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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徐漢國 被 告 唐聲麒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4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慢車道直 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李麗芬所有之AJV- 62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右轉往中山 路206巷方向行駛,因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8,984元。為此 ,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4,2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惟 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行 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8,98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鈑噴廠 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69頁、第125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 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進行肇事分析後,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認「①徐漢 國(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唐聲麒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未依規 定行駛慢車道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自00:09:10 開始勘驗):①(00:09:10至00:09:25)畫面開始,多 輛機車、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處行駛至畫面下方處後消失於 畫面。一輛大客車由畫面上方右側車道往下方行駛,一輛小 客車行駛於大客車後方,另一輛深色小客車(下稱甲車,即 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小客車後方。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持續向其右方行駛,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直行行駛於甲車右方車道(即畫面左側車道 )。②(00:09:26至10:00:00)甲車行駛至機車停等處 及斑馬線後向右轉彎,乙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 甲、乙兩車停止行駛,其他車輛陸續由畫面上方行駛至畫面 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甲車駕駛(即原告)開啟車門後由駕 駛座下車,並走至甲車左後方,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依規定於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直 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 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 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30%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8,984元,其中零件費用5,300元、工資13,68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29頁),直至112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0元(計算式:5,300×1/1 0=530),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 4,214元(計算式:530+13,684=14,214)。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 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於 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64元(計算 式:14,214×0.3=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 4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規費2,000元=6,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 擔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557-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何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8-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張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許,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成員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 指示,於113年1月3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 ,59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其受到網 路交友感情詐騙,惟此非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有 過失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欣 」之人聊天交友,「陳嘉欣」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國際匯款稅 金事宜,被告即加入「陳嘉欣」所提供假冒外匯局專員、LI NE暱稱「李明漢」之人為好友,「陳嘉欣」並稱其表姊即LI NE暱稱「莊翠雲」之人為外匯局主任。被告係因受到感情詐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被告未詐 欺原告,亦未收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也是被騙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 之指示,匯款8萬9,59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 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 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被告與「陳嘉欣」之間對話紀錄,「陳嘉欣」先 係透過LINE與被告結識,並向被告表示其家鄉在高雄,現在 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紅酒進出口貿易,兩人於LINE相識後便 開始聊天,「陳嘉欣」不斷以與被告談論工作、理財規劃、 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婚姻感情生活、興趣嗜好等話題,試 圖拉近與被告間之距離,嗣兩人相談甚歡並產生情感之際, 「陳嘉欣」便向被告表示是否考慮兩人在一起,「陳嘉欣」 復表示預計返臺與被告相見並打算定居於臺灣。嗣「陳嘉欣 」向被告告知預計於113年1月10日左右回臺,惟因「陳嘉欣 」自身臺灣帳戶已註銷,無其他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又考慮 此次回臺時間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便向被告詢問是否 可以提供帳戶讓「陳嘉欣」得以先匯款5萬美元,並同時向 被告表示因越南管制嚴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必須有金融卡 始能完成匯款,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嘉欣」後,「陳 嘉欣」便傳送一張匯款5萬美元之擷圖予被告,並告知國際 匯款都會有延遲情形,要求被告等待幾時。  ㈣嗣「陳嘉欣」於完成匯款5萬美元隔日,又向被告表示:「親 愛的,我匯款給您以後,今天有收到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外匯管理局回覆的郵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臺灣外 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 功能,請收款人張秉倫聯絡外匯管理局官方LINE諮詢,否則 將會在48小時退回原匯款方!」等語,並同時提供外匯局專 員「李明漢」之帳號。被告原先對於與外匯局專員聯繫心存 疑慮,並曾多次向「陳嘉欣」以:「警察和銀行說很擔心詐 騙」、「親愛的他想打電話給你討論」、「親愛的若在臺灣 沒有收到後通知你,你再問外匯局專員」、「警察說不相信 你」、「很怕被騙,不認識專員」、「親愛的我都了解,我 們自己清白,避免被發現洗錢」、「若有錢很多,可能洗錢 」、「親愛的很擔心我們被騙」等語提出顧慮與質疑,而「 陳嘉欣」見被告有些起疑,便進一步向被告陳稱:「我表姐 莊翠雲在外匯局做主任的呀」、「那裡添加外匯局專員問問 他認識我表姐不」、「親愛的你就放心去處理就好啦」、「 親愛的你配合好專員處理好就行啦」、「何況我們表姐在金 管會做主任的」、「你可以跟專員確定我表姐莊翠雲主任問 他認不認識呀」、「你不信他難道我你都不相信嗎,我都跟 表姐打好招呼了」、「了解你就配合好專員處理好就行了, 別讓我擔心呀,他就是臺灣外匯局的呀,主要把我們的匯款 處理好就行啦」等語試圖再次取信於被告,「陳嘉欣」並同 時應被告要求提供「陳嘉欣」表姐「莊翠雲」之照片試圖說 服被告。  ㈤被告在與外匯局專員「李明漢」取得聯繫後,「李明漢」便 向被告表示:「我們有收到一筆來自境外越南的5萬美金的 外匯資金」、「目前這筆資金是無法入帳到您中國信託的帳 戶」、「您現在需要先開通外匯入帳功能,才能正常的接收 這筆款項」、「目前我們的處理方式有兩種,第一種,先將 這筆款項退回給您的匯款方。第二種,如果您不希望被退回 ,我們可以先幫您將這筆款項先保留,等您開通之後再幫您 執行入帳動作」、「保留的話,您先跟您的匯款方聯絡,請 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發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申請將這筆5 萬美金的外匯資金先保留10天」、「我們有致電到中國信託 ,您跟境外沒有任何經濟往來,而且目前這筆款項資金在我 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的系統裡,還沒下撥到您中國信託帳 戶上,所以銀行方面是沒有辦法去幫您升級開通的」、「去 年,我們的上級單位金管會也是有出台關於境外資金洗錢防 止法的相關規定」、「有超過一定數額的款項資金統一由我 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統一處理」、「這樣子也是為了避免 我們銀行端出現大量外匯,盡量的限制境外的非法資金洗到 我們臺灣境內」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翻 拍系爭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並表示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上 之IC晶片進行開通,並將晶片登入到外匯局所建置之系統機 制,以讀取被告的個資數據,再協助被告進行審核開通。「 李明漢」更進一步向被告表示:「您的這個是屬於晶片卡升 級外匯功能以及後續審核方面的問題,需要5至7個工作日」 、「如果全都匯入一個帳戶,很有可能會觸發我們臺灣這邊 風控機制,因為每家銀行的機制不同,有的銀行登入我們後 台電腦系統機制,系統所需要審核的時間快,有些會很慢, 那我們也是為了避免耽誤到您的時間,建議是說卡片可以都 寄送過來,我們幫您一同插入後台系統作審核,這樣會節省 您的時間」等語,要求被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被告雖有 所疑慮,並向「李明漢」表示要自行前往外匯局總部提供卡 片進行開通,惟「李明漢」卻一再以寄送卡片係辦理審核開 通之唯一方式,並向被告保證系爭帳戶金融卡於5至7個工作 天後會馬上寄回給被告,試圖說服被告將卡片寄出。後「李 明漢」再以審核比對金融卡與帳戶戶名是否相符,及讀取金 融卡身分資訊進行審核開通需要晶片卡密碼為由,要求被告 翻拍存摺、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等資訊,被告因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有被告 所提供被告與「陳嘉欣」、「李明漢」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213頁) 。  ㈥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多重角 色扮演之方式,先以假交友為由接近被告,嗣詐欺集團成員 以種種感情話術取信於被告後,再以有國外匯款之需求,請 求被告協助處理,並假借政府機關官員身分與被告聯繫,透 過審核開通國外匯款等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嘉欣」、「 李明漢」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曾多次向「陳嘉欣」、「 李明漢」表示其所要求之行為恐有洗錢及詐欺之疑慮而嘗試 推卻,惟「陳嘉欣」、「李明漢」卻一再以若被告不依指示 操作,將會導致所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使被告不得不 進行配合,而被告自身亦因詐欺集團以若不繳納保證金將會 導致資金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遭凍結之詐術,匯出10萬 元予詐欺集團,有被告與「李明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66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7頁、第21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㈦綜上,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 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 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 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 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48-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朱文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明紘製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透過訴外人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58號帳戶),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10月20日前還款,被告則預先開立還款日111年10月20日 、票號為NY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636 號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636號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 經兌領後,透過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843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 有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林永欽則取回系爭636號支 票;嗣被告於111年11月間再次透過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原 告基於被告先前有依約還款,遂於111年11月23日由原告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558號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後之112年11月 22日前還款,被告亦預先開立還款日112年11月22日、票號 為NY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022號支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於屆期日前委託林永欽取回系爭 022號支票,原告因信任被告為真換票,遂讓林永欽取回系 爭022號支票,惟被告於屆期日並未依約還款。  ㈡又被告承認其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有匯入5 0萬元,且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該50萬元既由原告所 匯入,被告收受該筆款項自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所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春女與原告互不相識,否認曾於111年9 月、11月間委託訴外人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實則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郭春女於111年9月間先向林永欽借款50萬元供被告 周轉,林永欽向被告表示有人要付款給自己,故請該人直接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為5 0萬元、票號為NYA0000000、到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即系 爭636號支票予林永欽作為擔保,並於111年10月20日經兌領 付款;嗣郭春女於111年11月間再次向林永欽借款50萬元供 被告周轉,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0000000、到 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下稱系爭891號支票)予林永欽作 為擔保,林永欽復請他人匯款至系爭558號帳戶,系爭891號 支票亦於111年12月21日經兌領付款而清償完畢。是原告基 於其與林永欽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受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而 為履行後,即便原告與林永欽間之契約關係有不成立、無效 、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僅能向林永 欽主張權利;而兩造間雖無債權契約存在,惟被告仍得以與 林永欽間之借貸關係,及內容含有指示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原告與林永欽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合法受領原告所給付之 50萬元。至原告所稱之系爭022號支票,與111年11月間被告 與林永欽間之借款無關,實為林永欽向被告借票,經被告於 112年9月15日簽發,嗣因林永欽並未付款予被告,被告始讓 系爭022號支票跳票。  ㈡又本件原告財產之移轉變動既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至被告之系 爭558號帳戶,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不當得 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0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曾簽 立系爭636號支票,系爭636號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經兌領 後,由被告所有之系爭843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 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原告另於111年11月23日由原告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曾簽立系爭022號支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636號支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022號支票、新光銀行 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 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3頁至第 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1月 23日有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558號帳戶中,惟此匯款 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原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下所給 付,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針對與被告間存 在借貸合意進行舉證,而針對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傳喚林永欽到庭作證,兩造皆表示林 永欽已行蹤不明,無法傳喚,不聲請訊問林永欽(見本院卷 第64頁),而本院亦同時調取林永欽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69頁),並無法得知林永欽目前所在,傳喚林永欽為 證人到庭作證已屬不能。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自應承擔無法證明與被告存在借貸合意之不利 益,而認兩造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由林永欽指示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客觀 事實,則依上開見解,被告(即領取人)既係基於其與林永 欽(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林永欽指示原告(即被指示 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林永欽與原告及林 永欽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 無法證明存在,兩造間仍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原告亦僅得向林永欽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 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925-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王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112年6月9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 之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5、51271、55047、 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 與一般金融貸款流程迥異之貸款方式,自應有所警惕,卻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其主觀上確實違反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47825、51271、55047、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 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 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 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 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計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 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中地檢 署第47825、51271、55047、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 頁);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 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 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 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 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 謂被告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 任,先予敘明。  ⒊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案卷宗查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略為:我於11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看 到貸款的廣告,我留下LINE帳號,對方就透過LINE以暱稱「 伊昱竺」向我介紹他們辦理貸款的模式,過程有要求我翻拍 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資料供他們審核,嗣對方稱我 的信用評分不好,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操 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提高貸款額度及成功率,我始於11 2年6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 稱「伊昱竺」;我並不清楚「伊昱竺」之真實姓名資料,後 來他帳號刪除,LINE就變成沒有其他成員;臉書貸款資訊因 為是隨機更新所以沒有保留等語(見偵字第51271號卷第30 頁至第31頁、偵字第47825號卷第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字第5127 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然縱認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 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等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陌生人使用,且除通訊軟體聯絡方 式外,並無其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行詐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 員以各種事由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 ,層出不窮,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 融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 告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不應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 錢花用,便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 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 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 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 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 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 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 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 料交予對方,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 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續可 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 注意之事項,然直至接獲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提醒帳戶有異常 交易,始更改帳戶所有設定,並補辦提款卡、存簿,被告此 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 之系爭帳戶,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 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 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⒋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3年10月7日經本 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 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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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唐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徐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以言詞將原第一項聲 明撤回,並將原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 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 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水電費用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於112年 9月起,除於112年12月16日及113年3月23日分別繳納租金3, 000元、5,000元外,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是系爭租約既已 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6, 000元業經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扣除被告於112年9月 起僅繳納之8,000元,及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 ,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31日尚積欠之租金共計4萬8,0 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今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 鐵皮屋內,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鐵皮 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12年9月起,除 曾繳納共計8,000元外,尚積欠6個月之租金未繳納,而被告 前已繳納之押租金業經用以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再扣 除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萬 8,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7月31日止積欠 之租金4萬8,000元。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後,被告迄今 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鐵皮屋內,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3年8 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註:即被告)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乙方應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本件承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約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翌日起之違約金,係 屬有據。  ⒉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之內容,係被告未依約在 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鐵皮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 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上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使用系爭鐵皮屋所生 損害即相當租金收入每月為6,000元,是原告之損失應為未 能收取之租金,故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仍屬 過高,應酌減至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 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暨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08-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王建凱 被 告 陳楚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往雅 潭路4段方向行駛,於中清路3段1103號前右轉時,因未注意 右側直行車輛,不慎碰撞同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150 元,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日成機車行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 而支出修理費16,150元,其中零件費用10,400元、工資5,75 0元,有原告提出之日成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9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67頁),至112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 後為1,040元(計算式:10,400×0.1=1,040),加計工資後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應為6,790 元(計算式:1,040+5,750=6,79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 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13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41號、第683號、第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68 3號、第726號、第86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1 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113年度毒偵 字第683號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 59公克、驗餘淨重0.2293公克)及11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案 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4.11公克、 驗餘淨重共2.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確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68 3號、第726號、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5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 刑理字第11360247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依 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5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53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9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4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2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6號鑑定書】 編號9至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11公克(包裝總重約1.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  1.淨重1.5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純度約7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9至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公克。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76-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庚○○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為男女朋友,甲○○、丁○○、己○○及丙○○則為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 為:  ㈠乙○○、甲○○、丁○○、己○○及丙○○等人,明知丁○○、己○○未曾 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 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正確之程序、 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製造 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日間謀議,由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 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 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丁○○(TELEGRAM暱 稱「偉倫國」)、己○○(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 ,及向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借用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 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 190、305、29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 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 。甲○○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 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丁○○、己○○及購買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丙○○(TELEGRAM暱 稱「躺好粥」)則依乙○○指示,負責接送丁○○、己○○,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丁○○、己○○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甲○○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乙○○遂決意更 換製毒場所。乙○○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庚○○佯稱:有朋友要 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 毒工廠)云云,庚○○遂答應出租,乙○○指示丁○○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庚○○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所,指示甲○○將 丁○○、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 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丁○○、己○○ 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庚○○因 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乙○○ 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 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4日,依乙○○指示,撥打電話 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 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 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丁○○、己○○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丙○○再依乙○○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 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0號7樓住處、庚○○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甲○○位於苗 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乙○○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乙○○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乙○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己○○、丁○○、丙○○(下稱被告乙○ ○、甲○○、己○○、丁○○、丙○○)上訴意旨雖稱: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所製造混合「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 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乙○○並稱:對於所製造混合 「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 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而 本案被告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是「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 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被告乙○○等5人 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等聲明之 拘束,應認被告乙○○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關 於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 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被告乙○○、 甲○○、己○○、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己○○、丁○○、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第131-14 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107、10 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81-283、 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467-473 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331-335、 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 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 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4、55-59 、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407-410 、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院原上訴卷 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 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 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 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131頁,偵28 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並有原審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 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丙○○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 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丙○○所提發 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 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 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 地圖、街景圖、甲○○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與黃妤棠之 監聽譯文、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乙○○與丁○○、丙○○之對話紀錄、乙○○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甲○○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 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 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 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 、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 、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 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 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2 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59 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 -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己○○、丁○○、丙○○ 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己○○、 丁○○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己○○、汪立仁操作設備, 被告丁○○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等情,已據被告己○○、丁○○2人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己○○、丁○○僅參與嘉義一案之製造毒品 ,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西酮類毒品,對於 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 亦據被告己○○、丁○○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6-88、1 53-154頁);而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 漆工作,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 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 ;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 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 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大部 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告丁○○、己○○既未曾受正規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 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 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被告己○○、丁○○ 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 己○○、丁○○既係以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乙○○、甲○○、丙○○ 等人自是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 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而 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甲○○未阻止被 告乙○○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警員 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乙○○等人繼續製造 毒品,依上說明,被告甲○○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 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乙○○等人製造毒品既遂之犯罪 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甲○○另辯稱:其僅參與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未完成毒 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丁○○,丁○○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 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 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 云。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庚○○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 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 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甲○○、丙○○所為不利 庚○○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 ,無從證明庚○○犯行;庚○○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 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庚○○與乙○○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庚○○與丁○○有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庚○○依乙○○指示,於1 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 示丙○○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乙○○等人 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庚○○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乙○○、甲○○、己○○、丁○○、丙○○之供、證述相符(除甲 ○○、丙○○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 (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 (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庚○○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 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 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庚○○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 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庚○○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丙○○ 、丁○○、己○○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 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於 原審時證稱:我有找丁○○去向庚○○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丁○○與庚○○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 給丁○○,請他轉交給庚○○。我與丁○○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 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 名稱,庚○○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 睡覺;丁○○等人離開後,庚○○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 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 8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庚○○, 庚○○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 的事,庚○○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 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 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庚○○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 每次我與乙○○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庚○○都在旁邊,他都 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稱:庚○ ○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 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乙○○曾幾次在汽車旅 館談製毒的事,庚○○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 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乙○○、甲○○、丙○○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庚○○亦在場,核與庚○○所供其 與乙○○在汽車旅館,與丙○○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 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庚○○於偵查中 自陳:我知道丙○○、己○○、丁○○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 時我跟乙○○出去時,丙○○會來找乙○○,平時乙○○很喜歡 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 丙○○拿毒品出來,聽乙○○與丙○○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 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丙○○與乙○○ 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乙○○ 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乙○○的小弟 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庚 ○○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 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 人乙○○、甲○○、丙○○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 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然以被告乙○○對被告庚○○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 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 被告乙○○等人,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 之製毒器械、原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 此時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 物,而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 毒之場所。故被告庚○○於此之後,仍依被告乙○○指示購 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乙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庚○○去化工行購買 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丙○○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 用,我請庚○○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庚 ○○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庚○○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 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 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 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 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巡過一 、二次,並沒有看到己○○、丁○○在刷油漆等語(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作油漆使用 ,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庚○○與友人黃妤 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庚○○向黃 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題的 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庚○○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庚○○復承 認其刻意刪除與乙○○、丙○○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 己○○、丁○○、丙○○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偵25 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 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更足以 證明,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 製毒工具,及聽聞乙○○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 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基於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代為訂 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甲苯、丙酮及濾紙等 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 上開物品,使被告乙○○等人得以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庚○○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丁○○與朋友居住使用, 當時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堪採 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 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庚○ ○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 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乙○○付的等語(偵9988卷二 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乙○○說我在找房子;乙○○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 時我沒有向庚○○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 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乙○○說會幫我繳, 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庚○○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 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原審 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乙○○有交付12萬元 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庚○○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 356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丁○○有問 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 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 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庚○○的通訊軟 體給丁○○,讓丁○○跟庚○○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 誰付租金,丁○○那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 (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丁○○,請他轉交給庚○○, 因為我不要讓庚○○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 約前有拿12萬元給丁○○,請他交給庚○○,12萬元是2個 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 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乙○○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庚○○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屋 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庚○○,如果被告庚○○ 與被告乙○○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乙○○何須以被告丁○○名 義與被告庚○○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金及押金共 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 時,並不知悉被告乙○○等人係以其建物為製毒場所。至 於證人丁○○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庚○○亦未曾向丁 ○○催繳等語,因被告乙○○已繳付租金2月、押金1月,尚 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庚○○自無再向被告丁○○ 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庚○○卻可於 被告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告 對於被告庚○○毫不避諱。然被告乙○○與被告庚○○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乙○○雖先前對被告庚○○隱瞞承租潭子製 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庚○○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而知 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已詳述 於前,衡以被告乙○○、庚○○2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 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庚○○所出租,被告乙○○又已給付租 金予被告庚○○,如遭查獲,被告庚○○已難置身事外,被 告乙○○等人自不懼被告庚○○檢舉,其等未避開被告庚○○ 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庚 ○○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被告乙○○等人承租 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庚○○與 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庚○○雖知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而 後並依被告乙○○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但 被告庚○○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並不 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實 施製造毒品之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製造 毒品行為,被告庚○○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庚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庚○○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乙○○、甲○○、己○○、丁○○、丙○○確有犯罪事實一 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被告庚○○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乙○○與張芷云、庚○○之對話擷圖、乙○○手機內容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日 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 、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 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 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乙○○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乙○○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乙○○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乙○○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乙○○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庚○○、甲○○、己○○、 丁○○、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正犯與幫助 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乙○○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乙○○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乙○○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就所犯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乙○○就犯罪事實二 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 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甲○○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甲○○所涉上開前案與 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甲○○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丙○○ 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甲○○、己○○、丁○○、丙○○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 告甲○○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甲○○所為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辯護人為被告 甲○○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甲○○於原審對於犯罪 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所為法 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甲○○於原審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    檢警因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丙○○之警詢筆錄、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原訴 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37頁 ),是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丁○○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己○○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而 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甲○○之真實 年籍,己○○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甲○○,並供 稱甲○○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本院按應 係丁○○)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己○○於113年4月30日借 詢時指稱甲○○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己○○及丁○○上開警詢筆錄、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 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 -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 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己○○、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庚○○、甲○○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乙○○、庚○○、甲○○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 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乙○○、甲○○、己○○、丁○○、丙○○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乙○○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己○○、丁○○、丙○○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 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乙○○ 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 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 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乙 ○○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乙○○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乙○○在該址 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毒 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請 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庚○○ 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雖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仍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八、被告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甲○○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 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己○○、丁○○、丙○○、庚○○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 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係確 定故意,被告庚○○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製造毒品 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庚○○係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容 有未合。 二、被告庚○○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乙○○、甲 ○○、己○○、丁○○、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定應執 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乙○○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庚○○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對 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乙○○、 甲○○、己○○、丁○○、丙○○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庚○○ 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 科素行(甲○○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乙○○、 甲○○、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59、4 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 、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庚○○、甲○○、 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0、485、50 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 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被 告乙○○、甲○○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審原 訴卷二第42頁);被告己○○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 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 金錢各屬甲○○、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甲○○、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 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乙○○、庚○○、丁○○陳述 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356 頁),然被告庚○○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難認此12 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丁○○、丙○○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審原 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丙○○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原上訴-5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魁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魁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先後對被害人劉○瑄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提供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高鐵車票、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款項,均分別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與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就前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被害人劉○瑄詐取財產及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果菜市場批價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值1萬640元之高鐵車票(明細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二所示之21萬9,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及附表三所示之4萬7,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計27萬6640元(計算式:1萬6 40元+21萬9,000元+4萬7,000元=27萬664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   告 洪魁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魁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6時許,以林冠宇(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劉○瑄佯稱:伊係○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公司)總 經理LEO,公司近日有重要客戶來訪,需幫忙接待客戶等語 ,致劉○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A門號)供其使用。嗣後洪魁斈分別以A門號及古 佳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B門號)聯繫劉○瑄,指示其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桃園站,接送至新北市三 重、蘆洲區;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代為購買高鐵車 票;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高鐵桃園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現金;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之款項至李耿倜(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嗣於110年10月13日1 8時許,劉○瑄於公司餐會中向○隆公司總經理確認上情後, 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魁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8月28日16時許,向被害人劉○瑄佯稱係○隆公司總經理,需幫忙接待客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伊之指示申辦A門號供伊使用,並以A門號及B門號聯繫被害人,指示其接送伊至新北市三重、蘆洲地區,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三之高鐵車票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耿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被告借錢,被告將款項轉至伊之華銀帳戶後,伊再親自還現金給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門號,申辦後遺忘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佳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B門號係被告指示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劉○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08332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通訊軟體LINE帳戶照片 ⑸轉帳交易明細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⑼A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30504號函附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2200006號簡便行文表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3號函附被害人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請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方式 車票起迄站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11時10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2 110年9月3日8時10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3 110年9月6日11時49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4 110年9月9日7時54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5 110年9月14日8時2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6 110年9月19日 全家便利超商現金購買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7 110年9月24日13時55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8 110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30日 2萬元 2 110年9月1日 2萬元 3 110年9月2日 1萬元 4 110年9月5日 6,000元 5 110年9月8日 8,000元 6 110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7 110年9月14日 5,000元 8 110年9月17日 2萬1,000元 9 110年9月19日 8,000元 10 110年9月23日 1萬3,000元 11 110年9月24日 8,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 1萬5,000元 13 110年9月28日 8,000元 14 110年9月29日 3,000元 15 110年9月30日 1萬元 16 110年10月1日 1萬元 17 110年10月5日 1萬2,000元 18 110年10月6日 1萬1,000元 19 110年10月14日 1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0日8時50分許 3,000元 2 110年9月14日8時48分許 2,000元 3 110年9月20日18時44分許 5,500元 4 110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30日20時29分許 5,000元 6 110年10月1日15時50分許 5,000元 7 110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5,000元 8 110年10月6日8時27分許 5,500元 9 110年10月7日16時27分許 6,500元 10 110年10月11日22時28分許 5,5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4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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