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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翔,因詐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考量 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 樣等情,爰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皆為同罪 質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復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至同月27 日期間內,乃係密集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詐欺罪,而抗告人 目前於北監執行已然悔悟,實無需以更長之刑期處罰之,且 受刑人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懇請鈞院再酌定較低之有期 徒刑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 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合計有期徒刑37年6月〈1年3月(10罪)+1年2月(6罪 )+1年(18罪)〉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合計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1年2月(1罪)+1年3 月(4罪),計6年2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表明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均 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之車手角色而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其上開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 2年5月13日至同月27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於定刑時已有相當程度 之寬減,且抗告人所為,造成計達34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新台 幣2萬餘元至19萬餘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是原審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暨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並參酌受刑人所 陳述之意見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 當,核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受刑人指摘原 審法院定刑過重,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聲請書誤載為1罪,爰予更正)、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12/05/19 (4次) 112/05/24- 112/05/27 112/05/26 (5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03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12/11/09 113/04/16 113/04/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1 113/05/21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1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1號(未定應執行刑)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15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2/05/13- 112/05/27 112/05/27 112/05/15、 112/05/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判決日期 113/05/23 113/05/23 113/05/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26 113/06/26 113/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7號 編號4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2024-11-25

TPHM-113-抗-2394-202411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大葉大學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仕高利達)至同日16時20 分許結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晚 餐,並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山腳路5段OOO號前時,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陳雪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及足踝擦傷、左側肘 部及雙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 側下之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翔見酒後肇 事致人受傷,恐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子翔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女委由游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政霖、證人曹至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27-3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25、31-37、41-63、73、77 、83-85、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之駕駛疏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嗣即因飲酒 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已婚,育有1名5歲多之子女,與家人同住, 並需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錯誤,復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訴-158-202411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勝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勝寬(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如果跟告訴人有和 解成立,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致 告訴人受傷,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裡有父母、3個小孩及配偶需 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 業已說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 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 告迄至本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憑據,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述刑之宣 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57-20241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詩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期 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吳詩婷(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 量刑,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 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 人情狀予以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發 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 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 原判決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承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移付調解,雙方業 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80、91、9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 有所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 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 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 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36-2024112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相 對 人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運通國際居家長 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子翔等12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 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上,勞資爭議調解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復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甲○○等12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等12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 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787,11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1

TNDV-113-司他-16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佩欣 被 告 洪銘山 被 告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伯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翁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45、45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洪銘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27、2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伯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淑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 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佩欣係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下稱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銘山係百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儀」研發、配送 及聯繫之人,翁淑鳳係百捷公司之行政人員,為負責血氧儀 之會計業務,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伯彥則係百辰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號1樓,下稱百 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造血氧儀。百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得生產「"百捷"生理監視器」產 品(英文品名:"VIA-TECH"Patient Monitor、醫器規格PM- 1,兼有測量血壓及血氧濃度之功能,下稱PM-1生理監視器 )。 二、緣111年4月起,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周伯彥,明知不 得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由百捷公司自國外進口手指型血氧機相關零件, 再交由百辰公司之周伯彥進行組裝後,製造「"百捷"生理監 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型號FOM-1」產品(僅有測量 血氧濃度功能,下稱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與不知 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接洽排版,由柯佳伶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 錄等,再將成品置入印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 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型號』FOM-1」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 於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業務上執掌之紙盒、仿單、貼紙 、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並於同年3月起,傳送本 案許可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可以透過在本案許可證上新增規格方式,合法販售FO 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 向百捷公司購入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於出貨予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購 買之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販賣於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再由附表二所示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偵查,並於111年9月30日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列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啟昌委由柯鴻毅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下稱被 告4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許可證,並行使偽造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輾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負責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銷售予不特定之民 眾等情,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4人涉嫌詐 欺附表二所示藥局負責人部分無罪,詳後述),然檢察官既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4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提 供本案許可證,並向其等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 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亦已向被告4人告以此部分事實,被告4人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浚 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39至14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13、 16至19、22至24、27、29至30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而準文書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 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 定方可理解;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 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 書,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 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 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 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 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被告翁淑鳳為百捷公司之員工,本案產品之紙盒、 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均為其等業務 上所執掌之文書,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惟受百 捷公司委託製造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等情,前已認定;本案產 品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上印刷有「" 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內容,具 有直接可識別性,均屬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百捷公司名義及本案許 可證字號,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 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 印刷於上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之行 為,並非偽造文書,然本案許可證係許可百捷公司製作PM-1 生理監視器而非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 等內容,印刷於上開文書,以表示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 有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有不實,其等又於出貨時向附表一 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 司之員工,非從事百捷公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 書或標籤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蔡佩欣、周伯彥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科以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 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 經兩造充分攻防,已無害於被告4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製作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 為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等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周伯彥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私文書、加重詐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罪,既均係藉由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取 得他人財產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此可知,本條規定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是以若被告直接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應認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4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24、127、335頁),並透 過更換合格商品及支付匯票方式,實際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報狀、匯票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91至209、319至第325頁)在卷可 參,應認已經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等就附表一所 犯各罪,均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伯彥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其為無業務身分之人, 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輕罪,既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 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且自111年4、5月間疫 情迅速攀升,國人對於各項防疫物資的需求如飢似渴,被告 4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販賣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等行為不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對國家管 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 難;惟審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犯罪情 狀;兼衡以被告蔡佩欣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百捷公司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已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銘 山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捷公司藥師、月收入4萬5,000元、 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翁淑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周伯彥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具有業務身分、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 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百捷公司旋即於本案遭查獲後3 月內,針對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 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7778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等所為 ,與藉由疫情販賣劣質醫療器材牟利,罔顧國民健康之行為 有別,且又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其等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蔡佩欣緩刑4年、被告洪銘山緩刑5年、被告周 伯彥、翁淑鳳均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 山、周伯彥、翁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24,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而附表四編號27、29至30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20、25至26、2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 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業已透過換貨或金錢 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已說明,應認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 相關資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 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 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藥局陷於錯誤,因認被告 4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 之人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 局等情,然被告4人為製造商,係由被告洪銘山向附表一所 示之批發商出示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使附表一所示批發 商陷於錯誤,購買產品後,輾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前已認定,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附表二所 示藥局直接接觸,被告4人自無從對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施以 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有別。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附表二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貨品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浚禹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25日 (3)111年4月25日  (4)111年4月28日 (5)111年4月30日 (6)111年5月10日  (7)111年5月14日 (8)111年5月24日 (9)111年5月25日 (10)111年5月26日 (11)111年5月27日 (12)111年5月28日 (13)111年5月29日 (14)111年5月30日  (1)21台 (2)200台 (3)289台 (4)100台 (5)270台 (6)6台 (7)300台 (8)300台 (9)310台 (10)140台 (11)310台 (12)220台 (13)377台 (14)250台 (1)1575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0000元 (0)000000元 (6)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4月22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4日 (4)111年6月23日 (5)111年7月22日 (6)111年8月2日 (7)111年8月10日 (8)111年9月8日  (1)35台 (2)170台     2台 (3)1台    2台 (4)9台    1台 (5)17台    1台 (6)1台 (7)5台 (8)10台 (1)700元 (2)700元     0元 (3)700元     0元 (4)700元    700元 (5)700元     0元 (6)700元 (7)700元 (8)700元 (1)23333元 (0)000000元      0元 (3)667元     0元 (4)6000元    667元 (5)11333元      0元 (6)667元 (7)3333元 (8)6667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3月18日 (2)111年4月29日 (3)111年5月13日 (4)111年6月9日 (1)10台 (2)20台 (3)52台 (4)382台 (1)500元 (2)500元 (3)750元 (4)750元 (1)5000元 (2)10000元 (3)39000元 (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育盛醫療 (1)111年5月27日 (2)111年6月1日 (1)10台 (2)2台 (1)1200元 (2)0元 (1)12000元 (2)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貝澧國際 111年9月12日 300台 650元 195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洪世哲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6日 (1)30台 (2)50台 (3)5台 (1)1200元 (2)1200元 (3)1200元 (1)36000元 (2)60000元 (3)6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威勝醫療 (1)111年4月25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6月28日 (4)111年7月1日 (1)3台 (2)10台 (3)1台 (4)1台 (1)750元 (2)750元 (3)1200元 (4)1200元 (1)2250元 (2)7500元 (3)1200元 (4)12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根達衛生 (1)111年5月3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台 (2)5台    1台 (3)5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3)1200元     0元 (1)750元 (2)6000元     0元 (3)60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傑品生物 (1)111年4月28日 (2)111年5月25日 (1)3台 (2)3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1)22500元 (2)36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澄安醫材 (1)111年6月1日 (2)111年6月2日 (1)2台 (2)2台 (1)1200元 (2)1200元 (1)2400元 (2)24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1 葉啟昌/ 德昌藥局負責人 (提告) 111年初某月某日   5台 2 白家維/ 聖文健保藥局 111年6月23日   5台 3 陳麗真/ 春天藥局 負責人 (1)111年5月26日 (2)111年5月30日        (1)240台 (2)132台   4 石濰鑫/ 聖宸健保藥局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5月2日 (3)111年5月25日 (4)111年5月27日 (5)111年5月30日          (1)5台 (2)11台 (3)10台 (4)17台 (5)16台   5 施朝偉/ 廣元藥局負責人 111年4月30日   30台 6 賴菁秀/ 皇杰藥局實際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6月13日 (3)111年6月19日   (1)10台 (2)10台 (3)10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2445號卷) 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說明書、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拍攝照片…等 偵字第42445號卷 1-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操作說明拍攝照片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5、57、95、149、223、287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1至33頁 1-2 百捷生理監視器使用說明書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至27、61至69、99至107、153至161、227至235、291至299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5至53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3至30頁 1-3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底部貼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9、71、109、163、237、30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9頁 1-4 百捷生理監視器保固卡(聖宸健保藥局)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1、73、111、165、239、303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5頁 2 生理監視器許可證查詢擷取畫面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至18、59至60、97至98、151至152、171、225至226、289至290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1至22頁 3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2445號卷 3-1 聖宸健保藥局進銷貨紀錄(扣押物編號F-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3至35頁 3-2 百捷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扣押物編號A-17)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7頁 3-3 周伯彥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C-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3至116頁 3-4 周伯彥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D-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7頁 3-5 會計人員電腦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1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5頁 3-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扣押物編號A-16)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1至263、317至32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1至74頁 3-7 手寫對帳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A-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5至266、327至328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5至87頁 3-8 百捷公司會計翁淑鳳IPHONE手機擷圖(扣押物編號A-15)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4頁 3-9 扣案發票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A-1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71至272頁 4 洪佳薇(百捷公司業務助理,蔡佩欣之女)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P54筆錄)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9至81頁 5 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67至168頁 6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之出廠檢測校正報告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3至177頁 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9至195頁 8 洪銘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貨分配明細)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7至201頁 9 林浚禹手寫對帳資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3至207頁 10 春天藥局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9至211頁 11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3至249頁 12 百捷公司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3至255頁 13 百捷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6至257頁 14 百捷公司產品交易歷史表(客戶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8至263頁 1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110605463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5至306頁 1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4日FDA器字第1111608027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7至315頁 1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23至325頁 1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31日FDA器字第1110028515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73至374頁 19 春天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87至389頁 20 洪銘山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百捷公司等醫療器材許可證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5至407頁 21 葉啟昌112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9至413頁 21-1 被證1:葉啟昌與業務蔡承璋之對話紀錄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5頁 21-2 被證2:送貨單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3頁 2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21至427、431至4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984號卷) 23 百捷生理監視器仿單/外盒資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3頁 24 百捷生理監視器產品說明書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1至63頁 25 百捷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7頁 2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18749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9至70頁 27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2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7至81頁 28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5984號卷 28-1 委託製造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13)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3至84頁 29 十全林總送貨單3張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8頁 30 百捷公司、百辰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聖宸健保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9至95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18640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27頁 3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37至141頁 33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47至160頁 34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64至165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768號卷) 35 百捷公司、德昌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5至37頁 3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46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846號卷) 37 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9頁 3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7頁 39 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9頁 40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FOM-1血氧儀 1箱 洪銘山 2 血氧機背蓋 1箱 洪銘山 3 血氧機泡殼 1箱 洪銘山 4 血氧機仿單 1箱 洪銘山 5 血氧機零件組件 1箱 洪銘山 6 血氧機外殼 1包 洪銘山 7 FOM-2血氧儀 3台 洪銘山 8 百捷公司銷貨單 1包 洪銘山 9 手寫對帳資料 1張 洪銘山 10 估價單 2張 洪銘山 11 送貨單 2張 洪銘山 12 發票影本 1張 洪銘山 13 委託製造合約書 1張 洪銘山 14 洪銘山iphone手機 1台 洪銘山 15 翁淑鳳iphone手機 1台 翁淑鳳 1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1本 洪銘山 17 百捷公司隨身碟 1個 洪銘山 18 血氧機保固卡 3盒 洪銘山 19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翁淑鳳 20 周伯彥郵局存摺 2本 周伯彥 21 周伯彥iphone手機 1台 周伯彥 22 手指型血氧機 1箱 周伯彥 23 手指型血氧機半成品 1組 周伯彥 24 手指型血氧機零件 1箱 周伯彥 25 周伯彥打卡資料 1包 鄭智鴻 26 成根公司勞保資料 2張 鄭智鴻 27 百捷指尖型血氧機 1箱 聖宸藥局 28 進銷貨紀錄 1本 聖宸藥局 29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箱 林浚禹 30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台 中機站

2024-11-20

TCDM-112-訴-2196-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宜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孝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翔」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張芸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低注新臺幣( 下同)3萬起云云,致張芸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 名黃靖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後,羅孝宜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 成都店,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至22分許,在該處持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4次、13,000 元1次(超出張芸慈匯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嗣張芸慈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羅孝 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55 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張芸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 至5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車手提 領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楓康超市成都店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頁、被害人張芸慈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頁、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1至47、59至79、107至113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依「林子翔」指示為本案 提款行為,與其接洽之人僅有「林子翔」一人等語(見偵卷 第149頁、本院卷第84、85、88頁)。復觀之被害人張芸慈 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頁),不詳之 人係以Instagram文字訊息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並無法排除 「林子翔」即係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人。是依現存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 自稱「林子翔」之不詳之人外,另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張芸慈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被害人張芸慈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倘 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256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翔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福 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印章各壹枚、「福恩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之印 文各壹枚和「李偉安」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 於「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詐欺犯罪組織 (陳奕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陳奕翔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以及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 有做犯罪事實的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履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犯後態度不得謂為不良好,請變更法條論處 普通詐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 人員)、刊登網路假投資訊息、對被害人施以詐欺話術行騙 、出面取款、收水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 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係具有相當之規模 、人力,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上游成員指示去向被害人取款 ,所乘座交通工具為友人洪子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洪子奇係經被告以每日報酬1000元至2000元 ,每周油資1萬元之代價,招攬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被告 與洪子奇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上述另案 判決確定,有該另案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 且本案此次由洪子奇女友盧亞靖之母盧宛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支付600元報酬給盧宛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盧宛祺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0 8頁),被告才剛滿18歲在學學生,擔綱俗稱之「車手」角 色,僅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費用,即得以如此闊綽出手,有 違一般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猶以詐欺集團的常見話術,謂 執行外派專員職務不知犯法云云脫罪(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 127頁),惟關於本件共同犯案成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拿取完被害人20萬元後,公司就告訴我有一個外派 專員要回公司要我將現金轉交給他拿回去公司,我就前往永 靖火車站旁交給那位專員等語(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14至1 15、126至1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亦供稱:是「TI」指示被告去向被害人 取款;另名收水成員是「TI」派過來的,他戴口罩、帽子, 該名收水成員係打工作手機給被告確認的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15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指示 被告出面取款之上游成員「TI」、被告、及另名收水成員等 3人以上無訛。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翻異 前詞,改口辯稱其僅與「TI」聯絡,沒有第三個人存在等詞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③刑法第212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李偉安」工作證)、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恩投資有 限公司」、「李偉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和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交款及發 給印章、文件等犯案工具物件之上游成員「TI」、前來永靖 車站交接現金之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本件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等舉止 ,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㈠、①②③④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嗣於原審始為認罪之陳述,核與 上述減刑規定之條件均不符合,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查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已經另案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原審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有未合。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以及原審辯論終結 訂113年3月25日宣判,原審判決書末載為「中華民國13年3 月25日」,有顯然誤寫之情形,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變 更法條論處普通詐欺,委無可採,又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核與(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減刑規定之條件不符合,被告上訴請求適用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俱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 取,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58、137 至141頁),依被告所自陳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 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 、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5、25、27、 41、43、154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為科技大學進修部 學生(現已休學工作),未婚,有餐飲業之就業紀錄,父母 離婚後和父親生活、由父親行使親權,母親曾患主動脈剝離 ,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暨被害人、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經整體觀察被告犯 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另 被告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 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沒收:    ⒈扣押於被告所犯另案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 印章各1枚,及本案警卷內「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之印文各1枚 、「李偉安」簽名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潘同志收取之20萬元,其 中1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給付完畢,已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被害人,未扣案之其餘10萬元,已轉交給另名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陳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於同上另案之「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偉安」工作證1張、存於 本案警卷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非 違禁物,亦無涉義務沒收規定,工作證業於同上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現金收款收據已交出由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 案件為重複裁判。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因加入本 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曾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有該另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另案及本案都是加入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上述另案實體判決 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653-202411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子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子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19時至21時間,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美城社區附近,飲用啤酒3罐後,其注意力、判 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9月20日22時0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延平路與河濱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劉 建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 致A車後方由蔡承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 避不及而追撞A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子翔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復 對其實施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察覺林子翔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就「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 畫另一個圓」項目,所繪線條彎曲,且碰觸外圓框線,結果 為不合格,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ILDM-113-交易-38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子翔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攻擊告訴人江丞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 ,惟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就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1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江丞浩均為址設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林子祥因不滿江丞浩傳述其負面評價而生嫌隙,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3段之錢 櫃KTV包廂內,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江丞浩之雙手手背,復又 毆打其臉頰及胸口,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丞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握住告訴人江丞浩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背、臉頰及胸口之事實。 3 證人陳奭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背、臉頰及胸口之事實。 4 證人章肇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雙方衝突間,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恫稱:「你自己注 意一點」、「我會弄到你家破人亡」等語為據,然上情遭被 告否認,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並未提出 錄音檔或其他客觀證據,證人陳奭霖、章肇峰於偵查中亦均 證稱未聽聞前開言論,自難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危險與 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 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1-13

TYDM-113-簡-5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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