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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誌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翁鳳茜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因認告訴人占用車道而與之發生糾紛,其上開所為傷害 行為與擅將告訴人機車牽離車道上之強制行為,係出於一個 意思決定,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顯見其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及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食品工廠工作、需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之意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許宏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誌與翁鳳茜為鄰居關係。緣許宏誌胞姊許秋芬與翁鳳茜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42 巷旁地下室車道,發生行車糾紛,許宏誌與其母陳寶杏(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協助後,許宏誌竟當場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捶打翁鳳茜之肩膀、背部數下 後,2度將翁鳳茜推倒在地,致翁鳳茜受有右側橈骨骨折、 右腕遠端橈骨及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雙上臂挫傷併瘀青、 上背部挫傷併瘀青、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許宏誌接著將翁鳳 茜停放在車道上之機車往車道邊緣牽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翁鳳茜在車道上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翁鳳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2度將告訴人翁鳳茜推倒在地,並移動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翁鳳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捶打翁鳳茜之肩膀、背部數下後,2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移動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㈣ 證人許秋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㈤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㈥ 現場照片1份 案發地點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毆打、推倒告 訴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為達強制告訴人之目的,而出手 傷害告訴人,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審簡-110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佑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佑興(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為交通事故造成之過失傷害罪及互毆所為之傷害 罪各1次,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9 111.1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31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6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6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05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3.10.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6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05號 確定日期 112.12.06 113.10.1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37號

2024-12-23

TCHM-113-聲-1545-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有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鳳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 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 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 第48、57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廳廚師 工作、需扶養尚在就學的弟弟(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係提供名下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 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對價(詳偵卷第17頁)等語 ,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有沁 鄭鳳玲 一、王有沁應給付鄭鳳玲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王有沁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鄭鳳玲9000元。  ㈡餘款2萬7000元,王有沁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鳳玲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鄭鳳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鳳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7號   被   告 王有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沁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及榮安十四 街2號1樓統一超商榮安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向鄭鳳玲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7日10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萬3,500元 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鄭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友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便做假金流;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亦曾擔心本案帳戶變成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鳳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LINE暱稱「黃文傑」、「林國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服務委託契約書各1份 被告信用不佳,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資料做收入財力證明,以便辦理貸款;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其內餘額為5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48-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毓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106年4、5月間,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0月9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後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 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記載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52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又此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 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 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 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 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 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 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 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 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 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 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 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 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 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 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依前揭鑑定書所載係仿造槍,為非制式手 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歸類為第 4條 第1 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是核被告許毓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 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毓豪雖同時持 有非制式子彈4顆,就持有子彈部分,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以一個非法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就犯罪型態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 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迄查獲為止,時逾兩年,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 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 不曾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附表示手槍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所示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均已經鑑驗機關試 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特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一 2 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㈠ 3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㈡

2024-12-20

TYDM-109-訴-15-202412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玉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所須之用戶代碼、密碼及 轉帳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5時42分許,佯裝網路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若 綺表示:系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使李若綺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7分、10分許,分別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0元、49,989元至本 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李若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若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始坦 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被告與詐騙集 團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人 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偵查中所陳,本案其獲有新台幣三千元之報酬,對方 將錢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但該帳戶已遭凍 結,無法使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知 ,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金訴-769-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怡即潘美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里○○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淑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兆偉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張秀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吳承祐即吳榮利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吳於糖及吳榮利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  林姿妤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管理人報酬核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選 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將債 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以變價,其變價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上開變價 程序歷經7次拍賣程序並未拍定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5點規定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0-司執消債清-37-202412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456),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玫、許○杰、甘○嘉為未成年人 ,有被告及李○玫、許○杰、甘○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少連偵卷第7、21、35、47頁)。被告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 李○玫、許○杰、甘○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丙○○有糾 紛,竟為留置被害人於現場談判,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 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上3人依序分別為民國98 、99、97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現均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對面之中山親水公園前,先由李○玫徒手搶下丙○○插置於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鑰匙孔內之鑰匙,交付予甲○○ 後,甲○○再夥同許○杰、甘○嘉阻止丙○○取回鑰匙,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妨害丙○○自由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搶走被害人丙○○之機車鑰匙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告訴人騷擾少年李○玫,我要質問他這件事,避免他逃走才不讓他離開,(復改稱)我只是想跟他聊聊天,因為很久沒見等語。 2 同案共犯少年李○玫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搶走被害人之鑰匙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於爭執當下,被告甲○○並將被害人之車鑰匙搶走不予歸還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許○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4 同案共犯少年甘○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5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預先夥同共犯少年李○玫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後,再搶走被害人之鑰匙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明顯知悉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係未滿18歲未成年人之事實。 7 被害人丙○○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4張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許○杰、甘○嘉等人與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甲 ○○與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滿2 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 嘉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簡-630-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文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家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1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30號函核准 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 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又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並命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保-857-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書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340 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 參照其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之必 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143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 請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保-858-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雨潼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家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511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 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 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31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觀護 資料,聲請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保-8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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