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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福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福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第6行:為受委任處理租賃車輛事務之人, (二)第14行:而違背其受託處理租賃事宜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女兒陳苡璇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 料、本件車輛照片(調院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買本件車輛,被告 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告訴人每月可獲得車輛出 租之租金收益,但被告竟隱瞞告訴人逕自將車輛出售,且 未將相關款項交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責,以此背信行 為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顯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然犯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財務損失非輕,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150萬元,即取得該 車所有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但被 告僅支付109年2月至8月之租金收益予告訴人外,其餘均 未交付,並逕自以130萬元出售該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證人羅慧英證述在卷,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季福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季福龍於民國109年1月與陳祺峰約定,由陳祺峰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出資購買季福龍所有但以黃士恩名義購買並申辦貸款 ,當時已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賓士牌C300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由季福龍負責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事務,預計 每月可獲租金6萬元,陳祺峰可取其中7成利潤,另3成則為季福 龍負責管理出租車輛業務之報酬,嗣陳祺峰即於109年1月2日至 同年2月12日期間,先後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150萬元至季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購買上述租賃小客車,季福龍則繼續將該車出租他人,並 於109年2月至8月期間,將出租車輛所得租金中之26,750元至42, 000元交付陳祺峰,惟嗣即未再繼續依約交付應給付陳祺峰之租 金利潤,後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5日,將上述 租賃小客車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慧英,並將取得之售車款 項全數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陳祺峰之財產利益。案經陳祺峰訴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季福龍上揭背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祺峰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苡璇、黃士恩、羅慧英之證言;  (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六)證人羅慧英提出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租購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七)證人黃士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國 內匯款申請書;  (八)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3月8日(113 )消金作服字第039號函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RBU-6519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九)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3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4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0行:陳淑霞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依真 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董」之成年人指示交出 予指定不明之人收受。   2、第15行: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   3、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有關「112年8月7日」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8月5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告訴人陳筱涵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通聯記錄 列印資料、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第71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李旻容、陳 筱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告訴 人李旻容)、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筱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李旻容)。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 置不法行為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 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取得任何付不法報酬,即不論修正前後,均與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做詐欺起訴書所 載之告訴人李旻容、陳筱涵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 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 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 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 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緩刑所附之負擔 ,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 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 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 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 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 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 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 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 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為本件 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旻容 、陳筱涵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 告犯後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3、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其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個人財產法益,並發揮附負擔緩刑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4、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即「林董」所屬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 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旻容、陳筱 涵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 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6號   被   告 陳淑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霞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 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 人,可能係為幫助犯罪集團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亦可能係 為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李旻容、陳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霞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容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證人李旻容施用詐術,致證人李旻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涵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方式對證人陳筱涵施用詐術,致證人陳筱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李旻容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陳筱涵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方式對證人陳筱涵施用詐術之事實。 7 台北富邦銀行新舊帳號對照查詢畫面擷圖、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李旻容、陳筱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2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7時33分許 5萬元 3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10時25分許 2萬元 4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 11時40分許 4萬元 5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 10時5分許 1萬5,000元 6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 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7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 12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 14時8分許 1萬7,500元 9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 10時52分許 3萬元 10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 16時17分許 3萬元 11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 16時17分許 3萬元 12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 16時57分許 3萬元 13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 21時23分許 2萬2,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4-20241129-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洪瑩燏 被 告 周隆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審簡字第175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審簡附民-263-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清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李清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依不明之人指示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所申辦門號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多 為進行財產犯罪所需,以免相關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 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詎竟為取得 不法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   2、第8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3、第9行: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郭武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 列印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而依 不明之人要求申辦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不明之人,提供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作為 遊戲公司會員帳號使用,並使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存入帳 號內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為取得不法報酬,依不明之人指示辦理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犯行者為本件犯行,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司 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審易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不 明之人指示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即取得報 酬2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54頁),足認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空輝」 、「畚箕」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 供每1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與「空輝」一同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空輝」轉交詐 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以該門號作為註 冊GASH帳號「kydpahmk」之認證手機電話號碼,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詐術詐欺郭武修,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29日19時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購買遊 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以前開GASH帳號於同年3月29日19時15分、18分許登 入儲值花用。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中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帳號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66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與「空輝」、「畚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判處拘役40日。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8

TPDM-113-審簡-1739-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睿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3行:唐睿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 有識別使用者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而為,以免相關 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 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許,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上開門號易付卡SIM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僅知為「羅翊崧」(音同)之成年人,並獲得出售代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之犯行使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並為本件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對他人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明之人使用,幫助詐欺犯行為本件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節,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件門號SIM卡交予友人,並收受300元,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利用其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網路物流媒 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請註冊Lalamove外送平 台會員帳號「00000000」,進而以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並進 行驗證完成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LALAMOVE TAIWAN平台上,佯向Lalam ove之不特定外送員發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備註: 代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Lalamove外送員林玉峯 陷於錯誤,而接受Lalamove客服派遣,並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取件並代為支付前揭訂 單之代繳費用2,000元。嗣林玉峯完成代付款後,前往送件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貨物及欲向前開訂單收件 人索取前開代墊款時,竟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林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睿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 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帳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LALAMOVE訂單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8

TPDM-113-審簡-1752-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隆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5、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隆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起訴書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 片列印資料、匯豐銀行電匯申請表影本(第37709號偵查 卷第47至52頁)。   3、被害人洪瑩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 截圖列印資料(第3757號偵查卷第32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濬、洪瑩燏)、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瑩燏)。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 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實行,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本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並參酌修法緣由、修 法之立法歷程,可認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開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 變更,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均不符減刑規 定,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資 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 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 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犯行,犯後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2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雖稱其與蒐集其申辦帳戶之人約定有報酬,但其實際 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確有獲得犯罪 所得,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 告並未取得,如前所述,是就本件洗錢財物如對被告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                          第876號   被   告 周隆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隆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後,(一)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 絡陳濬,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及6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匯入周隆榮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二)於 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絡洪瑩燏,誆稱有獲利豐厚 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匯款28萬元至周隆榮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上開款項 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 向。 二、案經陳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隆榮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換取8萬元投資獲利,然事後並未領得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洪瑩燏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上。 4 告訴人陳濬、被害人洪瑩燏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匯款單據。 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銀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款項之供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8

TPDM-113-審簡-175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煥杰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煥 杰(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雖於其初始 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嗣已於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中載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同時敘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當庭填具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 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已 確定,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固有不該,然請考量其當時家中 母親罹癌、醫療費用壓力沉重,因一心拯救母親等因素,家 中需款孔急等犯罪動機,其並非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為業之 亡命之徒,主觀上並無嚴重法敵對意識,且伊僅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非犯罪計畫之核心籌畫者,亦未造成涉及生命、身 體等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雖其正值壯年,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口,但家 庭經濟條件並非優渥,仍願意努力工作,對於所為犯行積極 彌補,出於肺腑之懺悔決心,全力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 竭盡所能彌補損失,有相當悛悔實據,足證犯後態度良好, 為免伊年紀輕輕可能身陷囹圄,無法陪伴家人,其人生、家 庭很可能從此一蹶不振,堪認其處境令人憐憫、客觀上具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列 為同法第57條之有利量刑因子。再請斟酌伊為初犯、非為私 利而犯罪,已向被害人李○○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 李○○表示宥恕,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後態度良好,合 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及其如 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請求與伊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中之案件,於同一時間均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詳參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另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8、866號案件之警詢(見本院 卷第60、68、70頁)時,均供認伊係自112年11月下旬某日 (非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112年12月間)起即加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部分,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及本院之科刑部分,均屬無礙,附予說明 】,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有關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5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1 、94頁(註:被告於原審坦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 出於對法律之未解,對於屬法律適用方面之既、未遂部分有 所爭執,故本院認為仍應評價認定其在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業 已自白〈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卷第96、140、144頁】,且其個人並未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全部犯行,並經原判決認定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共同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 以,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 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非有理由。另有關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本院亦將於科刑時併予斟酌,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 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 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為 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情 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且依被告於本院自承伊自112年11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見本院卷第98頁)後,被害人李○○已曾於同年12月2日 交付115萬元予不詳詐欺成員(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卷第40頁〉),被害人李○○所受損害非 輕;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此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 告以前開上訴理由所述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形、其為初 犯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非 可採。 (四)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查無其他法定 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 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作為量刑之 參酌事項,及被告原與被害人李○○在原審調解成立(見原審 卷第111至112頁,調解給付金額及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 害人李○○18萬元,自113年7月起至116年11月止,於每月15 日前給付4000元,餘款1萬6000元,於116年12月15日前給付 完畢等情),但被告在給付113年7月該期之款項後,因發薪 時間有所調整,乃另與被害人李○○協商自113年8月起每月改 為於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迄今均按期給付中,而業已取得 被害人李○○之諒解等積極就民事部分而為處理之犯後態度( 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3〉、被害人李○○之刑 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參)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均 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針對其共同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二)所示 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開「理 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尚非可採。再被告上訴以同上 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採信。另 被告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依本院下列所述認為 尚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內容【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四、 (三)所載】,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 段上揭所述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其行為時年滿21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參見 偵51卷第21頁),及其在原審、上訴意旨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 ,對被害人李○○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 於「林志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等,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李○○調解 成立後,因經濟狀況有所變化,猶勉力與被害人李○○協商給 付方式而另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李○○之諒解,現正按期履 行中【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一)所載】,犯罪後態度 尚屬良好,並兼予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被 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分別合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所犯一 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訴理由固請求本院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 屬中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應指該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8、866號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見 本院卷第39、40頁〉),同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且被告目 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被害人李○○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有關被告上開另 案之判決時間及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均非本院所得涉入 。又被告自稱伊非為私利而犯罪云云部分,與其上訴內容自 述缺款之動機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難認相合。再被 告所稱其在本案已給付被害人李○○部分和解金額、獲得被害 人李○○之宥恕,且犯後自白犯罪等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 刑之參考,且業經本院列入其有利之量刑事項予以參酌,但 並非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之單一參考因素。而有關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就是否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宜為緩刑宣告部分,該要點所定應 予考量之情形,除被告上開所述之是否初犯、犯後有無給予 被害人賠償並獲得其宥恕之外,另亦於其第7點之(一)中列 明「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 宣告緩刑為宜。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 參與分工之情節及其程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 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外,並共同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而詐騙被害人李○○, 所犯最重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至被告所述倘伊入監執行,將 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語部分,因本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得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 ,檢附事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許, 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95-202411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 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我國詐騙案件頻仍, 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復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上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 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應比較新舊法,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訴審亦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求妥適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並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調解(原 審誤載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5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161號   被   告 陳明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財之詐術,訛騙闕振洲、趙中榮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一空。嗣 闕振洲、趙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振洲、趙中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當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伊機車車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後,俾伊隨時持之提領,伊認為不明人士撬開伊機車車箱竊取該提款卡暨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5月9日掛失止,僅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進出,且未有匯入1000元並經提領之紀錄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元) 1 闕振洲 112年5月6日10時15分/100,000 2 趙中榮 112年5月5日9時55分/40,000 112年5月5日9時56分/40,000 112年5月6日10時18分/14,000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6-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俊成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鄧俊成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接續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自承 以其行動電話所具有錄影功能,多次攝錄告訴人上廁所之 非公開活動,及部分影像攝錄致告訴人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雖有卷附鑑識審查報告可按,但無法確認被告 攝錄時間,且據被告稱所攝錄對象僅為告訴人,只要告訴 人去上廁所,就跟過去偷拍等語(偵查卷第12頁),顯於 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等語,顯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益 ,藉公司男女均使用同一廁所之機,趁告訴人如廁之際, 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益之侵害,告訴人到庭所陳被告所為 對其造成心生恐懼、壓力,及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s)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之附 著物,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審查報 告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鄧俊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成與成年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址設 新北巿新店區寶興路上之XXXX有限公司(公司完整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同事,鄧俊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0 9年間某日起,在XXXX有限公司之廁所內,乘A女如廁之際, 無故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或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如 附表所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 位共24次。嗣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鄧俊成又乘A女如 廁時,無故以手機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時,為同事林○○(完整姓名詳卷)發覺,林 ○○上前質問,鄧俊成旋逃離廁所,經林○○告知A女遭偷拍之 事,由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並扣得鄧俊成竊錄時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俊成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錄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林○○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手機1支及該手機經鑑識後所擷取之照片 被告竊錄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其前後2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身穿衣物外觀 拍攝內容 鑑識照片編號 1 粉紅色上衣、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 1 2 黑白條紋上衣,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 2、11 3 粉紅色內褲、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4、5、28 4 疑似白上衣黑背心 非公開活動 6 5 黑色鞋子(底部為白色)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7、19、20、23、36 6 灰上衣、黑長褲、黑色鞋,頭髮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8、17 7 黑色內褲,深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9、10 8 粉橘色內褲、紅色鞋 大腿隱私部位 12、24、40、45、51、53 9 橘棕色上衣、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3、31 10 黑色上衣、黑鞋,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15、47 11 白色上衣、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 16 12 紅粽色上衣、黑長褲及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8、38 13 淺黃綠色上衣 (蹲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1、25 14 粉紅色毛絨上衣 非公開活動 22、41、42、54 15 咖啡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6 16 粉紅色短袖上衣 非公開活動 27、30、50 17 棕色上衣、粉紅色背心 非公開活動 32 18 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 33、52 19 寬幅黑白條紋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35 20 白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7 21 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9 22 黃綠色上衣(坐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 43 23 粉紅色上衣、黑裙、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8 24 深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9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6

TPDM-113-審簡-174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上列被告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 法,其應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意,且自被告無法繳回犯 罪所得乙節可知,被告經濟狀況非優渥,應無能力逃亡。又 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湯雅晴完成結婚登記,尚待與配偶舉行 歸寧宴,其住居所、財產及家人均在我國境內,難認被告有 拋棄配偶及家人潛逃之虞,是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通緝記錄,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於113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於同年8月27日起對 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嗣於同年10月27日起對被告第三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又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判處刑度非輕,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考量本案 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 序待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經判處刑度非輕,且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資力及人脈供被告逃 亡、被告尚需舉行歸寧宴,有親情羈絆應無逃亡之可能等語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且有無金援幫助、舉行歸寧宴及親情羈絆,均與被告有無 逃亡之虞,無必然關係,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犯罪後 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並非 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更不足以藉此否定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8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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