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8、34142、35154、38
669、424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1、232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詩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楊詩婷
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主文記載之沒收金額為「壹仟
伍佰元」,而沒收理由欄則謂「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每日
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已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記載錯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本件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15,000元(見偵19201卷第31頁,偵45050卷第25頁
,偵31078卷第241頁,原審卷第71、248頁),此屬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被告該犯罪所得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
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轉
帳、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雖當庭
陳稱:被告表示其感冒、氣喘,今日無法到庭,希望改期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以資證明其有住院或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身體
狀況尚未到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55、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PHM-113-原上訴-23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