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蓉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黃瀟穎 被 告 黃俊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40元,其中塗裝部分為7, 584元、零件部分為7,480元、工資部分為3,476元,原告並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林佩蓉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塗裝、工資 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8年12月,有其行照 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25日, 已使用3年10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301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61元(計算式:7,584元+1,301元+3,476元=12,3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80×0.369=2,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80-2,760=4,720 第2年折舊值    4,720×0.369=1,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0-1,742=2,978 第3年折舊值    2,978×0.369=1,0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78-1,099=1,879 第4年折舊值    1,879×0.369×(10/12)=5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9-578=1,301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49-20241025-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相 對 人 高氏璧即 CAO THI BIC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該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間, 與聲請人簽約由聲請人負責接洽相對人來臺工作事宜,並約 定相對人若逃跑,需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 相對人自113年7月15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且失聯,迄今不知 去向,日後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日後 恐求償無門,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聲請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起即曠職不知去向 ,迄今行蹤不明,依兩造簽定之合約約定,應賠償聲請人60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影本、勞動部113年7月23日勞 動發事字第1131594413號函影本、相對人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等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並已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284號案件審理中,此業據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又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顯已逃匿,已如前述,衡情可認 將來聲請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 聲請人既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其聲請本件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 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 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 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 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 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 確估計,本院衡以聲請人請求金額,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之金額以相當於扣押額之3分之1即20,000元為適當。並定 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或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全-66-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7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阿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阿風」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 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 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 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 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 ,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 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 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 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 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 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破 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 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 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圍欄進入工地,並破壞工地內台電室門上同屬安全設 備之鎖頭,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成年人(下 稱「阿風」),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風」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經變賣等語,惟卷內除 被告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 上開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 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 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線33 捆(價值新臺幣6萬6,082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 2時43分許,至楊耘青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康晶硯建案工地」,鑽越該工地圍欄後以不詳之工具破 壞地下室台電室之門鎖而進入,徒手竊取該台電室內電線33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82元)得手後,即與「阿風」 一同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工地主任楊 耘青經現場水電師傅告知電線數量短少,疑有遭竊之情,察 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耘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風」共同竊取該工地台電室內電線33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使用工具破壞台電室門鎖。 2 告訴代理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竊之上開工地台電室門口,確實有使用鎖頭上鎖,然鎖頭遭不明工具破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24張、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何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罪嫌。被告與「阿風」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易-3190-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詠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後,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1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 ,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劉詠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勝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超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楷欸.」,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陳益生名下有此車號之車 輛,引擎號碼為E3X2E-000000號,總排氣量124CC),並於11 3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惠祥門市,領取該偽造車牌包裹後,旋即懸掛該偽造車牌在 其普通重型機車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劉詠勝於11 3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詠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YDM-113-壢簡-1427-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㨗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0-24

TYDM-113-桃簡-1693-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13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試即HOANGVANTHUC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補-3413-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斯時無力支付 車資,竟仍繼續搭乘告訴人魏俊卿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 訴人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且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 職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勞 務乃其因本案犯罪之財產上增益,為其犯罪所得,又計程車 載運勞務乃自始因利得取得型態而無法沒收原客體者,屬全 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47 5元(以車資估算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卓訓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添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前,搭乘魏俊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支付完車資新 臺幣(下同)120元後,明知其身上已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 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行新增停靠地點即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魏俊卿不疑有詐而並 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卓訓添則因而受有相當於475元車資 之乘車利益。嗣魏俊卿於同日上午6時30分駛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時,發現卓訓添無法支付車資,方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魏俊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俊卿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紙 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0-18

TYDM-113-壢簡-2101-202410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13、17頁、壢交簡字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陳明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興自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 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與 陸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壢交簡-1311-202410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3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惠-Lis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惠-Lisa」之 人,於000年0月間結識乙○○,並向其佯稱:透過長興投資AP P投資證券可獲利云云,欲藉此詐取財物,而乙○○前於113年 6月16日17時許,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 ,於報警求助後,本案即配合員警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交付款項。嗣丙○○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愛」之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9時 5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超商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附 表編號3所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有限 公司」之外派專員「陳齊文」工作證共3張後,再於113年7 月13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款項,並出示前揭 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及「陳齊文」,然旋即遭現 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 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97頁、本院卷第 64頁、第70頁),核與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49至5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SE手機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2張、工作證3張(見偵卷第58頁)等 件在卷可佐。而關於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緣由 及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遭「劉嘉惠-Lisa」施詐後 ,先前已曾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取款車手,且該次向其取款者與本案被告為不同人等 情(見偵卷第50頁、第55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 ,應係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等角色 ,可徵本案確係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招募組 織成員、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 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嘉惠-Lisa」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 ,既係被告依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工作證及出示收據而冒充他人名義以取信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自屬無 製作權限而製作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固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第68頁),足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併予審 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 本案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 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自不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階段,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行為態樣及結 果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愛」、「劉嘉惠-Lisa」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行 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30頁),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不合理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 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 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前 有詐欺、搶奪及變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中風之 父親、退休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齊文」等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 沒收前揭偽造之收據,則就屬於各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 印文,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 10條、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SE手機1支 沒收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外派專員:陳齊文)

2024-10-15

TYDM-113-金訴-1318-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阮氏美即NGUYEN THI MY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小-149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