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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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楊敦憲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宗達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25號),因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即告訴人)楊敦憲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刑事告訴,該案嗣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在案,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28

KLDM-113-交附民-165-20241028-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昌霖 被 告 陳怡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昌霖告訴被告陳怡慈犯侵占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9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並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28

KLDM-113-聲自-8-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附民原告 周天虎 附民被告 王聖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聖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周天虎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22

KLDM-113-附民-543-20241022-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有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車遭吊扣 ,及因無照駕駛違規並禁考駕駛執照至民國115年11月9日,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 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112年7月6 日上午8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40分許 ,在上址飲用啤酒2瓶後,搭乘火車至基隆火車站,並步行 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休息。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6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自上址居處出發,沿中山陸橋往公園街方向行駛,擬前往基 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某處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 ,其騎乘上開A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319之11號前時 ,欲迴轉至對向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吳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 開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吳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簡有志已知兩車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 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吳雅蘭已人車倒地, 吳雅蘭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簡有志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吳雅蘭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 以供吳雅蘭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 車前來協助救護吳雅蘭,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騎 車離去現場,然經在場民眾阻攔,遂棄車逃離,並徒步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孝三門市購買參茸藥酒飲用,嗣警方據報到場 後,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簡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76頁、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58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維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榮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3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 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 損、告訴人傷勢、藥酒等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現場監視器及超商 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1頁)、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 第83頁至第85頁、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 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等查詢資料 (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 05頁至第20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 形調查表(見偵查卷第21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1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 30137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 監單基二字第1133013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亦表明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7頁、第58頁、第75頁、第81頁),不致對當 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 述A機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 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其以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及其 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 ,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 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KLDM-113-交訴-22-2024102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郭麟榕 被 告 朱瑞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瑞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郭麟榕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15

KLDM-113-交簡上附民-4-202410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阮威廸(原審判決誤載為「阮威迪 」,逕予更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訴範圍 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 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 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 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 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 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 表明非本案上訴範圍),但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 狀,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 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法院所諭知之刑度至少應為有期徒刑3月),況且被告持 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若外逸流出市面 ,將助長施用情形之氾濫,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之危害,是 應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之基礎。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 狀態均未有所更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 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 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而難以 完全析離之咖啡包共計三十一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共二三.五二 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三十一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第2行「第109號」更正為「第1090號」。 (二)證據補充: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現場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聲請書誤認為不同), 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 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是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5年度臺 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 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半透明黑底混合包共31包,經警送請鑑驗,鑑驗機關取 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驗前31包總淨重共約83.748公克、取 其中1包0.326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1 %,總純質淨重約23.524公克),此有112年9月28日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197頁【第189頁同】); 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法律規定之 5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扣案咖啡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1只,雖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 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 詎 其 不 知 悔 改,明 知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9弄底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前往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 獲上開含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31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 質淨重23.5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威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1包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係同案被告王裕文的,是他裝在一個黑色包包內,然後由外 面拿至家裡擺放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裕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供錄在卷;又被告阮威廸為警 查獲時,上開黑色包包內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半透明黑底 混合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質淨 重23.52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7月1日)之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經 送鑑後,均僅檢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半透明黑底混合包,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簡上-98-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香 劉玉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在新北市○○ 區○○路○○地○○○○○街○0○0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販售名產 ,因被告兼告訴人甲○○所帶來之外籍友人是否在本案攤位購 買名產事宜,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 人乙○○、甲○○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 ,在本案攤位,被告兼告訴人乙○○對被告兼告訴人甲○○辱稱 :「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兼告訴人甲○○則對被告兼告訴人 乙○○辱稱:「心腸很壞」、「瘋婆子」、「幹你娘」(台語 )、「不要理這種神經病啦」、「太久沒人玩(指性交)了 啦」、「久沒人幹」(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 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已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各 自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基簡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15

KLDM-113-易-799-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瑞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朱瑞堯(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係 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76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因病無業,家中經濟困頓,惟 仍願與告訴人郭麟榕進行和解,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 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閉鎖性」等語,惟此部分不影 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 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 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 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 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 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 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 結車,違規停放在甚為接近車輛出入口之交岔路口前方之慢 車道上,且佔據該慢車道已逾7/10;又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判處罪刑,且亦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歷 經偵查程序(此部分均經原審審酌其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 例分配、素行等部分),考量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 以請求輕判,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被告仍以無法尋得 老闆,不知何保險公司承保云云,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消極面對和解一事。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 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 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 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朱瑞堯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郭麟榕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 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 ,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朱瑞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堯明知汽車不得在畫有紅色標誌線處停放或臨停汽車, 其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2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上 開半聯結車),停放在畫有紅色標誌線及機車優先道之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郭麟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先擦撞 上開半聯結車左後車尾處,然後往左滑倒與汪億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郭麟榕因而受有 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 到第七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 等傷害。 二、案經郭麟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汪憶伶之警詢筆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KLDM-113-交簡上-16-202410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具 保 人 金函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3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 第2247號、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冠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 人金函萱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身分證影本、本 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面告下次應到期日) 、報到單、113年8月20日未到庭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8 35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7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195頁至第205頁)。又被告並未遷址,且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頁、第22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9

KLDM-113-金訴-340-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具 保 人 金函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3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 第2247號、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冠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 人金函萱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身分證影本、本 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面告下次應到期日) 、報到單、113年8月20日未到庭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8 35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7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195頁至第205頁)。又被告並未遷址,且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頁、第22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9

KLDM-113-金訴-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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