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8-99、142-143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
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
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
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雖被告於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
認罪,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
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而原判決亦已依此於量刑時
審酌。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此部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所稱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願意先委由家人
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其餘俟其服刑結束再償還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
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其餘須等其出監後
再行償還,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
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
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所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擔任司機一職、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252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