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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盧嘉均 洪吉武兼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真兼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隆兼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珠即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雀即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秋即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旭彬 江信寬 游秉宸即游建勳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0

TNDV-114-重訴-1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告 蘇寶琛 被告 蘇贏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0

TNDV-113-訴-2113-20250110-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公 司總發行股份500萬股之60%股權即300萬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又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則約定原告交付股權及被告支付價金如何 執行之細節;惟上開「付款方式」並未慮及88年3月18日 修正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股份轉讓限制,故兩 造於88年6月4日以『收款及申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申明書 )更改約定,於當日使被告變更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占 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並支付3,540萬元為200萬股之價 金。以此簽訂過程,可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使被告取得24.4%股權登記後,被告 始給付尾款2,155萬元),改為先由原告使被告取得主人 廣播公司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股之 買賣價金3,540萬元。 (二)原告業已依約移轉200萬股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剩 餘之10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100萬股權)則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原告移轉予被告,復經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 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系爭100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 予被告,此時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支付系爭100萬股權之價金1,7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價 金)。原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72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 ,000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原 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業於110年2 月1日收受。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即 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以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兩 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 (即被告)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 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列為兩造 爭執事項之一進行審理,結果認定略以:⑴兩造就系爭讓 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並無變更。88 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僅就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 定為變更;⑵因原告尚未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提出股 東名冊報備,該價金債權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原告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依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系爭價金債權既經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確定在案,該認定 即具有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相同之系爭價金債 權,應予駁回。又依「爭點效」之法理,「系爭價金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一事,既經系爭另案列為爭點並經 實質審理認定尚未屆至確定在案,該認定即具有爭點效, 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 即已屆期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亦否認『收款及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3、4項之約定。是以,系爭100萬股權固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實質上取得該股份,惟原 告於判決確定後至今未依約履行辦理行政登記,則依系爭 讓渡契約第1條第3、4項約定,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被告當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亦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 。因此,原告以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屬不合法。 (三)嗣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1 0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同意許可原告持有之30萬股 、35萬股、35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終於完整取得系爭10 0萬股權。雖因兩造間另案訴訟,主人廣播公司現為無董 事、監事得代表公司之狀態,仍無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並申請備查,然被告願意支付系爭價金並函請原告提供帳 戶以供匯款,詎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自陷於受領遲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 告出售主人廣播公司60%股權即300萬股予被告,每股金額 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原告復於88年6月4日簽立系 爭申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已移轉主人廣播公司之40% 股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就該40%股權之價金3,540 萬元亦已給付原告,而原告應再移轉主人廣播公司20%股 權即100萬股權(即系爭100萬股權)予被告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 約及系爭前案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系爭100 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自 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價金 ,爰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如被 告已將系爭100萬股權轉讓他人,則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2至4項係約定【「(第2 項)甲方(即原告)得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 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告)股東佔60%股權,並自當日 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2,155萬元。」、「(第3 項)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列 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 。」、「(第4項)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主 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 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新臺幣1,155萬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而系爭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 約定【……原告應於88年6月4日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列 入乙方(即被告)林天得等股東名冊40%股權,於89年1月 1日再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佔20%股權」……】 ,兩相對照可知系爭申明書僅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 方式第2項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60%股權,從應於88年5 月18日一次列入60%股權,變更為分別於88年6月4日、89 年1月1日各列入40%股權、20%股權,並未變更系爭讓渡契 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之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張 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定之付款方 式2、3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 1條付款方式第3、4項之約定,被告係於經濟部已核准列 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 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有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之 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始負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則為可採。   ⒉原告迄本件113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時,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濟部已核准列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 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為 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依前所述 ,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 之付款方式,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前案於99年間判 決確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100萬股權之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在系爭 前案於99年間判決確定時已屆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 於110年1、2月間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顯乏依據,而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萬 元;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 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如系爭讓渡契約尚未解除,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萬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給付系 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2-重訴-114-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請人 陳貴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依元大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 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5年 8月起,分120期、利率6%,按月清償17,238元,嗣聲請人繳 至98年3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說明: 「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 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356-2025010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 原告 林佑龍 被告 魏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北向南 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 到庭主張權利之交通費(通勤費用)1,930元、因系爭傷 害無法上課損失之課程費用1,50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44,020元,共計56,450元,另機 車修理費因保險已給付,不再請求。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機車,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不爭執;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 付2,000元,超出此金額被告爭執;⑶通勤費用1,930元、上 課費用1,500元及薪資損失8,000元部分均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89號起訴書 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被告「魏毓廷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通勤費用)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 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 具體實現。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本件民事訴訟,至警 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之交通費, 雖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 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車資1,93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通 勤費用)1,93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上課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至學 校上課,亦無法工作,損失2週之上課費用1,500元及工作 費用8,0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目前就讀大學,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55,201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於112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4,02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0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6,000元×70%=4,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小-113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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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育陞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劉育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910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401,016元( 計算式:106,922元+起訴前利息294,0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4-南簡-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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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玲英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 稱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435,000元×5/10000×290日 =208,075元)。另因被告延遲交屋,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 租屋費用,共計85,000元(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 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疫情三級警戒共69天,加計颱風4天,僅佔全工期 5%,且查詢該年度各類網站仍屬缺水期,下雨颱風乃屬正 常天候狀況,何以證明超大雨量皆下在安平工地?原告認 為應依展延比例計算,僅影響73天(69天+4天=73天)。   ⒉被告所稱遭消防局退回延誤之圖說,理應在被告建築專業 建築領域範圍,不應將理由歸咎於原告;另客戶變更圖說 ,亦屬於雙方合約內所該提供之流程,客戶乃如期回覆, 並無拖延事實,故不該以此作為延誤完工期之依據。   ⒊被告所稱找補坪數之誤差:雙方於113年5月16日交屋時, 被告並無提及此事,且已順利交屋完成情況下,原告自當 認為無須找補金額;且系爭契約條款中所同意成交之建物 坪數,與所簽約之坪數相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贈與坪數 ,而原告找補坪數差額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被告應說明 如何計算?     ⒋又現今房價上漲,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自107年向被 告購入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售,何來得利之說?請被告 提出原告得利之證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 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 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 之完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 告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 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 情發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 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 同條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 此,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 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 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 疫情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 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減少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性質屬 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36.57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 積為36.85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為49,713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3,000元購買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 單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208,075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加 計求償在外租屋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費用與被告無涉 。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4 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208,075元【 計算式:1,435,000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208,0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新冠疫情三級警戒 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 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 5,698元(計算式:1,435,000元×217天×5/10000=155,6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共計85,000元( 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000元)云云,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自不得再請求租屋之租金等遲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所為被告應給付租屋費用85,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49,713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 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 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 約業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 時已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 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128-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 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黃鉉皓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 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 二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 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 額,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 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50108-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 ,7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4-南小補-2-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公 司總發行股份500萬股之60%股權即300萬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又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則約定原告交付股權及被告支付價金如何 執行之細節;惟上開「付款方式」並未慮及88年3月18日 修正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股份轉讓限制,故兩 造於88年6月4日以『收款及申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申明書 )更改約定,於當日使被告變更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占 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並支付3,540萬元為200萬股之價 金。以此簽訂過程,可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使被告取得24.4%股權登記後,被告 始給付尾款2,155萬元),改為先由原告使被告取得主人 廣播公司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股之 買賣價金3,540萬元。 (二)原告業已依約移轉200萬股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剩 餘之10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100萬股權)則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原告移轉予被告,復經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 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系爭100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 予被告,此時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支付系爭100萬股權之價金1,7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價 金)。原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72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 ,000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原 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業於110年2 月1日收受。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即 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以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兩 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 (即被告)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 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列為兩造 爭執事項之一進行審理,結果認定略以:⑴兩造就系爭讓 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並無變更。88 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僅就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 定為變更;⑵因原告尚未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提出股 東名冊報備,該價金債權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原告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依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系爭價金債權既經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確定在案,該認定 即具有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相同之系爭價金債 權,應予駁回。又依「爭點效」之法理,「系爭價金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一事,既經系爭另案列為爭點並經 實質審理認定尚未屆至確定在案,該認定即具有爭點效, 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 即已屆期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亦否認『收款及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3、4項之約定。是以,系爭100萬股權固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實質上取得該股份,惟原 告於判決確定後至今未依約履行辦理行政登記,則依系爭 讓渡契約第1條第3、4項約定,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被告當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亦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 。因此,原告以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屬不合法。 (三)嗣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1 0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同意許可原告持有之30萬股 、35萬股、35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終於完整取得系爭10 0萬股權。雖因兩造間另案訴訟,主人廣播公司現為無董 事、監事得代表公司之狀態,仍無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並申請備查,然被告願意支付系爭價金並函請原告提供帳 戶以供匯款,詎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自陷於受領遲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 告出售主人廣播公司60%股權即300萬股予被告,每股金額 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原告復於88年6月4日簽立系 爭申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已移轉主人廣播公司之40% 股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就該40%股權之價金3,540 萬元亦已給付原告,而原告應再移轉主人廣播公司20%股 權即100萬股權(即系爭100萬股權)予被告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 約及系爭前案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系爭100 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自 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價金 ,爰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如被 告已將系爭100萬股權轉讓他人,則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2至4項係約定【「(第2 項)甲方(即原告)得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 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告)股東佔60%股權,並自當日 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2,155萬元。」、「(第3 項)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列 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 。」、「(第4項)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主 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 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新臺幣1,155萬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而系爭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 約定【……原告應於88年6月4日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列 入乙方(即被告)林天得等股東名冊40%股權,於89年1月 1日再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佔20%股權」……】 ,兩相對照可知系爭申明書僅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 方式第2項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60%股權,從應於88年5 月18日一次列入60%股權,變更為分別於88年6月4日、89 年1月1日各列入40%股權、20%股權,並未變更系爭讓渡契 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之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張 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定之付款方 式2、3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 1條付款方式第3、4項之約定,被告係於經濟部已核准列 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 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有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之 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始負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則為可採。   ⒉原告迄本件113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時,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濟部已核准列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 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為 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依前所述 ,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 之付款方式,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前案於99年間判 決確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100萬股權之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在系爭 前案於99年間判決確定時已屆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 於110年1、2月間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顯乏依據,而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萬 元;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 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如系爭讓渡契約尚未解除,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萬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給付系 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2-重訴-1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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