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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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伃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伃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伃倢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陳漢昌佯稱欲開設GOTCHA-鮮饗茶 101店(下稱101店)、GOTCHA-鮮饗茶廣豐店(下稱廣豐店 )營利,如告訴人願意承攬101店及廣豐店之裝潢,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1,316,300元之承攬報酬,並願意先給付500 ,000元之款項作為定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就101 店及廣豐店之裝潢進行施作,並於施作完畢後將上開店面交 付予被告使用營利。惟被告取得上開承攬工作之利益後,拒 絕將剩餘之承攬報酬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未能受領承攬 報酬,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 及工程報價單2份、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且迄今僅給付部 分承攬報酬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沒有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也並非佯稱要開立101店或廣豐店 ,這兩間店均有確實營業,是後續因為疫情遭提前解約撤櫃 ,當時撤櫃也是請告訴人協助,並全額支付158,000元。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刻意詐欺或編造理由,本案只是單純債權債 務關係。我是因為撤櫃後經濟狀況不穩定,才沒有辦法清償 剩餘的承攬報酬,且我目前身體狀況只能打零工,所以自11 2年6月16日起就沒有再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承攬被告所經營之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施作,總承攬 報酬為1,316,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 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他字 卷第35至45頁)、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見他字 卷第47頁、第49頁)、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5 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時,即無給付 承攬報酬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在 桃園市某商場委託我做裝修工程,工程完工後,我只領到一 半工程款,其餘款項被告均佯稱身體不適而拒絕給付,導致 我受有約600,000元工程款之損失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想要請被告履行承諾,她是以口頭表 示身體不適拒絕支付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偵訊 時供稱:被告有給付我500,000元之定金,後面的款項都沒 有給付,我裝潢完畢後被告也有開店營業,但我請求尾款時 ,都遭被告以理由搪塞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是依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係於承攬工程完工後,始以身體不適或以其 他理由拒絕付款,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確悉於其施作 101店及廣豐店裝潢前,客觀上有遭被告實施何種內容之詐 術。佐以告訴人提出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其左 上方記載「12/27/21」(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告訴 人並供稱其係於000年00月間施作101店及廣豐店工程(見偵 字卷第19頁),被告則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500,000元定金 與告訴人(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於告訴人開始施作前, 被告即已先行支付定金500,000元,核與一般交易情形相符 ,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據以推論被告 於支付定金時無履約之真意。  ⒉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裝潢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除有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定 金500,000元與告訴人外,尚有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 ,000元、於111年1月5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 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24日、112年2月20日各交付現金5 ,000元、於111年8月8日匯款10,000元、於112年3月25日、1 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總計 850,000元,上開金額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已收訖無訛(見 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03至105頁),縱上開金額有部 分係遲延給付之利息或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之稅金(見本院易 字卷第93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而非全為承 攬報酬之一部,然被告於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期間或完工後 ,亦有陸續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000元,及於111年1月5 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00元與告訴人 ,而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有該署收文日期戳章1枚(見他字卷第3頁)可 證,顯見被告於告訴人裝潢施作完畢至提起本案告訴前,仍 有陸續給付承攬報酬之紀錄,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  ⒊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 經過及履約之情形,被告於告訴人承攬裝潢前有給付定金, 於承攬完成後亦有陸續給付部分報酬,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於 112年6月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償還剩餘承攬報酬等語,尚 非無據,是本案所涉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舉,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易-1215-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石世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 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細節後,竟與戴俊傑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戴俊傑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至同日19時15分間,與綽號「小莊」 之人(下稱「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548巷內之鐵皮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石世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㈡第298至3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 收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幫共同被告戴俊傑交付毒品,我只有幫他收錢,我不知道他 們是在交易毒品。當時是戴俊傑說對方欠他錢,叫我去幫他 收錢,是一個叫「小莊」的人載我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未參與戴俊傑與黃教端之交易,亦未於111年1月29日19時 許與黃教端見面,更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且黃教 端於警詢、偵訊均未指認被告即為當日綽號「石頭」之人。 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前次審判期日亦證稱未告知被告所要交 付之物為毒品,該毒品更係藏匿在包裝袋內,其上復以口香 糖等物覆蓋,不易察覺,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說法,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要求其轉交 與黃教端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共同被告戴俊傑有於前揭時間與黃教端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事宜,並指示被告至黃教端住處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核與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見他字7134卷㈡第200至202頁、第253頁;偵字47727卷第117至118頁)、黃教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字7134卷㈡第337至340頁、第357至35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至210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9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5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3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8796卷㈡第79至8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 收取價金: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教端於偵訊時證稱:通訊譯文裡面記載的「 酒」是指毒品,我於111年1月29日是購買4公克,1公克是1, 500元,共計6,000元,地點就是在我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548巷之鐵皮屋,當時來的2人我不認識,應該就是「小莊 」、石頭,他們是開車過來,並叫我「端哥」,我就知道是 阿胖(即共同被告戴俊傑)的人,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並拿 6,000元給他們,我在警詢說是戴俊傑來跟我交易是我沒記 清楚,後來我有跟警察說是石頭、「小莊」來等語(見他字 7134卷㈡第356至358頁)。  ⒉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譯文「這樣就不夠意 思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 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我叫石世煌拿 毒品過去給黃教端,因為剛好我學弟「小莊」要回家,我就 請他幫石世煌帶路,我只有叫石世煌過去。本次毒品於111 年01月2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 皮屋,先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請綽號「石頭」之 人開車至黃教端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4公克)販賣給 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而交易完成等語(見他字7134 卷㈡第202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間之通訊譯文是我販賣毒品給黃教端的對話紀錄,該次黃教 端是用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而我是叫「石頭」去交 付毒品等語(見他字7134卷㈡第25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於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 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皮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教端,石世 煌就是綽號石頭之人,會請他去幫忙送毒品是因為那時我的 車子壞掉,石世煌剛好經過我那邊,有順路經過黃教端那邊 ,我就請石世煌幫忙送,我沒有給石世煌報酬。當時我是用 口香糖袋子包裝,並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 。我沒有叫石崇義幫我送過毒品等語(見偵字48796卷㈡第35 1至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通常稱呼石世煌為「石 頭」,我之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於111年1月29日17點46 分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548巷鐵皮屋交付安非 他命給黃教端,且本次毒品交易,是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 事宜,再叫綽號「石頭」之男子開車去黃教端的住處,把4 公克賣給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及稱是用口香糖袋子 裝,且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等情均屬實。 石世煌住在我那裡並照顧我,我沒有跟石世煌說要給黃教端 的東西是什麼,有沒有叫他收錢也忘記了,請石世煌轉交給 黃教端的那包物品,裡面除了口香糖外,還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底下,上面是口香糖。當初石世 煌打電話給我,我只說你幫我把這包口香糖拿給黃教端,沒 有講內容物是什麼及要收多少錢,但石世煌心裡有沒有底我 不知道,我也沒有給石世煌任何好處。口香糖袋子是一般超 商賣口香糖的夾鏈袋,印象中當天一開始是請「小莊」去找 黃教端拿錢,但他找不到地方,剛好石世煌下班回來,所以 我才請石世煌跑一趟,因為我人不舒服不方便開車。我一開 始說沒有叫石世煌收錢部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 ,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74頁)。  ⒊佐以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之通訊譯文,可見戴俊傑於111 年1月29日18時54分許向黃教端表示:「他們現在在路上, 等一下會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黃教端: 「喔,那要不要再打給你?」),戴俊傑:「…對啊,他們 到的時候,你就交給他們,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就好了! 」,復於同日19時17分許,黃教端向戴俊傑表示:「它的溫 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3、4 、5趴啊!」(戴俊傑:怎麼會這樣子,沒關係,沒關係, 我來補,我來處理!),黃教端又稱:「這樣就不夠意思了 ,這個要給人家的!」(戴俊傑:不會,不會,你放心…你 幫我叫那個剛剛打電話給我那個,你叫他聽一下!),黃教 端復稱:「沒有,他走掉了啊」、「他們兩個人來走掉了啊 !」等語(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頁),顯見共同被告戴俊傑 確有指示綽號「石頭」之人即本案被告、「小莊」至黃教端 住處進行交易,且黃教端於該日亦有見到該2人,並向渠等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則被告有依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指示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收取價金一 事堪可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與「小莊」於上揭時間至黃教端住處交付之物品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員播放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11年1月15日之通訊 譯文,被告供稱:這次與黃教端交易的不是我,但我有於11 1年農曆新年前後,載「小莊」一起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南興 附近1間鴿舍,由「小莊」將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教端等語( 見他字7134卷㈢第10頁),復經警員播放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 11年1月29日之通訊譯文,被告供稱:通訊譯文內「跟我買『 1瓶』酒」、「它的溫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 、「我來補,我來處理」等語,第1通接電話是我本人,內 容是對方來電要買安非他命。而另通內容「這樣就不夠意思 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有 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戴俊傑叫我跟 綽號「小莊」之男子拿安非他命1兩一起前往交易,當天是 戴俊傑教唆我及綽號「小莊」之人前往與黃教端交易,由我 跟「小莊」在戴俊傑住處,「小莊」跟戴俊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戴俊傑就要求我開車載「小莊」帶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去跟黃教端交易,戴俊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給「 小莊」,我是陪「小莊」過去把交易的錢拿回來給戴俊傑。 我們在回程的時候,「小莊」接獲戴俊傑來電,我們又調頭 去黃教端住處,「小莊」再將他向戴俊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補給黃教端湊成1兩等語(見他字7134卷㈢第12至13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通訊譯文所載「胖哥」是指戴俊 傑,111年1月29日該次是戴俊傑要賣毒品給黃教端,我是陪 「小莊」去拿給黃教端,我不認識黃教端。「小莊」跟我在 戴俊傑的租屋處,戴俊傑請「小莊」送東西給黃教端,「小 莊」要馬上離開沒有要再回來,所以戴俊傑請我拿錢回去給 他。那個房子就是戴俊傑販毒的地方,我也知道我陪「小莊 」去拿給黃教端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7134卷 ㈢第18頁),是被告所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雖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或黃教端之供詞不同,然本案既係由共同被告 戴俊傑與黃教端議定交易數量、金額,被告僅係依指示交付 及收取價金,其對詳細交易細節有所誤認亦無礙被告有參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與通訊譯文、共同 被告戴俊傑及黃教端所述大致相符,且本案交易係於111年1 月29日完成,確為111年除夕日即111年1月31日前之數日, 被告更自承知悉當日與「小莊」前往交付之物實為甲基安非 他命,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該日所為實係遂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客觀犯行甚明。  ㈢此外,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係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復由被告載同「小莊」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共同 被告戴俊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一事,已有犯意聯 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且無論聯繫、交付毒品、收受 價金,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縱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共同販賣之意欲,惟 被告所實行者,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未參與、不清楚「小莊 」所交付之物為何,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負責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 、數量等事宜,被告與「小莊」再依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小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亦僅一人,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且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係在販賣第二級 毒品,仍執意參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 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 ,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 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利,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 他字7134卷㈢第13頁);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本院亦證稱: 我請石世煌交付毒品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7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2-訴-1350-20241009-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 原 告 游喬鈞 被 告 黃晉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附民-1630-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佩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羅佩莉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至迄今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之詠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詠昇公司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 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等事項為其附隨業務,屬從 事業務之人。羅佩莉明知任職於詠昇公司者係王妤婕之母親 牛樹華,而王妤婕未實際任職,竟為免牛樹華之薪資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 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許,自 行或指示不知情員工鍾寶君、許雅瀞將如附表編號1、6至8 所示「異動別」、「投保薪資」欄所示之加、退保、薪資數 額等不實事項填載至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詠昇公司「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下合稱勞健保保險申報表 )上,並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不知情、需為實質審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之,致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依其申報據以於 如附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受理加保、 退保,足以生損害於詠昇公司、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 保薪資管理、健保投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妤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羅佩莉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02頁;本院壢簡 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王妤婕於警 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牛樹 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102至103 頁、第10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5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依營業人 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9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77頁)、告訴人 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勞保 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07 至111頁)、勞健保保險申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 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 73030號函暨勞健保保險申報表3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至 4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另依勞健保保險申報表(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17頁)所載 ,可見其行使對象除勞保局外,亦包括健保署,此復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 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 、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 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 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鍾寶君、許雅瀞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王妤婕非詠昇公司員工,亦未實際領有詠昇公司 發放之薪資,而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損 害告訴人權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 報之正確性。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自述為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已婚、需撫養2 名子女及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後,併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均係 供被告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均已交付予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將告訴人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並不實登載告訴人之投 保薪資為如附表編號2至5「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用以 向勞保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薪調等申請業務而行使之, 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屬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勞工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及告訴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勞保資訊 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查詢資料、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勞健保保險申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觀 諸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別」欄所示之異動類型均為「薪調 」,而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對應之「投保薪資」均與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金額與實施日相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 調整經過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 1月1日歷次薪調紀錄(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係由勞保局 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逕行調整等節,有 勞保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73030號函1份(見本 院壢簡字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可見上開投保薪資係由勞保 局逕行調整,非由被告行使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報而 調整。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異動別 異動日期 (民國) 投保薪資 (新臺幣) 經辦人 1 加保 103年11月26日 19,273元 鍾寶君 2 薪調 104年7月1日 20,008元 無 3 薪調 106年1月1日 21,009元 無 4 薪調 107年1月1日 22,000元 無 5 薪調 108年1月1日 23,100元 無 6 退保 108年9月23日 23,100元 羅佩莉 7 加保 111年9月27日 25,250元 許雅瀞 8 退保 111年10月7日 25,250元 許雅瀞

2024-10-09

TYDM-113-易-1331-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宋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建豐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建豐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惟被告近期將搬離該址,故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 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 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 ,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 園市○○區○○○街00號9樓。茲聲請人陳報被告現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參酌該址確為被告 戶籍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佐, 本院因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0號」,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 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732-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元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 行「及偵查中」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蔡祿婷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2號   被   告 王元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 竊取蔡祿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蔡祿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祿婷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壢簡-2074-202410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金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2年9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 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交簡-1400-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凱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凱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凱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另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 ,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9日桃院雲刑理113聲3088字第113 003366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罪為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 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月,即外部 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㈢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於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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