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債 務 人 官家興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家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8
9頁)、貸款分期繳款明細(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民國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9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113年5月3日士院鳴113
司執助慎字第759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5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85053字第0
00000000號、同年7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106730字第11
34099031號、同年8月1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字第58103號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機車行車執照及網頁
估價擷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15至19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17至241
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
)、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317頁)、應受扶養人官明
志、邱珍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7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6頁)、各
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公路局動產
擔保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7號函
(見本院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
三字第11313067930號函暨所附領取各項給付資料(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
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074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51至3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
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共8,500元(見本院卷第6
0、63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2,079元,每月僅餘5,921元可
供還款,且其除陳報價值共約18萬7,999元之機車4輛,及保
單預估解約金23萬7,594元外(見本院卷第103至110、358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30萬8,127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更-114-202412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