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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 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 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 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 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 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 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 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 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 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 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 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 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 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 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6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6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無訛。  ㈡然被告前於113年3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 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5月18日 、19日;而被告於甲案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 本次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 」,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涉嫌多起販賣毒品案件在偵 辦中為由,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上開案件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該案經起訴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屆時仍可再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實無在 該偵查案件尚未起訴且甲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逕予剝 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綜上,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5

KSDM-113-毒聲-56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韓名珂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0584元、按月給付 逾158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含追加部分)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OOO-OOO(分割自OOO地號)等地號國有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曾與系 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海軍總司令部(於91年改稱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為後繼任之管理 機關,應同受拘束,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乃備位主張 倘其前述請求有部分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系爭 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為不確定期限 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得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有以訴確認此部分事實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 律上利益,故追加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同區段OOO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 OO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二 、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兩造攻擊防禦之證據資 料有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伊本 於管理權限,得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 2月1日勸導上訴人停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果,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止共8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676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769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就第㈠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海軍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均為國防部轄下機關 ,為系爭土地歷任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因管理所為法律行 為效力直接歸屬於國家,上訴人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成立之系 爭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依系爭和解,海軍總司令 部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前述編號C部 分之請求,就編號OOOA部分則有先將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接管之義務,待移交 完成後,伊始有向國產署申辦租、購之義務,若於土地移交 後,伊未辦妥,始生返還土地之義務,於此之前伊仍有權繼 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既迄未移交,伊尚不負申辦租購義務 ,遑論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 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如認伊未 履行系爭和解義務,得逕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備位 之訴應欠缺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 述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OOA部分 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㈢確認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  ㈡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並重新興建, 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2月1日勸導上訴 人停工未果,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後興建完成即系爭建物 。  ㈢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 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三、被告韓名珂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作 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洽國有財 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 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元玖 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四 角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韓曾松妹應自前述房屋遷出。」(原 審重訴字卷第69頁),然上述土地並未移交國產署,上訴人 於和解成立後亦未申辦租、購。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受系爭和解之既判力 拘束?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 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 ,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固僅在訴訟當事 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 到拘束,然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 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前與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上 訴人並自陳該件係海軍總司令部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原審重訴字卷第440頁)。則依系爭和解內容,海軍總司 令部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乃本於OOO地號土地管 理機關行使土地所有權,即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 的之第三人即特定繼受人。又OOO地號土地現仍為國有土 地,被上訴人為再繼任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重訴字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8、159頁),則系爭和解 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 人,應無疑義。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已與系爭和解所 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 重複,此部分即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情事,並不合法。至兩造雖均主張重複部 分僅有編號A部分,然編號D之OOO-OOO地號土地乃於102年 5月24日自OOO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原審重訴字卷第103頁),觀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88 年9月30日複丈),該OOOA部分與相鄰OOO-OO(應為OOO-OOO 之誤)地號土地間測繪範圍連貫,應可認嗣後分割OOO-OO O地號土地上之編號D部分即分割前OOO地號土地之一部, 為系爭和解範圍,本院關於既判力範圍認定,不受兩造各 自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系爭和解關於海軍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雖 非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國有財產登記中 華民國為其權利人,但實際上係由其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義 務,而關於國有財產之權利義務所生之訴訟,得由其管理 機關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 旨參照)。該管理機關既係代國家行使對國有財產之權利 義務,而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則法院對該訴訟所為之判 決,對登記權利人之中華民國亦當然發生效力,基此繼任 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應為此部分債權訴訟標的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就88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 部分,不得再行起訴,是關於編號A、D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不合法。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係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如附圖編號 C部分之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系爭和解 針對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訂有附款,該附款事 實之發生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 金(詳後述),倘當時上開部分同為上訴人所占用,並原 屬海軍總司令部請求範圍,應無可能不將之併入訂有附款 之範圍,而將該部分權利逕予拋棄,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 ,自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對於海軍總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附有不確定履行 期限(即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而使請求 權之行使發生一時障礙之因素,但當此一時障礙之因素除 去後,被上訴人依此和解筆錄成立後所後生之事實狀態更 行起訴,應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和 解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土地之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並非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和解成立後上 訴人既仍繼續占有土地,縱曾就地上物有拆除重建情事, 惟其既未曾移轉占有土地於海軍總司令部或其他繼任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自仍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所拘束,不受原 地重建之影響,否則債務人於既判力基準時後持續占有, 更得以變更原占有地上物之現況主張為新事實,而不受既 判力拘束,顯與事理有違。   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C部分及就該部 分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系爭和解既判力 所及,此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為其占有權源( 本院卷第155、156頁),然系爭和解既判力客觀範圍並不 及於編號C部分,已如前述,系爭和解內容亦無關於編號B 部分,上訴人執此所辯,顯然無據,上訴人就編號B、C部 分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管理機 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此 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理。   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B、C部分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2萬584元(即B部分1544元、C部分1萬904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即 B部分119元、C部分1465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D部分,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附帶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和解效力 範圍所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 訴的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 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 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 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 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 訟。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 ,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 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 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為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 之不確定期限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兩造 就系爭和解之附款事實是否發生,被上訴人能否據以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均有爭執,然附款事實發生與否, 僅屬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既已聲明請求確認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就該基礎事實,已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能否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 權限,除另案起訴已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先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謂「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 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 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 請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 四角計算之損害金。」,乃就上訴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附有不確定期限,上訴人則稱係 附有停止條件,並以前詞為辯。觀系爭和解載明上訴人應 履行之給付,對於損害金之計算期間亦無間斷,可見雙方 真意係確立上訴人所負債務,僅於土地移交後,由上訴人 向接管土地之機關辦妥申辦租購前,暫緩履行,如上訴人 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仍應履行,參之上訴人確得辦 理申租(購)(詳下述),此應屬對於上訴人債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性質為期限,並非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   ⒌上訴人雖抗辯海軍總司令部有先將土地移交國產署接管之 義務,待移交完成後,其始有申請辦理租、購之義務,若 於土地移交後,其未向國產署申辦租、購,始生返還土地 之義務云云,然參照系爭和解成立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原審重 訴字卷第421至423頁),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欲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署現狀接管者,係須由管理機關檢 具占用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占用人符合 國有財產法所定得申請承租、承購國有不動產之資格,並 有申請承租、承購所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意願,經繳納使用 補償金後,管理機關方能送請國產署審查占用人是否符合 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而後決定是否同意管理機關得按 現狀移交,此亦有海軍總司令部89年2月22日(89)技營字 第02851號令要求料總庫「請於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全左東 散戶清查,如屬合法眷戶,則將相關資料呈報納入眷村改 建之原眷戶辦理安置,若為占建戶則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如水電費單、房 屋稅單、戶籍謄本、門牌編訂證明、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承租、承購切結書,並附土 地清冊、地籍圖、配置圖(標示占建戶占用面積)、位置 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送聯勤南管處協調國產局南辦處 辦理現況移交。」等語之公文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第 59頁)。基此,系爭和解之意乃上訴人於管理機關辦理申 請將原OOO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之 程序時,其即須先配合管理機關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 移交作業,提供占用人所應配合提供之相關文件,包含表 達於移交後願申請承租、承購原OOO地號土地之申請書或 切結書,否則即應認上訴人有未能配合辦妥租、購之情, 而須將系爭和解之附圖一所示OOO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而依申辦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檢附文件,確實包含「申請人為占用者,出具『承 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購)時,願 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 (同上卷第432-433頁),顯見辦理土地移交國產署前, 申租購人即得辦理申租(購),並有先提出前開切結書之 義務,海軍總司令89年10月3日函(同上卷第61頁)亦同 此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未配合出具申請 承租其所占用土地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乙節,有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97年10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82號令所附左 東營地住戶繳交資料清冊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343、375 頁),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443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上訴人應履行債務之期限已經屆 至,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聲請確認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如附圖編號A、D部分,及 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給付2萬0584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逾上述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應屬有據,爰將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非有理,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和解得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1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澎昇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歐陽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欣嵐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1萬3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暨委 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興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編號A5棟 ),總價為530萬元。嗣上訴人交付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澎湖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伊陸續發現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通知上 訴人修補未果,伊為此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又修復系爭瑕疵及 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 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總計需費60萬2262元,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該減少部分報酬或價金。又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系 爭瑕疵而受侵害,產生失眠、不適症狀,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2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催告伊修補瑕疵,然附表編 號1、5部分,前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伊未施作即無被上訴 人所稱之瑕疵可言;編號2、3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瑕疵 及所需修復費用不爭執;編號4部分,否認有漏水情事,應 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編號6部分,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伊所致。至鑑定報告所列零星 整修、清潔、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亦無所據。又本件並無證 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 。另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證,難認與系 爭房屋之瑕疵有關,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26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瑕 疵(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不爭執 編號2、3部分,其餘有爭執),並曾催告上訴人修補(本院 卷第83頁)。  ㈣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經澎湖縣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協商不 成。  ㈤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0萬2262元 。  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為9萬8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瑕疵,上訴 人已無爭執(本院卷三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瑕 疵,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   ⒉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大門口未做階梯之事實,雖辯稱此項業 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圍牆 ,未施作非屬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合意毋 庸施作,且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一樓平面圖設有二階階梯,現勘室內外高 差30公分無設置階梯,有111年1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 第49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0、83頁),上 述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蘇成基並到庭證述:此項判斷是因 被上訴人提供的裝修平面圖、竣工圖均有標示門口的階 梯,竣工圖並有標示高度,但現場並未施作階梯,是臨 時用空心磚墊著當階梯使用。竣工圖是申請使用執照時 ,承造人要自己畫或委託建築師畫,根據建築物完成現 況去繪製而成,要取得使用執照要有竣工圖,但畫竣工 圖先決條件,要與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一樣,小地方可以 附註說明跟原始申請建造圖說不符之處,但大面積的不 同就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37、139、140頁),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之 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前項完成再 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8頁),可 見兩造間室內裝修平面圖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均有 標示門口階梯,且無其他附註,上訴人稱兩造已有合意 變更情事云云,與裝修平面圖及竣工圖均不相符。    ⑵上訴人雖稱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 而未施作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 款,可見應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林國寶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係110年12月8日交屋, 當天上午匯款,下午到呂林浩惠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 事宜,直到111年1月間入住,入住時發現入口處沒有階 梯,兩造並未合意毋庸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 頁),可見被上訴人乃先給付尾款後辦理交屋,並於入 住時始發現大門口未做階梯情事。上訴人雖否認林國寶 之證述,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合意無庸施作之情,應 負舉證之責,且依證人蘇成基證述,入口階梯若以空心 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難認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一望 即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知該部分與圖說 不符仍受領之,徒以前詞為辯,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又稱兩造曾有合意變更其他工項而未以書面約定 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原始設計圖、竣工平面圖為憑(本 院卷第247至255頁)。然此部分係變更或增設,與取消 施作門口階梯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房屋門口階 梯高低差有30公分,影響出入行走之安全,若合意無庸 施作情事,至少會有替代階梯之物件或規劃,方合常理 ,上訴人所稱改施作南側圍牆,與階梯功能性顯然無涉 ,自難以前述上訴人所稱合意變更未以書面約定之情況 ,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編號4部分:證人林國寶於原審證述,111年3月間發現一至 三樓廁所有漏水情形,二樓情況最為嚴重,全部走道都是 水,天花板也有漏水痕跡,被上訴人有告知陳傳聰,陳傳 聰有針對浴廁部分塗防水、進行檢測及修繕,還打除其中 4間浴廁,但還是沒有修好,於111年9月13日協商會議之 後就沒有再來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而陳 傳聰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1頁)。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國寶、陳傳聰LINE群 組對話內容,陳傳聰表示「...我約新的防水師父進去看 」、「我遵照公司防水包商的專業指示施工,公司也會保 證做到不漏水」、「...公司一定會做到不漏水」等語( 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核與林國寶前開證述發現滲漏 水告知陳傳聰並進行後續修繕等情相符,其前開證述應非 空言。又蘇成基證述:因為申請人說有滲漏水,所以請建 商來修漏水,建商先把外表已經做好的磁磚打除,打除後 ,重新施作防水,再貼磁磚。勘查時的現場確實已經有打 除了,從報告書第28頁照片編號8 ,牆壁已經把部分磁磚 打除,可以看到牆壁磚頭。照片旁邊也有說明勘查時狀況 ,照片編號8是一樓;照片編號11、12是二樓的前面的廁 所,牆壁、地面都已經敲除了;照片13、14是二樓後側浴 廁,牆面、地板磁磚均敲除;照片15、16是三樓後面,牆 壁、地面磁磚都已經敲除了。我是依據申請人敘述及現場 看到情形,判斷有滲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審諸系爭房屋於交付後發現滲漏水情形,經告知上訴人工 地主任後,若非被上訴人所反應之滲漏水情形,確與防水 施工品質有關,斷無可能由陳傳聰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 除之理,鑑定人勘查時的現況,應係為修復滲漏水而打除 之狀態,鑑定結果據以認為有編號4之滲漏水情形,應為 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應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云 云,然陳傳聰既以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除,應係已排除 滲漏水係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上訴人復無其他適切反證,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編號5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未施作頂樓女兒牆之事實,雖 辯稱業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 圍牆,此部分應非屬瑕疵云云。然蘇成基證稱:裝修平面 圖在報告書第13頁,屋頂平面圖有一個標示是H=60CM,表 示這裡有一個女兒牆,通常做女兒牆就是屋頂上面會放水 塔或其他設施,要上去維修,如果沒有女兒牆會危險,這 是他們兩造有簽名的圖說,申請人提出圖說要做女兒牆, 但對造沒有做,我們依照要求計算施做女兒牆費用。竣工 圖沒有女兒牆標示,因為現場沒有做,竣工圖就不能畫, 女兒牆有高度,有做沒做差別很明顯,入口階梯可能弄個 空心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去,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兩造於裝修平面圖已約定施 作女兒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之事證, 徒以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而未施作 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款,可見應 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為辯,同前所述,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 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系爭契約首段雖約定被上訴人將住宅興建工程交 由上訴人承包,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甲 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乙方應於繳款日七天前預為書面通 知甲方,甲方應於通知之繳款日起7天内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繳付」;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 之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並預定自政府 核准建築執照後720個工作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前項完成再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 執照,且以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及完工之日為準。如提前 完工,雙方同意提前交屋並繳清所有款項,繳款日期另定 ...」(原審卷一第27、28頁),顯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主 要為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給付,性質應屬買賣,即上 訴人所稱之預售屋買賣,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援引 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再論。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知 識技術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蘇成基建築師至現場勘查 ,及比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平面圖、工程竣工圖後,就 各該瑕疵估算所需修復費用,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之處,自足採取。上訴人雖謂編號4部分,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增建衛浴每套總費用為10萬元(含施 工、磁磚及設備等),鑑定報告估算修復需費6至8萬元, 顯不合比例云云,然證人蘇成基證述:浴廁滲漏水的修復 費用係估算抹砂漿、做防水、貼磁磚的金額,是我自己估 算,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施工部分,沒有正式訪價。我 們估價有準則,依照營建物價雜誌,固定每月會把市場價 格列出來,我們會參考;也會參考地點,例如澎湖單價會 比本島高大約二至三成,因為有些材料從本島運過去,工 人也比較難找,所以澎湖單價會高於本島;另外建築師公 會也出一個修復單價,例如油漆大面積建設公司施作會比 較便宜,但如果是小面積,單價就會比較高,所以修補單 價往往較貴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可見,修補瑕 疵之施工費用,與第一次施作之工程費用,本有所不同,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增建費用,自不得作為本件 修補費用之參考依據。又建築師公會經考量修補瑕疵之性 質,及施工地點,參考營建物價之估算,並無疏漏或不當 ,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另觀建築師公會估價單 項次一至八均係系爭瑕疵之工、料費用,項次十「零星整 修、清潔及其他」、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應係工 程施作之通常附隨費用,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毫無所據,並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6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 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然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 訴人就此稱依一般客觀情形,施工時本即容易造成汙損云云 ,純屬推論,並無證據證明有此具體損害,且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反應瑕疵後再次進場所致,況建築師公會已併估算「 零星整修、清潔及其他」即各項瑕疵修復過程相關必要費用 ,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此部分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費 用9萬8000元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 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 訴人雖於本院另稱本件並無證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云云, 然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修復未果,被上訴人欲請求金 錢賠償,若不先以自己費用進行鑑定,將需保留現狀直至訴 訟中鑑定完畢,始能自行為後續修復,顯然不合常理,故此 情況下先行鑑定應有其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亦 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 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同時 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依據民 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必須債 權人之人格權所受侵害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同一事由 所導致者,始足當之。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主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則所侵害者僅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並不及於其受領後就房屋使用之權 益,亦無妨及其人格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即系爭瑕疵)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前 述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剔除編號6部分(估價單項次九),經扣除後之工程費用 為46萬8636元,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10%」,應為4萬48 64元,總計本件瑕疵修復費用為51萬5500元,加計鑑定費用 9萬8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總計61萬3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61萬350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位置及瑕疵狀況 1 室外進入室內大門口高差30公分未施作階梯 2 一樓大門入口之柱表面粉刷層膨鼓 3 一樓客廳西南側窗角滲水 4 一至三樓浴室廁所滲漏水(上訴人嗣將地面、牆面磁磚局部或全部打除,PVC天花板全部拆除,衛浴設備拆除移至臥室而均未修復) 5 三樓屋頂未施作60公分高女兒牆 6 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

2024-12-25

KSHV-113-上易-206-20241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歐晏良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3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 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 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 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 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被告 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毒聲-554-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宗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111年度偵字第20 57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111年 度偵字第25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 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11 2年度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陳宗岳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88號裁定新臺幣(下 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報其現居址為高雄 市○鎮區○○街00號3樓,惟本院依該址傳喚被告於113年7月25 日行準備程序(該日因凱米颱風而停班停課),上址因「查 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附有記載「查無此 人」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之公文封附卷可參(院 A六卷第237頁),先予敘明。嗣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 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29日發布通緝等事實,此有被告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9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南檢和慮113助1216字第113 9070863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院A七卷第69、75至81頁、院A8卷第165之1頁、院A九卷 第207至211頁),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 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25

KSDM-112-金訴-85-20241225-20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保義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保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29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 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 書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24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 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39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5

KSDM-113-毒聲-558-20241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 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 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 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 量。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林碧鍾於113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20ng/ml,有該中心 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 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 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甲案),並於109年8月18日緩起訴負擔條件履行完 成、觀護終結,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為由,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 被告毒品前科除本案外,僅有甲案一件,且自甲案緩起訴處 分期滿後,未有本案以外之其他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距離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109年9月2日) 亦已逾4年,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難謂甲案 緩起訴處分所進行之戒癮治療對戒除被告毒癮毫無成效,則 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是否已達須施以觀察、勒戒此等強制 手段方可戒除,已有疑問。況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以了解其 對毒品之成癮性究竟為何,亦無詢問被告是否有戒癮治療之 意願,被告復無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件尚與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是 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5

KSDM-113-毒聲-57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范健銘 相 對 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翔進積欠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50萬元,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兩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售予相對人,並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113年2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伊乃以謝翔進、相對人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詐害債權情事,擬訴請相對人塗 銷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 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全字 第52號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准許,嗣相對人聲請准其 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於同年6月7日以113年 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150萬 元供擔保後,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伊不服提起抗告之際 ,執行法院未待第8號裁定確定,即以相對人已供擔保1150 萬元為由塗銷查封,嗣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180號裁定(下稱第180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 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未補足差額396萬8600元,旋於同 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林家宏。伊就相對人 所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抗告人名下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應有對相對人就 前述未補足之擔保金差額為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廢棄之,改諭知 駁回伊聲請,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 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 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 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 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 、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聲請假扣押,惟除代位權部分外,尚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謝翔進受讓系爭土 地,協助謝翔進隱匿財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 情事,已損及其債權,相對人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家宏, 致無從回復至謝翔進名下,其得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或代位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扣除相對人依 第8號裁定已供擔保之1150萬元外,尚有396萬8600元等情, 已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第8、180 號裁定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非全無釋明。至 抗告人能否請求或代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逾已供擔保金額11 50萬元部分之數額,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判決,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第180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 金額變更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未補足差額396萬8600元 ,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家宏,而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 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云云,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180號 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09至112、11 9至122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相對人固亦無爭執尚未 補足擔保金差額(原審全字聲字卷第15頁)。然抗告人前述 假扣押請求,無非認其對謝翔進1150萬元本息債權,因無法 就系爭土地取償之所受損害,得直接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得代 位謝翔進行使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惟抗告人於聲請時 即自陳謝翔進擬向其借款前已提供系爭土地及坐落澎湖縣○○ 市○○段00○0000地號、東衛段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下稱澎湖土地),分別於112年7月15日、31日設定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780萬元為擔保(司裁全字卷 第7至9頁),而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同上卷第19至34頁),所擔保範圍為謝翔進對於抗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則抗告人對謝翔進之債權已有系爭土地及澎湖土地設定共 計12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並無因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林家宏而無從取償,縱如抗告人所陳前述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數額為2300萬9739元(本院卷第26頁),然加 計相對人另依第8號裁定供擔保之1150萬元,合計2430萬元 (1280萬元+1150萬元=2430萬元),要難認不足敷抗告人債 權之實現,抗告人日後既仍有可供執行之標的,是難僅憑相 對人未補足擔保金差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家宏及其名下 財產狀況,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請求,然本件並無假扣押之 必要,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裁定之異 議有理由,廢棄該假扣押裁定,改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3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啟超與謝楊秋紅之母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夏啟超與謝楊 秋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嗣夏啟超進入上址大門內,謝楊秋 紅亦趨前靠近夏啟超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夏啟 超欲關上上址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 門旁之人,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謝楊秋紅欲進入上址大樓 時右手遭該大門撞擊,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楊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謝楊秋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影本、病歷資料: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為用於本次訴訟目的而 要求醫事人員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例行 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為醫師 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等證據固然可能供 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病歷 部分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 實際診斷結果而依法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前述病歷及 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 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於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前時關門之舉,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內準備要關上門,是告訴人自己把 手伸過來,時間非常短暫我無法反應,影片也沒有拍到告訴 人的手有被大門撞擊到。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就已經因車禍 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手肘挫傷跟我關門的舉動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為鄰居,於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 題起口角,被告隨後進入大門內,告訴人亦趨前靠近被告而 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被告仍將大門關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 5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 容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25頁、第31、32頁)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30日20時許,我接到哥哥的電 話跟我說樓下的鄰居在我哥哥家門口(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持續按門鈴,我隨即從現住地趕往上址,到達該址1 樓時,發現樓下的鄰居已經坐在大門口持續以手機對我們錄 影,他質疑我們7樓發出的聲響影響到他,令他不堪其擾, 我對他解釋說我們7樓只有住一個失智老人及一名外傭,不 可能會發生過大聲響致使他人受影響,然後我們雙方都報警 請警來處理協調,在員警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先發生一 些口角,然後對方就將大門甩上,因而撞上我的右側手肘, 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被告與我爭執時很憤怒要離開現場, 就用力把門關上,才會撞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1、12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是面對我把門關上,我是跟在後面要進大 門,被告把門關上,我用右手擋住那個門,所以才會受傷等 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面對我直接甩門,我本 來是雙手拿著手機,後來在被告甩門之前,我已經換成單手 持手機錄影,我右手是空著的,因為我跟著他走,打算去摸 那個門,然後瞬間被告就甩門,我不知道他會打過來,門就 甩到我的右手肘。我是手肘直接擋住,整個手肘去擋,我因 本次撞擊受到的傷勢就是右側手肘挫傷,這是當天產生的新 傷勢,我本來站在門外,會想走向被告是因為我繼續在跟他 爭論,被告走進1樓裡面我就跟著走,在被告快速關門瞬間 我右手要過去,就被打到,發生過程是很短暫、突然的等語 (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2頁)。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案發過 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25頁)及影像截圖( 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65頁),可見於被告開始有關上大門 的動作前,告訴人站立位置已十分接近大門,且告訴人之右 手已伸出,向鏡頭方向靠近,被告開始將門關起動作時,可 見告訴人的右手已經進入門框的範圍內;復自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當下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見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要關上大門時係面對告訴人,且被告從 把左手置於門板上到關上門,花費的時間甚短,告訴人在被 告將大門關起時有試圖用右手讓門不要關起的舉動,在被告 將門關上後之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當下即有表示被告關門 的動作有夾到其的手等語。足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述 證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上開案發過程應堪採 信。  ㈢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指述其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乃被告所造成 ,辯稱其關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手肘 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2年9 月30日21時26分至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 以下空白)」,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3頁),是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後不久,即前往高 醫急診,並經檢測後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再依高醫提供之 告訴人112年9月30日外傷來診紀錄記載(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1、122頁)「入院:2023/09/30、主訴:病患來診為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4分,鄰居甩 門撞到之前7月右手橈骨開刀的地方、身體檢查(Physical E xamination):...Further description:right elbow con tusion」、112年9月30日外傷轉歸紀錄(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3頁):「入院:2023/09/30、轉歸紀錄(Discharge D iagnosis):英文診斷:right elbow contusion、中文診斷 :右手肘挫傷、轉歸紀錄:...initial encounter」;復參 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 -CM/PCS代碼轉換計畫 ICD-10-CM/PCS疾病分類邊碼指引修 訂2023年版第十六節「傷害、中毒與外因造成的其他影響結 果」第1點「第7位碼之應用」規定,「初期照護(initial e ncounter) 係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後續照 護(subsequent encounter)則係用於病患完成對損傷之積極 治療,並處於癒合(healing)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 護」,此有前述編碼指引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61、362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傷勢並非處於癒合或恢復期 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而係尚在接受初期照護治療,且首 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本次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係於112 年9月30日晚間急診就診時診斷出之傷勢,應與告訴人於112 年7月1日因車禍發生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至本案發生日已經 過相當時日治療之舊傷勢無關,而屬新發生之傷害。再者, 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位置、型態,核與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關門時撞傷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相當,堪認告訴人 指稱其於被告進入上址大門內而趨前跟上往被告方向前進時 ,右手遭被告所急速關上之門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甩門撞擊到告訴人右手手肘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右手手肘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自內向外關上住 處大樓之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 之人,此乃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皆能知悉之事實,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當時情況,被 告乃面對告訴人而得看見告訴人在上址大門附近並向其所在 方向前進,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能力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門關上,以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件係基於直接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詢時稱:被告知道我要進去 大門內,他是故意傷害等語(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動手關門前,告訴人 身體已進入上址大門內,只見被告已動手將門關起當下,告 訴人有伸出右手進入門框範圍內;再斟酌依卷內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本案係急速將門關上,其關門到撞傷告訴人右手之 過程極為短暫、迅速,被告動手關門時是否已看見告訴人將 右手伸進入大門內而仍故意將大門關上,意圖以此造成告訴 人受傷,顯有疑義,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在其關門瞬間將手伸出而遭門 撞擊並受傷之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為本院所 不採,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342 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 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曉之 理,卻仍疏未注意,驟然關上大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指責係告訴人自身行為導致受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易-324-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原 告 謝楊秋紅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4

KSDM-113-附民-84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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