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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吳秉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附民-98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恩慈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部分(含所附負擔)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恩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恩慈(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緩刑3年,並應 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簡豊容), 另說明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偽造之「宇宏股份有 限公司」、「林詩婷」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告訴人所提出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27日)1紙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宇 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詩婷」印文及署名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依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告訴人簡豊容遭 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達新臺幣10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 ,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 ,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尚有參與 綽號「家碩」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另案多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經另案起訴,顯見被告惡性非輕,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核與常情有違。故原審所為量刑暨附 負擔緩刑宣告,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 刑相當等語,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 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刑之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並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 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減輕條件與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 ,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 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 條)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 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之理由:    ㈠刑之宣告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洽。⒊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 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 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確有依約逐步履行,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在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於量 刑時審酌,而僅於緩刑諭知中考量,同有不當。檢察官以被 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與客觀事證相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因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 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其為圖自 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 卻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就所涉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 之情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目前 確有依約逐步履行,尚見彌縫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亦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 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   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刑已有失當,已如前述 。且原審於113年6月6日為本案之緩刑宣告前,被告已同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 案件因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而改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亦上訴至本院,另有其他尚處於偵查 中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實難認 本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3

TPHM-113-上訴-404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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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所有為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被告已深感悔悟,希 冀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 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更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111年7 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111年7月30 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宋圳吉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振瑋於警詢之供述」;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同時燒 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 ,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148號、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 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圳吉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2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4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8-99、142-143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 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 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 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雖被告於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 認罪,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 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而原判決亦已依此於量刑時 審酌。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此部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所稱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願意先委由家人 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其餘俟其服刑結束再償還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 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其餘須等其出監後 再行償還,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 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 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所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擔任司機一職、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HM-113-上訴-252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下稱 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檢視當日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才會知道整件事的來龍 去脈。我在現場移車很久,要把我的汽車停好,但跟我住同 棟大樓且為開設神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 之呂展瑋卻硬是直接開車停入,搶奪我要停的車位,期間甚 至有擦撞到我的衣服。若不是告訴人有上開行為,我也不用 移其他機車,再停車回家。且我並沒有移其他機車撞擊、毀 損神州公司所有之車輛。監視器錄影影像應該從頭看,不可 以只看中間,這樣根本無法了解整件事的來龍去脈,不是公 平審判;我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我沒有犯 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9時54分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 爭吵糾紛,經由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王松濬、劉耀仁前 往處理,到場後查知係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之負責人呂展 瑋因停車位問題產生口角,雖呂展瑋表示被告對其公然侮辱 並有錄音錄影,然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呂展瑋表示後續 再去派出所備案,但當時呂展瑋未表示本案神州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有遭毀損。於當日10時57 分再次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亦有 爭吵糾紛,到場後經報案民眾表示被告欲將其車輛停放於路 旁,並擅自移動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故發生口角爭執 等節,上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8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065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 (偵卷第65-67頁)。是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前此確因停車位 一事而有爭執。然除被告所指之停車位並非其私人所有,證 人呂展瑋停車置放,於法本無被告所指搶奪車位之情,且縱 證人呂展瑋駕車驟然停放在被告已移好之位置,亦非被告毀 損上開甲車及乙車之適法理由,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 乙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 估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 我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 公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 讓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 過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等語 (偵卷第75-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 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 偵卷第23-28頁),是以證人呂展瑋亦未否認確與被告發生 停車糾紛之事實,而後甲車、乙車即遭遭損。而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於 偵查中證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間之毀損案件,係 由其為神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呂展瑋製作筆錄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我有拍受損車輛的照片(監視器像畫面及車輛毀 損照片附於偵卷第15-28頁);我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看見 被告將路邊機車牽出後撞告訴人公司之車輛等語(偵卷第76 -77頁),並當庭提出其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 畫面之錄影光碟,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本案是因派出 所接獲報案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最初以為是車禍,但我先 看監視器畫面之後確定不是車禍而係人為,告訴人神州公司 要提告公司所有之甲車與乙車遭毀損,所以我就依規定處理 。我依當時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被告牽路旁機車, 而且不是只牽一台,然後去撞甲車與乙車;我也有調閱沿路 監視器畫面影像,因為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後,即騎乘自 己的機車離開,我依調閱查知之車牌,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真 實身分,因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家人所有,我又查閱全 戶戶籍系統,比對國民影像臉部檔案,確認是被告所為。偵 卷第15-23頁照片編號1-17就是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 的。我知道被告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但依監視 器畫面看不出來有搶車位,只看見被告將占用停車位的機車 移開後,證人呂展瑋就停車進入,但證人呂展瑋停車過程並 沒有撞擊被告之事,況該處地點是公有地,並非供特定之人 停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76頁)。依證人高蓉涓之證 述,顯然確有被告所指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一事 (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搶奪」),然亦足證被告牽引路邊 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公司之甲車、乙車之犯行。  ㈣雖證人高蓉涓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未確實留存而係以行 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嗣該原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而無從調閱。然依上 揭所述,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確有相關停車糾紛在先,此為不 爭之事實,惟此本不得作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合法依據,故縱 未能核對原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況經證人高蓉涓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 ,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 名男子以騎乘姿勢坐在機車上,雙手握於機車龍頭,以雙腳 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不斷撞擊停放於路旁 汽車之左前側(圖1),復以雙腳於地面向後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後退(圖2),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向前撞擊汽車左側(圖3),後以雙腳於地面向後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後退(圖4),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但未撞擊到汽車(圖5)」( 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相關截圖則如下所示:    再徵以卷附證人高蓉涓於檢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所製作之 現場勘察照片                            (上見偵查卷第15-23頁),員警業將本案被告與證人呂展 瑋之糾紛起因、被告牽引車輛撞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甲車 、乙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再以車追人查知是被告所為之影像 截圖附卷,此情亦與證人呂展瑋、高蓉涓之證述及原審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除被告毀損犯行彰彰甚明外,更無被告為否 認犯罪、消耗司法資源,辯稱全程監視器畫面遭惡意銷毀、 係證人呂展瑋肇事在先,其僅係被害人云云。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全程監視器錄影影像,稱需從頭開始看,才 知道是告訴人先搶奪其停車位,並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停車糾 紛之兩名警員,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云 云,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被告原以機車占 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高蓉涓證述在卷,並 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與證 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 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亦如前述,然無礙於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間之停車糾紛之事實,且屬不能調查,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末 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峰街85巷內(即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滿神州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呂展瑋駕車駛入其原以機車 占用之停車位,發生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許嘉慶基於毀損 之犯意,乘呂展瑋離去現場之機會,於同日10時33分許,牽 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此對機車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 起訴),接續撞擊神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頭、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致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 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之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銹 蝕之功能,並致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而喪失 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神州公司,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呂展瑋報警處理,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神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說當 然都是自願講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其歷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庭訊俱經告知罪名、權利(偵卷第7頁、偵緝卷 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任由 其應答,並無自由意志受限之情節,防禦權亦受充分之保障 ,未見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任意 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 證據。  ㈡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俱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展 瑋、證人即處理警員高蓉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包含證人呂展瑋書面陳述即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 偵卷第83頁),係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對證人呂展瑋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38頁) ,並有對證人高蓉涓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呂展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高蓉涓製作職務報 告1份,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 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仍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㈢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1種獨立之證 據方法,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已通知 得在場之被告到庭,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處理停車糾紛警員2名「有講一 些重點的話」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1小時從頭看一下」 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第81頁),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 被告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於偵查 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並有證人高蓉涓製作現場 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詳如後述),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況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 ),亦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證人呂展瑋前開時、地發生停車糾紛起 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摩托車牽 走,本來是我要停的車,他車也在那邊,我戴安全帽,我完 全沒有看到他,他很靠近了,從我這邊硬嚕進去,就被他停 去,很可惡,很厲害,擦到我的衣服,開得起公司,怎麼不 去租車位,跟我們沒錢的搶車位,我沒有犯罪,我無罪,我 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要起訴我,那甘我什 麼屁事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本案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85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他車駛入某男原以 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旋同日10時33分起,某男牽引路 邊停放之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2輛,至同日11時28分許,某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7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詳監視器錄影畫面 迭經勘驗結果亦認某男以雙腳滑動方式牽引機車不斷撞擊自 用小客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光碟1張扣案足憑。依前後行為 人某男外觀所著舉止,足認為同一人之事實。  2.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乙 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估 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左 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我 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公 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讓 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過 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被告 叫我那邊的車都注意,暗示我要毀損車輛等語(偵卷第75頁 至第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 23頁至第28頁),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對彼揚言要注意及後甲車、乙車遭損之事實。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3.證人高蓉涓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2月19日執 勤接獲呂展瑋報案,說甲車、乙車被毀損,呂展瑋要提告, 我就依規受理,我負責調監視器、拍照。監視器畫面中嫌疑 人牽引停放在路旁的機車,去撞呂展瑋的車輛,他硬牽路邊 別人鎖龍頭的機車去撞,撞完後騎車離開,我有調到嫌疑人 騎乘機車,車牌不是嫌疑人本人,是他家人,我查了全戶, 比對臉部確實是被告。偵卷照片編號1到17是我調閱監視器 畫面之後翻拍製作。照片下方說明是我依照監視器影像的內 容去記載說明我看到的狀況。照片編號17圈起來車牌「MTR- 7998」就是嫌疑人騎車離開的畫面。我知道被告與呂展瑋前 面發生糾紛。監視器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把占用停車位的 機車移開,然後呂展瑋汽車就停進去了。那是公有地,沒有 說一定是可以給被告停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 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前述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採證照 片呈現行為人某男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之甲 車、乙車情節相符,其依所騎車號「MTR-7998」及臉部鎖定 即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比對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前情亦屬吻合。  4.從而,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起爭執,旋牽引路邊停 放之機車撞擊甲車、乙車受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起因之 停車位專屬於被告所有使用,自稱「被害人」顯屬虛妄,亦 無從執此正當其犯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與告 訴人有何嫌隙等語(偵緝卷第8頁),前後不一,無非為掩 飾其因停車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MTR-7998車主是我大姊許淑美,實際使用人是我(偵卷第8 頁)。當日10時41分,我要停車才會牽路邊機車等語(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行為人某男為被告其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牽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甲車、乙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乃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以毀損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毀損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卻再 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僅因不滿證人呂展 瑋駛入其原以機車占用之停車位,一時停車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即暗自牽引機車毀損甲車、乙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甚口出惡言,屢屢當庭辱罵證人呂展瑋諸如「下流氓上人」 ,「不要臉」、「下流人」、「你以為你做賊沒人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犯罪後之 態度明顯欠佳,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賣其 發明專利為業,須扶養其子與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7頁、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8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24-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益與代號AD000-A11237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A女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5時4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A室居所後,雙方先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持手 機攝錄性交過程(涉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與A女進入浴廁並欲持異物 插入A女陰道內,遭A女拒絕,詎黃祥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代號AD000-A11237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A女另一友人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於11 2年6月24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 於案發時間,確有在其住處臥 室合意發生性行為,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亦有對 其為口交,同時伊也有持行動電話錄影,但因A女之情緒突 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一起至浴室沖澡,伊在浴 室內並未有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且之後A女即自 行離開,伊也依A女要求刪除所攝錄之性影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於上開案發時、地,或由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由A女為被告口交,以此方式合意 進行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亦曾持行動電話攝錄,惟因事後A 女要求而刪除前揭錄影影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52276第88至89頁〈下 稱偵卷〉;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同偵卷第8至12頁、第54 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09頁、第11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及背 面);而A女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 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66至67頁)。 此外,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偵卷23頁、第32-36 頁、第69-73頁、第97-100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被告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攝錄性影像並刪除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而證人A女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24日5時40分至被 告住處,我一進門被告壓我頭請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也有發 現被告在錄影,後續口交完被告拉我至床上進行性交,當下 我是心甘情願進行性行為,但在床上性交之後被告要求我幫 他口交,當下的我是願意幫他口交的,被告後續直接把我拖 進廁所,用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一邊掐脖子與胸部,還拿類 似沐浴乳罐子強行插入我的下體10幾下,當下我嚇到不知道 該如何反應,所以沒有馬上向被告表明不要再插我的下體, 直到拿沐浴乳插我下體這個過程結束後,我請對方不要再進 行性行為,但對方不聽我阻止,仍執意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 的下體,中途還拿類似稠狀物抹在我的下體上,之後強行把 我轉到背面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後來對方表示想內 射,我有向對方表明不願意,後續對方就體外射精,整段過 程結束後,我一直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及第9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在案發前一天原 本約一起吃宵夜喝酒,但因為我還有帶朋友,被告看到後就 先離開;我跟朋友於24日凌晨於夜店結束後,我聯絡被告並 至他家。在被告家中我們有合意性行為,但後來被告把我拖 去廁所,用沐浴乳的罐子插入我的陰道,我哭著一直跟被告 說不要,但被告執意繼續,後來還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 持續說不要,最後被告想射精在我嘴內,我仍不要並逃出廁 所,穿上衣服就直接離開,被告有給我車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我一下樓就報警。被告在廁所內將沐浴乳罐子插入 我陰道後,我就明確的告知被告說不要,從那之後的性行為 我都是被強迫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及背面)。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為網友,第三次見面是我主動要去 被告住處,目的是想發生關係。我到被告住處後,前面的性 關係都是自願的,但中間被告將我拖到浴室,突然用了疑似 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那時我有點嚇到並後退到牆角 ,被告用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的時間很短,我反應過 來說不要時被告已經結束這個動作,我開始拒絕,但被告還 是將我壓在洗手台上面,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對我進行性行為 ,伊不舒服有哭,且口頭再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 以生殖器對伊性交,直到最後想射精在伊嘴內被伊拒絕,被 告有給我500元車資,之後伊哭著離開,並到樓下後馬上報 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1頁)。觀諸A女上揭供述,雖對於 被告將之拖進浴室、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再以生 殖器進入其陰道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然所陳關於被告 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時,其當下是否有拒絕及其主 觀上認為遭受強制性交之時點係於被告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 入其下體或係此後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前後所述並 非一致。 三、再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繪製所稱遭被告持以侵入陰 道之異物外觀,即如下圖       此等器物外觀確如同一般沐浴乳罐之壓頭,而該壓頭並與吸 管呈90度角。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壓頭係硬塑膠製成,若 依A女上揭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由被告將之拖進 廁所,又一邊掐其脖子與胸部,甚而持該等堅硬並呈90度角 之沐浴乳罐壓頭插入其下體10幾下,則A女除身上應有挫傷 、瘀傷外,陰道亦應受有非輕之撕裂傷或刮擦傷痕,然觀以 A女於案發後未幾,旋於當(24)日8時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為性侵害驗傷診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陰部部分 亦經驗斷為「外陰無傷痕,處女膜於三點及九點中有舊裂痕 」,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 第8至9頁),顯然A女自被告住處離開後,並未受有相關之 傷害,陰道更未有新傷痕或撕裂傷,難認A女前開指訴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各節有客觀事證得以相佐。   四、雖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 證無瑕疵可指,而本件A女之指訴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已 如前述。故雖A女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否認犯罪時,在隔 離指認室內,有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不願繼續旁聽而要求先 行離席(原審卷第141頁)、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案 發當日早上6時許A女打LINE通話給伊時,A女一直哭並說遭 被告性侵還拿異物插她下體,之後A女做完筆錄回飯店休息 時跟伊說遭性侵過程,情緒還是很不穩定等語(偵卷第55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6點伊接到A女電話, 電話中A女在哭,並陳述被傷害的過程,A女情緒不穩定;之 後A女在警局做完筆錄回到飯店時,A女向伊講述遭性侵過程 時,情緒不好,變得有些悲傷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而A女於案發當日6時30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報警,於派出所等待至醫院驗傷、車程往返醫 院及在醫院驗傷過程中,均情緒低落等情,亦有員警陳奕麟 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尚均 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與 成長環境、人格特質及長期個性養成相關。關於A女之身心 狀況,A女自陳其前此即固定在臺中為身心科之就診,依卷 內A女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案發(112年6月24日)前112 年4月7日、5月2日、5月18日、6月7日均曾前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6月29日、7月20日、9月6日、9月26日亦前往看診 ,於112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及 憂鬱症,醫囑則為目前呈現心情低落、身體不適(頭暈、心 悸、緊繃痠痛)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建議暫時休養 一段時間、以利身心調適,並規律返診(見偵卷第77頁), 另於112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 、憂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則為個案表示日前 遇到創傷事件,目前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 集中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見偵卷第113頁), 顯見A女於案發前即有焦慮及憂鬱之身心狀況,至案發數月 後,因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而 經判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醫生診斷,無從推認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而來 。況再佐以卷附A女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於112年4月7日之 就診即經診斷有非特定之焦慮症,復於案發(112年6月24日 )數日後(112年6月29日)之就診中,經醫師於「主要症狀 與臨床問題」中,載明「個案就診主訴近期分手後,情緒低 落,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6月22日因藥物過量(自行 吞服100多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留觀一日,就診時 自述無自殺意念與計畫,但情緒仍低落」(見偵卷第106至1 07頁),是以A女長期來即受有情緒低落、情緒不穩定狀況 之困擾,尚非直揭因本案而來,且A女既有於本案案發日前 日,因情緒困擾而服藥過量住院觀察,基此被告主張A女於 合意性行為過程中情緒突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 於A女離開後與其在通訊軟體聯繫時,詢問A女還好嗎等節, 除與事實相符更合於常情。而A女於案發後之上述如情緒不 穩定、低落、激動、哭泣等,事後經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節,即難直指係遭被告強制性侵而來。 五、況A女主張其於離開被告住所後,試圖對被告套話,讓被告 承認所犯,觀諸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先後傳 送「你上班嗎」、「問一下而已想說你還沒睡」、「我都不 知道你叫什麼欸靠北」、「下次去探班要找誰」、「所以你 叫啥我到現在都不知道」、「蔡名彥嗎」、(被告笑稱不要 亂幫我取名字)「啊不然勒笑死」(又回復稱蔡名彥我前男 友)、「所以你叫什麼啦靠北」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依上開聊天內容,無法查見A女係欲對被告套話 ,且觀諸A女所使用文字,同難認符合何情緒低落情事。 六、至A女於案發後向B女告知及向另一友人於通訊軟體說明遭被 告性侵之過程(見偵卷第56頁),此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末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外,而證人B女證稱及員警職務報告所指關於A女於案 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經併同卷附A 女於身心科就醫之診斷及病歷資料,亦無從直接認定A女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始有之情緒反應。至其餘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仍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侵上訴-13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嘉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嘉宏因不滿曾鈴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巷9弄與德行西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認為曾鈴雅移動其原本放置在該 處佔位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致 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均刮損,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 用及防鏽功能,足生損害於曾鈴雅。 二、案經曾鈴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嘉宏(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原欲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路口,並騎 乘前此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返家,但告訴人移動我的機車並停 放本案車輛。案發處為我每天回家必經之路,不能以我行經 該處之片段模糊監視器擷取畫面,就推認是我毀損。況本案 車輛也有可能之前就已遭毀損。此外我當日手上所持係電動 機車之塑膠鑰匙,不可能導致本案車輛受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行經告訴人所停放在系爭路口之本案車 輛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47-4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25、27-33頁)、本案車輛毀損照 片(見偵卷第23頁)、本案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41頁)、卷附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29、33-3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0日 晚上10時30分將本案車輛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隔日早上7時4 0分,我先發現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有菸蒂,後發現左邊前後 車門被刮傷,本案車輛是黑色所以刮痕很明顯,我就當場拍 照。我到警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計程車司機於21日凌晨3 時5分5秒走到本案車輛的停車處,用金屬物品刮傷我車子的 左邊前後車門。我不會騎摩托車,所以我也不知道摩托車怎 麼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 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00:07:57 處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圖1)。00:08:04至00:08:05 處被告回頭張望(圖2)(圖3)。00:08:06至00:08:08 處被告開始緊靠道路右側之黑色汽車行走(圖4)(圖5)。 00:08:08至00:08:10處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往黑色汽車 左側車身刮(圖6)(圖7)(圖8)。00:08:10至00:08 :11處被告右手離開黑色汽車左側車身處(圖9)(圖10) 等情暨擷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9、33-37頁),就被告手持 物品朝本案車輛之車身刮劃等事實相符,且就被告手持物品 朝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刮劃之位置,與本案車輛之受損處亦互 核一致,此有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 卷第23頁)。本院亦將卷附上開被告右手持物品往本案車輛 左側車身刮及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擷圖如下,以供比對                   依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被告之客觀行止暨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 攝本案車輛受損照片,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確在案發時、地 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 漆均刮損,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持塑膠製電動鑰匙,不足以造成本案車 輛受損。惟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鑰匙為塑膠製,然衡諸常情 一般人係將多把不同用途之鑰匙一併串掛,被告仍得持他把 具有銳利處之鑰匙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仍 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諉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故意刮劃告訴 人駕駛之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因此留有 明顯刮痕,足以減損本案車輛該部分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 鏽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 因認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事先以機車佔位之地點, 並移動其機車,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故意以手持鑰匙 刮劃本案車輛車身之方式,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 鏽功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所生損害;參以被告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佳 ,不宜僅量處低度之罰金刑;復參諸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告訴人到庭稱:我希 望可以把我的車恢復原狀,刑度方面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於本院稱高 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 月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之教 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仍屬無據 ,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4千元確定,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章。 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 竣,足認被告非無彌縫之心,堪信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 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1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瑋(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偽造 之收據1張、識別證1張、「蕭宏宇」印章1枚、印泥1個及蘋 果牌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1枚)、SIM卡1枚,均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且係被告所有,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5-27、60、78-79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 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 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警員蔡育憲係因辦 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仍得援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聲請中亦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蔡育憲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 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⒊被告同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漏未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難認恰當。被告上訴主 張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無可維持,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 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 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 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 暨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餐廳並自任內場、已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但考量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僅因警員蔡育憲因辦案而佯裝 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仍見被 告輕踐他人財產法益,並無視金融交易秩序,至被告所稱因 經營餐廳及照顧幼子、定期帶父親回診,縱使易服社會勞動 仍有相當困難等節,亦非為未能執行刑之適法事由,故本院 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83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OO(下稱被 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原審判決 前之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 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 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 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無論係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雖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原審判決 仍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而未以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論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成員 法律依據,雖有微疵,惟尚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更正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拒絕告訴人至保母家探視小孩,保母亦可證明此節 ,案發時告訴人去保母家極可能係預謀、設計本案。且告訴 人知法懂法,學歷水平及工作經驗具相當專業程度,能縝密 營造案件,如前此因夫妻長期分居即至警局提報配偶為失蹤 人口,再具狀否認子女,之後頻繁探視小孩並主張更改姓氏 ,僅係為達夫妻分別財產之目的。而告訴人認被告為爭端起 始原因而策劃本案,惟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發生爭執 ,然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當時亦無他人在場, 被告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濫訴、自導自演目的被告無從 得知,希望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O之證述、現場錄音 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 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 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掌摑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乙節,除 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頁 ),復無瑕疵可指,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外,且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於錄音39分15秒起, 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我耳光 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幹嘛打 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打我 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之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24、165頁)。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為何打伊後,告 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等語,依現場錄 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狀態,應可認定被 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而告訴人遭 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同有該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 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159、161 -163頁),而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 )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所示相符,可認定此傷 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此情不因是時告訴人得自由 探視小孩、未有他人(如被告所指之保母)在場、被告係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等節,即得有不同之認定。  ㈢至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為告訴人所策劃,然除無證據得以相佐 ,且縱被告此部分所指及上揭其餘所辯如告訴人訟爭目的係 為達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心態可議等節為真,仍無礙被 告掌摑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確屬存在,仍應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宋OO為李OO之前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宋OO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掌摑方式毆打李OO左臉部ㄧ下,致李OO受有頭 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嗣經李OO至警局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宋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O均在場,但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及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至 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 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稱: 「我岳母就當著眾人的面辱罵我是個『出精子的父親』,我確 實是小孩的父親,有做過鑑定,另外還有辱罵我『你他媽』、 『聽不懂國語』,罵完後他就還是繼續跟我要錢,跟我說保母 家不方便講要我去他家,我就表示這邊為何不能講,不然到 我家講,接著他就打我耳光一下,應該是打我左臉,當下麻 麻的,心很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 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你他媽的」、「我真的會賞耳光喔 」、「你他媽的只出個精子的爸爸」「你是聽不懂國語是不 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1、22、24、26頁),於錄音39分15 秒起,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 我耳光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 幹嘛打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 「打我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現 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由上開證人 之指述及現場錄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 告為何打他後,告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 」等語,依現場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 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 為之。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 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已如上所述,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 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 )所示相符,應可認定此傷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均可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打告訴人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 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未成年子 女之探視及親權行使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而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 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3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6、3097、3098號;1 12年度偵字第33668、3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立申(下稱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編號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編號3、14)、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4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5)、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6、7 、1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編號8 、1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9)、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10)、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編號1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編號15);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4、5、6、7、11、13 之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本件所 犯1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1、4、5、6、7、11、13) 、3月(編號2)、1年(編號3)、8月(編號8、9、10、14 )、10月(編號12、15),復就其中編號1、2、4、5、6、7 、11、13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分別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沒收部分則說明略以:㈠犯罪所得部 分:⒈被告竊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3、8、9、10、12、1 4、1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除編號2、1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中已部分發還告訴 人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 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2233元,業經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確為其竊 盜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⒈扣案手套 1隻為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⒉ 扣案繩索1條雖為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為現 場屋頂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3、10竊盜犯行 所用之不詳工具、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榔頭,均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白色及黑色拖鞋各1雙、灰色、紫色 、卡其色及黑色T恤各1件、黑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均係一般生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 遮掩容貌以掩人耳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僅可 做為證據,但不符合宣告沒收之要件,均毋庸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亦有心悔過,更有配合檢察官辦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能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參、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5「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共15件之竊盜 、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二、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15竊取財物欄所示部分物品已發 還該等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 7之告訴人王維婕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損害,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然未與(原判決)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及被害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品行不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向法院表示依法律 來判等語、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何俊霖、編號11(原判決誤 繕為編號10,本院逕予更正)之告訴人王克偉、編號8及12 之告訴人彭兆鉦均向法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酌情 分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6、7 、11、1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上開應 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諭知上揭沒收及不予沒收之情事。原審量刑暨沒收 諭知妥適,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尚無量刑過重情事。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是以,迄今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情事,故原判決 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 盜未遂各罪,並無「法重」可言,且本件竊盜犯行多達15次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見被告視社會安全秩序為 無物,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同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6號、第3097號、第30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668號、第3377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2、3、8、9、10、12、14、15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取附 表上開編號之竊取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 二、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著手竊取財 物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申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記載告訴人吳家妡失竊財物 為「現金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失竊財物金額高於30萬元,既事實不明,本院採利於被告之 觀點而認被告竊得財物為現金30萬元。 三、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 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現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 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 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 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 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 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 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被告就上開1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盜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 觀念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 之價值、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及15竊取財物欄所示部分物品 已發還該等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 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未與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向本院表示依法 律來判等語、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何俊霖、編號10之告訴人 王克偉、編號8及12之告訴人彭兆鉦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 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4、5、6、7、11、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 及對象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3、8、9、10、12、14、15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編號2、1 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中已部分發還告訴人之物,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2233元(分別為共3萬元、共5 00元、共400元、共150元、共40元、共20元、共4元、共2萬 元、共350元、共520元、共35元、共214元),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確為 其竊盜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套1隻為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繩索1條雖為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為現 場屋頂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3、10竊盜犯行 所用之不詳工具、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榔頭,均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白色及黑色拖鞋各1雙、灰色、紫色、卡其色及黑色T 恤各1件、黑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係一般生 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遮掩容貌以掩人耳 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僅可做為證據,但不符 合宣告沒收之要件,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證據名稱 所犯罪名 主文(含沒收) 1 112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何俊霖住宅 利用不詳工具破壞4樓鐵窗後,侵入上址住宅內,進而著手搜尋財物,因聽聞住戶返家旋即自後門離去而不遂。 無 何俊霖 ①告訴人何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668卷31-32頁)。 ②【照片】112年1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668卷41-46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古卡力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粉紅色包包1只(已發還)、現金1萬9000元、證件(已發還)、金融卡(已發還)等物 古卡力達 ①告訴人古卡力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5卷23-26頁)。 ②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5卷43-45頁)。  ③【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21675卷31-41頁、偵緝3098卷95-9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立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號可不可熟成紅茶店 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後,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左列紅茶店,竊取吳家妡所管領而放置在2樓辦公室內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應予補充)。 現金30萬元(起訴書原載現金30至40萬元,應予更正) 吳家妡 ①告訴人吳家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4卷25-31頁)。 ②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偵21674卷37頁)。 ③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4卷69-71頁)。 ④【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674卷41-66頁、偵緝3098卷101-10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頂樓攀爬侵入左列住宅頂樓,並在屋頂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 無 宋博元 ①被告於警詢自白(偵11755卷7-10頁)。 ②被害人宋博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55卷31-34頁)。 ③【照片】被告照片(偵緝3098卷97-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9日,潘立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偵11755卷35-4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潘立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隻沒收。 5 111年8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起訴書漏載住宅,應予補充) 自左列住宅4樓陽台開門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無 黃天賜 ①告訴人黃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1-62頁)。 ②【照片】111年8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0-322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住宅 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 無 黃忠毅(承租人) ①告訴人黃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5-67頁)。 ②【照片】111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3-324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5室住宅 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 無 王維婕(承租人) ①告訴人王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1-72頁)。 ②【照片】111年9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33777卷325-32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5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家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現金3萬元 彭兆鉦 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5-76頁)。 ②【照片】112年5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69-274頁)、彭兆鉦辦公室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3777卷137-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4號鑑定書(院卷179-18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5樓頂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竊取莊育金之姪女莊依庭所有而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起訴書漏載持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應予補充)。 磨甲機(含磨頭1個)1台(價值6000元) 莊育金 ①告訴人莊育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1-83頁)。 ②莊育金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65-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5號鑑定書(院卷191-1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磨甲機(含磨頭壹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58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1樓影印店 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再持不詳工具毀壞影印店1樓之木製隔間牆而從牆洞鑽入影印店,竊取杜嘉澍所有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應予補充)。 現金2萬2500元 杜嘉澍 ①告訴人杜嘉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7-89頁)。 ②杜嘉澍店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219-241頁)。 ③【照片】112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78-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11901號鑑定書(院卷175-17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桃園市○○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4樓頂樓踰越女兒牆侵入左列住宅4樓頂樓,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 無 王克偉 ①告訴人王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3-95頁)。 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80-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形理字第1126020351號鑑定書(院卷231-244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牆垣,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店家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現金11萬1840元 彭兆鉦 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7-78頁)。 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91-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6號鑑定書(院卷199-21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6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3樓房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無 黃若栩 ①告訴人黃若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9-100頁)。 ②【照片】112年6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02-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0350號鑑定書(院卷223-22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1樓嘉香小吃店 徒手拆卸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1樓廁所窗戶後攀爬越入,竊取鄭珮茹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7800元 鄭珮茹 ①告訴人鄭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3-104頁)。 ②鄭佩茹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95-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7號鑑定書(院卷215-222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2樓金牌躍騰補習班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2樓補習班陽台越入,竊取連茹穎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11萬2812元及監視器主機及硬碟各1台(硬碟1台已發還) 連茹穎 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偵33777卷399頁)。 ②告訴人連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7-110頁)。 ③【具領人連茹穎】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3777卷135頁)。【照片】112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13-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26023506號鑑定書(院卷245-24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 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拾貳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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