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冠君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豐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
宅第C標」之給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9,850,000元(未稅)。
(二)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
原告)依實際工程進度於每月25日前提出計價明細(經甲方
(即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後依施作數量計價)。」「甲方
於確認計價數量後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當期計價款95%(5
0%現金票,50%票期30日)、5%為保固款。」及契約外之約
定,原告就已完工且未查驗部分,被告應付該項價金80%之
工程款,已查驗部分被告應再付20%之查驗款。被告原有如
期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於112年5月21日退場後,仍有工程款
685,14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查驗款295,460元(下稱系
爭查驗款)、保留款1,131,289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付
。原告已於112年5月20日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估
驗,被告竟退場不理,原告再於113年3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
10日內給付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留款部分:
1.緣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與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訂立107年4月27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
第C標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雙喜公司再
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其中機電
工程部分(含水電、消防、空調等)之設計及施工後,被告
轉包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嗣雙喜公司與被告有統包工程糾紛
,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自112年4月後退場未施作,原
告即無從以被告下包身分施作,遑論向被告請款,當時估驗
進度也只到112年7月4日第34期。嗣原告又於112年7月31日
與雙喜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將原告對被告共2,320,296元工程款債權以2,100,000
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第
1款之工程款債權1,792,052元,依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即第第
34期估驗明細可知,保留款為1,131,289元,應付工程款為1
,555,271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提早給付部分保留款239,892
元,故當期應付款改為1,791,052元(計算式:1,555,271元
+239,892元=1,792,052元),則原告既將第34期進度之工程
款及239,892元部分保留款債權均讓與雙喜公司,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239,892元部分保留款。
2.被告未付之保留款雖有餘額891,347元(計算式:1,131,239
元-239,892元=891,347元),但保留款之目的為履約擔保,
須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方能結算,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合約規
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後,退
回保固款」可知,保留款還需待保固期滿,始可退回。依系
爭統包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
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則雙喜公司於1
12年9月28日竣工,仍在驗收而尚未起算保固期,最快也是1
15年9月28日才屆退款之期,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91
,347元之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款、系爭查驗款部分:否認原告此部分工項之施作
數量及區域,否認有經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且原告有上揭
債權讓與之行為,無由請求被告付款。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查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訂立107年4月27日統包契約後,
雙喜公司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
機電工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嗣雙喜公司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於
112年4月至5月間退場,原告復與雙喜公司於112年7月31日
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第34期
及第7期未付工程款、第25期及第34期未付款點工之計價等
債權共2,320,296元,以2,100,000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嗣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函達10日內給付所有積欠
款項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1份、冠君王企業
社112年5月20日請款單2紙、統領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2日1
13年領字第113008號函、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唐葳公司112年3月7
日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
含唐葳公司112年7月4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
3月27日第7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3月28日第25期工
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各1份)、雙喜公司與唐葳公司108年6月1
1日契約書、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間107年4月27日系爭
統包契約1份、雙喜公司112年9月28日廣雙字第2023092801
號函暨臺北市都發局工程竣工報告表1份、冠君王企業社開
立予唐葳公司之作廢發票影本12張、冠君王企業社開立予雙
喜公司之發票影本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25至27
、29、47至48、85至91、143-160、161、164至226、227至2
28、237至243、245至257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保留款部分:原告主張保留款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7
條所稱之保固款,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131,289元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第23至30行),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已讓與
之保固款債權239,892元,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未經原告讓
與之保固款僅891,397元,因本件工程於112年9月始報峻工
,就算馬上驗收通過,至少需經3年保固期至115年9月後,
才能退還原告保固款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固款為當期計價款之5%,第17
條第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
合約規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
後,退回保固款」(本院卷21、23頁),參照被告與其業主統
包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
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堪認被告辯稱
保固款尚待3年保固期滿後始退還等語為有據。而原告於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機電部分之保固款給付期
尚未屆至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2頁),亦自認
此部分付款期限未屆至之事實。是依上揭約款,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固款891,397元期限尚未屆至,洵可認定,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2.原告請求超逾之239,892元保固款部分,按「債權讓與係準
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
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
處分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特定原告將對
被告之「112年7月4日(第34期)」未付工程款債權1,792,05
2元讓與雙喜公司(本院卷第143頁),而該契約所附第34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本期「實付款」亦為1,792,052
元,係由本期完成「應付款」1,555,271元,加上「沖保留
」239,892元(致累計完成之「保留款」減為891,397元),減
去「扣款」3,111元,而得1,792,052元(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辯稱有239,892元保固款已在第34期改列為應付款
,再經原告作價讓與雙喜公司乙節為有據。是依上揭說明,
原告就該239,892元金錢債權,於讓與後已失其收取權,其
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三)查驗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主張其
有完成若干工項,而得請求各該工項查驗後之20%餘款或100
%全額工程款,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完成工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二、原證三請
款單相關之工程款685,147元、查驗款295,460元(本院卷第1
2、25至27頁),惟嗣後陳述:原證七第5頁所示685,147元即
原證二,已經請過了,不請求了(本院卷第232、253頁),原
證三扣除重複列計之26,500元,只請求268,960元(本院卷第
365頁)等語。經查,
(1)原證三所示工項有7項,扣除原告捨棄之第2項(與不請求之
原證二所示第12項重複),其餘6項金額合計268,960元(本
院卷第109、111頁,契約用語及項次見第19、20、147、148
頁,詳如附表所示)。
(2)而附表編號1對應契約工項為「C1管道間」第8項,核屬原告
讓與雙喜公司之債權範圍,有上揭讓與契約所附112年7月4
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56頁),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原告已無收取權,自無權再對被告請求
。
(3)編號2、3、5部分,原告雖主張已查驗完成而得請求20%餘款
(本院卷第107頁),但審諸被告所提112年3月7日第33期工程
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
完成數量均為約定數量之50%,進度並非全部100%完成之意
思。編號4、6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全部完成而得請求100%款
項(本院卷第107頁),但被告所提上揭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
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完成數量
均為約定數量之0%,可見全未施作,進度亦非100%完成之意
思(有關數量參見附表末欄所示出處頁碼)。再審諸原告所提
查驗相片註記日期均為111年間(本院卷第113至133頁),不
足憑認原告於112年3月7日第33期估驗後,另有補充施作數
量暨估驗進度至100%之事實。此外,原告就附表各編號對應
工項有何施作或估驗通過至100%進度之事實,別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完成等語可採,所請難認有據,
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工程款、查驗款及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工程款及查驗款請款內容(出處: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編號 請款項目名稱 約定金額 (新臺幣) 請款比例 請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契約用語及項次 第33期、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關記載 1 C1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1管道間」第8項 第34期記載應完成數量228、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228。(本院卷第156頁) 2 C1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1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3 C2棟6樓揚水管4吋 94,500元 20% 18,900元 「C2管道間」第9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90、前期完成45、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9頁)。第34期無記載。 4 C2棟6樓水箱連結下水管一次側 75,700元 100% 75,700元 「C2管道間」第10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5 C2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2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6 C2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2管道間」第8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以上共計請款268,960元。
TPDV-113-建-10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