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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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沈明憲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肆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肆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0798-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3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子欣 債 務 人 林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30-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楷正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0000000具狀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 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下 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周建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8罪;江玟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8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周楷正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 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犯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4罪;陳瑞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部分,尚犯 參與犯罪組織)3罪。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0 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周 楷正與陳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617頁,本院卷二第 5、101、103、107、111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 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 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4571-202410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 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 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 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 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 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 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 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 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 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 ,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 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 「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 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 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將 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 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10月7日下午1時 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 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1 0月7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 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 段117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 ,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 有上開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 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 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 鍾珮君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 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 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 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 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 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 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 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 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 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 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 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 ,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 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 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 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 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 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 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 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 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 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 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 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 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 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 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 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 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 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 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 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 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 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 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 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 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 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 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 ,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 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 「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 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 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將 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 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 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 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0 0月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 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 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有上開 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 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 」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鍾珮君 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 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上,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 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 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 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 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 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 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 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 ,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 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 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 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 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 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 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 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 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 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 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 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 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 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 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 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 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 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7號 抗 告 人 即 具 保人 沈淑蘋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 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 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 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 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瑞隆(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沈淑蘋(下稱抗 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該署檢察官命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逃匿 之事實堪以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 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3年8月13日至15日收受本件沒入保證 金之裁定,但被告於同年8月23日緝獲到案,易科罰金繳納 現金新臺幣16萬8,000元,且該保證金係給小孩繳交學費使 用,希望法院變更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 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於111年12月15日將被告釋 放,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新竹地檢署 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 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前開竊盜罪判決確定後 ,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43號執行,傳喚被告應於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 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由被告 本人收受;檢察官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7 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通知上已註明:逾期該 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等語,該通知 函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0樓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並於11 3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上開大樓 管理員各等情,有送達證書、通知函、被告及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屆 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經新竹地 檢署於113年8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 逃匿。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裁定沒 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13日 送達於被告、抗告人上開住所及居所,並於同年8月1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至被告於 原裁定生效後,於同年8月27日經緝獲到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固有新竹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 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仍不受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所指,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抗-2057-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8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8、34142、35154、38 669、424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1、232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詩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楊詩婷 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主文記載之沒收金額為「壹仟 伍佰元」,而沒收理由欄則謂「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每日 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已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記載錯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本件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15,000元(見偵19201卷第31頁,偵45050卷第25頁 ,偵31078卷第241頁,原審卷第71、248頁),此屬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被告該犯罪所得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 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轉 帳、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雖當庭 陳稱:被告表示其感冒、氣喘,今日無法到庭,希望改期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以資證明其有住院或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身體 狀況尚未到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55、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231-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 ○路○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 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 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事發當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自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不 慎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車身等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因此產生大片擦傷及大範圍凹陷,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 輕,告訴人坐在車內受到衝擊而劇烈晃動,因無明顯外傷, 方未立即就醫,因此警方到場處理時,係製作A3類無人受傷 、僅有車損之調查紀錄表。然告訴人自從本件車禍發生後, 持續好幾天出現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痠痛無力、注 意力無法集中及嗜睡等症狀,才意識到可能因車禍而產生腦 震盪,方於4天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告 訴人檢傷級數為3,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門診 醫師診斷告訴人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肌痛,最後確認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考量一般人發生 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 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 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 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 ,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 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過核磁共振(MRI)或腦部斷層掃 瞄(CT scan)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之檢查結果 ,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自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 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 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二)告訴人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乙節,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 28頁),惟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 有傷害,此觀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A3類(即「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所指僅有車損之交通事故類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即明(偵卷第13頁);倘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車 禍而導致其頭部或身體撞擊、碰撞車內物體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應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頭部或身體有受傷,然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本件事發當時,我不知道頭部是否 有撞擊到,只聽到車外有人在大喊撞車了;擦撞時車有晃動 ,但我當時驚嚇也不知道有無撞到頭等語(偵卷第8頁、40 頁背面),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去派出所作筆錄 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警方問我有沒有不舒服,我說外 表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53頁,本院卷第108頁),顯見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向員警表示其頭部或身體因被告駕駛 車輛撞擊或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是否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碰撞而致其頭部受傷,實非無 疑。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發生事故當下可能有受到晃 動的撞擊,當天沒有感覺,事後幾天越來越不舒服,我在家 裡休息,想說沒做事怎麼這麼累,頭暈暈的又會痠痛,所以 才在112年11月15日去掛急診等語,固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 卷第26至28頁),然經原審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經該院急診醫師劉志強答 覆稱: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下同)之 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 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並經該院門診醫師羅揚嵐覆以: 病人急診並無相關照片,且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各等情,有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 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43頁 )。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 」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 致,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 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 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告訴人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 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 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即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 之真實性。況本院依職權將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說明表、病歷及全案卷證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 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經該院以113年9月2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708號函覆略 以:本院所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法判定告訴人之 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必然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法鑑定告 訴人主訴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 關。因之,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積極事證可證 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結果,亦不 能排除告訴人所稱頭痛、頭暈或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是本件事故以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是以,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發生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 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 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 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 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 過核磁共振或腦部斷層掃瞄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 之檢查結果,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等節,與卷證事實 未盡相符,且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告訴人主訴上開傷勢原因 為何,不足以證明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有關,檢察官上 訴意旨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發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 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 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 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若未受 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現場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因自左側超車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車禍後告訴人下車時稱沒有受傷,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才去 看醫生,其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左側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 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相片26紙(偵卷第14、2 0至2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情,固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28頁),然告訴人 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有傷害,此觀警方就 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係記載「A3類(即無人受傷 或死亡,僅有車損之車禍類別)」即明;至告訴人固提出其於 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偵卷第26至28頁),然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並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經急診醫師劉志強答覆稱:診斷書所載之 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 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門診 醫師羅揚嵐則覆以:急診無照片,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等語,此有羅東 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附之醫 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從而 ,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記載,係基 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則屬告訴人主觀 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急診醫師依病人 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 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然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告訴人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 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即無從補強、 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而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13-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宥承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宥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3、14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 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傷害犯行,嗣上訴原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審理時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坦承不 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復 國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承諾於同年9月3 0日給付告訴人3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 55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 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被告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且因本案發生時被告見張 復國逕自前來拜訪地主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一時情緒 失控為本件傷害(尚犯毀損)犯行,致張復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罩裂開及烤漆損壞,並受有左小 腿挫傷、擦傷、腫痛之傷害,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及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張復國之機車車 損及傷勢均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該等與被告犯罪時所 受刺激、告訴人機車毀損及其傷勢輕微等量刑相關事項,未 詳予審酌,亦致量刑難謂妥適,同有未當。 (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 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 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 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 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 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予以記載,並於 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予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1頁第1至4行、第2頁第17至21行,原審卷第167 頁),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 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2頁第18行)。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 ,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乃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認被告 不爭執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則以被告前開自白之相互補強, 應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原判決以被告前案紀 錄表難以調查其是否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19行 ),而未就被告是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 查,自難謂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從而,檢察官執上開㈡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 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1.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 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44、145頁),足認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被告前於   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1至83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傷害犯行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俱屬相同,前案 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張復國與友人爭 執之過程中,率爾為傷害(尚犯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 產、身體法益之尊重及法制觀念,且前有詐欺及妨害自由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車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人力仲介,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易-13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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