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賴俊良
被 告 陳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
民國111年4月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水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水源
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往光復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
同向原告自光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
告所駕上開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挫
傷、右臀挫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看護費用
9,000元、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以上共計229,36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0,610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費
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
確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人工皮、去
瘀膏、消炎止痛藥等項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5元等語,並
提出發票4紙為佐,核與所述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4次就醫之交通費用880元,業據其提出部
分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依原告所列請求各該交通費用之
日期,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縱原告未
提出全部之乘車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有搭
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6日,以每日1,500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等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4日21時26分到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22時5分離院,嗣
於111年4月5日19時46分到臺大醫院急診,同日20時34分離
院,於111年4月20日門診追蹤等語,並未有何應由專人照護
之醫囑內容,且觀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
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6日至112年9月26日
期間在家休養(19日)或赴區公所調解(1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及法院開庭(5日)而請假,因此合計所受25日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8,000元等情,惟按人民因調解、
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
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
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
、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6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就在家休養19日部分
,依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原告宜
多休養及後續門鎮追蹤等語,雖未載明休養期間,然本院審
酌被告手部、足部受有傷勢等情,並衡以原告從事電子科技
業,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其工作性質,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5日為適當,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
,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
而須休養19日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表所載,可知其於事發時之每月薪資為105,600元,以此計
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7,600元(計算式:105,600元÷30日×5
日=17,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7,6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96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不能
工作損失1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84,9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6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55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