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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丁立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丁立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24所 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6「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5時40分許」)。其中 附表編號4至6、9至16、18、23至2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3、7至8、17、19至2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 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各刑合併之宣告刑 刑期,在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係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 ,以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足認第一審裁定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 、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再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 酌定較輕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之旨。因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抗告人之家庭狀 況,並提出其他個案或再抗告人另案裁判之定應執行刑情形 ,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23-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07號、109年度偵字第5891 、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偉銘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5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林信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林信利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提出「提起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 「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6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柯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 94號、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柯孟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僅記載「上訴理由需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2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張右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99號、112年度偵字 第3497、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右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7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廖勃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8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廖勃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5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宸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宸玄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即 被害人陳悅除將款項匯至抗告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外,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至游凱翔之銀行帳戶,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找不到匯款給游凱翔之單據及通話紀錄,不 對游凱翔提出告訴等語。又告訴人於知悉遭詐欺一事後,猶 繼續依其所稱係其表弟「蘇秉堉」之指示,匯款至「蘇秉堉 」指示之銀行帳戶,前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24,895,700元, 卻未事先談妥利息、清償日期,亦無出面或提供任何擔保, 均異於常情。可見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之共犯,利用他人帳 戶洗錢,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等節,不能因此逕認告訴人之指 訴不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抗告人曾 因心臟驟停送醫,緊急施用葉克膜急救,因腦缺氧太久,記 憶力、辨別能力低於常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才 交付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對方,不足以遽認抗告 人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較常人低落,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聲 請再審意旨指稱,與抗告人有相類情形之另案被告莊于萱經 判決無罪確定一節,因不同個案之具體案情有別,此判決結 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㈣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一 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要件不符。㈤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查之事項,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 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7-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曾冠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 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132、1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曾冠雄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6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吳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 偵字第9500、10324、10922、10923、11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軍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 記載「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5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鄭東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8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鄭東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6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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