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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覃惄蓉(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覃木春(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覃惄英(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173-2024111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邱坤潭 邱秀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邱坤定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於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載登記內容設 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被由告負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依附表一所載 登記內容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 告(其中使用方法原載名為:供原告通行及為其他通行必要 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具狀變更附表內容,將使用方法改為如附表一使用方法欄所 示方法,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 地)為原告(原告邱坤潭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邱 信男名下)與訴外人所共有,毗鄰系爭需役地之系爭供役地 則為被告所有。兩造與訴外人邱坤城為解決家族間之財產紛 爭,以釐清家產分配,而在邱坤城對被告提起之另案即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0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移付調解時,於104年11月11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系爭供 役地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惟被告應將系爭供役地整筆全 部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邱坤潭、邱秀雄及邱坤城等3人作 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等語。惟 此所謂血緣關係是否僅指血親,定義不明確,將致原告之配 偶無法使用系爭供役地,有其不合理之處,應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係指「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始符合當 事人之真意。詎被告遲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供 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且於系爭供役地上放置障 礙物阻止原告使用系爭供役地,顯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供役地依附表一所載登記內容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邱坤城為兄弟關係,因系爭供役地之部分 土地原即作為兩造、邱坤城出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於各家停 車空間不足時,被告對於其他兄弟於系爭供役地道路附近停 放車輛並無反對之意思,基於不改變現況之考量,被告於10 4年11月11日調解時,乃同意原告及邱坤城通行系爭供役地 及停車使用,另慮及系爭供役地道路僅供兩造、邱坤城及其 家人通行使用,非不特定人得進出使用,故限制不得讓無血 緣關係停放車輛。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撰打,被告對通行地 役權亦無認識,又調解過程中未提及通行地役權設定,且被 告之女兒即證人邱貴英叫被告簽署,被告遂以此為本,於未 確認內容情況下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邱貴英並無 親眼見聞被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而依被告之真意,被 告僅同意原告、邱坤城依現況通行系爭供役地及停車使用, 實未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縱認原告得於 系爭供役地上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之內容應為地租: 原告各應自104年起,每年支付地價稅之1/4予被告。另關於 使用方法:供原告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 停放車輛,是原告主張使用方法設定為:供原告通行及為其 他通行必要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顯已逾越雙方 約定內容而無理由,且該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應不影響系爭 供役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且被告放置物品於系爭供役地 上亦無礙通行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需役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供役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在另案移付調解時,於104年11月11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供自身所有系爭供役地,供原告做 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需役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協議書、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5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供役地之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 ,有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兩造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關於坐落新竹市中隘段第80 6土地,由邱坤定取得全部所有權,惟邱坤定應將新竹市中 隘段第806土地整筆全部設定通行地役權予邱坤城、邱坤潭 、邱秀雄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有關設定相關稅務、代書等 費用由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負擔。自104年以後(含104 年)之地價稅,應由邱坤定、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平均 分擔。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兩造當初約定被告應設定系爭供役地整筆地役權給原 告及邱坤城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惟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 車輛等情,被告雖辯稱:調解過程中未提及通行地役權設定 ,且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撰打,是上開協議書內容並非被告 真意,被告真意未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等 語,惟觀證人邱貴英證稱:當時兩位見證人,被告律師是林 敬哲律師,當初協議書應該是由雙方律師提出來得,我不曉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觀系爭協議書上確實 有林敬哲律師簽名,應可認定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委任 律師為林敬哲律師,且該份協議書是經由兩造雙方律師仔細 審閱後再由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殊難想像如被告所 言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何況證人邱貴英證稱:事後 我爸問我說為什麼對方要給我錢,我說我也不知道,所以我 才認為我爸沒有看過這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亦可知證人邱貴英認為被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是由事後 被告行為所推定,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並不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將系爭供役地全部設定不動產役權給原告使用。  ⒊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一使用方法欄所記載方法設定不動產役 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兩造約定之內容 既已明顯約定供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作為道路及停車使 用及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自該以此為不動產役權登 記內容,至於被告雖曾答辯停車時協議上有說只限制給親屬 關係之人停,並沒有說要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語(見本院第90 頁),惟被告僅是在說明當初討論時曾有說限制給親屬關係 之人且未有將停車設定不動產役權之論述,尚不足以以此認 定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包括到親屬範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既是依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而為請求,其請求被告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內容應與 兩造約定內容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告於系爭供役地不動產 役權登記內容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 供役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役權,供原告永久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供役土地標 示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新竹市中隘段 806 丁種建築用地 580.76平方公尺 全部 需役土地標示 坐   落 新竹市中隘段 997 甲種建築用地 總面積:226.95平方公尺;需役土地面積:56.7375平方公尺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權利價值  新臺幣202,601元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 無 使用方法  供原告通行以及其親屬通行及為其他通行必要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  附表二 供役土地標 示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新竹市中隘段 806 丁種建築用地 580.76平方公尺 全部 需役土地標示 坐   落 新竹市中隘段 997 甲種建築用地 總面積:226.95平方公尺;需役土地面積:56.7375平方公尺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權利價值  新臺幣202,601元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 無 使用方法  供原告通行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之人停放車輛。

2024-11-15

SCDV-113-竹簡-267-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陳雅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至115年6月2 3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或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13年9月4日) 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 息,另就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6萬5,79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22,478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 2.17%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3日 2.29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443,312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3日 2.29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024-11-15

SCDV-113-竹簡-551-202411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余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40-202411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小額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林佳縈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抗辯其無資力返還等語,惟不因此免除其依法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由被告簽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兩造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14-20241115-1

竹北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鐘瑞錦 李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瀚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僅記載反訴被告高**、林**, 惟未檢附反訴被告等人之真正姓名,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反訴被告姓名,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1日送達予反訴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佐,然反訴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其反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13

CPEV-112-竹北簡更一-2-20241113-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黃佳愛 被 告 游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東小-270-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賴俊良 被 告 陳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 民國111年4月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水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水源 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往光復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 同向原告自光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 告所駕上開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挫 傷、右臀挫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看護費用 9,000元、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以上共計229,36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0,610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費 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 確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人工皮、去 瘀膏、消炎止痛藥等項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5元等語,並 提出發票4紙為佐,核與所述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4次就醫之交通費用880元,業據其提出部 分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依原告所列請求各該交通費用之 日期,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縱原告未 提出全部之乘車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有搭 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6日,以每日1,500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等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4日21時26分到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22時5分離院,嗣 於111年4月5日19時46分到臺大醫院急診,同日20時34分離 院,於111年4月20日門診追蹤等語,並未有何應由專人照護 之醫囑內容,且觀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 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6日至112年9月26日 期間在家休養(19日)或赴區公所調解(1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及法院開庭(5日)而請假,因此合計所受25日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8,000元等情,惟按人民因調解、 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 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 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 、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6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就在家休養19日部分 ,依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原告宜 多休養及後續門鎮追蹤等語,雖未載明休養期間,然本院審 酌被告手部、足部受有傷勢等情,並衡以原告從事電子科技 業,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其工作性質,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5日為適當,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 ,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 而須休養19日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表所載,可知其於事發時之每月薪資為105,600元,以此計 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7,600元(計算式:105,600元÷30日×5 日=17,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7,6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96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不能 工作損失1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84,9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6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08

SCDV-113-竹簡-556-20241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智軒 被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北區民富街178巷23弄與178巷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楊惠萍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750元(其中含工 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6,928元、零件費用30,52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 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楊惠 萍受有體傷、車損及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與楊惠萍達成 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和解書可參,然原告另主張其於曾以口頭向被告表 示車體險部分仍會追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觀系爭和 解書上所載甲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惠萍,並授權委任原告 處理和解事宜,乙方為陳珮綺即被告,原告並有蓋章,和解 條件內容記載:「壹、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甲方賠付乙方體傷、醫療費用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權利計新台 幣36,000元整,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以下空白。貳、上 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參、款項111/ 11/19前匯入指定帳戶。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方雙方 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 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對方須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 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伍、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 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可知被告與楊惠 萍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和解範圍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在內,應不足採。惟原 告理賠時點於該和解前,則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楊惠萍原則上不得再就此部分債權與 被告和解,然原告當時尚無證據可證明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時自得以其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前,所得對抗楊惠萍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既已與楊惠萍成立和解,自得以此事 由對抗原告,因此楊惠萍既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58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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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張桂洪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1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 ,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置放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門前之花盆,造成花及花盆受有損害,上開毀壞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6,900元,原告並支出清理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現場照片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記錄表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清理費用之損 害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依其所提收據所 載金額僅為2,00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僅為2,000元 ,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 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 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9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6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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