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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呂振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振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2年,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 ,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本院本件 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抗告」,是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0

HLHM-113-聲-150-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東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東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東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2 5至3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 樣不同、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水土保持法-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 109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8月22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歸緝字第8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2號

2024-12-09

HLHM-113-聲-13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桂蘭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逸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桂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死者林○珠 之女兒即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檢察官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均提起一部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林○珠乃本案被害人,聲 請人為死者之女兒即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 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5

HLHM-113-聲-161-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 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 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04

HLHM-113-金上訴-41-20241204-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 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 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04

HLHM-113-金上訴-42-20241204-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 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 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04

HLHM-113-金上訴-43-20241204-4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14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04

HLHM-113-聲保-7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逮捕、拘 禁;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 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 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20日確定,嗣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④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 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9年度上 更㈠字第1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①②③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5日入 監服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 而原審法院為審理抗告人上訴之另案刑案(113年度簡上字 第33號),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提押票自監獄提解抗告人 到庭進行該案審判程序,抗告人於提解期間縱有人身自由受 限之情形,亦不屬於「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所 為,核與提審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無違法可指。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難 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2

HLHM-113-抗-99-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再執行羈押裁定(113年度 交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 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 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家仁(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偵查中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原審裁 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合 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 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 期間經原審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 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 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同意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借執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 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原審於同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 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笛示意 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 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自執行期滿釋放 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該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 期間合併計算)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 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被告抗告理由主張伊已羈押近11月,證人亦已到庭作證,所 述與伊認罪之內容相符,已做好面對判決之決心,考量其年 紀已56歲,父親重症、失智有病危之情,而有交保之必要等 語。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 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 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 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 保全,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 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 多次鳴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 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 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 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 告所提抗告應認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抗-9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登義即王鐙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應遵守依章程 及法令規範以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逾越權限,擅自以 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身分,於10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椿○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 理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 13日起受訴外人花○○○府委託經營管理計5年,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如附圖所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含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使用,亦未瞭解 椿○公司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椿○公司占 有系爭場館涉訟,且因此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同院108年度訴字第49 號確定民事判決對椿○公司取得之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3,9 14,043元,迄未經椿○公司清償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知悉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係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2樓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旅館,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府農 漁字第1030087278號函文(下稱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所 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 之「花蓮區漁會○○○○○○○中心」用途顯然不符,仍於104年9 月2日核准予以撥付九○企業社代辦服務費40萬元,而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該變更申請案果因申請變更用途與 花○○○府上開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於104年10 月27日駁回,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無益費用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萬元=4,314,043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亦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故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 權,並無逾越權限。又被上訴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 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 間「花○○○○○○○○○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縣府委託 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 使用執照案所需規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椿○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款項,乃椿○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 善所致,與伊所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上開損害與伊有關,但 被上訴人就該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 ,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4頁):  ㈠上訴人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總 ○事乙職。  ㈡花○○○府於102年5月13日,就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即系爭場館),與被上訴人簽訂「花○○○○○○○○○館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即縣府委託經管契約,見原審卷三第31 頁至第44頁),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限為5年(自102年5月1 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每年需繳納1,039 ,700元租金與花○○○府。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 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場 館1樓共3間、2樓共16間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如系爭契 約附件圖示),委託椿○公司管理(管理期間自103年2月1日 至107年7月31日)。椿○公司每月除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 總計115,500元(1樓3間管理費每月共19,500元;2樓16間管 理費每月共96,000元)。自103年8月起,1樓管理費調整為 每間每月7,500元,椿○公司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總計 118,500元外,並應支付水、電費(依用量另計),及每月 清潔費4,800元。  ㈣被上訴人以椿○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口頭約定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 月起積欠之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 共91,000元及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駁回椿○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  ㈤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所營事業」,於1 03年3月7日修正章程前,並無「其他休閒服務業」、「未分 類其他服務業」。系爭契約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時,椿○公 司董事為訴外人吳○嫣、蔡○璘、蘇○柔,監察人為張○慈。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谷自103年3月起登記持有椿○公司股份 30萬股,並於同年3月7日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上開修正章程 、董監事變更事項於103年3月1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椿○公司公 司登記案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7頁至第569頁、椿○公司 卷第3-4、7、23、103、161、175、347-348、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將系爭場館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 2日在被上訴人推廣暨觀光休閒股簽呈上,批示撥付代辦服 務費40萬元(辦理系爭場館坐落土地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筆 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嗣該申請案經花○○○府於104年1 0月27日以該申請案所欲變更用途與原核定計畫用途不符, 予以退件,嗣後即未再遞件申請。此有上開委任書(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簽呈、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支出憑 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花○○○府104年10月27日 函文、111年7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7-68、105頁)附 卷可參。  ㈦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 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以被上訴人及椿○公司為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 11日起至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49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 遷讓返還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 1日起至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 元,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椿○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上訴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 文、1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 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 2元,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 此有前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三 第241頁至第248頁)、花○○○府109年5月22日、110年3月19 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  ㈧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之網頁資料是椿○公司對外刊登宣傳 「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之介紹。  ㈨系爭契約所約定由椿○公司經營管理之2樓場地部分,有於103 年2月間已開始對外開放住宿至少達7個月以上,且經花蓮縣 審計室和花○○○府農業處人員於103年11月12日實地查訪結果 ,仍有非會員及參訪人員等一般身分者得住宿之客觀事實, 此有花蓮縣審計室函文檢送之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  ㈩依花蓮區漁會章程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45條等規定 :花蓮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議每 二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 次,由常務監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一、選 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 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 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漁 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及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 高額。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理事會之職權為: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 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 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監事會 之職權為: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  花蓮區漁會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第2頁「報告事項 」第2點記載:「花蓮港多功能場館業已招商完畢,將於102 年10月10日開幕」(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另依花蓮區漁會第 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3頁「臨時動議」第2案所載, 時任理事林○爐於該次理事會提案臨時動議:「向○○場經營 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理事免其責任」。該臨時動議 案經花蓮區漁會理事會決議:「向○○場由花○○○府委託本會 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事不負經營及營虧責任 」(見原審卷二第381頁)。  花蓮區漁會於107年間以椿○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 02年11月20日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約定由伊 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市○○段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交由被告管理 ,管理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管理費為1 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2樓16間則 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兩造再合意將1樓管理費 調整為每間7,500元,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為102,500 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亦未支付 原告代墊之水電費或清潔費,其中105年下半年只繳納8、9 、11月三個月之費用,7、10、12月份之費用則均未繳納。 而106年及107年則是全部均未繳納,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 口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所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乃逾越權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受有報酬時,其執行委任事務,本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充分取得並了解資 訊,且依所取得之資訊,謀取法人之最大利益,避免法人受 到損害,至於受任人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得按一般社會觀念以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 人於處理同一事情時可能之作為判斷之。次按漁會總○事秉 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漁會總○事執行 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另有明定。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於其章程第35條規定:「本會總○事之職責如下: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同章程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會 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 負賠償責任」,有被上訴人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 頁至第54頁)。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間擔 任被上訴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支領 薪資受有報酬,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執行職務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就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部分,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為逾越權 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4 年12月2日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證人簡○臺、 賴○春證述為證。而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 檔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與向○○場有關發言之結果 為:    林○爐理事 我現在有人在問,我們那個向○○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契約怎樣,我們理事都不問(有人打噴嚏),對吧,以後那些空間我請問你,租給大陸人作民宿,以後發生火災發生事情,出人命還是要賠償,我們理事都有事情。 上訴人 這沒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怎麼會沒理事會的事情? 上訴人 當時要接這一間的時候,是我們漁會自己去接,我們理事會不願意去接。 林○爐理事 就因為是違法。租給大陸人就違法。 上訴人 這個沒有違法,這你不用煩惱,這絕對沒有理監事跟代表的責任,當時租這個時候是,你們根本不同意我們去租,是漁會來租,跟縣政府去租的,我們這個也不給理事會去說你要同意我去租,這個部分你不用煩惱,而且我們依照規範,縣政府人在這邊,我們用的是訓練中心,沒有說一定指定是大陸人。 林○爐理事 我知道你們是用生態保育訓練營下去租的,但是現在不是啊,大陸人是生態保育訓練營嗎?全部都大陸人,每天都大陸人在那邊生態保育。你有沒有違法,又有人說若是有人檢舉時,我們這個理事有沒有問題? 上訴人 我跟你說過,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對呀,現在我們租給大陸人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有沒有違法是上面的事情,怎是有關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不能說這樣的話啊,我們漁會理事有權可以問你,有沒有違法啊。 上訴人 從頭到尾沒有違法。 林○爐理事 縣政府,現在有沒有違法,這種事情違法,如果這個有人檢舉,以後出事到底是誰要負責?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 林○爐理事 大家都有聽到齁,跟我們理事沒關係。 上訴人 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由上開林○爐理事發言表示「...向○○場...,我們這些 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及上訴人言稱「沒有理事會 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 去租」等前後對話內容,及證人即斯時會議主席簡○臺於本 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或後,上訴人均無將該事件有 關事項報告被上訴人或理事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至第77頁);證人即椿○公司簽約代表人與總監劉○鈞於本院 結證稱:簽訂系爭契約,除了上訴人和我接洽外,我沒有跟 被上訴人其他人就這個業務委託案有進行討論或者是協議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基上足徵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且由上訴人在前開會 議發言所流露之態度,可見上訴人顯然是以被上訴人最高決 策者自居,認為自身意志就是被上訴人意志,亦已違背上開 漁會法、被上訴人章程所定漁會總○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 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之權限與義務。此外,椿○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前,主要業務為出口臺灣食品至大陸地區,及接待 大陸團體來臺旅遊,並無籌設訓練中心或旅館的經驗,且上 訴人並未要求椿○公司提供如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有關椿○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文件 供作了解,椿○公司也沒有主動提供上開資料與上訴人參考 等情,業據證人劉○鈞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5 、156、159頁),復經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其當時希望儘快 讓系爭場館營運,提高地方觀光休閒能見度,故簽約前並未 去瞭解椿○公司的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也未請該公司提出 相關納稅、信用證明以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乃 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而逾越權限,且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有 變造之虞而否認該錄音檔案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所播放之內容連貫、音質 順暢,對話流暢自然,未聽得剪接變造之情,且上訴人亦承 認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各段發言之發言者均屬正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且該 次會議中林○爐理事與上訴人討論向○○場之內容即如該錄音 檔案播放結果所示,該些對話均是當時實際發生之情況,並 無經過變造或剪接等情,亦據證人簡○臺(見本院卷二第71 頁至第72頁)、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與錄音者賴○春於本院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第101頁),足 認該錄音檔案具形式上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錄音檔案形 式上真正,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均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另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議第2案(案由:向○○場經營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 理事免其責任。提案人林○爐理事)之決議結果亦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足見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非逾越權限云云。然遍觀卷附 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至103年5月所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 均未記載任何關於椿○公司有意爭取向○○場委託管理業務之 上訴人報告或討論,甚或提請理事會決議與椿○公司簽約之 議案,遑論決議結果,此有花○○○府各次備查函文、被上訴 人第15屆第3次至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至第167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 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計劃內 容,理事會有決議同意與椿○公司簽約云云,既乏其據,已 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憑證帳冊有登 載椿○公司管理費收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3年 至105年經濟事業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收入傳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43頁),然該些憑證之最終核章層 級至多僅到上訴人,此觀該些憑證核章欄即明,又被上訴人 理監事聯席會雖有由監事審查被上訴人帳冊之議案,但過程 是司儀唸完議案,主席問現場監事有沒有問題,沒有人有意 見,主席就說通過,現場不會逐一公開提示憑證帳簿,在場 監事也不會親自逐一翻閱等情,業經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況該些帳冊、憑證、統一發 票至多僅能證明椿○公司有於相關月份支付管理費之事實, 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 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此 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於林○爐理事提問表示「向○ ○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時, 上訴人非但沒有反駁言論,反而不斷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 甚至明確表示「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當初租這個是 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等語即明,從而,上 訴人所執帳冊、憑證、統一發票,無從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 係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至被上訴人第15屆第 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結果記載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等語,固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381頁),然該決議結論乃該次會議紀錄賴○春依 上訴人在會議中發言表示「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 ○事的事情」、「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 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 租」等語,而整理記載為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 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 00頁至第101頁),佐以該次會議於林○爐理事就向○○場出租 乙事發言開始,截至主席宣布散會時止,出席理事均無任何 投票或表決行為等情,亦經證人簡○臺於本院中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第2 案之決議結果,僅是賴○春整理上訴人於該會議中針對林○爐 理事提問所為發言之要旨整理記載,實際上理事會根本未對 林○爐理事提問有任何表決決議,是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結果之記載,亦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 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另上訴 人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81頁)至多僅 能證明曾在向○○場舉辦之活動,然該些活動核與系爭契約之 簽訂無關,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 議追認。基上,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理 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無逾越權限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九○企業 社嗣委由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 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為(B4 )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 筆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 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 途變更為(B4)旅館類,根本不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 所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之「花蓮區漁會○○○○○○○中心」, 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使用用途(即H1寄宿 類),卻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仍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 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40 萬元無益費用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被上訴 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 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 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間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 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使用執照案所需規 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 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⒊經查,花○○○府於103年1月9日以府農漁字第1030006713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33頁)發文與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更生日報10 3年1月8日報導「花○○○○○○○○○館」提供可容納40人住宿部分 ,因與花○○○府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縣府委託經管契約所定同 意經營項目有疑慮,請被上訴人說明。嗣上訴人於翌日以被 上訴人花漁會字1030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覆花○○○ 府表示被上訴人為擴大「花○○○○○○○○○館」使用功能,落實 海洋資源保育生態教育及技術訓練,使場館達到兼具遊憩與 教育功能,擬於2樓設置「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提供參 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上訴人花漁會 字第1030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請花○○○府准予同意 被上訴人於「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 ○中心」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嗣花○○○府以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77頁)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中心」,但 應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另系爭場館2樓使用 執照用途為商場,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該場 館2樓變更使用執照,並依據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 約定,支付所需相關規費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且未 經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之被上訴人斯時秘書李凱明 於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上表示儘速請建築師辦理用途變更 以利場館經營等意見呈請上訴人核示後,上訴人即批示「如 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是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 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 要求,即「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類別,且上 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等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而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中所同意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之使 用用途類別係屬H1寄宿類,並非B4旅館類等情,業據證人即 九○企業社負責人蕭○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 51、53頁)。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員104年9月2日簽呈表 示經電話詢問花○○○府建管科,九○企業社已於104年8月14日 向該府提出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 請示上訴人是否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並檢 附備註欄記載申請變更範圍為系爭場館2樓(B2)商場用途 變更為(B4)旅館類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傳真影本時,上 訴人僅批示「予以撥付」等情,有該簽呈及所附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傳真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足徵上訴人於核可撥付上開40萬元款項前,已知悉九○企 業社委請建築師所提出之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係將 系爭場館2樓使用用途申請變更為「旅館」,而旅館乃以營 利為目的,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根本不屬花府103年5月12 日函文所要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範圍,顯然不符合被上 訴人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使用執照變更之目的, 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總○事,本應善盡職責,以維護被上 訴人財產、保護被上訴人權益,然其於批示上開簽呈時,不 但對前揭不符委任目的情事未置一詞,亦未要求簽辦人查明 ,或表示應待九○企業社更正提出符合前揭委任目的之變更 申請書向縣府遞件時才能撥款,反而逕予批示予以撥付,致 被上訴人在九○企業社未依委任目的處理上開建物使用執照 變更事務情形下,仍因上訴人之撥付決定而支付代辦服務費 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且上開變更申請案嗣後果因申請變更 用途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 於104年10月27日駁回,由此足徵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逾一 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之處理方式,而有違背委 任職務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職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准予撥付上開40萬元與九○企業社,未妥適維 護被上訴人權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核屬有據,應 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說明四 指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規費而准予撥付40 萬元,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漁會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 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已屬逾越漁會法第33 條所定總○事權限外之行為,且就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 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 元之事務處理,均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而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妥適維護被上訴人權 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40 萬元費用迄今未經九○企業社或利害關係人返還填補,足認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40萬元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起積欠之 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共91,000元 、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號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確定。又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 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遷讓返還 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元,任 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椿○ 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 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 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文、1 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決,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 ,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㈦點),堪信為 真實。又椿○公司迄今無實質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依花蓮 地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該公司之債權即所積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以及被上訴人依花蓮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確定民事判決賠償花○○○府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及強制執行費2 ,400元,合計1,058,786元後,得向椿○公司轉求償之債權, 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達3,914,043元(計算式:2,855 ,257+1,058,786=3,914,043);且該等損害與上訴人逾越權 限、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 意授權即擅自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雖抗辯:椿○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乃椿○ 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善所導致,與伊無關係云云。然倘非 上訴人自始違反漁會法第33條、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第1款 規定,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擅自以被上訴人 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 椿○公司占有,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瞭解椿○公司經營 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不可能 與椿○公司有前開涉訟而受有上述損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損 失3,914,043元,與上訴人前揭違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行為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卸任被上訴 人總○事後之繼任總○事、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就上開訴訟糾 紛之處理是否亦有過失,僅係該等成員應否就被上訴人所受 前開損害與上訴人併同對被上訴人負責之問題,不能因此卸 免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責任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 謂上訴人逾越權限、未盡其義務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失3,914,043元與伊無關云 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免 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成員就前開與椿○公司有關之 訴訟糾紛損害,與支付九○企業社代辦費40萬元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 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 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 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 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賠償權利人内部之使用人不得向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 相抵。查被上訴人為前開損害之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總○事,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況法人總 ○事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法人受損害,本應對法人 負責,縱法人其餘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同有過失,亦 殊無再許其將應負責之其他使用人過失視作法人之過失而為 與有過失抗辯之理,否則將造成最後由法人負擔全部責任, 違反義務之法人總○事卻無庸負責之結果,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 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 萬元=4,314,0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圖:

2024-11-29

HLHV-111-上-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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