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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111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雲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翔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11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 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李雲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翔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5A現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16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2段與北新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16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雲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交易-86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柯景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56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潘志亮與曾耀鋒、張淑芬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 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志亮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之罪,而各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書第191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金隆公司、潘志 亮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對於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30

TPDV-113-金-24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高欽 高增岩 陳高碧霞 高幸子 高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吳碧玉之年籍資料 (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以土地共有人被告吳碧玉等人為被告,然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吳碧玉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 院卷㈠第14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 僅載明吳碧玉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惟未載明吳碧玉之 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吳碧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等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5633號函附系爭 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至87頁) ,另卷附吳碧玉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亦 經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該手抄本之接續設籍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21頁),已難認原告業已特定本件所列「吳碧玉」之身 分。  ㈡又訴外人吳英明曾具狀向本院表明:吳碧玉業已更名為林碧 玉,然因無聯絡故不知其住所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惟戶籍系統並無00年0月00日出生之林碧玉或吳碧玉,且2 0至30年間出生之林碧玉或吳碧玉人數亦非少數,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次函詢戶政事務所 ,經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林碧玉設籍資料或接續戶籍資料, 及吳碧玉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3、229、347頁), 且經本院囑警查訪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吳碧玉之 住址,亦經該住址住戶回覆與吳碧玉、林碧玉素不相識,此 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查訪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1、471頁),是本院已窮盡 一切方法仍無法得知吳碧玉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 訟當事人之對象,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吳碧玉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 別人別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7

TPDV-111-訴-455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 告,異議人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 出異議,然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等所提前揭 書狀,並無異議人申正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0日裁定命其等於送達翌日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莊榮兆、黃嘉銘,另於同年月16日送 達申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等異議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7

TPDV-113-聲-709-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廖洲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廖洲溪是否生存尚屬有疑,本院遂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 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本件卷內既無證據 認定廖洲溪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迄今亦未補正之,自難認廖 洲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訴訟關於廖洲溪部分,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 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7

TPDV-113-訴-521-20241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薛鈞元(即薛春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0165-8 1 70

2024-12-27

TPDV-113-除-2058-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子瑜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李雲峯 楊肇慶 李境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112年度偵 字第170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子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慧玲、李 雲峯、楊肇慶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 展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 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4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1至67頁,112偵續174卷第22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慧玲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聲請人前為臺北市○○區○區 街00號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債務,經該行於110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後,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因聲請人想 買回本案房屋,但囿於聲請人資產信用不良,無法順利取得 貸款,聲請人遂委託被告楊慧玲及其介紹之被告楊肇慶、李 雲峯購回本案房屋,並由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約定,先由被 告楊肇慶出資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向中華開發公司購回 本案房屋,再由聲請人支付800萬元做為保證金,並約定聲 請人得於被告楊肇慶取得所有權之6個月內優先以6000萬元 之價格購回本案房屋,若期限內聲請人未以6000萬元購回本 案房屋則視為逾期,聲請人所支付之800萬元將予以沒收且 不得異議,6個月期間內聲請人得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承租本 案房屋,交易過程中所支付之稅金規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遂於110年6月23日共匯款9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之藍靜婷帳戶內予被告楊慧玲,作為購屋之頭期款 ,其餘之購屋資金則由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以本案 房屋抵押辦理貸款取得,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遂以 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4500 萬元,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320萬元。詎被告楊肇慶 、李雲峯、楊慧玲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設定抵押之全額貸款用以 購屋,僅將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4300萬元匯予中華開發 公司作為購屋款,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且未至111年5月10 日(購回本案房屋之到期日),即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 屋以價金6250萬元售予被告李境展,亦未與聲請人進行結算 即沒收聲請人自備款800萬元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㈡被告李境展基於毀損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 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命保全人員取消聲請人磁扣權限,並 聘僱鎖匠破壞聲請人住處即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後,進入住 宅內更換門鎖。  ㈢因認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楊慧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參附件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4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 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人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就被告楊肇慶等人所涉背信罪嫌,所爭執者仍係本案 房屋究竟是聲請人以自備款940萬元支付,被告楊肇慶等人 始得以本案房屋貸款後支付尾款,或由被告楊肇慶出資購買 ?此外,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就本案房屋之協議,究竟 係「借名登記」或「附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另被告楊 肇慶等人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屋以6250萬元出售予被告 李境展,是否仍在聲請人可優先購買之6個月期間內?  1.聲請人認為其於110年6月23日匯款940萬元予被告楊慧玲, 係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惟依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所述, 聲請人當初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協議時,因聲請人目的在於買 回本案房屋,希望由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後 ,再給予聲請人相當期限,以6000萬元買回。可見被告楊肇 慶在此交易過程中,必須承擔事後聲請人如未在期限內買回 本案房屋時之風險,諸如以本案房屋抵押之貸款利息負擔、 另行轉售時低於入手價格之損失等等。因此,被告李雲峯在 被告楊肇慶授權下,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進行協議時, 始約定聲請人先給付800萬元作為保證金,當聲請人未如期 買回時,該筆800萬元亦不退還予聲請人,此約定並不違常 情,亦可見諸於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見111偵14083卷第 91頁,本院卷第23頁),確實針對800萬元部分有所言明。 至被告匯款940萬元,就其餘140萬元部分,由被告楊肇慶所 述可知,本案因係源於聲請人請求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 發公司買回本案房屋,故約定包括簽約金、代書費、政府規 費、稅金、買賣傭金以及聲請人在6個月內買回期間承租本 案房屋之租金等等,仍由聲請人支付。是以聲請人一再爭執 940萬元係其就本案房屋之自備款,因其提供後,被告楊肇 慶始能於110年7月26日將其中270萬元匯給中華開發公司作 為訂金云云,實不可採。況且,如前開協議僅係約定被告楊 肇慶借名登記,940萬元實質上係其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 ,代表被告楊肇慶僅係代聲請人出面與中華開發公司交涉買 賣事宜,則何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之協議中,會同意800 萬元將由被告楊肇慶一方沒收不予退還之約定?    2.參以本案房屋係110年11月11日始由中華開發公司移轉登記 至被告楊肇慶名下,故被告楊肇慶應係於此日後始能以本案 房屋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觀諸被告楊 肇慶先後向中華開發公司付款共5660萬元之歷程,其係110 年11月16日始完成最後一筆尾款4300萬元之給付,於110年1 1月11日前,被告楊肇慶已先匯款共計達1360萬元,已逾聲 請人透過匯款交予被告楊慧玲之940萬元,如聲請人所述為 真,亦即被告楊肇慶僅係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則被告楊肇慶 有何必要在尚未取得貸款前,為聲請人先墊付達420萬元( 計算式:1360萬元-940萬元)?顯見雙方關係當以被告楊肇 慶所辯情形較可採信。  3.聲請人雖稱在其向被告楊肇慶買回本案房屋前,有關雙方每 月租金7萬元之約定,係被告楊慧玲告知,因貸款金額過大 ,如本案房屋有租金收入,較易核過貸款云云。惟雙方之租 賃契約簽訂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5頁以下),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提及「甲方(楊肇慶 ,李雲峯代理)同意給予乙方(邱子瑜)自取得所有權日起 6個月期限內以6000萬元購回,期間每月以7萬元租金回租, 並先需預扣6個月42萬元」等語,即知上揭租賃契約是源於 雙方110年4月19日之協議而來,相互觀之,即徵雙方應有租 賃期限即為買回期限之共識。是以,既僅約定由聲請人在買 回前承租6個月,表示無意長時間予聲請人以租賃關係使用 本案房屋,從而如租金收入係為有利於被告楊肇慶以本案房 屋貸款,並非雙方實際上存有租賃關係,豈會僅約定6個月 之短期租賃?對照被告楊肇慶之貸款金額高達5600萬元,此 等租金收入又能為被告楊肇慶在還債能力上有何加分之處? 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無從採信。   4.實則,因本案房屋經拍賣後,原本將於110年9月17日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原居 住在本案房屋,為免即將到來之點交程序,導致其必須搬遷 ,被告楊肇慶遂於110年9月7日與中華開發公司就本案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且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就本案房屋亦立即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算,由上開簽約時 點以觀,聲請人主觀上亦認同被告楊肇慶於110年9月7日後 即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楊肇慶何以能以出租人 地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  5.綜合上開事證,有關約定聲請人優先買回本案房屋之6個月 期間計算,協議書上「取得所有權起6個月期限內」之文字 ,聲請人雖以被告楊肇慶係110年11月11日始登記為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主張買回期限應為111年5月10日,然被告楊肇 慶、李雲峯主張110年9月7日向中華開發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後,被告楊肇慶已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買回期限應為11 1年3月6日。在協議當初未就「取得所有權」一事如何認定 為更細節之約定下,被告楊肇慶、李雲峯之認知並不違於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甚且,如前說明,因被告楊肇慶與聲請人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等同於聲請人之買回期間,雙方亦就本案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既聲請人已同意租賃期間係110年9月10 日起算,主觀上亦當知悉買回期限至多將於111年3月9日屆 至,聲請人再持本案房屋之謄本資料,主張買回期限應係11 1年5月10日云云,亦非可採。  ㈡聲請人就被告李境展所涉毀損、侵入住居罪嫌部分,雖主張 本案房屋已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境展名下,大 樓保全人員遇有鎖匠前來換鎖,如無本案房屋之住戶引導, 或所有權人出示權狀,鎖匠豈會任意更換門鎖,因此質疑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李雲峯所述,有違經驗 法則。然查:  1.被告李雲峯就本案房屋係其本人找鎖匠前來換鎖一事,已於 偵查中改依證人身分具結無誤(見112偵續174卷第99頁), 被告李境展辯稱當時尚未交屋,其對換鎖一事不知情等語, 顯然有據。再者,被告李雲峯係被告楊肇慶之特助,本案房 屋之相關交涉當時亦大多由被告李雲峯為被告楊肇慶處理, 加以111年3月10日,被告楊肇慶至少已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 超過半年之久,遑論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境展涉犯毀損、無故 侵入住居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是大樓保全人員認定被告 李雲峯係本案房屋之有權管理者,同意其帶鎖匠前來換鎖, 且鎖匠在大樓保全人員之認可下,並未要求觀看本案房屋之 權狀,均不違常情。聲請人仍憑己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誤,要非可採。  2.又聲請人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書狀中,雖提到111年5月8日下 午7時許、111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111年7月12日或21日下 午不詳時間,被告李境展涉嫌毀損、無故侵入住居、強制等 罪嫌部分,因聲請人以上所提部分,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楊慧玲、李雲峯、楊肇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暨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51-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五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雪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 宥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侑榛等9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訢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宥 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5-16頁,第19-20頁,第21-24頁,第25-30頁,第31-32頁 ,第33-34頁,第37-38頁,第39-40頁,第43-44頁),並有 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90-105頁)、告訴人潘嘉政提供之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24頁)、告訴人 張仕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35-139頁)、 告訴人林念慈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47-152頁)、告訴 人李云詠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7-158頁)、 告訴人曾宥潔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65-169頁)、告訴 人廖惠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83-185頁) 、告訴人邱志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93-21 7頁)、告訴人洪青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 25-231頁)、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5-47頁)、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49-51頁)、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53-55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57-5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61-83頁)、被告提供之運送單據(警卷第8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雪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上開告訴人王侑榛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 李云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45-247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 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李云 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至王侑榛、潘嘉政、曾宥潔、邱志成,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應認被告就此未達成調解部分,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 。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侑榛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嘉政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2分許 3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仕杰佯稱:欲協助驗驗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林念慈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念慈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19,016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李云詠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云詠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7,018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曾宥潔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宥潔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4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3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 22,096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7分許 23,013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惠嬌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但遊戲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擔保金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44,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1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 邱志成佯稱:欲購買電腦零件,但需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洪青溶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青溶佯稱:欲購買衣服,但需先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29分許 11,92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 5,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簡-61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蔡惠嬿 代 理 人 蔡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289212-7~98ND0289217-6 6 6000 ㈡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X0021247-5 1 633

2024-12-27

TPDV-113-除-1972-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湖簡字第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審易緝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7月24日又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 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未 逾1年,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1 1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公園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6日經 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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