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
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89,182元,另有前開保單借款合計376,017元、以
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6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額17,370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3月12日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
開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及投資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
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部分,因逾使
用年限無殘值而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82,82
9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
完結,復於113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算卷)及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
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
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伊現無工作,僅靠租金補助、身障補
助、友人及配偶資料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伊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另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
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
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
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
保全公司任職,嗣至迄今無工作,僅靠每月租金補助6,000
元、身障補助8,836元,及友人、配偶資助維持生活所需費
用,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
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至5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
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及職災醫療費用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
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第57至11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陳報每月所得14,836元(即租金
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836元=14,83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
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霄消66字第1124047632號函,向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
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2年5月18日;如債務人有「
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
開歷次借款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
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
」、「⒌若本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5月18日止」及「計算至變
更要保人之變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
款、利息等)」等情,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18日陳報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2年內曾於110年7月13日借款10萬元、111年
1月18日借款55,000元、南山人壽則陳報聲請人至112年10月
6日止,尚欠保單借款本金221,017元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
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60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函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保單價值解約金、投資現款
及上開保單借款,聲請人並已將該等案款解繳到院,有收受
民事案款通知可參,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
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
形。況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
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雖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
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2日、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
9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
與母親至日本、韓國跟團旅遊,且由母親負擔旅費,並提出
母親存摺內頁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衡情應
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82,162元半數,此參債權表
即明(見司執清卷第38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
由。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
料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