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
紅米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4692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79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偵496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
、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
第248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住處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辨識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兼
管及對照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背面;偵4962卷第73頁、第14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至第37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OOO(見偵4962卷第254頁
背面、第337頁至第339頁背面),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第6152號被告蕭朝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朝英之供述而追查上游O
OO,現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4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宜檢智和113偵4962字第113
9023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目前尚未
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非可採。
3、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數量甚少,次數僅6次,金額
非高,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現在偵辦中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
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所得
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次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
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
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鋼
鐵廠工作留職停薪中,要扶養肝硬化的弟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紅米行動電話(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
,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4962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及用扣案紅米行動電
話(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有被告與證人廖士賢、賴湘陵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62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亦
為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林志宗、廖士賢、陳和信、賴湘陵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
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志宗 113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樓下 0.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元 蕭朝英於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宗,林志宗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士賢、陳和信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賢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士賢、陳和信,廖士賢、陳和信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湘陵 113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湘陵 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湘陵 113年5月23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湘陵 113年6月4日14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7巷口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4日7時24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LDM-113-訴-78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