搜尋結果:李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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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厚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厚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厚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63、64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王惇凰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竣;  ㈡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智識、家庭狀況暨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 幣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等端,有和解書、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9頁)。   2.又本件除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再提起刑事追訴(本院卷第 43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告訴人,對是否 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朱秋菊、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交簡上-15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犯罪工 具、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希 望能尋找工作,以薪資彌補被害人,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 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 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於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 2月6日宣判,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始轉 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可預期 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其羈押之 原因猶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 代,業如前述,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院卷第191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爰併駁回其聲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18

KSDM-113-訴-44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以「被告甲○○為『○○○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 容店)之負責人,縱現無營業,然既須負擔非微貸款,非無 可能再行經營而僱用其他女性,有反覆為同一犯罪之虞。」 為由,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㈡今:   1.系爭美容店:   ⑴已交被告配偶管理,營業不若以往,且該店近警局,被告 無可能再侵犯女性;   ⑵之房貸由被告家人分擔,現均正常繳付。   2.被告所涉犯行可由媒體、網路得悉,當無女性願前來任職 ;   3.本件告訴人均願調解,被告有意願賠償,且本案已審理, 再犯風險已降。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 二、相關說明:  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 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上開各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酌被告 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迭以類似手法,對告訴人2人 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如上,惟查:   1.本件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其為預防性羈 押,其目的非僅為防止其再對告訴人2人為被訴犯行,亦 在防止被告對其他類似之潛在被害人,為相同罪名犯行。 合先敘明。   2.被告既須與家人共同分攤房貸,按理亦須支應日常開銷, 則其既身為美髮師,如未予羈押,自可能再於以美髮、美 睫為業之系爭美容店,或其他相類美容店,從事美髮相關 業務,俾獲取收入。   3.而是類美容店,既以女性顧客為主,應徵者勢多為女性; 復因個人接近媒體、使用網路習慣各殊,實難期其等均知 悉本件。   4.再被告本件部分被訴犯行,即發生於距警局不遠之系爭美 容店,自難以兩者相近,即謂被告不致再犯。   5.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2人調解、嗣後給付否,核屬量刑審 酌事項,與本件已否進入審理乙節,俱與羈押原因、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 ,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18

KSDM-113-聲-216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犯罪工 具、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希 望能尋找工作,以薪資彌補被害人,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 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 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於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 2月6日宣判,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始轉 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可預期 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其羈押之 原因猶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 代,業如前述,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院卷第191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爰併駁回其聲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18

KSDM-113-聲-2107-2024111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明知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及雙基發射火藥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販賣或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以下行為:   ㈠丙○○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區 公所前面,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 綽號「周仔」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 0顆、附表一編號2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後非法持有之。   ㈡丙○○基於販賣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30分許,在洪清隆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 210,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 與子彈1盒(子彈部分無法認定具殺傷力)予洪清隆。   ㈢丙○○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3 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之「OK超商」,以140,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2支 及子彈20至30顆(子彈部分無法認定具殺傷力)予洪清隆 。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之洪清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洪清隆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3(4E)住處,查獲 洪清隆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槍枝(洪清隆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 年2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檳 紙器有限公司內,扣得丙○○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子彈50顆 及編號2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91頁、第21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7至20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217頁、第228頁),核與證人洪清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至24頁、偵一卷第9至11頁、 第93至98頁),並有洪清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 第25至29頁)、洪清隆行動電話內聯絡人「土豆」(即被告 )頁面翻拍照片1紙(警一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123頁)、112年1月3 日下午2時32分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紙(偵一卷第95頁, 附於洪清隆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內)、AZT-0806號車輛於 111年11月25日下午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1紙(警二卷第16 頁,附於被告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內)附卷。經搜索被告 工作地點、洪清隆車上及住處後分別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物,亦有現場搜索照片1份(警二卷第6 1至62頁)、「宏檳紙器公司」辦公室平面配置圖1份(警二 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經搜索部分,見警 二卷第27至35頁、第65至6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 品照片1份(洪清隆經搜索部分,見警一卷第33至55頁、第8 9至93頁)在卷可考。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附表二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㈠附表一 編號1之子彈50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㈡附 表一編號2之火藥為墨綠色片狀顆粒,淨重0.13公克,取0.1 2公克鑑定,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Nit ro-N-phenyl-benzenamine、Centralite I、Diphenylamine 、1-Methyl-3,3-diphenylurea、4-Nitro-N-phenyl-benzen 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㈢附表二編號1之送鑑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之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39至154頁)、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175 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5至78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 6028363號函文(本院卷第149頁)、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 1136070121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 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關於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 113年6月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及材質」,火藥均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罪;就事 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被告事實欄㈡、㈢販賣前持有各該 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原未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火藥1瓶,經鑑定為 雙基發射火藥,應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 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事實欄㈠係同時持 有子彈及前揭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17頁),自 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事實欄㈠以一次購入行為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具殺傷 力子彈50顆及編號2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瓶,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事實欄㈢以一次販賣行為販賣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之 手槍2支,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並供述前揭槍枝、子彈及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綽號「周仔」之林唐州,事實 欄㈡、㈢槍枝之去向為洪清隆等情,業如前述,並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5 字第11370537600號函覆稱: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槍彈來源係綽號「周仔」即林唐州之事實(本院卷第 133至136頁)。自應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 被告是因為配偶長期憂鬱有自殺傾向,生活壓力大,又結 交損友導致被告碰觸槍枝,且本案係因洪清隆供述槍枝來 源為被告,因而追查被告,被告即自始自白,且配合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槍枝來源,並因此在「周 仔」林唐州處查獲其他槍枝,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 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並持 有火藥,且販賣之槍枝高達3枝,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被告犯 罪情節不符合刑法59條情堪憫恕,不應適用該條再予減輕 其刑(本院卷第231頁)。況被告所犯前述持有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罪、非法販賣槍枝罪,業因自白及供出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而減至三分之二後,其得量處之刑度下限已大 幅降低,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6月,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0顆、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之時間約7、8月,暨分2次販賣非 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手槍2支予洪清隆,對社會治安威 脅非小,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復供出槍枝、子 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及去向,及被告之學歷、工 作經歷、家裡尚有幼兒、配偶精神狀況欠佳及身體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第243至245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1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附表三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所為均係 販賣非制式槍枝,販賣對象均同為洪清隆,時間僅間隔月 餘,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子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均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惟因均予試射 ,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 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此 部分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火藥1瓶,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雙基發射火藥,應屬內 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 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又扣案附表 一編號5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㈢聯 繫販賣槍枝予洪清隆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所犯項下沒收。至其餘附表一扣得之物,因無 證據證明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事實欄㈡、㈢販賣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予洪 清隆,分別獲取210,000元、140,0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警二卷第15至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經警於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檳紙器有限公司內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子彈 50顆 ㈠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⒈制式子彈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  ⒉33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  此有該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175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5至78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8363號函文(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考。 ㈡前開子彈50顆均經試射,因子彈一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2 火藥 1瓶 ㈠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墨綠色片狀顆粒,淨重0.1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Nitro-N-phenyl-benzenamine、Centralite I、Diphenylamine、1-Methyl-3,3-diphenylurea、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該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121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憑。 ㈡火藥為內政部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3 彈頭 48顆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 彈殼(空) 50顆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於事實欄㈢犯行與洪清隆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28頁),應於事實欄㈢所犯項下沒收。                             附表二(販賣予洪清隆之槍枝,在洪清隆車上及住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考。 ㈡已於洪清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該槍柄處貼白色標籤,標籤上有手寫阿拉伯數字1。 ㈡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考。 ㈢已於洪清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該槍柄處貼白色標籤,標籤上有手寫阿拉伯數字12。  ㈡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考。 ㈢已於洪清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部分 丙○○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部分 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部分 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KSDM-113-重訴-3-2024111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15

KSDM-113-附民-207-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盜窗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12時許,在周鄭木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以不詳方式取下防盜窗1片,並 於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周鄭木耳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鄭木耳委託陳煒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洪振龍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 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的人不是 我,我沒有拿取告訴人周鄭木耳本案住處之門窗等語。經查 :  ㈠依告訴代理人陳煒元於警詢之指訴: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因 鄰居發現告知本案住處之防盜鋁門窗遭竊,遭竊的防盜窗為 銅色鐵窗,大約長寬各1公尺左右等語(警卷第7至8頁); 及證人即鄰居朱怡臻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 聽到高雄市○○區○○路0○0號處有鋸東西的聲音而出門查看, 發現有一名身穿藍色衣服,騎乘藍色腳踏車之男子(下稱本 案竊嫌),腳踏車上承載防盜鋁門窗在他的後座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且其上開證詞,核與本院勘驗裝設在高雄市 小港區山邊路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3月9 日12時16分許,本案竊嫌頭戴黑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身 著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黃線條長褲,騎乘一自行車行經山邊 路,該自行車裝有菜籃,菜籃上有置放物品及白色塑膠袋, 自行車後方載有長方形邊框為金屬材質之板狀物品等情大致 相符,有遭竊之防盜門窗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320、348 至349頁)在卷可佐。足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本案竊嫌身 穿藍色衣服竊取本案住處之防盜窗,並以腳踏車載運防盜窗 1片離去,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復參諸證人朱怡臻前開關於本案竊嫌衣著及騎乘腳踏車之證 述暨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案竊嫌頭戴黑色鴨舌帽、 淺藍色口罩、身著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黃線條長褲,交通工 具為自行車等情,核與員警於案發隔日即112年3月10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順意回收站(下稱順意回收站)發現被 告當日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黃線條長褲,配戴淺藍色口 罩,並有藍色腳踏車作為其交通工具等特徵大致相符,此有 員警拍攝被告在順意回收站之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為憑 。從而,依證人朱怡臻前開證述及員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緝本案被告之客觀經過,以及被告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之男子 相同,足認本案竊嫌為被告無誤。  ㈢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之本案竊嫌及員警於順意回收站 拍攝之照片,均非其本人等語(易卷第320至322頁),惟觀 諸員警於112年3月10日在順意回收站發現被告時,即針對被 告及其腳踏車進行照片拍攝,並於同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 ,此有順意回收站被告之照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暨其 簽名、指印(警卷第3至5、19頁)在卷,且被告於同日警詢 中坦認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並稱當時僅經過本案 住處附近要找人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 未能就此合理說明,已難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 畫面之本案竊嫌及員警在順意回收站拍攝之照片均非其本人 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然依證人朱怡臻於警詢中證稱:聽到隔壁即 本案住處有鋸東西的聲音而出門查看,發現被告腳踏車後座 承載防盜窗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證人朱怡臻係聽聞聲 響而外出察看,未目睹被告拆卸防盜窗之方式及是否有使用 工具;又告訴代理人陳煒元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住處沒有住 人,很久才回來整理一次,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破壞本案住處 之防盜窗等語(警卷第8頁),併觀以本案住處之照片,從 照片中雖可見本案住處仍裝設有數片防盜鐵窗(警卷第17頁 ),但無法得知被告竊取之防盜窗究否可以徒手方式即得拆 卸,暨本案亦無扣得任何工具可供審認究否為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尚難僅憑證人朱怡臻上開證述及本案住處其他 防盜窗之照片逕推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是認檢察 官就被告行竊時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之兇器部分,舉證說明仍有不足,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 ,已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犯罪名後(易卷第319頁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另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明確(易卷第326 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擅自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為防 盜窗1片,其所竊得之物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易卷第32 7頁)等一切情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防盜窗1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住處,除前開被告竊取之防盜窗1 片外,另竊得防盜窗14片等語,並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 訴為證。惟查,告訴代理人陳煒元固於警詢指稱:本案住處 遭竊防盜窗共15片等語(警卷第7頁),然告訴人或告訴代 理人未提出本案住處曾裝設有15片防盜窗之相關證據,且依 前開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運載防盜窗1片,無法 以之證明被告有拿取其餘防盜窗14片之舉;且依證人朱怡臻 於警詢中證稱:看到被告腳踏車后座承載防盜窗2片,我就 把後座2片防盜窗扯下來,掉在地上,並放回本案住處等語 (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代理人所述共15片防盜窗究有無 包含證人朱怡臻自被告腳踏車後座扯下之防盜窗2片,亦非 無疑。是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另有竊得14 片防盜窗,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2-易-443-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嵐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共計至少31.71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紙袋 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持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並盤查本案車輛,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嵐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卷第115至116、16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40頁、訴字卷第115、163、17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 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警卷第59、63至68、73至85、141 至149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字 卷第162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皆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 等語(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第115、163 頁)。經查:  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 ,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 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 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 咖啡包180包,業如前述,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而被告持有 前揭毒品時,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之。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 、計畫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包裝外觀 多樣、以成捆方式放置於車內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 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又被告所辯不論係其偵查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含附表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及價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9頁),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以1包2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若以此單價計算被告購得本案180 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加計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支 付3萬8,500元【計算式:180包×200元+2,500元=38,500元】 ),上開購毒費用難認與被告自述當時每月薪水約2萬6,000 元(警卷第29頁)經濟狀況相當。然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合理 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180包之 數量尚非絕無供己施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取得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訴字卷第115、162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80包之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至少31.71公克(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 推估純質淨重,計算式:2.86+1.78+1.47+1.27+3.25+21.08 =31.71),數量非少,且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有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及持有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為外包裝型 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7 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 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不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 10包 ⑴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10包,分别予以編號A1至A1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75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4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1.89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2 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11包,分别予以編號B1至B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01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3 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 12包 ⑴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12包,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2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14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2.0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4 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11包,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16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淨重1.99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5 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 14包 ⑴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14包,分別予以編號E1至E14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6公克(包裝總重約8.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5鑑定,淨重2.0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6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外觀) 100包 ⑴現場編號8至12,毒品咖啡包(粉色外觀),100包,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0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2.49公克(包裝總重約7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42鑑定,淨重1.78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7 毒品咖啡包(DREAM外觀) 12包 ⑴沖泡飲品DREAM壹包(12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202公克、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小鹿外觀) 10包 ⑴沖泡飲品小鹿壹包(10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151公克、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7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9 現金(新臺幣) 34萬9,400元 10 行動電話(IPHONE 綠色 含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 白色 含SIM卡) 1支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36號 查扣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訴字卷

2024-11-08

KSDM-113-訴-207-2024110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段穎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08

KSDM-113-附民-566-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穎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穎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段穎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濱」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段穎蓁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嗣「阿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娜娜 」向楊中仁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楊中仁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9日10時42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 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出(洗錢未遂) 。嗣經楊中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段穎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31、57、10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在卷(金訴 卷第116頁),核與被害人楊中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7 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楊中仁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83、92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 43316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偵 卷第57、97、151至1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濱」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楊中仁,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本案被害人楊中仁遭詐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未匯出,並已退還予被害人楊中仁,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偵卷第97、157頁、金訴卷第41頁), 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中仁 ,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洗錢未遂,侵害被害人楊中仁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未遂)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 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 楊中仁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未遂)之結果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提供本案帳戶1個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1人、 詐欺金額100萬元,嗣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出 ,且該詐欺所得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楊中仁等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終 能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詐欺款項已全數退還予被害人楊中 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是 否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金訴卷第117頁),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 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於113年0月0日生效)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楊中仁遭詐 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匯出 ,且上揭款項已退還予被害人楊中仁,業如前述。是被告顯 未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對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KSDM-113-金訴-34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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