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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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陳虹伶 被 告 詹其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4

OLEV-113-員補-548-2024110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曾豐毅 被 告 梁名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9,9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並應附書 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萬9,9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 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本 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 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蓋有 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4

CHEV-113-彰補-1120-20241104-1

執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何秀美 相 對 人 何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8992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給付 訴訟,異議人經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勝訴,且獲可供擔 保假執行之宣告,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無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效果而不得執行之情。退步言 之,異議人原係聲請執行法院先命地政機關為扣押(即不得 為移轉之處分行為),後為移轉登記。然若執行法院認得否 為假執行移轉登記乃屬另一問題,非不得先命地政機關為扣 押,以防止相對人於執行或訴訟期間為脫產移轉處分行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 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參照)。如第一 審判決命債務人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其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民事 判決參照)。 ㈡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假 執行,惟該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相對人就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係命相對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縱該判決第3項 諭知異議人得為供擔保假執行,亦不生效力,執行法院於系 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仍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4

CHDV-113-執事聲-30-2024110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林慶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盛質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 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 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 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 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 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 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 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 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墳墓之所有權予 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 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故拆 除墳墓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觀之卷附系爭 墳墓照片,其墓主為陳忠烈(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 自應以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並未以陳忠烈為繼承系 統表之起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該繼承系統表固記載 陳福文、陳城為陳忠烈之繼承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其等確為陳忠烈之繼承人,足認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復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 號函及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樟補字第562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未完成補正。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墓主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先輩)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陳忠烈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陳忠烈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1

CHEV-113-彰補-562-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施學鏘 相 對 人 台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偕同異議人 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核發(97)彰鹿建 字第17394號使用執照,向鹿港鎮公所辦理拆除執照,解除 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套繪管制。因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須申請拆除執照,而 異議人固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申請拆除執照,惟依建築法第79 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尚須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 他合法證明,需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原裁定逕以偕同辦理 實屬協同之意思表示,核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不當,爰聲請異 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復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限於執行名義之內容 係單純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方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偕同異議人就鹿港鎮公所 核發(97)彰鹿建字第17394號使用執照,向鹿港鎮公所辦 理拆除執照,解除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 ㈢復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 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分別 於建築法第78條本文及第7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名義記 載相對人應偕同異議人向鹿港鎮公所辦理拆除執照,依建築 法第79條規定,尚須相對人提出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屬 命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單純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原裁定逕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屬命相對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毋庸經法 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1

CHDV-113-執事聲-18-20241101-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王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起訴狀未有 附表,應補正具體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1

CHEV-113-彰補-1066-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0,0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0,0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原告向被告屢屢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民事異議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表明「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等語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13年3月15日提示,遭 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及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0,003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 第13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興錩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后里分行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15日 100萬0,003元 HL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簡-386-2024103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江鼎富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 帳戶資訊,及將所獲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5 ,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 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OLEV-113-員小-300-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謝育期 被 告 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高雄 市前鎮區,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小-661-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周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羽柔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宇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8,523元及零件 費用2萬7,7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335元),共 計4萬6,30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4,858元)。經 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發 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240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 )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小-5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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