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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辜啟倫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徐子越 薪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子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徐子越不法施行詐術致金錢損害新臺 幣(下同)952,165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3891號起訴書指明徐子越從事仲介他人向車輛貸款商辦理 車輛貸款為業,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透過徐子越刊登之 車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裕融車貸業務-阿越」 即徐子越聯繫,徐子越因而得知原告急需用錢,欲將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129萬元,遂開 啟一連串之詐騙行為,由於徐子越當時接著介紹直屬主管劉 凡給原告,稱兩人會一起幫忙辦車貸,主要聯絡人為徐子越 ,故即使徐子越並未提供名片予原告,但徐子越與劉凡應均 任職於被告薪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家德,下稱薪鑫公 司),因劉凡曾於偵查時提到「我的公司是薪鑫企業社」、 「本件辜啟倫誤以為的金主是我們公司的老闆林家德」云云 ,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查證,始知裕融公司未撥付 的70餘萬是代償原告前一家和潤汽車的車貸,原告再向和潤 公司客服詢問,知悉和潤公司將清償證明書寄給「林家德」 的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與劉凡當時提 供的住址相同,也與被告薪鑫公司的營業地址相同,故即使 劉凡刻意切割其與徐子越之關係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而仍有 諸多疑點檢方調查尚未詳盡,何以徐子越的詐騙手法是以薪 鑫公司代表人「林家德」作為金主?何以和潤公司將清償證 明書寄給「林家德」?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 2」即薪鑫公司營業地?為何隱瞞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的事 實,誆稱要簽對保文件?這些詐騙手法均與被告薪鑫公司有 相關牽連,如果是徐子越個人單獨的詐騙行為,衡情除私下 進行外,不會將薪鑫公司的代表人作為金主,故認被告薪鑫 公司應與被告徐子越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2,165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2,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子越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薪鑫公司則以:被告徐子越不是被告薪鑫公司之員工 ,薪鑫公司是裕融公司的經銷商,所以本案從進件到撥款 都需要由薪鑫公司統籌整理後交裕融公司審核,包括原告 的清償證明,因為裕融公司幫他清償和潤公司的款項後薪 鑫公司有義務要向和潤公司申請相關清償證明,申請這些 證明,和潤公司也都會跟原告本人確認是否要寄送到薪鑫 公司,這些文件薪鑫公司就是交給裕融公司後,公司確認 無誤才會把原告的尾款撥付給他本人指定之帳戶。爰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徐子越詐欺取 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徐子越既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952,165元予被 告徐子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越 賠償952,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 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 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 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薪鑫公司應與被告徐子越就上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徐子越並非薪鑫公司之員工 ,有勞健保資料附卷可查。再者,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由於徐子越當時接著介紹直屬主管劉凡給原告,稱兩人 會一起幫忙辦車貸,主要聯絡人為徐子越」、「查有關劉 凡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劉凡提到『我的公司是薪鑫企業 社』、『本件辜啟倫誤以為的金主是我們公司的老闆林家德 』云云,再查,經原告發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查證,始知裕 融公司未撥付的70餘萬是代償原告前一家和潤汽車的車貸 ,原告再向和潤公司客服詢問,知悉和潤公司將清償證明 書寄給『林家德』的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 ,與劉凡當時提供的住址相同,也與被告薪鑫公司的營業 地址相同」、「亦即被告並未告知裕融公司貸下的129萬 元有部分用以代償前手和潤車貸、原告誤認是有金主林家 德代償和潤車貸,但實際上根本無金主存在、更無金主要 索討利息等情事,全為詐欺取財之詐騙說詞」等語,顯見 原告於受騙過程中除主觀上認為有金主「林家德」代償車 貸、劉凡為徐子越之直屬主管會辦理貸款外,原告係於受 騙後之刑事偵查或自行查證階段始知悉被告薪鑫公司,難 認徐子越於詐騙過程中客觀上有何為薪鑫公司執行職務之 外觀。本件薪鑫公司作為裕融公司經銷商,其業務員劉凡 經由徐子越引介後與原告對保、簽立相關文件送裕融公司 核貸,於貸款入帳後,原告再被徐子越之話術所騙而交付 金錢,綜觀原告受騙經過,尚無從僅憑徐子越將薪鑫公司 代表人作為詐騙話術之一環,即認徐子越有為薪鑫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薪鑫公司 應就受騙金額與徐子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越給付 原告95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訴-525-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曾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068678-7 1 1000

2024-12-25

SCDV-113-除-250-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王美純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李賢宗 范宜亮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孫德豪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被告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 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孫德豪、黃友澤、孟廣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 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 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 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 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 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 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 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 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 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 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 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 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嗣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 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 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 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 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賢宗 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層轉至李賢宗 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 李賢宗分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洪禎治、吳欣邑點收無 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 法行為,共計受有872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就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被告范宜亮、柯竝盛則抗辯未參與原告受騙過程,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 帳至人頭帳戶,被告分別擔任本案車手集團之指揮者、管 理幹部兼收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受 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 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109-13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孫德豪發起並指揮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則擔任本案車手集團管理幹部兼收 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200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李賢宗並 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確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孫德豪、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匯款項 未入被告柯竝盛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柯竝盛於112年10月 前已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人頭戶兼提款車手,與其他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同住旅店等據點,由被告洪禎治以被告孫 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食宿費用、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柯 竝盛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熟悉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基於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柯竝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亦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部分,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2年10月3 1日)早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加入本案車手集 團之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111年11月間),即原告遭 詐騙而匯款之事,係發生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 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無從認定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 廣福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友澤 、范宜亮、孟廣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872萬元損害等 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人頭帳戶金 額為20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 是原告就逾20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孫德豪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翌日即113年4月 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重訴-19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伍怡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洪梓譯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8,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於其住所內完成漏水修繕 ,而原告亦自行修繕房屋以回復原狀,原告乃變更本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並已毀損 天花板、牆壁,原告先與社區管委會、被告聯繫,後因排除 為社區公設造成,兩造遂同意委有第三人鉅豐水電工程行進 行鑑定,且對於該鑑定費用雙方均同意視鑑定結果之歸責方 負擔,最終測試結論:造成462號2樓天花板漏水原因是462 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建議磁磚打除,防水層重新施作。 而被告已依約給付鑑定費用2萬元,然經兩造七次溝通,被 告於訴訟中始自行完成其屋內漏水修繕,原告則於113年5月 13日至16日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另 被告就其房屋防水施作未盡維護管理責任,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漏水而受有屋內發生壁癌、牆面龜裂變色、屋內裝潢 毀損等損害,使家中一房間無法使用,並須忍受因環境潮濕 干擾而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參以兩造多次 溝通被告均一再拖延不願面對,漏水問題已影響原告身心狀 況,施工期間原告屋內烏煙瘴氣,事後細清更是使原告勞心 勞力,可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顯屬重大,故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惟系 爭房屋於100年10月1日竣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受贈取得 系爭房屋,斯時應已完成裝潢居住狀態,計算至112年7月漏 水發生時,原本裝潢已使用8.5年,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房屋滲漏點主要在浴廁天花板,漏水損 害情形未逾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自鉅豐工程行 112年8月23日進行漏水檢測至113年1月初被告雇工修復浴廁 地板防水層,時間約4個月餘,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462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造成其所有 系爭房屋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 ,房間浴廁天花板、牆壁及裝潢均有毀損,其已修復而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等情,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屋 況照片、檢測報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報價單、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9、57、127-132頁),被告對 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等語,然按修繕材料 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 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系爭房屋 房間浴廁之修繕費用,係將因漏水致房間、浴廁內受損之 天花板、牆面及浴室窗簾盒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 材料既附合或結合於房間、浴廁內部結構,原告並無因此 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97,50 0元,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浴廁防水層, 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 屋房間、浴廁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於112年8月23日即經檢測確認為被告房屋浴廁地 板滲漏水所致,因被告妻子懷孕安胎原因,至生產後之11 3年1月15日即委請工程行進行搶修,迄113年2月5日已施 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社區室內裝修工 程申請表、裝修工程驗收表、竣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75-8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及房屋漏水照片 (第21-39頁),系爭房屋滲漏水範圍雖不廣,然該浴室 房間依照片觀之,確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範圍,該漏水情形 已造成一間房間及浴廁長期處於潮濕滲漏狀態而無法正常 使用,且被告於檢測後亦未能即時修復,距被告房屋終局 解決漏水原因仍拖延長達5個月之久,衡情一般正常人住 居其內身心實足以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堪以 採信。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時亦需承受施工 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2-訴-1273-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洪亦萱 洪亦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職權調得被繼承人洪 瑞英之全國財產税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2,0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補-123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斐芳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3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補-1380-20241218-1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170號 原 告 范揚琴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被 告 林美珠即范光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珠為被告范光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光兆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1頁)。茲林美珠為被告范 光兆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誤用追加、撤 回程序(見調字卷第181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美 珠為范光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竹調-170-2024121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張傑即張郁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5,71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597-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8號 原 告 李啟弘 被 告 陳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1,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補-1388-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大陽日酸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田育典 訴訟代理人 蔡美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泰利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5月31日 209,970元 PU4633576

2024-12-18

SCDV-113-除-23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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