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儀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吳榮貴 被 告 吉良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5

TPDV-113-補-267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再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人 張綱維 上 4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101,477,558元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從未向再抗 告人提示本票,未踐行提示程序,自不能行使追索權,原審 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 查之責,違反票據法第123條,及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為此, 爰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乃屬本票之 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 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已明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 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意旨,且再抗告人所述上開 理由,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 查之責,實係指摘原裁定疏於調查證據,亦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既未依前開規定 ,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則其再抗告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4

TPDV-113-抗-144-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晉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2

TPDV-113-訴-4406-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相 對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2,3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5,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 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 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 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1億2,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1 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分別寄至相對 人現登記地址及本票上所載地址,經相對人於隔日即同年月 12日收訖,嗣抗告人另再於113年6月14日、19日等多次會議 ,於雙方當面進行會議溝通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系爭本 票提示並要求付款未果。故抗告人最早於113年6月12日進行 付款提示外,更於113年6月14日、19日直接提示系爭本票原 本,且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無庸提出 已為提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本票裁定之形 式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最早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6月12日進 行付款提示等語,然按諸前揭說明,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 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難據此認為抗告人 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㈡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另主張其於113年6月14日、19日,持系 爭本票「原本」當面對相對人提示要求其付款,仍未獲相對 人付款等語。此屬在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3年6月14日提示本票 原本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2,300萬 元,及自到期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業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抗告人復已補充敘明其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依形式審查,堪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並無約定 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抗告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以, 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 3年6月12日起至13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 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 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29

TPDV-113-抗-42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94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2、45922、 48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 9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新北地檢:111年偵 字第5949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29744號、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浩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浩維於民國111年之前有遭詐欺經驗,明知銀行帳戶申辦無資 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需求之人皆可自行辦理,若 不自行辦理而以花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應為詐欺犯 罪者徵求「人頭帳戶」藉口。吳浩維已預見友人「徐譽慶」(未 據偵查)向其索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要求設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號,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贓款之 「人頭帳戶」,吳浩維為謀「徐譽慶」口中所稱之好處,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吳浩維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月7日某時前往第一銀行將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1月10日14 時1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前某時,應 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徐譽 慶」。嗣「徐譽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11人,致11人均陷入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 戶,繼由不詳成員自第二層提領一空或再層轉至其他帳戶,終使 附表所示11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240 、268、269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一銀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易卷一89-119頁)、附表 「證據」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侵害 附表所示11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論幫助洗錢罪(易卷一8頁),然幫助洗錢罪與 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易卷二24 1、269頁)此節,令被告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 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11所示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11所示10人的犯行移 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 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交出一銀帳戶,使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受 詐欺集團侵害高達29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能輕易、快速提 領贓款,遮掩身分及逃避檢警追緝,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1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中否認、最後審理時始坦承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 被告動機、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黃莉 琄、黃佳彥、朱家蓉、何嘉仁、高玉奇、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蕭士朝 (告訴人) 110年12月31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向蕭士朝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 16,000 蕭士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93卷29-31、47、41、49-54頁、偵緝2594卷75-77頁) 桃園地檢 111偵緝2594 111年1月16日9時48分 33,000 2 蔡松翰 (告訴人)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蔡松翰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5分 200萬 蔡松翰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與詐團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8232卷3、19、23-31、49、67-83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32 3 葉明河 (告訴人)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葉明河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2時49分 3萬 葉明河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18-19、41-47、51-53頁) 臺南地檢 111偵24943 111年1月16日9時25分 28,000 4 柯榮輝 (告訴人) 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柯榮輝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9時13分 94,000 柯榮輝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34554卷43-49、41、65-67頁) 臺中地檢 111偵34554 5 邱宥詞 (告訴人)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宥詞佯稱詐欺網址有漏洞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9分 5萬 邱宥詞警詢證述、詐欺網站擷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91卷55-58、62-65、105頁) 新北地檢 111偵59491 6 何東澤 (告訴人)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何東澤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16分 3萬 何東澤警詢證述、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團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偵查卷5-7、28、31-36、45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295 7 楊宗達 (告訴人)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楊宗達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21時42分 5萬 楊宗達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APP擷圖、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25-28、20、35-74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744 8 陳美玲 (告訴人)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美玲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26分 10萬 陳美玲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中信帳戶封面暨內頁(偵13024卷11-17、35-36、39-49、51-55頁) 臺北地檢 111偵13024 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 5萬 111年1月13日11時1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1時20分 10萬 9 王俐文 110年10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王俐文佯稱詐欺平台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40分 5萬 王俐文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平台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偵10658卷7-12、13-38、64-65、83-84、86-87、90-123頁) 桃園地檢 112偵10658 111年1月13日9時5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 5萬 10 陳佑賢 (告訴人) 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佑賢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45分 (併辦書誤載為14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 陳佑賢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偵45922卷19-21、11、95、101-11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5922 11 林姿儀 (告訴人) 109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姿儀佯稱能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54分 10萬 林姿儀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273卷13-15、49、10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7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YDM-112-易-14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0號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佳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29

TPDV-113-訴-5080-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29

TPDV-113-訴-2469-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林易 李宗興 被 告 品策方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哲中 被 告 吳維芬 訴訟代理人 梁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554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10,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2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52,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策方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梁哲中、吳維芬 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30日至113年8月30日,利息按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算利息(本件違約時指數 為1.715%,合計以3.375%計算本件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兩造於109年9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 延方式增加寬限期一年,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 11月25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後 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再於111年7月20日簽訂變更契約,約定 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末於112年10月17日 簽訂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攤還本金2 萬元,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其餘條款按原契約約 定。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函催無效後以借款人存款54 2元沖抵113年5月30日至113年6月4日之利息後,仍積欠本金 952,5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因之前收入不穩,故未能遵期還款,現已有穩 定工作,願與原告協調還款計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信件回執為證 ,且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爭執,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29

TPDV-113-訴-571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5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姿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5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