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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敏 被上訴人 呂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有我簽名認可可以做 油漆工程嗎?請提出人證及物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至系爭房屋一樓外放置施工照片,沒有一個是要做我16 9號二樓的工具,也沒有木條如何證明要給我169號的裝潢材 料,誰能證明?是要欺負我這個老人?系爭房屋二樓現場施 工照片,又沒有油漆,只看到一個人背影站著,在做什麼? 請提供人證證明材料有進貨到169號什麼位置及他有做隔間 工程的工作。以上請被上訴人提供在169號住戶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隔間工作。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有無違誤,並請被上訴人再提出人、事證,核其上訴意旨 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 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3

TCDV-113-小上-187-20241213-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李家福 再審被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 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臺中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 一樓及二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 屬於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兩造均有遵循燕國 天地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義務;系爭建物雖列於同一 權狀,但使用上皆是分層管理,再審被告應知系爭規約中並 未訂定地下室(及騎樓)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無權要求管理費 ,故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室)於103年3月前,均 不必繳交管理費。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104年度收費表 中,已說明收費細目中不含系爭地下室,又再審被告於原審 所提之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一),其中附件一地下室一 層之結構(1),Eb1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而Kbl、Lb1、Mb1 則為系爭社區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都不必繳管理費;另紅 線圈內所劃之A、B、C、D、F、G、H、I、J,均非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無繳交管理費,不得做為系爭地下室 收費參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臺中市○○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及騎樓管理費無須繳納。」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 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 觀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諸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2

TCDV-113-再易-27-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彥龍 被 告 洪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繳 納其餘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1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 ,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1

TCDV-113-訴-3515-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依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依蓉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2-10

PCDV-113-司執-18671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吳秀瑩 送達代收人 吳國成 被 告 周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1,6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6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151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漢松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 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就代被 繼承人蔡森章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2,32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⑵應給付原告359,188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352,32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0年6月11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51,783元〔計算式 :352,326元×4.39%×(3+127/365)=5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7月 11日止之違約金767元〔計算式:352,326元×0.439%×(181/36 5)=767元〕、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7月12 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之違約金780元〔計算式:352,326元 ×0.878%×(92/365)=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中359,18 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0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15日止之利息61,832元〔計算式:359,188元×5.1%×(3+137/3 65)=6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即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違約金908元〔計算式: 359,188元×0.51%×(181/365)=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10月 1日止之違約金923元〔計算式:359,188元×1.02%×(92/365)= 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 461元(計算式:352,326元+51,783元+767元+780元+359,18 8元+61,832元+908元+923元=828,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67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6號 原 告 王云汝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志成 李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 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 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救-19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楊莙諺 詳卷 被 告 陳蕙佳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 ,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 ,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56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鄭夙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3年1 0月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322,844元 。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 ,而代表人陳玉女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108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 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奇品公 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股東 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似已構成 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 聲請請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 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 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 惟相對人自94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均由楊秉鈞擔任負責 人,楊秉鈞目前雖非相對人之負責人,但仍負責相對人之營 運,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惟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 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 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適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陳玉女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8月27日中 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公告、本院113年8月27日 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156號公告、陳玉女繼承系統 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陳玉女 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玉女於相對人之股權 ,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 東1人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自無再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 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 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 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已 如前述,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 繳納稅額,亦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卷可參,則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固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楊 秉鈞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建請本院選派楊秉鈞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請楊秉鈞於文到7日內陳述有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否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迄今均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難認楊秉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相對人名下僅 有111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 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 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 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司-5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駱惠玫 被 告 林榮宏 林瓊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復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道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林瓊芳應連帶給付原 告8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84,700元,此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200元(計算式:84,700元+42,000 元+83,500元=2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4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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