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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第3295號、第384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乙○○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6時33分許,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293號審理中),復於112年7月12日19時12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9時2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7日2時53分 許,因涉嫌強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復於上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平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 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毒偵3295卷第57至60頁、112毒偵3095卷第 57至62頁、112毒偵3840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125、285 頁),又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毒偵3295卷第61至63頁);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行,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112毒偵3095卷 第89、98、109頁),此外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68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112毒偵309 5卷第76至83、91至94、99至108頁);至其本案犯罪事實欄 三之犯行,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112毒偵3840卷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 毒偵3095卷第58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認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 之證據,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認 尚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另案犯行有何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由簡培恩持有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52089號函暨檢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211至22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 非屬於被告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使用過之針筒15支 2 電子磅秤1臺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4 分裝袋1批 5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85公克) 6 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68公克) 7 不明錠狀2片(毛重2.32公克)

2024-12-20

TCDM-113-易-322-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 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89,182元,另有前開保單借款合計376,017元、以 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6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額17,370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3月12日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 開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及投資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 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部分,因逾使 用年限無殘值而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82,82 9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 完結,復於113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算卷)及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 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 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伊現無工作,僅靠租金補助、身障補 助、友人及配偶資料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伊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另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 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 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 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 保全公司任職,嗣至迄今無工作,僅靠每月租金補助6,000 元、身障補助8,836元,及友人、配偶資助維持生活所需費 用,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 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至5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 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及職災醫療費用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 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第57至11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陳報每月所得14,836元(即租金 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836元=14,83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 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霄消66字第1124047632號函,向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 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2年5月18日;如債務人有「 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 開歷次借款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 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 」、「⒌若本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5月18日止」及「計算至變 更要保人之變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 款、利息等)」等情,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18日陳報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2年內曾於110年7月13日借款10萬元、111年 1月18日借款55,000元、南山人壽則陳報聲請人至112年10月 6日止,尚欠保單借款本金221,017元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 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60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函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保單價值解約金、投資現款 及上開保單借款,聲請人並已將該等案款解繳到院,有收受 民事案款通知可參,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 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 形。況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 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雖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 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2日、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 9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 與母親至日本、韓國跟團旅遊,且由母親負擔旅費,並提出 母親存摺內頁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衡情應 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82,162元半數,此參債權表 即明(見司執清卷第38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 由。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 料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21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 鍾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5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2,000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惟聲請人丙○○主張自其出 生後,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實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翠美證述:婚後相 對人有拿一點錢回來,我婆婆也有拿一點錢回來,在老大8 、9歲後,相對人就離家了,當時我還懷著老三,之後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小孩,且在外面有其他的同居人,95年間透過 法院才判決離婚等語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於聲請人丙○○出生前即離家, 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丙○○均賴母 親及兄姊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簡聲請人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丙○○之扶 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甲○○、乙○○部分,相對人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 聲請人甲○○、乙○○責任之情,但尚曾短暫支應過家用、與聲 請人甲○○、乙○○等同住及分擔扶養責任,並非毫無貢獻,而 與聲請人丙○○之情形有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乙○○之 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 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 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甲○○、乙○○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甲○○則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調裁-7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泰龍於民國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 ;於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4樓,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 電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日立光 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並任富士 康家庭公司、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下合 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 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 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 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 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 竟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 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 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 (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 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 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 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 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家庭公司、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星合公司、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二( 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之契約書,約定前揭各 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 龍即以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投資方 案,各收受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 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 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 式,而吸收資金(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見本 院卷第250頁,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 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代表人李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4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件:

2024-12-18

TCDM-112-金訴-81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5 號、第6416號、第6417號、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第15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 價」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 0元代價」均應刪除。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1年5月22日12時8分 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林朋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10枚門號SIM卡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等5枚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2、5至8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 用其手機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如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 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卷 第151頁);復慮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林宜萱、粘輝煌調解成 立,但因經濟困難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113年7月 22日提出之刑事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71 至172、181頁),足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日收入50 0至1,1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 卷第137、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 我賣每支門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6415卷第 98頁),惟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2次 賣手機門號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 本院易卷第23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 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提供之15枚門號SIM卡,雖均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台彎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4個手機門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 等資料,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又於同年8月4日 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 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 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分別於同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以 徐唯芝證件(徐唯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於同年8月5日19時 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 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同年8 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以黃欣儀證件(黃欣儀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 過一卡通公司、橘子支公司、簡單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黃志文委託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 于賢、粘輝煌、陳柔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朋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同時申辦多個手機門號,且第一次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5個手機門號,第二次申辦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合計15個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認將上開15個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供稱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詳細時間已忘記,大約是111年7月間云云,惟調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得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8月4日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楊于賢、粘輝煌、陳柔靜、告訴代理人黃彩雲及被害人吳鎧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網路轉帳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橘子支、簡單電支帳戶 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出售手機門號 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3萬元(每個手機門號出售2000元,15個門號合計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高藝梅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包包等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高藝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5月22日11時3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1時13分許 ①1萬2000元/網路轉帳 ②80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2 黃志文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黃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20時38分許 8800元/網路轉帳 橘子支電支帳戶 3 郭宇軒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吸塵器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郭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3時14分許 6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空氣清淨除濕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2時8分許 3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5 楊于賢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楊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萬1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6 吳鎧昇 (不提告) 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被害人吳鎧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27分許 2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7 粘輝煌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Airpods4、貓砂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粘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8月5日9時59分許 ①1萬4000元/網路轉帳 ②3500元/網路轉帳 ①簡單電支帳戶 ②簡單電支帳戶 8 陳柔靜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具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陳柔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10時2分許 15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 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 後,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綵 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415、6416、6417、6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之手機門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與前案係以同一交付同一手機門號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簡綵萱 以假販售二手物品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8月6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 2、111年8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2024-12-18

TCDM-113-簡-231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0」,更正為「..14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滿前來 載送服務之Uber司機即告訴人拒絕乘載逾5人,且認告訴人 應對態度不佳,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辱 罵,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 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 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係與告訴人間因載送服 務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 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 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段140前之馬路邊,與林忠義因計程車載客問題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林忠義辱罵:幹你娘老機掰 、操機掰等語,足以毀損林忠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2-16

PCDM-113-簡-4774-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 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 2月至6年11月;若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 範圍則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廖 茗凱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 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 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澤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88萬5000元 ,依被告所陳,乃其先前向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 備供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5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 ,然僅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亦不予宣 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因係 扣押自同案被告朱皓澤、廖茗凱,故本院認宜待其2人到 案之後,再為宣告沒收與否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3

TCDM-113-金訴-421-2024121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民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民帆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28號   被   告 邱民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3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4日)3時許止,在臺 中市旱溪西路附近之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 後之113年3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83巷附 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3月24日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與新 仁七街83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撞及在對 向行駛之由詹聰源所騎乘並搭載陳麗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傷害(詹聰源、陳 麗琴受傷部分,雙方已和解,未據告訴),邱民帆經送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 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0mg/dL,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民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聰源、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發生事故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經送醫治療,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0mg/dL之事實。 4 和解書。 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逆向行駛,撞及被害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經送醫治療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發生事故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8 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曾因4次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為緩起訴 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 ,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12

TCDM-113-交易-176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友璇 彭彥維 彭劉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 被告彭彥維、告訴人林春伶則為彭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 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依法彭陳秀英所有之財產自斯時 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彭陳秀英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 ,是彭陳秀英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 往新社郵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 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予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方友璇、彭彥維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 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郵局 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 被告彭劉秀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 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農會,臨櫃由被告彭劉秀霞在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 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彭劉秀霞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對 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嗣 經告訴人林春伶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認 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方友 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 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方友璇辯稱:因為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領這筆錢用 在她的喪葬費用及後事,且我有經過我先生他們同意,我們 才會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㈡被告彭彥維辯稱:我提款係有經過大伯彭煉森、二伯彭槙權 、大姑姑彭月裡、小姑姑彭月珍、告訴人林春伶之父親林俊 池、告訴人林春伶之哥哥林裕秦同意,其中林俊池、林裕秦 是我爸爸彭水柳於112年1月23日在彭陳秀英之靈堂前告知他 們2人,彭水柳轉知我知悉;其他人是平常就有聯絡,就有 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㈢被告彭劉秀霞辯稱:因為我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所以 我們就去提款。我去提款是經過被告彭彥維前揭所述之人同 意,當時是彭煉森的太太江淑珍拿存摺印章給我去提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8、460頁)。  ㈣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係經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 生前授權處理其存款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 用,自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至33、460至46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被告彭彥維為彭 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死亡。112年1月20 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彭劉秀霞於112年1月30 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社 區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彭陳秀英」印文1 枚,將該取款憑條交給承辦人員,以之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30萬元;及被告方友璇、彭彥維於112年1月30日上午 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郵 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蓋 「彭陳秀英」印文1枚,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承辦 人員,以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7萬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彭彥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9、105至108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戶籍謄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新社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彭陳秀英之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1、65、67、 69、71、7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生前有授權其等處理其存款 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⒈證人 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彭陳秀 英錢財都自己保管,於111年11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她說如果她事 後身體不舒服、過世時,可以拿她存的錢出來用,她要用她 自己的錢,喪葬費可以從她的帳戶領出來支付,並告知我們 她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放在家裡何處,當時大哥、大嫂、 大姊、彭彥維都在,我們後來有回去找,有找到,我母親住 在安養院期間,找到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大哥、大嫂保管。 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過世時,我有跟我姪女彭彥維說, 趕快去領彭陳秀英留下來的錢,阿嬤要用到錢,阿嬤有交代 ,因為我是女兒沒有管錢的事,家裡的事情是兄弟在處理, 被告他們去領錢有告訴我,用多少錢也有告知,我們兄弟姐 妹有一起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領2筆錢的原因是要拿出 來給我媽媽花的,因為喪事的話,人家來,馬上就要付錢, 家裡沒有現金,後來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下一點 ,由三兄弟各保管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⒉證人即彭陳秀英之長媳江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陳秀 英生前她都自己保管她的存摺、印章,彭陳秀英於111年11 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我、 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方友璇、彭彥維等人都 在場,彭陳秀英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有交代她有病痛或住 院或後事一律用她的錢,可以拿她的農會及郵局存款簿去領 錢,並交代其房間、櫃子的鑰匙放哪裡,彭陳秀英出院後是 去住安養院,直到彭陳秀英往生,她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她 的櫃子裡,鑰匙暫時放在我們這裡,我們都沒有動,彭陳秀 英的喪葬費用,是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彭月 珍有共同商量同意後才去領,彭劉秀霞要去領錢,大家都同 意,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彭劉秀霞,因為不曉得辦喪葬要 多少錢,所以彭劉秀霞先領30萬元,後來方友璇、彭彥維再 去領27萬7千元,之後沒有花完的款項由他們兄弟保管,老 大彭煉森保管10萬元、老二彭槙權保管10萬元、老三彭水柳 保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8頁);⒊證人即彭陳秀 英之三男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還沒過世時,在 醫院說,醫藥費及喪葬費從她的帳戶領出來付,我們就按照 我母親的意思,我們本來不知道我母親的存摺、印章放在哪 裡,我母親在過世前,在醫院有告知我們,我們三兄弟有回 去找,找到的存摺、印章由我大哥保管。我母親過世後,初 二時在靈堂前,當時尚未去領錢,二姊夫林俊池帶他兒子林 裕秦來,我有跟林俊池說我們要去領母親的錢當喪葬費,當 時林裕秦也在場。後來我大哥有安排誰去領款,本案2筆款 項是我太太、女兒、二嫂去領,因為我母親過世後,我兩個 哥哥要洗腎,一定要有男生在家,人家來上香,我要認是誰 來以稟告母親,才叫她們去領錢,因為不知道喪葬費要花多 少錢,怕領不夠,所以領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明確且相符,堪認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其身後事喪葬費用 要由自己之存款支出,並告知子女、孫子女從其帳戶內提領 款項支付。  ㈢彭水柳是否有事前告知林俊池要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 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一事,證人彭水柳、林俊池、林裕 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69、270、288 、289、290、296、297、302、303頁),且證人林裕秦、林 裕晃、林春伶於本院審理均表示不知被告3人要提領彭陳秀 英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75 、297、310頁),然其餘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均有同意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 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彭月珍、江淑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46頁),足認被告3人提領彭陳秀 英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至少已有得到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 水柳、彭月珍、彭月裡同意。  ㈣被告3人主張所提領之57萬7千元,其中32萬7千元係用以支付 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之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 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 選位資料檢附表、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支出紀 錄表、火、土葬估價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 等(見偵卷第111至131頁)、喪禮支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 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火、土葬估價 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5、 49、51至59頁)在卷可憑。而衡以社會常情,塔位依其係公 立或私立靈骨塔、塔位大小、位置、方位不同,均會影響其 價格,且價差甚大,且證人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母親 的塔位是我母親過世後臨時才決定的,之前都沒有先去問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3人去提款前,應尚不 知喪葬費用總金額,則所提領之費用超出實際花費之喪葬費 用,應屬合理。至喪葬費用花費所剩之其餘25萬元,則由彭 陳秀英的三個兒子分別保管,其中彭煉森保管10萬元、彭槙 權保管10萬元、彭水柳保管5萬元,將來要拿出來分配之情 ,亦據證人江淑珍、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49、255、265、266頁)。    ㈤稽之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兄弟 姐妹沒都有人拿錢出來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及證人即彭陳秀英女婿林俊池、外孫林裕 秦、林裕晃、外孫女林春伶(即彭陳秀英已過世女兒彭月霞 之配偶、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無支付彭陳秀英 之喪葬費用、無人要求其等分擔、其等不知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5、292、296、297 、299、300、308、312頁),則彭月珍、林裕秦、林裕晃、 林春伶為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分擔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 ,且亦無人要求其等分擔,足徵,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 實用於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故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庸分 擔該喪葬費用。再者,彭陳秀英過世時,其在臺中市新社區 農會、新社郵局除活存外,尚有定存共計372萬元,有財政 部中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且觀之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彭劉秀 霞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55 ,246元,然彭劉秀霞僅提款其中30萬元,基此可知,被告3 人並無動用彭陳秀英之定存部分,且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 部提領一空,而僅提領上開57萬7千元,益徵被告3人提款確 實係為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而提領合理範圍內之金額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而:  ⒈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 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 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 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 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 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 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 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 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 ,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 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彭月 珍、江淑珍、彭水柳前揭證述,彭陳秀英生前固有交代其過 世後,喪葬費用可從其帳戶領出來支付,然並無明確委託何 人處理,被告3人是否已受彭陳秀英委任處理喪葬費用事務 ,尚非全然無疑。然以被告3人均無法律相關背景,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3人 因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要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自己之身後 事喪葬費用,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是被告3人主觀上誤 認為其等有權以彭陳秀英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存款,即應屬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且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就所剩之款項則交由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其3個兒子 保管,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3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3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2-訴-2110-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彤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該處路旁攤商林立,且適逢用餐時間, 該處機車及行人均較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及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 車之右後照鏡不慎碰撞行人即告訴人何礎憲,致告訴人受有 左髖擦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易-167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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