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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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55 號、第425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7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徒手 竊取該處」應更正為「由張太安單獨徒手竊取該處」;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須扶養年邁高齡且行動不便 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出 監後願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祝福、許振榮,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倒車顯示器螢幕壹個及工具包壹個(內含老虎鉗壹把、剪定鉗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                   第4250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清 傳街宏達清傳二停車場內,見祝福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 ,竊取祝福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倒車顯示器螢幕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工具包1個(內含老虎鉗1把、 剪定鉗2把,共61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祝福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1樓前,見許振榮所有之手機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許振榮所 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步 行逃逸離去。嗣許振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振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祝福、許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祝福、許振榮上揭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倒車顯示器螢幕、工具包及其內容物、手機1支,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1

PCDM-114-審簡-4-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9 號、第259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結識李文 賢,因積欠債務且需錢孔急,佯稱:欲與李文賢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等語,致李文賢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匯款、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及 財物予周慧敏。 ㈡、其與蘇享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已無資力,又因身涉刑事案 件需錢孔急,竟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5日(起訴書僅 載至111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間,向蘇享懋佯稱:家中 及工作上需要用錢,且欲與蘇享懋結婚等語,致蘇享懋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予周慧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慧敏 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蘇享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文賢之信用卡消費單據、告訴 人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張宇涵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張宇涵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享懋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享懋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瑜芳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瑜芳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國世中 區授作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貸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潤作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蘇享懋手寫帳目紀錄、告訴人蘇 享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交易紀錄、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佯以與之結婚為藉詞分別向告訴人李文賢、蘇享懋從事詐 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為其刷卡消費、購物、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 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貪圖私利,竟以結婚為藉詞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可 訾,兼衡其有多次詐欺犯行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及程度、已返還部分詐騙款項予各告訴人(詳見後述),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李文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計200萬8,03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蘇享懋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1萬9,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予全數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別歸還部分 詐騙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文賢部分,詐騙金額應扣除李 文賢交付60萬元時,伊有從中抽出5,000元、1萬元給他,刷 卡之修車費亦為伊匯款給付,告訴人蘇享懋部分,確實有跟 他借錢,其中一部分也是用來繳納蘇享懋的房貸、店租、保 險、水電、貨款,但歸還金額均不確定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6899號卷第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賢曾供述被告有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 共計54萬8,030元,另於112年5月15日及6月9日,被告有償 還其貸款(按此時間點應指車貸)的錢,匯入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萬元、3萬3,000元、1萬2, 000元等語,此有告訴人李文賢112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11 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提出之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105-107頁、第129頁 ),堪認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文賢之金額共計62萬3,030 元,扣除後被告尚餘138萬5,000元未予歸還告訴人李文賢。 ㈡、另告訴人蘇享懋亦明確表示被告會幫其繳納房貸、墊租、保 險、水電、貨款,然款項難以計算,相抵銷後其至少也有受 損200萬元;又被告曾委由李文賢於112年7月23日及31日各 匯款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幫告訴人蘇享懋繳房貸 等語,此有告訴人蘇享懋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有代為墊付款項,並非虛言,故自告訴人所述之20 0萬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不法利得。   ㈢、綜上,被告共計尚有詐騙款項338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至21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8,470元之金飾予被告 2 111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6萬9,72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3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2日)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3萬9,84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4 112年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附近 辦理車貸6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 5 112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6 112年4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34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7 112年7月11日中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 辦理信貸5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 8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轉帳3萬元至張宇涵帳戶 9 112年7月23日23時許 轉帳3萬元至蘇享懋帳戶 10 112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至謝瑜芳帳戶 11 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 轉帳3,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12 112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 轉帳2萬7,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 1 匯款 111年8月22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2 匯款 111年8月24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3 匯款 111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5萬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4 匯款 111年9月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3,000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5 匯款 111年11月2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6 面交 111年8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號34-1號(7-11新兆圓門市) 2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7 面交 111年9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8 面交 111年9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9 面交 111年9月14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0 面交 111年9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1 面交 111年9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2 面交 111年9月2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3 面交 111年9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4 面交 111年9月3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5 面交 111年10月7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6 面交 111年10月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7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8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19 面交 111年10月1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1) 20 面交 111年10月1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21 面交 111年10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2 面交 111年10月24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3 面交 111年10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萬4,000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4 面交 111年10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5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6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7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8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29 面交 111年11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0 面交 111年11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1 面交 111年12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2 面交 111年12月1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3 面交 111年12月19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4 匯款 112年1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1) 35 匯款 112年2月7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200元 交易明細(頁223) 36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7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8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39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0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1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4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42 匯款 112年3月2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5) 43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4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5 匯款 112年3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6萬6,000元 交易明細(頁183) 46 匯款 112年3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7) 47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9) 48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5) 49 匯款 112年5月2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2,000元 交易明細(頁249、274) 50 匯款 112年6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1 匯款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7) 52 匯款 112年7月4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3 匯款 112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33)

2025-01-21

PCDM-113-審易-3796-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第5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壹臺、黑色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水果奶奶」、「蔣皓宇」、「楊景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壬○○擔任車手頭及 收水之工作,並招募少年汪○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其下游車手,依上游指示而指派少年汪○穎從事領 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分工,並向少年汪○ 穎收取詐欺贓款,壬○○並可獲得當日提款金額2.5%之報酬。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壬○○指示少年汪○穎至特定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玨伶(起訴書誤載為「辛 ○○」,應予更正)等人,致潘玨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少年汪○穎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 交付予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其後因潘玨伶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 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汪○穎、綽號「水果奶奶」、「蔣皓宇」、「楊 景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 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㈥、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二手車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㈧、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告訴人癸○○、庚○○),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1臺、黑色IPHONE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情(移送併辦 部分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0萬元之報酬,亦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 詐騙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證據資料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玨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以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此錯誤之方式,使潘玨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16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 汪○穎 ①與編號1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時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告訴人潘玨伶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與編號1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以自稱丙○○所購買膠原蛋白之店家,因系統錯誤須取消訂單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 4萬2,010元 ①與編號2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與編號2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5分許,以自稱郵局人員,因己○○使用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數量太多,須預扣金額之後再返還之方式,使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 1萬5,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與編號3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25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5,010元、5,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7分至10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③與編號3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義北 (新北市○○區○○○路0號)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51分許,以戊○○曾購買休閒帳篷,因系統錯誤將戊○○設定為會員而須解除之方式,使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0時3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1分許 1萬9,123元 ①與編號4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25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5,010元、5,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害人戊○○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4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7分至20時10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③ 111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義北 (新北市○○區○○○路0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以自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丁○○加入會員,須取消會員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4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與編號5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時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5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0時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20時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0時41分許,以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111年6月22日21時19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 111年6月22日21時27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於1111年6月2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207號房向少年汪○穎收水 被害人丑○○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2日21時41分至43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統一-莊泰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③ 111年6月22日21時56分至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1,005元 萊爾富-新北市重集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併辦書附表編號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自稱電商業者佯稱網路平台系統錯誤設定須解除之方式,使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2日22時15分許 3萬0,123元 ①起訴部分,與編號7無關 111年6月22日21時56分至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 告訴人癸○○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併辦部分 111年6月22日22時22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8時許,以自稱乙○○先前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所購買烤肉架之廠商,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3日18時57分許 1萬2,01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9時9分許 1萬2,000元 統一-川詠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以自稱藍芽耳機店家,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3日21時43分許 111年6月23日21時5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已領足第1筆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21時45分至46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欣田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9無關 111年6月23日21時51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③已領足第2筆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21時55分至56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 ④與編號9無關 111年6月23日21時57分至22時5分許 1萬0,005元、1萬0,005元 111年6月23日2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4日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福慧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壬○○於111年6月24日不詳時間地點向汪佩穎收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併辦書附表編號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以自稱博客來客服,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4日0時27分許 111年6月24日0時29分許 111年6月24日0時40分許 (起訴及併辦部分) 4萬9,986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及併辦部分) ①起訴及併辦部分 111年6月24日0時47至48分許 6萬元、4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福慧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併辦書誤載: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起訴部分 111年6月24日2時59分許 1萬6,015元 111年6月23日16時47分許 111年6月23日16時49分許 (併辦部分) 3萬元 2萬9,985元 (併辦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併辦部分,已領足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16時 50分至51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壬○○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④併辦部分,與編號10無關 111年6月23日17時10分至11分許 2萬元、1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以自稱FB網路賣場員工,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6日18時48分許 1萬0,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6日18時55分許 1萬0,005元 全家-五股五權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告訴人子○○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853-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末「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默於警詢中 之指述、告訴人施淨雰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炒幣養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將詐得款項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 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炒幣養家」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同類詐欺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 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 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存電子錢包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兼職超商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等同支出及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無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而經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輾轉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5號   被   告 呂美嶧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嶧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依指示匯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等行為,均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 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呂美嶧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時許,先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炒幣養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22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理財訊息,適有施淨雰瀏覽該訊息後 ,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LINE暱稱「Henry」 對其佯稱:可至「Broker Trade」、「Broadridge」、「Bi tcoins」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碩,且儲蓄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有2%利息云云,致施淨雰陷於錯誤,依 照指示操作,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現金投 資。其中一筆施淨雰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 層帳戶,申辦人林聖默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林聖默於112年5月19日19時45 分許,再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於同日20時26分許,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將5萬元匯至呂 美嶧申請之王牌交易所虛擬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呂美嶧 並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後,再轉出至暱稱「炒幣養家」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對方持續以「補齊差額」、「未開啟高頻交易功能」、 「交易密碼錯誤次數太多,資產遭凍結」、「非法套利凍結 帳戶」等名義,要求施淨雰再繳交現金,施淨雰始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淨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美嶧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炒幣養家」之人,被告收到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帳戶內,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暱稱「炒幣養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淨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淨雰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層層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聖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美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登人資料、王牌數位科技公司回函、施淨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3號、第77777號起訴書(呂美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歷次審理筆錄(呂美嶧);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等案件起訴書(林聖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500號判決書(林聖默)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898-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坤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坤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黎坤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黎坤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 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分別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網路在臉 書社群平台上對公眾散布販賣紀念幣、郵票之不實訊息,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 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 利得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月支出1萬元以扶養父母、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並未如期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 訴人朱萬興承諾之給付(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匯款,共計取得4,860 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黎坤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期間,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上使用帳號暱稱「王依安」張貼欲虛假販賣紀 念幣、紀念郵票之貼文。嗣朱萬興、范宇承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朱萬興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向黎坤翰 購買新年郵票,並於同年2月29日17時57分許匯款2,800元至 不知情之黎明本申登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范宇承則以2060 元向黎坤翰購買雞年生肖套幣,並於同年3月2日21時2分許 匯款2060元至本案帳戶。嗣朱萬興、范宇承匯款後,遲未收 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萬興、范宇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及證人黎明本警詢中陳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提供轉帳明 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另被告詐欺所得之4,860元, 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1-21

PCDM-113-審訴-717-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9 號、第259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結識李文 賢,因積欠債務且需錢孔急,佯稱:欲與李文賢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等語,致李文賢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匯款、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及 財物予周慧敏。 ㈡、其與蘇享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已無資力,又因身涉刑事案 件需錢孔急,竟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5日(起訴書僅 載至111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間,向蘇享懋佯稱:家中 及工作上需要用錢,且欲與蘇享懋結婚等語,致蘇享懋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予周慧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慧敏 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蘇享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文賢之信用卡消費單據、告訴 人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張宇涵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張宇涵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享懋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享懋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瑜芳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瑜芳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國世中 區授作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貸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潤作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蘇享懋手寫帳目紀錄、告訴人蘇 享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交易紀錄、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佯以與之結婚為藉詞分別向告訴人李文賢、蘇享懋從事詐 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為其刷卡消費、購物、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 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貪圖私利,竟以結婚為藉詞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可 訾,兼衡其有多次詐欺犯行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及程度、已返還部分詐騙款項予各告訴人(詳見後述),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李文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計200萬8,03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蘇享懋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1萬9,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予全數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別歸還部分 詐騙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文賢部分,詐騙金額應扣除李 文賢交付60萬元時,伊有從中抽出5,000元、1萬元給他,刷 卡之修車費亦為伊匯款給付,告訴人蘇享懋部分,確實有跟 他借錢,其中一部分也是用來繳納蘇享懋的房貸、店租、保 險、水電、貨款,但歸還金額均不確定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6899號卷第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賢曾供述被告有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 共計54萬8,030元,另於112年5月15日及6月9日,被告有償 還其貸款(按此時間點應指車貸)的錢,匯入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萬元、3萬3,000元、1萬2, 000元等語,此有告訴人李文賢112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11 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提出之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105-107頁、第129頁 ),堪認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文賢之金額共計62萬3,030 元,扣除後被告尚餘138萬5,000元未予歸還告訴人李文賢。 ㈡、另告訴人蘇享懋亦明確表示被告會幫其繳納房貸、墊租、保 險、水電、貨款,然款項難以計算,相抵銷後其至少也有受 損200萬元;又被告曾委由李文賢於112年7月23日及31日各 匯款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幫告訴人蘇享懋繳房貸 等語,此有告訴人蘇享懋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有代為墊付款項,並非虛言,故自告訴人所述之20 0萬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不法利得。   ㈢、綜上,被告共計尚有詐騙款項338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至21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8,470元之金飾予被告 2 111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6萬9,72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3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2日)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3萬9,84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4 112年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附近 辦理車貸6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 5 112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6 112年4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34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7 112年7月11日中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 辦理信貸5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 8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轉帳3萬元至張宇涵帳戶 9 112年7月23日23時許 轉帳3萬元至蘇享懋帳戶 10 112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至謝瑜芳帳戶 11 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 轉帳3,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12 112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 轉帳2萬7,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 1 匯款 111年8月22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2 匯款 111年8月24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3 匯款 111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5萬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4 匯款 111年9月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3,000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5 匯款 111年11月2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6 面交 111年8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號34-1號(7-11新兆圓門市) 2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7 面交 111年9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8 面交 111年9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9 面交 111年9月14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0 面交 111年9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1 面交 111年9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2 面交 111年9月2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3 面交 111年9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4 面交 111年9月3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5 面交 111年10月7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6 面交 111年10月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7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8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19 面交 111年10月1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1) 20 面交 111年10月1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21 面交 111年10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2 面交 111年10月24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3 面交 111年10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萬4,000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4 面交 111年10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5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6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7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8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29 面交 111年11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0 面交 111年11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1 面交 111年12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2 面交 111年12月1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3 面交 111年12月19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4 匯款 112年1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1) 35 匯款 112年2月7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200元 交易明細(頁223) 36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7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8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39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0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1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4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42 匯款 112年3月2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5) 43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4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5 匯款 112年3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6萬6,000元 交易明細(頁183) 46 匯款 112年3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7) 47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9) 48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5) 49 匯款 112年5月2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2,000元 交易明細(頁249、274) 50 匯款 112年6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1 匯款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7) 52 匯款 112年7月4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3 匯款 112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33)

2025-01-21

PCDM-113-審易-3675-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自 行開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含雜質之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22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米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049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32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31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李國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4月1日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2770公克,總 驗餘淨重0.27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 重0.6498公克,總驗餘淨重0.647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國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場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2770公克,總驗餘淨重0.27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498公克,總驗餘淨重0.647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2770公克,總驗餘 淨重0.27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 498公克,總驗餘淨重0.64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21

PCDM-113-審易-3178-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52號、第47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共陸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BTK-6129號」更正為「BTK-2619號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7證據名稱內「查詢條件:BVC-1 919」補充為「查詢條件:BVC-1919、BPX-0360」及待證事 實欄內第2行「BVC-1919號」補充為「BVC-1919、BPX-0360 」、第3至4行「編號1」補充為「編號1、2」。   ㈢、其內記載之「附表編號2、3」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3」。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雷皓閔 本案所為懸掛上開不同偽造車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之附表分別所示之不同期間內懸掛相異偽造之車牌號 碼「BTK-2619」、「BVC-1919」、「BPX-0360」、「BKZ-36 72」號車牌各2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本案分別於 不同時間懸掛上開各偽造之車牌駕駛上路,共計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使用之車輛為權利車,並無車牌,乃妄自 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月支出1萬元以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共6面,係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BPX-0360」號車牌,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稱已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952號卷第7頁) ,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與上開車牌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見113年度偵字第45952 號卷第19、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與本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之偽造車牌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本院113年刑保管字第1807號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本院113年刑保管字第1620號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52號                   第47645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DD0000000A252446,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4月間,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並 於113年6月17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 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6月17日8時37分許,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 許,自社群軟體臉書上,購買如附表所示各車牌號碼之車牌 2面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懸掛 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辨識紀錄,並於113年8月 1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2624號搜索票,在本案汽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 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本案汽車登記車主許勢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因他人酒後駕車出車禍而遭撞毀、認為無法修復,故將本案汽車以零件車之方式賣給蘇兆鴻,蘇兆鴻再將本案汽車賣給葉慶裕,葉慶裕將本案汽車修復後,再賣給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2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本案汽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監理站113年7月31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5003509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5004312號函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於113年5月15日遭吊扣之事實,可認被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屬偽造車牌。 5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7號函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牌是變造偽牌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之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條件:ASP-5127)、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證明下列事項: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之期間,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並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條件:BVC-1919) 證明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內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資料之事實,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屬偽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共4罪)。再被告所犯之4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BPX-0360號及BKZ-3672號偽造車牌,為被告所 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21

PCDM-113-審易-3962-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ANG TU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編號2證據名稱內刪除「2、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10頁、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 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PHAM HOANG TU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被告:   被告與「陳黃龍」所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 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 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 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 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 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 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 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即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 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 ,暨被告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 素行不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吃店店員、月薪 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考量其係來我國就讀大學,尚未完 成學業,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衡其犯罪情狀,並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本 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書意 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36號   被   告 PHAM HOANG TU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B室             (另案借提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前於民國113 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黃龍」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 「車手」。嗣范黃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芝筠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芝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9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次由范黃秀依 「陳黃龍」以TELEGRA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5月9日21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基提領上開黃芝筠匯入 之1萬元款項,再前往「陳黃龍」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交付該 筆詐欺贓款而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 二、案經黃芝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黃秀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芝筠警詢時之證述、指述 2、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 3 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匯款,且被告有上開提款等事實。 4 統一超商興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識照片、警方借提被告時所攝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次被告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17-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 3年3月26日12時34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 名稱內記載之「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 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狀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及同編號之待證事實第5行起關於被告否認之論述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務人員、月薪3萬元、已 婚、須照顧扶養中風且下半身癱瘓母親而月支付約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且依約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顯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全數損害金額, 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因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與告訴人達成餘款46萬4,000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 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賴嘉欣應給付原告劉禪輿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匯款給付2萬元予原告外,餘款46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   被   告 賴嘉欣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 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周亞旋」, 供「周亞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周亞旋」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禪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周亞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是我小學同學,但我沒有他其他資料,我跟他也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劉禪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禪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禪輿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2、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以單筆數十萬元之數額轉匯,證明被告據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進行約定轉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嘉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禪輿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交易 113年3月26日 12時43分 48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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