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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蔣寰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4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 字第1139027325、113年6月28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寰宇(下稱異議人) 雖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完成勞動返回社會勞動機構途中有回 程遲延情事,然係因回程之同車司機即社會勞動人王緯於勞 動時不慎擦傷,王緯於返回機構前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 口,異議人既非該車之司機,自難以拒絕王緯因購買藥品而 致回程遲誤,且異議人回程遲誤並非係未完成社會勞動,僅 是造成行政管制上之困擾,而非屬情節重大,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6月4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 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下稱甲函)告誡顯然過苛,該署基 此再以113年6月28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8 號函(下稱乙函)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則屬違法濫 權。又異議人已履行社會勞動576小時,僅剩20餘日之刑期 未履行,如撤銷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資格,將使異議 人僅能入監服刑,將生短期刑之流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至橋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 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 8月(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 為738小時。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橋頭地 檢署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7日共3 度發函告誡,而命異議人應按執行計畫之承諾時數履行,惟 異議人又於113年5月24日跑錯執行勞動地點、於同年5月30 日未事先聯繫督導即擅自脫隊、遲延抵達社會勞動機構,該 署再以甲函告誡,嗣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屢次違規且 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建議 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因而以乙函通 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 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刑護勞字第58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異議人前開簽立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八點 :「㈠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其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 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 未到者。…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 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語;又其於112年12月12日簽 立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左營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說明及工作守則記載:「工作守則:(3)請勿遲到早退,於 勞動中請勿任意離開勞動場所,否則時數不予認證,若有正 當理由須暫時離開勞動場所時,請告知機構督導人員」等語 ,此有前開聲請書、切結書及工作守則在卷可查,是異議人 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每月執行社會勞動應至少 達96小時,一週至少執行3日,且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 ,並應遵守勞動機構管制之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 時數,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  ㈢查異議人於113年5月30日10時5分返回機構期間,未事先聯繫 督導即擅自脫隊,而致回程遲延,顯已違反前開不得任意離 開之規定,況異議人返回機構之時間亦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內 ,難謂異議人擅自脫隊一節僅有礙於行政管制,縱異議人非 回程之司機,亦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 方式,惟其選擇與同車之社會勞動人共同擅自脫隊,可認檢 察官以甲函告誡異議人並未過苛,且檢察官亦非單以本次告 誡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詳後述),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㈣又異議人既已知悉前開應依通知報到、及社會勞動應服務時 數、日數等規定,本件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 異議人先是未依指定時間參加行前教育,其又於112年12月 、113年1月、同年2月分別僅各執行62、68、32小時之社會 勞動時數,經橋頭地檢署告誡3次,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可認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 內,已有3次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 情形,已達撤銷社會勞動之標準;其雖於113年3月27日至橋 頭地檢署接受晤談,並承諾將依執行計畫履行社會勞動,此 有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該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 晤談表可參,檢察官基此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後,異議人卻又 於113年5月30日擅自脫隊而違反規定,是檢察官綜合認定異 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為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異議意旨迴避異議人前已受三次告誡之情不論,虛稱 檢察官單憑113年5月30日回程延遲一事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核與事實未合,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08

CTDM-113-聲-1140-2024110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鈞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 3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 送達本案判決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受僱人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07

CTDM-113-金訴-8-2024110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勝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屬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數罪,關 聯性甚高,惟2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及犯罪手法仍屬有 別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一節。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 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併科 罰金1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 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6/09 112/06/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2/11/09 113/07/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2/13 113/08/14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06

CTDM-113-聲-1083-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昱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昱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昱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事聲請狀在 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妨害秩序、幫助洗 錢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11年8、9月間,已隔 一段時日,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異,各罪間關聯性較 低、獨立程度較高;併參受刑人以前開聲請狀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一情;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 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 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9/21 111/09/02、111/08/2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1/11/08 112/05/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12/07 112/06/28 備註

2024-11-06

CTDM-113-聲-1235-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62、20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71號、112度簡字第293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0、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碧 雲寺內,徒手竊取法器七星劍1把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陳蓮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機車鑰匙係放置在前置物箱中,李明智竟持該鑰匙啟 動該機車電門,徒手持竊得該機車旋騎乘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一卷第230頁、易字二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詹靜惠、 陳蓮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7-22頁、警卷第9-14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 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 第27-33頁)、碧雲寺內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扣押 物品照片及碧雲寺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3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0頁)、查獲照片(偵一 卷第41-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 第4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卷第21頁)、機車查獲照片(警卷第22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易字一 卷第245-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一卷 第221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竊盜案 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一卷第 111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 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被告雖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至111年9月5日尚未痊 癒,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可佐(病歷卷第1-7頁),惟經送凱旋醫院對被告為本案司法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受到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且能夠認知到偷竊行為為違法且瞭 解其犯罪後的後果等語(易字一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犯 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等不主張刑法 第19條減刑事由等語(易字一卷第231頁),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 聲請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等語,惟本案既未依 刑法第19、20條減輕其刑,自未符合宣告監護處分適用前提 ,併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最低法定刑係罰金刑,對照被告所犯情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警卷第19頁),可認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彌補,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13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TDM-113-簡-2782-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62、20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71號、112度簡字第293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0、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碧 雲寺內,徒手竊取法器七星劍1把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陳蓮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機車鑰匙係放置在前置物箱中,李明智竟持該鑰匙啟 動該機車電門,徒手持竊得該機車旋騎乘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一卷第230頁、易字二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詹靜惠、 陳蓮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7-22頁、警卷第9-14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 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 第27-33頁)、碧雲寺內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扣押 物品照片及碧雲寺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3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0頁)、查獲照片(偵一 卷第41-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 第4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卷第21頁)、機車查獲照片(警卷第22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易字一 卷第245-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一卷 第221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竊盜案 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一卷第 111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 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被告雖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至111年9月5日尚未痊 癒,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可佐(病歷卷第1-7頁),惟經送凱旋醫院對被告為本案司法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受到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且能夠認知到偷竊行為為違法且瞭 解其犯罪後的後果等語(易字一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犯 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等不主張刑法 第19條減刑事由等語(易字一卷第231頁),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 聲請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等語,惟本案既未依 刑法第19、20條減輕其刑,自未符合宣告監護處分適用前提 ,併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最低法定刑係罰金刑,對照被告所犯情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警卷第19頁),可認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彌補,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13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TDM-113-簡-2783-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 之住所寄存送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20日即 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05

CTDM-113-訴-77-202411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與海功路口,因與告訴人宋秉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手伸 出窗外並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04

CTDM-113-易-289-2024110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郭美姍 被 告 黃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郭美姍固主張被告黃美璇對其為詐欺而造成其受 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然依起訴狀所附之刑事傳票可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傳喚原告到庭,顯見本件所依附之刑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 階段,尚未經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且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已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應以 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 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刑事公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04

CTDM-113-附民-544-2024110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廖苡淳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苡淳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周祐丞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13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等語,而以無故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案件就其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經上訴後,本 院復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此經本院核閱卷 證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30

CTDM-113-簡上附民-1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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