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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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8號 原 告 郭來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權範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25

TPDV-113-補-2428-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文豪、郭偉倫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彭文豪、郭偉倫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彭文豪 、郭偉倫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彭文豪、郭偉倫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彭文豪、郭偉倫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案雖於113 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 確保上開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審酌上開被 告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上開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彭文豪、郭偉倫均自113 年1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原訴-37-20241025-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LIM,Vivian Wai Man、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 (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為被告林方世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為被告簡芙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方世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繼承人為配偶LIM,Vivian Wai Man (配偶)、子女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下合稱林彥邦等4人), 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13年8月5日舊金字第11350853070號函 在卷可稽,復查無林彥邦等4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命由林彥邦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 三、次查,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裁定 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被告簡芙蓉後,簡芙蓉 於113年8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 繼承人為子女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等3人(下合稱 吳慧英等3人),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簡芙蓉之戶籍資料暨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均見戶籍資料卷)在卷可稽,復查無吳 慧英等3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而本件上開裁定送 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吳慧英等3人業於113年10月2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裁定命由吳慧英等3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23

TTDV-111-訴-100-20241023-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 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下以中文名稱之)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 ,無依他人指示收集及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內 存、提之款項可能為一般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hoang s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博仁 」、「陳瑩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阮春山自民國113年7月1日前 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阮春山乃於113年7月1日12時34分前某時,依據「hoang s 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2所列金融帳戶 之實際持有人拿取該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依 據暱稱「hoan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2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 三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2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載),繼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該2金融帳戶 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完成洗錢行 為。 二、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無 正當理由,不得以期約或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竟與上開暱稱「hoang son」之人(起訴書誤載為 「NGUTEN XAUN SON」)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 hoang son」之人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實際持 有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收購該2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旋由杜名面依據暱稱「hoang son」指示, 於113年7月8日23時許,前往雲林縣某處向該2金融帳戶實際 持有者收取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完成收集帳戶之行為 。其後,阮春山與暱稱「hoang son」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暱稱「hoang son」事先安排聯繫後,指示阮春山於113 年7月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大雅郵局前與杜名面見面,俟 杜名面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阮春山之際,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 而趨前盤查,發現車內置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及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依法逮捕 阮春山、杜名面,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阮春山 因而未遂其收集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 三、案經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李泳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春山、杜名面及其選任 辯護人等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杜名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杜名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 卷一第85-99頁、第525-528頁、聲羈卷第43-46頁、本院卷 第63-66頁、第135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春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22頁),並有被告杜名面 與暱稱「Hoang So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35-13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杜名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阮春山部分:訊據被告阮春山固坦承有依暱稱「hoang s on」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並依暱稱「hoang son」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於被告杜名面進入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向其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為警盤查而遭扣押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開白牌計 程車,所以有人叫我去收提款卡,其他關於詐欺的事情我不 清楚;因為我有固定的工作,每天都有上班,我晚上有空才 開計程車。「hoang son」有拜託我去收提款卡,但我沒有 負責領款,收到提款卡之後我又把提款卡交付給「hoang so n」指示的人。因為當時「hoang son」叫我去幫他拿提款卡 ,我只是想要賺一些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的。「hoang so n」給我的報酬要看計程車的計費,偵查中說6000元沒有錯 ,之前「hoang son」有給我6000元沒有錯,但這6000元是 跑了很多趟加起來的總額;因為「hoang son」寄送定位給 我,叫我到定位的地點向人家收提款卡,被告杜名面就上我 的車,沒多久警察就過來抓了;剛開始我沒有懷疑,但是後 來「hoang son」叫我去收很多卡我才懷疑,我有曾經問過 他拿那麼多卡做什麼,他說收那麼多卡回來是要網路玩遊戲 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阮春山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摺, 並正欲向上車之被告杜名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 款卡,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 李泳霖因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阮春 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摺之相同帳戶內,並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阮春山所不否認,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李泳霖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9-177、205-207、223-225頁、偵卷 二第45-46頁),並有告訴人陳裕翔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 明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67、179-181、183-185、189、191、197、199頁)、告訴 人簡家怡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簡家怡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簡家怡 之宅急便收據、告訴⼈簡家怡提供之出金紀錄,見偵卷二第4 9、51、53-54、57、61頁)、告訴人張維恩遭詐騙報案相關 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溪民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03、209-211、213-215、217、219頁)、告訴 人李泳霖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林閎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 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規則、詐騙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227-229、231、233、235 、237-271、265-267、267-269、271頁)、提領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含113年7月1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 陽門市、113年7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 分行、113年7月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康莊 店,見偵卷二第65-67、67-69、71-73頁)、阮黃龍之臺灣中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5-178 頁)、吳春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二第179、183-184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存摺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扣案可資 佐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阮春山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 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再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得知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將收集該等帳戶並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阮春山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租用 或交付代價收購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設立斷點達到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應時有耳聞,被告阮春山僅因依「hoan g son」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依指示轉交予「hoang son」所指示之人等簡單事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與一般 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依路程遠近收取計程費用相比,顯係 輕鬆高報酬之工作,縱使「hoang son」宣稱係供網路遊戲 使用之帳戶,然被告阮春山從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乙事,一 般有警覺之人即會懷疑此與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有何差異 ;另被告阮春山於警詢中亦自承:「hoang son」有指示我 將這些卡片拿去ATM測試能否存款及提款;且我是以自己的 錢測試存款功能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顯見被 告阮春山並非單純受指示駕車運送帳戶而已,尚有負責「試 車」即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工作 ;再被告阮春山復於警詢中供承:從事收取卡片行為後拿到 大約5-6千元,「hoang son」會將我的報酬匯到我在越南的 戶頭,然後我家人會去銀行確認有無到帳等語(見偵卷一第 61頁),據此亦堪認定「hoang son」指示被告阮春山收送 金融帳戶後,並非立即給付被告阮春山所辯稱之「車資」, 且被告阮春山亦極為信賴「hoang son」始會同意事後由「h oang son」將其報酬逕行匯入被告阮春山之越南帳戶中,而 非親自受領報酬;另被告阮春山於偵查中自承:「(問:你 拿的帳戶後來交給誰?)有人會到我的地方拿。」等語(見 偵卷一第522頁),佐以被告阮春山供承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當時有連同提款卡一起拿到,但僅交出提款卡予對方 ,而存摺尚留存在自己手上等情(見偵卷二第34-35頁), 足見被告阮春山顯亦負責保管帳戶存摺,而非如其所辯稱僅 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而單純受雇用收送帳戶存摺、提款卡,顯 係擔任「收簿手」並負責測試各帳戶之提款卡可否存、提款 等俗稱「試車」之核心工作;況如收取之帳戶僅係供網路遊 戲使用,在被告阮春山之認知,既非供違法使用,其又何需 依「hoang son」之指示而為測試提款卡之違背常理之舉動 ;況被告阮春山迄未提出其與「hoang son」間之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究竟「hoang son」有否向其陳稱係供網路 遊戲使用,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阮春山既依「hoang son 」提示而為測試提款卡之行為,自可得而知各該帳戶應係供 款項來源不明或可能涉及非法贓款之存入及提取,且若係合 法之款項,又何須以收取多個人頭帳戶之方式以規避耳目、 躲避查緝。是被告阮春山為輕鬆賺取上開報酬,為上開收集 轉交帳戶、測試提款卡之行為,對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應有所預見,或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阮春山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阮春山、杜名面上開各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 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 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阮春山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阮春山。 ㈡、核被告阮春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春山未及向被告杜名面 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 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杜名面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既遂罪。 ㈢、被告阮春山與「hoang son」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杜名面與「hoang son」間就上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阮春山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阮春山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1次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 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阮春山本案所為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尚未收受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杜名面於偵查中坦認其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杜名面並無因犯本案犯 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春山並非無工作能力 ,為貪圖自身利益,竟貿然與「hoang son」共同為詐騙集 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又其等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 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 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迄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復否認本案犯行 ,顯不知悔悟;被告杜名面知悉「hoang son」指示其交付 被告阮春山之帳戶提款卡,係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若由詐欺集團加以利用,將 使無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杜名 面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予譴責,然幸其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之損害、次數 、手段、分工,暨其等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名面、阮春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既、未遂罪所處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阮春山所為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杜名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杜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⒈被告阮春山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效期為109年3月15日至11 3年11月25日,惟雇主庚建盈企業有限公司通報自110年10月 26日起終止聘雇關係,有被告阮春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參,且其所犯本 案之罪,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被告阮春山既 因雇主終止聘雇關係,居留期限亦將到期,欠缺與我國之連 結性,其本案犯行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亦 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⒉被告杜名面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入境 我國,經雇主於112年12月27日通報失蹤,逃逸期間再犯本 案,且所犯本案之罪,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被告 杜名面既因雇主通報失蹤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阮春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為被告杜名面所有,且為其等犯本案用以聯繫「hoa ng son」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 沒收。 ㈡、被告阮春山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依其所自承業已領 取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雖係由「hoang son 」存入其越南帳戶中,然其本案遭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現金22萬1,050元,既有被告長達6個月而每月2、3萬元薪 水,則應自其中將其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以剝 奪其因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至扣除後尚扣案之現金21萬 5,050元部分,被告阮春山供稱係自己與同鄉友人要寄回越 南給親人之生活費,佐以被告阮春山既非擔任「提款車手」 ,難認此部分現金為被告阮春山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當無法逕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摺及 金融卡等物,因非屬被告阮春山、杜名面2人所有,且各該 帳戶之申請人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因與被告阮 春山本案犯行無關(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非屬違 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HOANG LONG阮黃龍 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XUAN TOAN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陳裕翔 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老師「劉博仁」名義向左列之人訛稱:下載格林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於同日13時4分、5分、6分、11分、15分各遭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簡家怡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博仁財富自由核心佈局提供之資訊,進而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於同日10時50分、51分、56分、57分及11時各遭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維恩 於113年6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04秒 5萬元 乙帳戶 於同日15時25分遭提領8萬8000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35秒 2萬8000元 4 李泳霖 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顯示名稱「陳瑩儒」向左列之人訛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4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於同日15時49分遭提領5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1 1 提款卡 1張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DINH LAM阮庭德 2 提款卡 1張 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HA VAN LIEN何文廉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1 備註2 1 存摺 1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HOANG LONG阮黃龍 (即甲帳戶)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2 存摺 1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XUAN TOAN (即乙帳戶) 同上 3 存摺 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MINH NHAT陳明日 同上 4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MINH NHAT陳明日 同上 5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TEN THI THUYLINH阮氏垂冷 無從聯繫左列之人確認帳戶交付過程 6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HO TURNG TIN胡忠信 同上 7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TEN THI THUYLINH阮氏垂冷 同上 8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HO TURNG TIN胡忠信 同上 9 提款卡 1張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QUANG LINH鄧光玲 左列之人行方不明,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0 提款卡 1張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ANH TUAN 鄧英俊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1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RYUYUEN CHIRAYUT 吉拉 如 無從認定左列帳戶申辦人係因受騙而交付 12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O CONG CUONG杜功強 左列之人行方不明,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3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ANH TUAN 鄧英俊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4 提款卡 1張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DINH LAM陳庭林 同上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16 行動電話 1支 Realm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新臺幣) 22萬1050元 其中現金6000元應認係犯罪所得  (備註:被告阮春山持有編號3至1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024-10-23

TCDM-113-金訴-28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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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轉讓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林城池 林枳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聰智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城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萬7, 500股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股份,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城池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萬2,852股股份,及自民國89年起至 104年止領取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元,自屬無 據。另系爭8萬4,6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未移轉交付上訴人林枳鋼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領取 該股票之現金股利,非屬不當得利,林枳鋼不得請求返還。 至林枳鋼所得請求返還之60萬元存款,業經被上訴人為 抵 銷。又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林枳鋼系爭8萬4,648股協機公司 股份之行為,自得請求林枳鋼塗銷該股份實體股票之背書轉 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從而,林城池、林枳鋼本訴 各依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10萬7,500股協 機公司實體股票,拆出2萬2,852股,移轉並於股票背書轉讓 予林城池、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本息;及將系爭8萬4,6 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返還林枳鋼,並給付林枳鋼186萬3 ,224元本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枳鋼塗銷系爭8 萬4,648股協機公司股份之背書轉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 名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 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408-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吳錫坤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萬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其餘上訴駁回」應更正為「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就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已於理由內為論駁,但主文漏 未諭知追加之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2

TPHV-111-上更一-53-20241022-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王振碩 被 告 林興禮 林靖峰 林俐君 林宏諺 林彥廷 林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 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2 日、110年8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⒉被告林靖峰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於110 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號)予以塗銷。⒊被告林俐君 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遺產,於110年8月6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110 年基隆字第018890號)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 15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興禮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被繼 承人張琇雲之繼承人,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協議將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靖峰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6 、7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俐君取得,並於110年7月22日就附 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8月6日 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基隆市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19至33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並有本 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 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  ㈢惟查:依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8點記載:現金概由林興禮繼承。第9點記載:林靖峰需 補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林彥廷,並應於繼承登記完 畢30日內給付,若日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若無特殊因 素林興禮、林俐君得無償居住至出售。第10點記載:基隆不 動產尚有欠債300萬元整,由林興禮、林靖峰各負擔100萬元 整......。第12點記載:父親林興禮由林彥廷、林宏諺、林 靖峰、林俐君共同扶養,林俐君若他日出嫁則視自己心意及 能力自行斟酌,林秀萍亦視自己心意及能力自行斟酌予以協 助。倘若生病由林彥廷、林宏諺、林靖峰共同照顧,此有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下稱B協議 書),可認林興禮除已分得現金,亦有不動產之使用權。審 酌B協議書於110年7月18日書立,並有被告簽名、蓋印於上 ,自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而為形式真正。原告雖主張:地 政分割登記協議書應該沒有簡易跟複雜的,就今日(即言詞 辯論期日)收到協議書的真正是有疑問的,應該以地政機關 的協議書為主等語,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下稱 A協議書),僅就B協議書第1至7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 不動產為分配,B協議書其餘協議內容則係處理張琇雲所遺 之現金、保單、前開不動產分割爾後之使用權人與使用期間 暨子女間就林興禮扶養責任分配之人倫事宜。A協議書係用 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留存作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堪認被告於為繼承登記時,僅就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務所需範圍內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A 協議書,至張琇雲其餘非屬不動產之遺產事務與家庭人倫事 務,則依B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處理,尚未偏離常情,應 屬可採。是以,B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應認列為被告就張琇 雲遺產分割之基礎。  ㈣且查,林興禮亦已本於張琇雲繼承人之身分,於110年7月1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張琇雲帳戶之金額,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後附提款單影本、郵政儲 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林興禮身分證件影本、死亡證 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9頁),與B協議書第8點所載之內容 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就張琇雲之遺產分割協議中,林興禮亦 有分得部分遺產暨不動產之使用權。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43.37 34/10000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8936.04 550/100000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4 550/100000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821.29 10/33600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69.11 1/1 6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95.35 1/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934.86 10/33600 8 存款 永豐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 9 存款 台灣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3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15元 11 存款 汐止區農會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53,530元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 1,013元 1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存款(00000000000) 1,000,000元 1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291元 15 存款 郵局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39,618元

2024-10-16

NHEV-113-湖簡-1030-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全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惟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以其自行創設之CMoney 個人網頁「期股狙擊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股市期 貨百萬對帳單-期股狙擊手(即時解盤)」等網頁張貼個人 對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操作心得及績效,並陸續於前揭網 頁、社團中發送招募會員訊息,以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進入付 費LINE群組「實戰討論-期股狙擊手」,每人收取入群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參加者可提問股票期貨操作、 由林惟全提供投資特定股票期貨進出價位、時點,預測漲跌 及提供相關投資分析。林惟全並以暱稱「全」在「實戰討論 -期股狙擊手」群組內,於開盤前提供個別標的走勢預測及 支撐、壓力點位設定等盤勢規劃分析,盤中操作策略,及作 多、作空等進出場時點建議,使投資人得依其分析及建議進 行操作,並於盤後提供個人操作對帳單截圖作為操作獲利之 證明。林惟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共招攬王燕 琳、郭朝玄、徐玉蓮、張浩偉、黃崑財、石崴至、吳岳峰、 劉岩坤等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並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收受入會費共計約300萬元。 ㈡、於109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茶館,與 劉岩坤、葉宸希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惟全為劉岩坤、 葉宸希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契約,並約定於每月 月底結算,如有獲利,林惟全可分得3成利潤做為報酬;如 有虧損,林惟全需補回虧損。劉岩坤、葉宸希於簽約後,即 分別於109年9月28日、29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上開 林惟全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林惟全即以此方式,接 受劉岩坤、葉宸希之全權委託代為下單操作臺指期貨或臺指 選擇權契約,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㈢、於109年12月9日某時,林惟全向吳岳峰招攬投資代操,約定 由林惟全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台指選擇權契約,投資以15萬 元為1單位、如有利潤林惟全可分得3成做為報酬。商議既定 ,林惟全即指定吳岳峰於109年12月9日、同月10日分3筆匯 款共15萬元、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㈣、自111年2月4日至112年2月3日間,在LINE群組「chen代操群 」中,議定由林惟全為王燕琳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台指選擇 權契約,約定如有獲利採對半分潤,如虧損超過投入本金百 分之30,林惟全須提醒是否繼續等條件。商議既定,林惟全 即要求王燕琳提供自己名下富邦證券期貨帳戶帳號、身分證 資訊及密碼,並先後投入至少578萬1,346元交由林惟全在上 開帳戶操作,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劉岩坤、葉宸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5至79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惟全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42、84頁),核與證人徐玉蓮、黃崑財、石 崴至、劉岩坤、王燕琳、吳培甄於調詢(見偵4222卷第P69 至73頁、第99至104頁、第111至113頁反面、第131至135頁 ;高雄市調處卷第3至7頁、第17至21頁)、證人即劉岩坤、 葉宸希之告訴代理人林彥廷律師、證人郭朝玄、張浩偉、吳 岳峰於調詢及偵查(見他5569號卷第41至42頁;偵27878號 卷第53至54頁;偵4222號卷第第61至65頁、第251至253頁、 第P81至85頁、第265至267頁、第115至119頁、第289至291 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岩坤、葉宸希與被 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及匯款傳票影本(見他5569號卷第9至1 5頁)、告訴人葉宸希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卷第1 7至21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元期字第 1120003072號函及其附件-林惟全開戶及交易資料(見偵緝3 429號第139至303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緝字3429號第125至133頁) 、CMoney網頁、臉書頁面及LINE擷圖、暱稱為「全」者之LI NE對話擷圖、「幣達幣-全」、「BIDA社群1群」LINE對話擷 圖及照片、「林惟全做....1萬」LINE對話擷圖、吳岳峰提 供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4222卷第19至41頁反面、第51至 55頁反面、第67頁、第107至109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7 頁反面、第125至129頁反面、第227至237頁反面)、幣達幣 bdb網頁資料1紙(見偵4222卷第89頁)、林惟全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4222卷第43至49頁反面 、第57頁、第123頁)、徐玉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浩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崑財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岩坤第一銀行士林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22卷第75頁、第87 頁、第105頁、第137頁)、吳岳峰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綜合月結單(見偵4222卷第121頁正反面)、金管會證期 局110年1月14日證期(期)字第1100330650號函暨檢舉資料( 含陳情內容、LINE對話擷圖、CMoney、期股狙擊手網頁資料 、電子郵件及其檢附LINE對話紀錄(見偵4222卷第139至151 頁)、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488號函檢 送林惟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4222卷第213至217頁)、元大銀行110年4月29日元銀字 第1100005158號函檢送林惟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22卷第219至225頁)、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11.17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323號函檢 送翁瑞辰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 222卷第281至285頁)、告訴人王燕琳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期貨帳戶出入金及查詢(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至15 頁)、吳培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影本(高雄市調處卷第23至31頁、第53至63頁)、暱 稱「Chen」、「C林惟全」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高雄市調 處卷第39至52頁、第65至91頁)、00000000000帳號交易資 料(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3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6日 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626號函檢送吳培甄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5 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期貨顧問事 業部分收取之顧問費即入會費共計603萬元,然被告否認所 收取之入會費有達上開金額,稱其帳戶內有些是賣東西的錢 (見本院卷第50頁),應該只有3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查檢察官併案意旨中並未詳述該603萬元之計算 依據,但由卷內註記可知,檢察官應是將案發期間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剛好為3萬元者,均視為被告所收取之會費(見 偵4222卷第215至225頁,匯入台新銀行3萬元者共計為285萬 元,225頁上有鉛筆書寫計算方式元大銀行:318萬元,285 萬+318萬=603萬),然由證人即投資人黃崑財調詢中稱其曾 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1頁 ),可知剛好3萬元之匯款未必即為入會費,是檢察官僅憑 匯款金額剛好為3萬元,即一律視為入會費,容嫌速斷,舉 證尚有不足。而被告於本院既自承入會費收入約3百多萬元 ,未超出前述其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內3萬元匯款之總額, 是其所述,應非無據,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被 告所收取之入會費約為300萬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劉岩坤 、葉宸希、王燕琳、吳岳峰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 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 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則係犯同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 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 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 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 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 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 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兩種行為態樣,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既 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前述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尚有為事實欄一、㈠、㈢、 ㈣部分之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酌而未一併 審理,且因此量刑偏輕,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 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 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所為不僅破壞國家 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告訴人 等財物之損害,且於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併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期間、委任代操 及收取入會費之人數不少、金額達數百萬元,具有一定之犯 罪規模,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 餐飲店打工,沒有需撫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再考量經併案後可知被告犯罪之規模不小,情節不 輕,已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主張被告 就收取之投資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亦屬其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83頁),尚非本院所採。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收取之入會費僅能認定為300萬元,業 如前述,即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為吳岳峰代操部分,依吳岳峰所證及其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曾於110年1月 18日、同年2月9日各匯8,843元、12,613元之獲利給吳岳峰 (共計21,456元,見偵4222卷第116頁、第127頁),並有吳 岳峰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21至122頁) ,而因雙方是三七分帳,可以推估出被告分得之3成利潤約 為9,195元(計算式:21,4567x3≒9,195),即為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為王燕琳代操部分,因係於王燕琳期貨 帳戶內代操,故有獲利時,是由王燕琳帳戶匯給被告指定之 上開吳培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依王燕琳所證,代操期 間曾匯出245萬293元利潤給被告(見高雄市調處卷第53至63 頁),並有帳戶明細可佐(見同卷第99至104頁),被告亦 坦承此情(見同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45萬293元。 ㈤、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45萬9,488元,即應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㈥、至被告為劉岩坤、葉宸希代操部分,雙方約定有獲利才有分 潤,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有因獲利而分得利潤, 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16

TPHM-113-金上訴-3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 負責人,並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 菊花為工作人員(前開四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與陳元琴、吳沁 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 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 ),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 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 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 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 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 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 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 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 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 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 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 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 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被告即與 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㈡楊陳彩雲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 ,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 、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 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 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 、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 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 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 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㈢楊陳彩雲另於1 07年11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德益、侯隆 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 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 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 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 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 、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 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 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 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 等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查獲賭客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之證述,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 稱: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因入不敷出, 相關會務早已停擺,107年6月底後是由蕭楚驁(原名蕭六邦 )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場館業務,警方於10 7年7月後查獲現場實為「漢口棋牌社」,與被告及「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及106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場地)「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25偵卷,以 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㈣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而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自 107年7月4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場地及麻將、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以每人、每局1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在 系爭場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桌4名賭客 ,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對賭,迨賭局結束,即以各自點 數1點為1元結算,由輸家直接以現金折付贏家;嗣於107年8 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 號2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1月1日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客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據陳元琴、吳沁蓓、陳 張菊花、李嫦娥坦承無訛(陳元琴: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 、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 73至174頁,吳沁蓓:17625偵卷㈠第87至95頁、17625偵卷㈡ 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39至47、899至900頁、27119 偵卷㈠第41至48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陳張菊花:17625 偵卷㈠第125至132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 ㈠第71至79、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李嫦娥:17625偵 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53至65、900至901頁、本 院另案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詳見附 表一),及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17625偵 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7625偵卷㈡第11至29頁)、109年7月11日 現場照片(17625偵卷㈡第469至477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935偵卷㈠第56 7至576頁)、蒐證照片(19935偵卷㈠第831至86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7119偵卷㈠第61至89、209至213、331至335、45 5至461、579至583頁、27119偵卷㈡第17至21、115至119、35 5至359、475至479頁)、109年11月1日採證照片(27119偵 卷㈡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另案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㈢第51 至56、59至209、237至238、243至251、278至281、285至30 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是否為系 爭場地之負責人,而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⒈證人蕭楚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場地從105年開始至 今都是由我承租,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 自106年起向我租借系爭場地舉辦比賽,那段期間現場是由 被告負責,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說他想休息,不想再辦比 賽了,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場地,當時我本想援用「臺北 市健康麻將協會」名義繼續推廣麻將文化,但被告不同意, 我請教秘書長張華特看要怎麼處理,秘書長建議我成立一間 棋牌社,這就是「漢口棋牌社」的由來,我於000年0月間設 立「漢口棋牌社」,因為我另外有在做生意,就把現場交給 好友陳元琴打理,107年7月以後系爭場地涉及賭博問題,應 該是「漢口棋牌社」才對,當時「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已 經退出系爭場地了,不過我有跟陳元琴說現場管理不可以涉 及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證人陳元琴於 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場地工作,老闆是蕭 六邦,因為我與麻將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熟識,他推薦我到上 址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由蕭六邦發給我,營運所得也是交 給蕭六邦,000年0月間有辦理增資,張華特的兒子張哲源加 入,那段期間營運所得是匯入張哲源的帳戶,該帳戶是蕭六 邦提供給我的,張哲源會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拿到系爭場 地發薪水給包括我在內的員工,後來財務正常了,107年9月 起就沒有再使用張哲源的帳戶,直接交給蕭六邦管理,每日 營業額約2萬多元等語(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互核 尚無二致。證人張哲源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我 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因為我投資「昱昌棋牌社」,錢 的來源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張華特說可以投資,當時蕭六邦 發不出員工薪水,需要增資,我投資100多萬元,在「昱昌 棋牌社」開好帳戶前,我基於股東身分出借帳戶,該帳戶由 我保管,提款、匯款都由我親自處理,月初發薪水時,我會 從帳戶領現金拿到系爭場地,該址就是「昱昌棋牌社」(可 知所稱「昱昌棋牌社」即為「漢口棋牌社」),交給現場的 工作人員,陳元琴就是其中之一等語(17625偵卷㈣第108至1 1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9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4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7625偵卷㈣第93至99頁)、系爭場地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漢口棋牌社」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存卷為憑。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 「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於107年7月後已不再使用 系爭場地,續由蕭楚驁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 活動場館業,並僱用陳元琴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警員於107 年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1日在系爭場地查獲賭 博情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是系爭場地「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17625偵卷㈣第137至139頁 ),陳元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 緣等語(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吳沁蓓於107年11月1日 偵查中亦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27119偵卷㈢第11頁 ),然依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本案警員 係以系爭場地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進行調查,是陳元 琴、吳沁蓓前開筆錄中指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前後文,均一併 提及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顯然是未就使 用同一場所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與「漢口棋牌社」加 以區分所生謬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已將系爭場地頂 讓給被告,我不認識陳元琴、張哲源,也沒有向張哲源借用 帳戶過云云(17625偵卷㈣第121至1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元琴、張哲源前開證詞均屬扞格,且證人 蕭楚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我於偵查中說我把系 爭場地頂讓給被告,就沒有再管「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 事,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確實認識陳元琴,並自 107年7月起請他管理現場,我的意思是我不認識陳元琴以外 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蕭楚驁於偵查 中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後仍 為系爭場地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賭客 供述證據卷頁 1 107年7月11日 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素珠、劉心美、蔡百達、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余聰麟、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趙秀珠、劉銀和、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于紫縈、朱鈺婷、張巴比、徐悟華、洪韻如、楊謝彩鳳、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林松杰、李正義、黃盟仁、鄒玉瓊、王紹卿、吳代安、王吉人、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惠秋、張勝榮、卓健豪、王殿南、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 17625偵卷㈠第143至928頁、17625偵卷㈣第13至15、23至26、39至41、55至57、67至69、75至76、83至87、205至206頁 2 107年8月7日 楊陳彩雲、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 19935偵卷㈠第85至563、898至899頁、19935偵卷㈡第29至34、41至44、51至52、177至179、185至189、197至199、213至215頁 3 107年11月1日 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杜欽珠、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烽、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 27119偵卷㈠第93至677頁、27119偵卷㈡第27至631頁、27119偵卷㈢第12至13、257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持有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籌碼(17625偵卷㈣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萬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點數卡(27119偵卷㈠第89、213、335、461、583頁、27119偵卷㈡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持有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持有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持有1400元 朱紹華

2024-10-09

TPHM-113-上易-1323-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2號 原 告 蔡宏文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供其出資成立公司使用,並約定於112年12月 21日返還。原告因而於前開借款日從自己金融帳戶提領現金 40萬元,交由被告自行存入其擬成立之訴外人譜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卻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回條、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0萬元,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約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000年00月間即已屆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 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689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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