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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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文卉 高涵韻 江雅婷 被 告 王開仲 王芯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1號強制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開仲、王芯慧被訴強制罪等案件,經原告文卉、 高涵韻、江雅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 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附民-659-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惠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9

TYDV-113-司執-147358-2024120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往西安街方 向行使,途經清溝路與光明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操控行車 方向,不得任意變換行駛路線,於變換路線時亦應注意左右 後方有無來車之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路口,貿 然右偏行駛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告訴人盧妍心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張春杰之車後方,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其機車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張春杰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告訴人盧妍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盧妍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張春杰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盧妍心告訴被告張春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張春杰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張春杰與告訴人盧妍心於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盧妍心並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張春杰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第9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ILDM-113-交易-362-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 紅米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4692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79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偵496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 、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 第248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住處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辨識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兼 管及對照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背面;偵4962卷第73頁、第14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至第37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OOO(見偵4962卷第254頁 背面、第337頁至第339頁背面),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第6152號被告蕭朝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朝英之供述而追查上游O OO,現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4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宜檢智和113偵4962字第113 9023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目前尚未 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非可採。  3、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數量甚少,次數僅6次,金額 非高,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現在偵辦中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 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所得 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次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 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 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鋼 鐵廠工作留職停薪中,要扶養肝硬化的弟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紅米行動電話(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 ,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4962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及用扣案紅米行動電 話(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有被告與證人廖士賢、賴湘陵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62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亦 為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林志宗、廖士賢、陳和信、賴湘陵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 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志宗 113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樓下 0.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元 蕭朝英於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宗,林志宗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士賢、陳和信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賢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士賢、陳和信,廖士賢、陳和信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湘陵 113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湘陵 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湘陵 113年5月23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湘陵 113年6月4日14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7巷口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4日7時24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ILDM-113-訴-78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8-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軒」)前經由網路社團 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4月14日至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Sams 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女稱「(可以聊)18+?」、「有 之前拍的嗎?」、「色照」、「脫衣服」、「全部脫光光」 、「掰開鮑魚啊」、「全身可以嗎?」、「視訊自慰不會怎 樣」、「小母狗的姿勢呢?」、「記得要拍妳洗澡的影片」 、「屁股翹高高拍照」、「脫褲褲拍照」等語,要求甲女傳 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供其觀覽 ,甲女遂依甲○○之要求,在其父母住所(詳卷)拍攝胸部及下 體裸露之性影像21張,並將上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甲○○。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上情並帶甲女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40頁至第15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核與 甲女、甲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IG、FB暱稱、IP及連結 網址一覽表、「陳軒」臉書主頁、註冊資料、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門號搜索頁面、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臉書主頁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彌封卷第1頁 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原無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物品之人,因行為 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 應屬「引誘」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然依卷內證據 觀之,甲女係自行拍攝,且未見被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甲 女以自拍方式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被告 僅係主動持續要求甲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間 ,而應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只 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 以他法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 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 」。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 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 2項,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然被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 行為顯為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 未擴大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 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不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行為時甫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對甲女所 為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與甲 女為朋友關係,未能克制與未成年異性相處之分際,並未以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且僅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散布他人之情事,難認其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甲女達成 和解,確實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履行完 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3 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態度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判斷力、性自主 決定意思不足,竟為滿足自身情慾,使甲女自行拍攝自慰之 數位照片供其觀看,對甲女人格健全成長恐產生負面影響,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 甲女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役 ,先前半工半讀從事餐廳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所 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以他法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時,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甲女聯 繫、用以接收甲女拍攝之性影像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04

ILDM-113-訴-792-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隆前因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查獲 後,留置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候詢室,詎被告明知候詢室所設置之監視器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上開候詢室內,將 放置於候詢室內之竹蓆捲為筒狀,並持該竹蓆敲落上開監視 器鏡頭,致令該監視器鏡頭毀壞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13日宜檢智勤113偵緝712字第1139024183號函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嗣被告於113年11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字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ILDM-113-訴-1010-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光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黃勝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 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獲取提供一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至 同年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雅婷」之成年人;嗣「 李雅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9 所示陳仁智等9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勝 光前開元大帳戶、華南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嗣陳仁智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李雅婷」,而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陳仁智、陳心惠、林惠玲、朱勝義、廖絲晴、古 秀芸、楊春薇、馮子龍、被害人吳冠叡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帳 戶、華南帳戶,旋遭轉匯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本案是因LINE上跳出「 李雅婷」為好友跟我聯絡,聊天後,她開始提到幫企業節稅 之事,並稱自己在資誠會計事務所工作,有提供其身份證、 工作證,我有問一些老闆說如果企業節稅會不會用到個人戶 頭,他們回答會,所以就將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說每合作1個帳戶每天2,000 元,還有5萬元的薪水月底統一發放,當時我手邊仍有上開 帳戶的提款卡供自己使用,直到之後元大銀行通知我匯款資 料有異、要凍結帳戶,我才發現受騙,期間我有用我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取對方給我6筆2,000元之報酬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檢方認為被告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具 備社會經驗且政府廣為防詐騙之宣傳,但被告是安份守己之 人從來未有前科,在台化公司從事30餘年,可知個性相當老 實安定,為何這樣的人會突然想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根 本沒有犯罪動機;詐欺集團的各層分工中,上游及車手都較 有可能不會被查獲,唯一會被查獲的就是提供帳戶之人,若 基於檢方之邏輯,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為何 被告知道自己不可能逃過法網卻仍提供帳戶?因為被告就是 被騙;參考被告與對方的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有所質疑,但 對方稱「不是每個人都要的、我們有經過審核」等話術讓被 告信以為真,認為就是我這麼好的條件才會雀屏中選,不能 因為無知即以刑法處罰他;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認為這是 一筆應該繳稅的收益、打從內心認為不是犯罪所得;且元大 銀行帳戶為被告的薪轉戶,對被告非常重要,因本案發生後 帳戶被凍結後只能請公司以現金給付薪水,被告確實並未意 識到對方將拿去做不法使用,以致於公司仍將薪資匯入,若 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怎會交付帳戶後未向公司更改薪轉戶? 直到元大銀行告知被告帳戶被警示後,被告與「李雅婷」的 對話也可見「李雅婷」是如何欺瞞被告;政府雖廣為反詐騙 宣導,仍有很多高知識份子受騙,足見詐欺集團詐術之高明 ,本件依現存證據可知,被告有可能是被騙的,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只是代罪羔羊 ,被害人被騙也與有過失,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給「李雅婷」,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仁智、陳心惠 、林惠玲、朱勝義、廖絲晴、古秀芸、楊春薇、馮子龍、 被害人吳冠叡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旋遭轉匯殆盡,最 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外(本院卷第80頁),尚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 畢業、在台化公司上班、月薪7萬多元(本院卷第81頁) ,並提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銷售高級管理師 之服務證明書(到職日期83年12月8日,本院審訴卷第53 頁),堪認被告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 經驗之人,應知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 此觀諸被告與李雅婷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李雅婷告以「 簡單的講就是你提供你的銀行帳戶,企業會用你的帳戶以 貨款名義過帳到企業帳戶,這樣企業就增加了進項,就可 以起到避稅的作用,合作一個銀行帳戶你也可以每天獲得 2000新臺幣」、「酬金是合作1個帳戶每天2000,合作2個 每天就是4000,酬金是每天都給你匯款,還有5萬的薪水 月底統一發」後,被告回應:「那不是一堆人要。11萬/ 月。找拾荒老人來。一堆人頭。」等語;李雅婷再向被告 表示「你也可以和資誠合作節稅兼職啊,這樣你每個月也 可以增加10萬左右的收入」時,被告仍回應:「問題是真 有那麼好賺的工作嗎?不用付出。跟那些洗錢好像類似? 不是嗎?社會新聞不是常有人頭被抓。」等語(112偵264 68卷第241-242頁),是被告顯然清楚認知李雅婷所指示 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有詐騙之 嫌,其對李雅婷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 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其空言辯稱遭李雅婷欺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難認有據。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 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 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 並提供帳戶資料予李雅婷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 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稽之被告與李雅婷之對話過程,被告於提 出質疑後,雖曾要求李雅婷提供資誠公司之營業登記證, 並要求與對方在人多的地方見面,在李雅婷提出資誠公司 附有照片之工作證後,猶持續對李雅婷提出「你讓我考慮 看看」、「換個位子,如果換作是你,因為你不懂,你不 會猶豫」、「因為你說的利潤,太好了」、「還有,你也 有選人,我好不好?你怎麼會知道」等質疑(112偵26468 卷第243-244頁),復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有上網查資 誠會計事務所大概在哪裡,但沒有查到有李雅婷這個人, 但我想說去公司問有沒有這個人,公司應該也不會說」等 語(本院卷第51頁),但被告在李雅婷未能提出更多驗真 資訊,亦明知與李雅婷、資誠會計事務所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等情況下,仍選擇提供自身帳戶資料給素未謀面、無從 驗證身分之對方,實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得產生 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果之確信,反徵其主觀上根本無 法確信詐欺、洗錢等結果不會發生,即逕為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其所為自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因對方稱「不是每個人都要的、我們 有經過審核」之話術使其信以為真,認為就是其條件甚佳 才會雀屏中選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4.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交付者為其薪轉帳戶,交付後亦未向 公司更改薪轉戶,且與李雅婷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 認為這是一筆應該繳稅的收益,而非犯罪所得等節。惟被 告上開行止僅係其就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利害分析、風險評 估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仍存有諸多 質疑如前,尚難執此逕予反證被告當時主觀上已達毫無懷 疑而確信他人不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 之工具使用之程度。又李雅婷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並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向銀行人員說因為家裡要裝修,要 轉帳給材料商、方便轉帳等語,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從 事者為合法、正當之節稅工作,理當就此名實不符之說詞 提出質疑,或於至銀行申設時據實以告,惟被告卻捨此不 為,配合李雅婷之指示前往銀行佯稱上開虛偽說詞加以辦 理(112偵26468卷第248、267頁);另被告除其元大銀行 薪轉帳戶外,尚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更足 徵被告行為時亟欲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酬金,而抱持對 於是否涉及違法之結果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容任 心態,要難因其提供自己仍可以提款卡控制使用及容任對 方共同使用之薪轉帳戶,或曾詢問納稅事宜,即逕認其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辯,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繼而以轉匯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目的,各 侵害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對於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之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中積極與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 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共計77萬元(本院 卷審訴第135-145頁、本院卷第85-107頁),頗有悔意, 被害人吳冠叡亦請求對被告輕判(本院卷第45頁);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係為追 求兼職收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盡力與本案多 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全數依約賠償 完畢,如前所述,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7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其已實際賠償本 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77萬元,遠多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不再對之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等情,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 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仁智 (提告) 112年7月1日20時許陳仁智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楊霆緯」、「許芷茵」、「朱媽」及群組「私募掏金」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仁智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進行當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5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仁智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38-42頁) ②陳仁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55-72頁) ③陳仁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49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2 陳心惠 (提告) 112年7月間陳心惠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林雨薇」、「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心惠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心惠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8卷第17-18頁) ②陳心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8卷第41、43-50頁) ③陳心惠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8卷第37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5月中旬林惠玲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許芷茵」、「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林惠玲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惠玲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84-86頁) ②林惠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00-114頁) ③林惠玲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93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4 朱勝義 (提告) 112年3月20日間朱勝義遭加入某不詳LINE群組,嗣LINE暱稱「林雨薇」、「楊粟」、「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朱勝義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當沖股票賺錢云云,致朱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7分匯款14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8卷第19-24頁) ②朱勝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8卷第71-76頁) ③朱勝義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8卷第62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5 廖絲晴 (提告) 112年7月13日間廖絲晴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林雨薇」、「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廖絲晴佯稱近日有私募投資計畫、可使用「鼎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絲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9時51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絲晴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19-121頁) ②廖絲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30-132頁) ③廖絲晴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29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②112年7月18日9時53分匯款10萬元 6 古秀芸 (提告) 112年7月間古秀芸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加入LINE群組「台股新視界ZS09」,嗣LINE暱稱「陳婉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秀芸佯稱可使用「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古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9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古秀芸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35-136頁) ②古秀芸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44頁) 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1頁) 7 吳冠叡 112年6月19日吳冠叡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魏國書」、「楊佳欣」、「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冠叡佯稱可使用「鼎慎」及「綉玉」平台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冠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匯款2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冠叡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47-150頁) ②吳冠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56-161頁) 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1頁) 8 楊春薇 (提告) 112年3月間楊春薇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楊鴻權」、「林婉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春薇佯稱可使用「Knvalue」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楊春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8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春薇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66-168頁) ②楊春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74頁) 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4頁) 9 馮子龍 (提告) 112年7月中旬LINE暱稱「楊少凱」及「楊運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聯絡馮子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馮子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57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馮子龍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79-183頁) ②馮子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91-194頁) ③馮子龍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90頁) ④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4頁)

2024-11-28

SLDM-113-訴-676-202411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上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五結路三段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五結鄉五結路三段 56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告訴人林 玉蘭騎乘牌照號碼MCM-903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宜蘭縣五 結鄉五結路三段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前,見前方 案外人魏淳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自用小客 車貿然倒車行駛於該處前,告訴人林玉蘭驟然減速停止,被 告李宇軒見狀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林玉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林玉蘭所騎乘之機車 再碰撞前方案外人魏淳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 玉蘭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 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林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宇軒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林玉蘭告訴被告李宇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李宇軒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茲據被告李宇軒與告訴人林玉蘭於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林玉蘭於113年11月22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李宇軒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 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易-35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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