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張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5%,應於每月15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迄今
尚積欠本金142,800元、已屆期利息5,340元及違約金6元,
共148,146元未給付。伊自寶華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
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3-
27、7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146元,及其中142,800元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