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勝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屬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數罪,關
聯性甚高,惟2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及犯罪手法仍屬有
別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一節。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
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併科
罰金1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
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6/09 112/06/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2/11/09 113/07/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2/13 113/08/14 備註 已執行完畢
CTDM-113-聲-108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