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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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車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駿 許懷仁 被 告 林韋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90號給付修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3-12

TNEV-114-南小-190-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雅筑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2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原判 決廢棄,其餘聲明則係對他案不服所為之上訴及指摘,此部分於 法未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856-202503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2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545-202503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號 原 告 楊萬蓬 被 告 卜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4-雄小-28-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蔡芳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866-202503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朝恭 被 告 駿仁機車行即洪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筆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 年9月30日止,另1筆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均 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採分段計 收,1筆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另1筆自109 年8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 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1筆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 0日止,另1筆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伊公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6%計收。未 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共47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系查詢單 、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291,696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 3.5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0,903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3.5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72,599元

2025-03-12

KSEV-114-雄簡-37-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張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5%,應於每月15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迄今 尚積欠本金142,800元、已屆期利息5,340元及違約金6元, 共148,146元未給付。伊自寶華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 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3- 27、7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146元,及其中142,800元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4-雄簡-1-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137-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983-20250312-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勇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1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交岔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見關係人即女友張惠瑛乘坐白牌計程車返 家,誤以為白牌計程車駕駛為張惠瑛新交之男友,憤而持長 條塑膠界樁砸向張惠瑛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後照鏡及 擋泥版,並在現場咆哮後,始將長條塑膠界樁放回車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張惠瑛之警詢筆錄。  ㈢塑膠界樁照片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暨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一氣之下手拿塑膠長條 界樁,敲打張惠瑛所有之NWA-8217號白色機車右前後照鏡及 右後座,但車輛沒受損」等語,參以關係人張惠瑛於警詢時 陳稱:「他拿棍子(應指長條界樁)砸我的普重機車NWA-82 17號的後照鏡跟擋泥板,砸完之後咆哮然後走回他的車子把 棍子放回車上;我不清楚車子有無受損」等語。查該長條界 樁屬塑膠製品,前端呈椎狀,而一般建築業使用之界樁長約 50公分、寬及高約5公分,重量約0.9公斤,有該界樁照片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並衡情長條界樁用以埋設並固定於泥土地面,當有相當之硬 度,如朝人揮擊應足以致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辯稱伊當下生氣等語,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逸脫一般 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所為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其持長條界樁意圖毀損他人車 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1

KSEM-113-雄秩-19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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