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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偉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何中偉」、「王業臻」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何 中偉」、「王業臻」使用。嗣「何中偉」、「王業臻」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何中偉」、「王業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我不 知道對方拿我帳戶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予「何中偉」、「王業臻」,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之前申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業、送酒、鍍鋅工作,工作經 驗20年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其具有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何中偉」、「王業臻」,且不知提供原因,與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 樣,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 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 ,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 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告訴人陳阿彩等3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陳阿彩等 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五穀雜糧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帳戶簡稱 1 戴偉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阿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向陳阿彩佯稱:借款云云,致陳阿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2 呂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向呂汶倩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呂汶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6時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3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3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鎔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許,向劉鎔瑄佯稱:中獎云云,致劉鎔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NDM-113-金易-33-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禎涓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 1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市區道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莊辛淑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無號 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謝禎涓左側 身體碰撞而人車倒地,莊辛淑禎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膚撕脫傷 約15×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辛淑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右轉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轉彎,是告訴人衝過來往盆栽撞 擊,我和告訴人完全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巷1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右轉彎 ;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無號誌交岔路口;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皮 膚撕脫傷約15×8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5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112年7月31日),經員警訪談時自陳:我見乙車由民族路145巷西往東過來,我剎車右閃,我車未與對方碰撞,我人身體左側碰撞;我左手左腳擦傷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頁)存卷可佐。惟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改稱:我剎車後靠右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未靠右行駛,會車時在我正前方,驚嚇後右閃而往盆栽自摔等語(警卷第3至4頁)。及於偵訊時稱:我右轉後直行,對方從我的左邊衝過去,完全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己滑倒去撞盆栽等語(偵卷第58頁),前後更異其詞,已難遽信。對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始終證稱:我見甲車從我左前方過來、左側有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8頁),再佐以被告騎乘之甲車確有往右傾倒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警卷第25至35頁),顯見其左側受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確有與被告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所稱完全未發生碰撞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1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 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 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 ,方能繼續右轉,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右 轉,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該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嗣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 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偵卷第19至22、61至65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 ,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 騎乘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 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易-123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8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羽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張貼虛偽代購模型(公仔)之訊息,致告訴人林志嘉於11 2年7月11日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請被告施柏羽 代購「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 0時22分、7月12日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500元、3,848元、1,213元至被告施柏羽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林志嘉遲 未收到上開代購公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被告施柏羽之供述、告訴人林志嘉之指訴、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告手機「Buyee」頁面之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刊登代購廣告,並曾受告訴人委 託代購,且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涉有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但因商品有瑕 疵而退貨,其嗣後亦已退款給告訴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7時6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43分,以會 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代購模型( 公仔)之訊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318004P號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志嘉於112年7月11日委請被告代購「航海王黃金 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0時22分、7月12日 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500元、3,848元、1,2 1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被告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公仔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為告訴人向日本網站代 購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公仔,然因訂購時係以家中電腦下訂, 手機內並無該網站之帳號密碼,故偵查中檢視手機內之buye e網站紀錄空無一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亦提出自電腦中列印之該網站交易紀錄1份為據(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現今網路使用習慣, 行動電話與家中桌上型電腦資料一般均可藉由網路同步,然 因個人習慣或其他因素,未同步更新帳號、密碼,亦非全無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觀被告提出之前開 訂購紀錄中所載,其訂購物品為「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 」之公仔,此即為告訴人在其網站上委託被告代購之商品, 且該訂購紀錄中,載有訂購日期為「2023年7月15日」,已 完成購買「2023年7月20日」、已出貨「2023年7月21日」、 抵達倉庫「2023年7月25日」等交易過程之紀錄,此與告訴 人委託代購之時間亦相符合。另於同頁面上復有「訂單商品 因代驗未能符合買家要求商品已退回」、「合計金額19385 日圓(3985台幣)」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是被告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商品,但因商品瑕疵而退 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另案涉及毒品案件,而於同年9 月份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勒戒所出來時已經是10月份 之事情,故其處理本件交易有所遲延等語。查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6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0 月11日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參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退款5,561元予告訴人,此 有匯款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亦與被告前 開受觀察勒戒處分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 信。  ㈣從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後,確有向購物網站訂購告訴 人所欲代購之商品,嗣後因貨物瑕疵而未能完成代購,然亦 於告訴人匯款後3個月後,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是其是否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當非無疑。 縱被告未能及時處理予告訴人交易糾紛,此亦屬契約履行有 無瑕疵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訴-264-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中正南路437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而 撞及前方等停紅燈,由告訴人方宏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造成告訴人方宏杰受有右足第2蹠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孟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交易-1085-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君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佳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其子陳○偉(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郵局帳戶)之資料 (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宗憲」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佳里帳戶、一銀帳戶、陳○偉 郵局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王宗憲」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在「9597借錢網」留言我有資金需求想要申 請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就是薪資轉帳,要我把提款 卡跟密碼提供給他,說這樣銀行比較好貸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應 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上開 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憑,足證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即 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15頁)、佳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陳○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27頁、第29頁背面)附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 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領出之急迫性,此 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 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 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此次借款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你不覺得奇怪?)我有遲疑對方是不是要做詐騙,但我 那陣子缺錢還是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偵卷第22頁);被告 既已擔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被告卻仍提 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4個 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㈣被告雖提出「王宗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51頁)、保管切 結書(內容:本人王宗憲協助張麗君辦理貸款業務,暫時保 管張麗君第一、農會、郵局各一張提款卡、陳立偉一張提款 卡,共計4張提款卡,資料完成會在2024年5月24日歸還,警 卷第47頁),而認其係因申辦貸款而被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王宗憲」間申辦貸款過程之文 字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先稱: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已 被我不小心刪除了等語(警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沒有」見過對方,與對方都是「通電話」,大部分 都是「沒有」留下打字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被 告就其向「王宗憲」申辦貸款乙節,究竟以電話或line文字 對話討論,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㈤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 ,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王宗憲」匯款進出,此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自承其先前曾向貸款公司貸款 過,也向銀行貸款過等語(偵卷第22頁),顯然被告應可察 覺自稱「王宗憲」之貸款流程有悖於常情。  ㈥再者,被告既表示「王宗憲」係為包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上 開帳戶內(偵卷第22頁),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 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王宗憲」即 可,何必大費周章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交與「王宗憲」。另「 王宗憲」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 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 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轉帳,又被告提供帳戶予 「王宗憲」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王宗憲」可 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素未 謀面,僅因對方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被告便依指示交出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 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㈧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49歲,其心智已 然成熟,且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承:有遲疑,怕對方要騙我等語(偵卷第22頁), 被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 將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 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之人士,主 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 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㈨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共計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 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貞 假買賣 113年5月20日15時47分許 150,156元 郵局帳戶 2 余筱茜 假買賣 113年5月20日15時17分許 99,108元 佳里帳戶 3 賴資怡 假扣款 113年5月20日16時59分許 13,188元 一銀帳戶 4 盧昱廷 駭客入侵 113年5月20日16時57分許 25,587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20日16時59分許 4,537元 5 林家安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陳○偉郵局帳戶 6 許東映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3時19分許 21,000元 陳○偉郵局帳戶

2024-12-19

TNDM-113-金訴-2531-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翠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翠敏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遺失提款卡,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卡片後面等語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 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明。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 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 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 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 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 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 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 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 ,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 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我為了好記,密碼設定為我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緝卷頁4 0),足見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 ,且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 刻意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後面之必要,是其辯解,無從採信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4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陳擁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   被   告 徐翠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翠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為防忘記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就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金融卡背面,有天我將該卡放在紙袋內,吊在機車腳踏墊上,當我自某家麵包店出來時,發現該紙袋不見,由於我趕著上班,認為還有存摺可以使用,就沒去掛失金融卡,後來我拿著存摺要去自動櫃員機領錢時,才發現無法使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惠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2 鄭綺媖(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9時25分許 2萬元 3 林宗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1時15分許 3萬2000元 4 符建樞(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5 孫駿甫(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2024-12-18

TNDM-113-金訴-213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彥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認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出於惡意所為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用字遣詞聳動誇大 、尖銳負面,而被告所散發之傳單部分內容雖確與社區事務 公共利益有關,然亦有內容僅為聳動且欠缺相當證據之指控 (如原判決附件第三點中「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 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部分 ,就花費管委會經費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根據), 其隨意指控他人之行為難謂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故認被告 應屬有罪,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舉辦臺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散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以下稱系 爭傳單),且系爭傳單內容均提及有關告訴人洪名旭行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系爭傳單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傳單內所提及之事實,均是告 訴人擔任臺南○○○0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期,處理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相關作為,系爭傳單所涉及者為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公共利益,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 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即使所為言論內容並非完全真實,仍有刑法第3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發表言論之人在 何種情況,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評論,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明示,只要發表言論之人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並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 屬之。被告就所發表於系爭傳單上之內容俱已提出發表系爭 傳單前相應之查證資料,有關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 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內容,被告已提出其 與「○○工程行」負責人「宗仔」之對話,對話內提及被告於 112年10月間已與「宗仔」會商遭告訴人拖延付款一事(見偵 卷第23頁),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振昌於偵訊時, 到庭證述確實有因告訴人質疑工程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未能領 款,直至完工2個月後才請款,系爭傳單第一點有關告訴人 遲不蓋章以致付款期程延後並無不實。系爭傳單第二點指摘 告訴人於管委會112年9月27日臨時會,試圖推翻同年6月8日 管委會所議決並通過委員未到場開會當月管理費不能減半之 結果,嗣經與會人員表決而未成功等事,被告提出○○○0區11 2年9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該 次開會時,確實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第二點 無法出席會議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決議提出覆議 ,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內容,經過情形與系爭傳單所述內 容並無二致,且該點另指告訴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 冊帶回家審閱3天一事,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系爭傳單第二點內容 均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系爭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 管委會開會當日,若下雨要提供停車位一事,已據被告提出 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可佐,該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證是否確有其事, 且於查證時告知消息來源係該管理委員會翁副主委(見偵卷 第2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大樓是否有空位可供其停車,並表 示若當晚下雨且無停車位,可能不會前往(見警卷第17頁), 復據證人林清溪、翁敏能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所知悉此事經過 之原委,足徵系爭傳單第三點內容並非無稽,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系爭傳單第三點所述告訴人要求花費0區管委會經費 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依據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因該大樓地下室車位由一家 健身中心管理出租,若要使用地下室車位必須付費方能停車 ,而告訴人既然要求下雨天大樓有空位供其停車才願前往開 會,當無意自行付費停車,而有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解決付 費租用停車位問題,被告因此解讀告訴人意在要求大樓管委 會付費承租車位供其雨天開會時停車,難謂被告系爭傳單第 三點內容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又系爭傳單第四點所述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臺監 視器主機未換新,只換硬碟費用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 商44,000元一事,揆諸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 監視器廠商確實回覆系統必須升級,且陸續請款2次各為22, 000元,告訴人於第2次請款時曾拒絕用印,同時拒絕112年9 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蓋印同意而有延宕之情形(見偵卷第42頁) ,系爭傳單第四點內容顯非虛妄。系爭傳單第五點所指告訴 人未實際居住社區,經被告宣布擔任財委,於法不合應解職 ,及將財委印章交給他人在財報請款蓋章等節,提出其在58 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被告依其查得之法律意見, 與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訴人財委職務, 亦有撤職聯名簽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 錄、○○○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 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且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實, 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時,因未居住大樓內,用印均交代他人 處理,證人林清溪請款時先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告訴人核閱 無訛,再由告訴人委請他人蓋章(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 依據自身經歷及查證了解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對於此事之評 論,顯無所謂誹謗行為可言。系爭傳單第六點指告訴人向○○ ○公司拿回扣案件已由檢警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 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一情,確實因檢警接獲匿名檢舉,約 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其後檢察官雖因查無實據, 於113年1月25日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50至82頁、第102至103頁),但系爭傳單散發時,告訴 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有其事,被告並未憑空 杜撰,至於偵查後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 並非散發系爭傳單當時所能預見,當不能以事後結果反證被 告於製作系爭傳單時,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 生有甚明,亦難謂被告散發系爭傳單時具有真實惡意。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雙方歧見、紛爭之前後脈絡,系爭傳單 內容均非毫無憑據、信口開河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被告依其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過程所知或因他人報告、聽 聞他人轉述而得知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行為,做為其發表系 爭傳單內容之基礎,並以該事實基礎附加自己之評論,所為 言論事實既非無中生有,評論內容亦未逾越提及之基礎事實 ,尚難遽指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 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對其所發表言論有真實惡意,依 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難對被告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散發系爭傳單行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守與告訴人洪名旭分別為「台南○○ ○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兩人因故相處 不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 ,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附件 所示不實言論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 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 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 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散 發附件所示傳單)、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振昌(附件第一點 所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證人林清溪(○○○0區 大樓管理主任)之證述、證人翁敏能(○○○0區管理委員會副主 委)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簽、 附件所示傳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附件傳單寫的六點內容是○○○0區副主委謝海源、0區副 主委翁敏能等人告訴我的,不是我無中生有、捏造的,我有 跟○○工程行「宗仔」、管理主任林清溪等人查證,告訴人擔 任財委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住戶公正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想法不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 附件所示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該傳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件傳單之內容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告訴人身為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相關事項, 所涉既與○○○0區之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 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意見 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關於附件傳單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 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部分:被告提出其與「○○工程行」負 責人「宗仔」之對話,言談間被告有向「宗仔」求證告訴人 拖延工程款一事(見偵卷第23頁),而「○○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江振昌於偵訊時證稱:工程費是26,000元,可能是工程內 容認知上有出入,我施工完約2個月後才請款,大樓管委會 認為我的施工沒問題,但我請款時,財務委員(告訴人)卻認 為工程上有瑕疵,與當初談的施工內容不一樣,但我當時是 與大樓管理主任談施工內容,讓我報價,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我才施工,工程款請款部分是管理主任與我聯絡,管理主 任跟我說因為財務委員沒有蓋章,所以無法撥款。工程款是 月底結算,下月初領款,是有晚幾天,3個月的算法應該是 自我完工日到撥款日來算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就「告訴人一開始未核章撥款」一節之主要事 實陳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所據。  ⒉關於附件傳單第二點指摘告訴人於管委會9月27日臨時會試圖 翻盤6月8日管委會決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 理費」,嗣經表決而未翻盤部分:依被告提出○○○0區112年9 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該次開會時 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之第二點「當月無法出 席會議時,則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自112年7月 1日起生效」提出覆議,表決結果是維持112年6月8日原決議 事項,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相合;又被告指摘該次會議告訴 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帶回家審閱3天部分,業據 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有這件事,財務 委員(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看,要拿回去看,但主任委員( 被告)與監察委員都已閱覽完畢,認為交接無誤,副主任委 員向財務委員說現在馬上看,有意見馬上說,財務委員就當 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發表之此 部分言論,亦有所本。  ⒊關於附件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管委會開會若下雨要提 供停車位讓其停車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確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 證是否確有其事,並表示是聽翁副主委說的(見偵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林清溪通 知開會時,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是否有空的停車位讓他 停車,並表示如果當晚下雨,因為沒有停車位,可能不會前 往(見警卷第17頁),佐以:⑴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我 有因為財務委員問停車位的事,向副主委報告,副主委再轉 述給主委(被告)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⑵證人即副主委翁 敏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委員會,委員沒到時,主任林清 溪會主動聯絡未到的委員來開會,那天下雨,我只聽到林清 溪講告訴人因為下雨,沒辦法騎機車來開會,希望林清溪可 以幫他找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上開指 摘並非空穴來風,確有依憑,至於告訴人當時與林清溪之詳 細談話內容,縱與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全然一致,但就「告 訴人要求管理主任林清溪找停車位讓其停車」此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甚大出入,尚難認被告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⒋關於附件傳單第四點指摘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台監視器主機未 換新,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商○○公司44,0 00元部分: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是監察委員介 紹的,當時是因為住戶要調閱超過一週之監視畫面調不到, 提出要加大硬碟空間,○○公司回覆說系統要升級,至於要換 主機或硬碟我不清楚,○○公司第一次請款是22,000元,隔月 又來請款22,000元,財務委員(告訴人)不清楚狀況,就不蓋 第二次的章,也不蓋112年9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費用,而有延 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其事。  ⒌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不能為管委 ,被告因此宣布告訴人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及告 訴人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其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 請款蓋章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無擔任財委資 格一事,提出其在58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為證,堪 認被告事前確有就此事查證,又被告依憑前開法律意見,聯 合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於112年10月4日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 訴人之財委職務,由其他委員接任,亦提出上述撤職聯名簽 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0區管理 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警卷第19至25頁) 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將其財委印章交由其小舅子用印一節, 則據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財務委員的印章都在 他前小舅子志銘手中,我接管理主任工作時才知道財務委員 不住在大樓內,都交待他前小舅子志銘處理,請款部分我都 會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財務委員看過,財務委員看了沒問題 ,才請他前小舅子志銘來找我蓋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 3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前開查證料而為評論,主觀上乃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向○○○公司拿回扣案已經檢警 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部分 :檢警因接獲匿名檢舉,確實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約談製作 筆錄,其後雖因查無實據,於113年1月25日行政簽結,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 呈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82、102至103頁),但被告發表附 件第六點言論時,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 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 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⒎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生歧 見、紛爭之脈絡,被告確實對附件傳單所示告訴人拖延「○○ 工程行」工程款、於管委會開會時試圖翻盤「未出席會議, 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之決議及要求審閱新舊保 全公司交接清冊、曾在雨天來電詢問停車位以利開會、就監 視器廠商○○公司第2次請款延宕核章、未實際住社區卻擔任 財委、將財委印章交予前小舅子用印、遭檢舉收回扣而為檢 警調查等事耿耿於懷,並與告訴人屢生爭議,其間兩人於11 2年9月、10月管委會開會時均曾在場爭辯或有所主張,則被 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 表附件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 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否認附件傳單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於本案 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附件傳單 指摘之行為,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被告身為○○○0區之住戶兼主委,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合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 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尚有 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⒐再者,附件傳單內容中「…,近3個月不蓋章,其動機啟人疑 竇」、「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吵鬧 不止」、「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棄0區竟有如此" 偉大洪財委"」、「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誤訊息! 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洪明旭因不住社 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請款蓋章,2 人亂搞1年多」、「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 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 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等語,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個人主 觀價值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告訴 人擔任財委之職務執行方式有疏失不當,均與告訴人之私德 無關,而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雖其 表達方式、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或稍有過激、 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縱使 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各有所本,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陳 述、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 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 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被告 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共事 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 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 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 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仍未 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洪明旭任財委這幾個月來之胡作非為,先列6案如下: 一、洪明旭屢次財報請款核章時"無故刁難",例如:112年上半 年,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其 動機啟人疑竇。 二、洪明旭及監委張昱菁等2人,9月未出席管委會月會,林清溪 主任不予減半當月管理費。9/27管委會開臨時會,洪明旭就 試圖翻盤6/8管委會月會決議(邱嘉信前主委當主席,當時他 也與會,並無異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理費 "張昱簣附和洪明旭,後經表決4:2未翻盤。於是,他開始 大鬧,對於會議中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本由主委陳彥守 [監交]即可;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 吵鬧不止,吳文煌委員及陳主委等退席抗議,他才作罷沒帶 回家。[9月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三、洪明旭藉口因下雨,造成他9月未能出席管委會月會,於是 他提前告知林清溪主任,往後管委會月會,若當晚下雨,就 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 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 棄0區竟有如此"偉大洪財委"!? 四、10月管委會月會中,洪明旭"一直盧"[2台監視器主機未換新 ][經他調查結果,管理室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付 給簽約弱電廠商[○○公司]44000元!?ps:○○公司係張昱菁介 紹給管委會。當下,陳主委及翁副主委,立馬看向張昱菁, 因為在3人互加1ine群組討論,張監委"已盧過相同內容及金 額",2台新監視器主機,之前陳主委已向張監委,電話及當 面充分說明N遍。據上,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 誤訊息!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有人不斷在 社區涉散播不實言論之毀謗罪,等證據確鑿必提刑民事告訴 。 五、其實,洪明旭在邱嘉信前主委任期,當時委員們就議論他的 合法性了;10/4管委會月會中,並無委員們"罷免"洪明旭啦 ~洪名旭明知是陳主委,拿出律師網之[沒實際住社區,不能 為管委](律師收集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藉以教育民 眾)。陳主委是宣布他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10月 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洪明旭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 財報請款蓋章,2人亂搞1年多,林清溪主任及前後管委會,眾 所皆知。   六、【社區人士向○○○公司拿回扣弊案】,據可靠消息:警方已 約談N位嫌犯製作筆錄,包含洪明旭,並依「背信罪」移送 台南地檢署了。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判 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任 何管委會委員職務。 前主委陳彥守(以上所言,負法律責任)

2024-12-18

TNHM-113-上易-581-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元勳 楊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連元勳、楊承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連元勳、楊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連元勳、 楊承翰已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連元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平 通路與文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連元勳沿 文平路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未遵 守行人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承翰受有尾骶骨挫傷等傷害,連元勳則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翰、連元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承翰之自白 被告楊承翰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連元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連元勳固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 被告連元勳,夜間徒步,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承翰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承翰、連元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易-130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關於「於113年6月7日12時25分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13年6月7日上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 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 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自己獨居,入監前在賣水果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6月7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 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可能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 證明被告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 3 國安感冒液之仿單標籤黏貼表 1.證明其成分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17

TNDM-113-易-1610-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喬茵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87巷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中山路687巷與中山路687巷33號前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路況不熟,尚猶豫直行或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致與沿前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由黃昭榮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昭榮受有右膝 擦挫傷、右前臂、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昭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喬茵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昭榮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他卷第4 1頁、第33-36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昭榮之證述(見他卷第43頁、第37-40頁、第7 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見他卷第8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見他卷 第45-67頁)、仁德區中山路687巷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 9-1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卷第13- 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 第8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12年9月14日、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9-20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3-24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主張車禍後聽力受損乙節,依告訴人提出之台南 新樓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所載 ,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新樓醫院檢查出右耳平均 聽力46.3分貝、左正平均聽力48.8。相距車禍發生已經過2 個多月,因此,告訴人聽力減損是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 關係,尚非無疑!又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查詢 結果,該院函覆「依病患(黃○榮)急診就醫時的傷情及症 狀描述,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等語,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 1131004855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 3-57頁)可稽。另本院函詢臺南新樓醫院結果,該院函覆「 …㈡造成聽力損失的原因有中耳炎、長期處於高噪音環 境中 、遺傳因素、疾病或先天缺陷、聽覺器官自然老化、意 外 或外力傷害、藥物傷害。所以,意外或是外力傷害確實 是 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㈢…該病患的聽損是否為單一因素造成 或是同時有其他因素或外力造成,還得必須參酌該病患 之 前在他院或是外院所作之純音聽力檢查。」等語,復有該院 113年10月7日新樓醫字第11320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可參。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函覆內容可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急診時,僅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 、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無頭部、耳部受傷情形,故 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又新樓醫院函覆部分, 固指出意外或是外力傷害是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但聽力受 損之原因眾多,所以並未能確認本件告訴人之聽力受損係本 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乙節,既乏積極證據足證係本 次車禍所致,與本次車禍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本件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西向東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 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雖 未由警方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依車禍發生後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見他 字卷第41-43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仁德分駐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上開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因告訴人聽 力受損部分尚有爭執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 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裡還有父母、妹 妹同住,在打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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