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玉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所須之用戶代碼、密碼及
轉帳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5時42分許,佯裝網路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若
綺表示:系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使李若綺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7分、10分許,分別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0元、49,989元至本
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李若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若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始坦
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被告與詐騙集
團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人
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偵查中所陳,本案其獲有新台幣三千元之報酬,對方
將錢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但該帳戶已遭凍
結,無法使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知
,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76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