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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丞 賴思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賴思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8月1日函核准之 廢棄物處置計畫內容,清運工區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及工區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 棄物,各至少50公噸。 賴柏丞、賴思吟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柏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賴思吟為柏丞企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兼會計人員,賴柏丞則為實際負責營運之廠長。渠等均 明知柏丞企業社、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棄物之 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應有合 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可非法清運、傾倒廢棄物,竟與 義祥公司負責人鍾宜光、司機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賴柏丞向不詳之修繕家戶收取營建廢棄物後 ,與鍾宜光聯絡清運之相關數量、車趟事宜,鍾宜光再指揮 司機陳芃瑋、林正雄、李群芳駕駛砂石車前往柏丞企業社, 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林正雄、 李群芳已載運廢棄物前往,尚未傾倒即遭查獲)、9所示土 地傾倒回填,賴思吟則在過程中擔任賴柏丞之助理,處理交 辦雜務,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賴柏丞、賴思吟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之車趟,原本只有起訴書附表一最後3個編號(記載編號 是164、165、166,土頭為柏丞),後來檢察官以民國113年 3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擴張兩人涉案車趟為該理由書之 附表B(共35趟),之後又以113年5月13日函補充附表B之土 尾地點經緯度(本院卷六第609至612頁)。這些車趟並沒有 記載到李群芳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之犯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7內容),但經查,該日林正雄、李群芳所載運營建 廢棄物之來源都是柏丞企業社,關於本案兩位被告就這兩車 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乃是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因此,就檢察官漏未主張之被告二人於柏丞企業社交由 李群芳在112年5月22日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應屬本 案兩位被告犯行之一部,審理範圍應予擴張。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兩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九第65頁、卷十三第142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事實,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九第22 至24頁、卷十三第339頁),且有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證據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9土地上所查獲之土石,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7由林正雄、李群芳駕駛車輛上所查獲之土 石,均為夾雜碎磚瓦、碎石、碎磁磚、水泥塊等廢棄物,也 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 指廢棄物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就上述事實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上述事實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鍾宜光、司機陳芃瑋、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 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 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 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 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 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 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 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警方及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係同時查 獲林正雄、李群芳載運來自柏丞企業社之營建廢棄物(仍在 車上尚未傾倒),這部分係被告二人於柏丞企業社在短時間 內、以相同方式交由義祥公司司機林正雄、李群芳去清運, 且在同一地段所查獲,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1 暨2、9都只有陳芃瑋出車一趟,並非多次清運傾倒)。  ④被告二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三次犯行,各 次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物的地點明顯不 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難認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 一罪,而應認各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 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二人將柏丞企業 社向不詳之修繕家戶收取的營建廢棄物交由義祥公司來非法 清運、傾倒至雲林縣內農業區土地,所為確有不該,然而, 本判決附表編號1暨2、9,被告二人只有各委請義祥公司載 運一車次的營建廢棄物,而編號7則是委請義祥公司載運兩 車次,但尚未傾倒即遭查獲,且被告二人已經著手清運該等 營建廢棄物(詳如下述),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對環境危 害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 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被告二人所犯3次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二人身為柏丞企 業社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 法從事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 相當有益於公益之事,其竟然未依法清運、處理營建廢棄物 ,反而透過義祥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將柏丞企業社收取之營 建廢棄物載往農業區土地傾倒,所為已危害農業區土地的自 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二人非法清運之數量並 不多,本案主要由被告賴柏丞與義祥公司人員接洽聯絡,被 告賴思吟只是協助處理雜務,兩人參與情節不同,且被告二 人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依照雲林縣環保局核准之 清運計畫,已經將林正雄、李群芳遭查獲車輛上之營建廢棄 物清理完畢(相關清運文件、照片在本院卷十二第69至125 頁),而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9所示陳芃瑋各非法 清運1車次至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被告二人也早就提出廢 棄物處置計畫獲得雲林縣環保局113年8月1日函核可(本院 卷九第129至161頁、本院卷十第217頁),目前正在與雲林 縣環保局協調如何清運事宜,足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賴柏丞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建材買賣,被告賴思 吟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銀行行員,兩姊弟與家人同住(本 院卷十三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依照被告二人情節輕 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 被告二人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被告賴思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參與犯罪 之情節很輕微,也自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其知所警惕並清運土地上營建廢棄 物,依該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日函核准之廢棄物 處置計畫內容,清運工區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 工區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營建 廢棄物,各至少50公噸(本院卷九第129至161頁),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 三、關於沒收:   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主張要沒收柏丞企業社之帳冊(本院卷十 三第330頁),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是要沒收哪些帳 冊,也沒有說明這些想要沒收的帳冊與本案犯罪的關聯性為 何,是以,本院無從判斷柏丞企業社之扣案帳冊有何宣告沒 收之原因或必要性存在。另外,警方查扣被告二人之手機與 現金,檢察官主張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不請求宣告沒收( 本院卷十三第330頁),本院也認同。至於被告二人或柏丞 企業社遭查扣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 本案警方對被告二人或柏丞企業社所查扣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4)、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35)、9(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5、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18)所示犯行 以外,檢察官就其餘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6、補充理由書 附表B編號1至17、19至34所示犯行,檢察官也主張被告二人 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只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有查獲營 建廢棄物,至於檢察官上開主張的其餘編號犯行,依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6所載地號、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1 至 17、19至34所示經緯度,都不是本案有查獲營建廢棄物之地 點,此部分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果或照片等 證據來證明這些車趟確有查獲傾倒廢棄物,自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有參與這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除了前述判決有罪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 犯行以外,就檢警沒有查獲廢棄物的部分,都容有合理懷疑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二人均 諭知無罪(依檢察官主張之時間、地點來看,這些車趟與上 述判決有罪部分不具集合犯一罪關係)。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判決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事實 載運之司機/日期 1 、 2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00000地號 陳聰正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林吉祥則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回填土地,雙方經王家渼介紹而認識。陳聰正、王家渼均知悉林吉祥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三分石、七分土」,大概可料想到林吉祥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王家渼居中介紹雙方進行簽約。林吉祥、楊明裕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吉祥指派楊明裕前往與陳聰正簽定「土方工程契約書」,楊明裕預料到這是非法傾倒廢棄物會有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智評」名義來簽約,在乙方(承包商)欄位偽造「許智評」署名並按捺指印,再將該契約書交由陳聰正收執而行使。自112年3月中旬起,林吉祥雇用楊明裕引導砂石車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計算砂石車數量回報給林吉祥,林吉祥另指示楊明裕雇用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林富鋐(原名:林偉琮)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楊明裕另向劉名華承租挖土機,劉名華明知楊明裕等人係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出租挖土機給楊明裕使用,並且在施工期間多次前往現場維修挖土機及指導林富鋐如何擺放鐵板。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以不詳方式獲悉該處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即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與林吉祥等人一同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崇文段347、347-1地號土地。經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8日至22日,匯款2萬、8千、8千元土尾費用至劉名華使用之劉家菖郵局帳戶。 陳芃瑋/112年3月29日 7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地號 5/22當場查獲林正雄、李群芳部分(查獲地點與興南段137 、138地號很接近): 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收受載運費新台幣24,000元報酬(已匯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於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AC-0390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C-608載運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相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座標23.542950,120.212408,與興南段137、138地號很接近)產業道路時,員警依民眾檢舉到場查獲劉奕龍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轄不詳地點傾倒,雲林縣環保局也前來稽查,確認劉奕龍等三人駕駛之砂石車所載運均為營建廢棄物,當場查扣上開砂石車。 林正雄/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李群芳/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9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000地號 林振義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因平時居住在台中,誤信林宥稘(林宥稘稱呼林振義為叔公,兩人似為旁系血親關係)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112年1、2月間委託林宥稘填土整地。林宥稘、廖弈灃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稘、廖弈灃聯繫綽號「小鬼」、「阿翔」等人找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林宥稘、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平分報酬,鍾宜光則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 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8日、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發現遭填置土方夾雜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頭等廢棄物,原有坑洞遭回填,且土地高度變高、堆置範圍變大而查獲。 陳芃瑋/112年4月6日 附件一(證據清單) 一、人證:  ㈠鍾宜光:   ⒈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3頁至26頁)   ⒉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63號卷第27頁至31頁)   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2663號卷第37頁至61頁)    ⒋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⒌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頁 至374頁)   ⒍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9頁)   ⒎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209頁至211頁)   ⒏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19頁 至229頁)   ⒐112年7月2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 511頁至520頁)  ㈡黃素慧:   ⒈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9頁至51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447頁至452頁)   ⒊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1頁至183頁)   ⒋112年6月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99頁至2 02頁)   ⒌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167頁至173頁)  ㈢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9頁至13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77至 197頁)   ⒋112年9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163頁 至177頁)   ⒌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43頁至49頁、第57頁至69頁)   ⒍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39 頁至245頁)   ⒎112年7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 第495頁至501頁)  ㈣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 至269頁)   ⒋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49頁至51頁)   ⒌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78 頁至283頁)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   ⒈證人關秀玲: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3頁至5 97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41頁至49頁)   ⒉證人林仕崇:    ①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1頁至113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53頁至256頁)   ⒊證人林國明:    ①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5頁至119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35頁至239頁)   ⒋同案被告陳聰正:    ①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1頁至1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9頁至27頁)    ③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41頁至151頁)    ④112年7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57頁 至260頁)    ⑤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9 7頁至207頁)   ⒌同案被告王家渼: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29頁至3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39頁至53頁)    ③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55頁至58頁)    ④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5971號卷第297至299頁)   ⒍同案被告林吉祥: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59頁至69頁)   ⒎同案被告楊明裕: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71頁至83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85頁至95頁)    ③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75頁 至279頁)   ⒏同案被告劉名華: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03頁至106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07頁至110頁)    ③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頁 至9頁)    ④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5號卷第27頁至33頁)    ⑤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2115號卷第207至210頁)    ⑥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5971號卷第303至305頁)    ⑦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59頁至271頁)   ⒐同案被告林偉琮即林富鋐:    ①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97頁至102頁)    ②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83頁 至285頁)   ⒙同案被告廖弈灃:    ①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6 1頁至267頁)    ②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頁至41頁)    ③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2 1頁至329頁)     ⒛同案被告林振義:    ①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同案被告林宥稘:    ①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8076號卷第13頁至17頁)    ②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9頁至3 02頁)    ③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④112年9月2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47頁至254頁)    ⑤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6 1頁至465頁)    ⑥112年5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91號卷第 21頁至40頁)   同案被告劉奕龍: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95至299頁)    ②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 頁至269頁)    二、書證、物證:  ㈠書證:    ⒉編號3:    ①柏丞企業社查扣之筆錄問答筆記影本(偵字第12774號卷 第91頁至97頁、第10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7頁、第 137頁)    ②柏丞企業社查獲義样公司112年5月20日KLK-9282、KEQ-8 103小單、5月30小單(無車號)(偵字第12774號卷第9 9頁至105頁、第113頁至119頁)   ⒊編號5(備註欄):    ①被告鍾宜光提出曾登記於義祥公司名下車輛、義祥公司 核可清運機具附件(偵5180號卷五第213至217頁)   ⒋編號7:      ①被告林正雄犯罪事實一覽表(含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扣 案手機LINE截圖、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載運明細、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 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錄之薪資明細)(偵字 第5180號卷四第305頁至352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③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193頁至235頁)   ⒌編號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⒍編號9:    ③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⒎編號12: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桃園市○○區○○○○○○○○○0000號卷二第3頁至12頁)    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偵字第5180號卷二 第2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40頁至245頁)    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宜光 )1份(偵字第12663號卷第43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鍾宜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317號卷 第55頁至64頁)   ⒏編號1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6時2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②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15頁至12 1頁)    ③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偵字 第5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④扣案物(行車軌跡、土尾單、出貨證明單、薪資單)照 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3頁至310頁)    ⑤義祥公司112年5月20日出貨單(偵5317號卷第45頁)   ⒐編號14:    ①柏丞企業社搜索時蒐證照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33頁 至343頁、第347頁至349頁)    ②被告賴柏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 第351頁至363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號 卷一第365頁至445頁)   ⒑編號15: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262 號函檢附之義样公司許可證、廢棄物清除申報資料、列 管事業清運聯單、廢棄物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偵字第51 80號卷二第295頁至378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595 號函檢附之柏丞企業社許可證、事業廢棄物申報級管理 系統資料(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7頁至403頁)    ③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4 8113號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1頁至542頁)    ④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偵字第12773號卷第131 頁)      ⒒編號16: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書(暨檢附之被告董榮政、 鍾宜光、程智銘、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正雄等司機之薪資帳明細、行車軌跡 、行車軌跡光碟)(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5頁至275頁 )   ⒔編號20:    ①義祥公司司機及使用車輛名冊(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1 頁)    ②車號000-0000號、KLG-0927號、KLL-7969號、KLK-9282 號、KLJ-7813號、KLJ-7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35 97號、HBD-1290號、HC-608號、HBC-1710號、HBC-1703 號營業半拖車、HAA-0671、HAC-0390號、HAA-0615號自 用半拖車、KEK-2591號、KES-5336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7頁至467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編號1至10為賴 柏丞手機、編號11至114為鍾宜光手機)(偵字第11972 號卷二第47頁至159頁)   ⒈編號1、2:    ①許智評、被告陳聰正之土方工程契約書(偵字第5971號 卷第15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33頁至23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偵字第5971號卷第1 23頁)    ④地籍圖謄本(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0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字第59 71號卷第155頁至157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2年4月4日現場照片(偵字第5 971號卷第169頁至183頁)    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9頁至601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 片(彩色)(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13頁至615頁)    ⑨楊明裕、被告劉名華之挖土機租賃合同(偵字第5971號 卷第137頁至147頁)    ⑩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偵字第5971號卷第149頁)    ⑪被告劉名華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保管 上開扣案之挖土機)(偵字第5971號卷第135頁)    ⑫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彩色)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   ⒌編號7:    ①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彩色)(偵字第12653號卷第165 頁至167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 126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水林鄉(座標23.542950.000000000) (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1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偵字第12653 號卷第243頁)及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本院卷三第427頁 至433頁)    ⑥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 器畫面截圖(黑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頁至197 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BC-6385、HBC-6699、HBC -6599、HBA-3335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2114 號卷第83頁至86頁)   ⒎編號9:    ①被告林宥稘與廖弈灃(廖文祥)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 字第4532號卷二第273頁至278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雲 林縣○○鄉○○○段○○○○○000號卷第29頁至32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他字第685號卷第39至43頁、第51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他685號卷第35至38頁、第52至55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他685號卷第57至61頁、69至71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⑦雲林縣環保局112年5月24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地點: 雲林縣○○○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偵字 第4532號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⑧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段931、932、933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他字第685號卷第44頁至49頁)    ⑨被告林宥稘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匯款紀 錄各(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43頁至116頁)    ⑩義祥公司載運明細(偵字第12658號卷第70頁)    ⑪被告鍾宜光、黃素慧112年4月7日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 字第12658號卷第67頁至69頁)    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51 號函及檢附林梓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4532卷一第221至227頁)   ◎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三、㈡犯罪事實五之㈡: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字 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⒉被告劉奕龍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0號卷一第103頁至111頁)   ⒊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偵5180號卷一第115頁至12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27頁至129頁)   ⒌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偵字第5 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⒍被告劉奕龍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0號卷一第227頁至233頁)   ⒎扣案物照片(劉奕龍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方流向證明 文件、過磅單、土尾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469頁至475頁)   ⒏被告劉奕龍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77頁至287頁)    ◎其它書證: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字第12774號卷第71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774號卷第73頁至79頁)    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查詢(本院卷七第111至117頁)   ⒋本院113年6月5日函(本院卷七第133頁至134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783號 函(本院卷七第157頁至158頁)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370號 函(本院卷十第217頁至218頁)   ⒎被告賴柏丞、賴思吟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 十二第65頁至125頁) 三、被告:  ㈠賴柏丞:    ①112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3頁 至16頁)    ②112年5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7頁 至21頁)    ③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0至72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67頁至173頁)    ⑤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至379頁)    ⑥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 頁至374頁)    ⑦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31 頁至240頁)    ⑧112年7月2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503頁至508頁)    ⑨11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77至89頁)    ⑩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九第21至68頁)  ㈡賴思吟:    ①112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37頁至 42頁)    ②112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3頁至 44頁)    ③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15頁至17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5頁至190頁)    ⑤11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77至89頁)    ⑥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九第21至68頁) 附件二(各車趟之GPS、薪資明細或對話紀錄之證據出處)  ㈠被告陳芃瑋:#112/03/29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②被告陳芃瑋:#112/04/06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 、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③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㈡被告林正雄:#112/05/22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5/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1頁)    ㈢被告李群芳:#112/05/22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1頁)

2024-12-31

ULDM-113-原金訴-1-20241231-17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魏宗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79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 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 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 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 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 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 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 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2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係 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 ,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 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 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5 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 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 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本案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19-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502、1796、2049、2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宗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魏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4229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  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9月30日新營營字第11300038931號函 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3年10月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 130002850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6 72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⒍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10月28日新營營密字第11300043081 號函暨附資料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4587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歷史事 故記錄。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 0686236號函及附件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結果單1紙。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3年11月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 130003165號函。  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15 64號函。  ⒒被告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忠訓國際理財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卷第17至19頁),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224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卷第11至12頁),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慈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6號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265至267頁),可 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32號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 慈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古曜銘、 林正雄、吳淑雯、被害人潘慈郁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77號卷第239、245、247、249頁),應認被告就告 訴人古曜銘、林正雄、吳淑雯、被害人潘慈郁部分雖尚未達 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 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對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慈之給付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 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款項或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8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 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間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進行詐欺,陳彩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張鈺蘭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2日23時38分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借款為由進行詐欺,張鈺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23時46分許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古曜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2月中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古曜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22時10分許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張淑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4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進行詐欺,張淑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許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9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進行詐欺,許家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11時57分許 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林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4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進行詐欺,林正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40分許 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潘慈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13日起,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潘慈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吳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吳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4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魏宗彥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魏宗 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惠、張鈺蘭、古曜銘、張淑鄉、許家慈、林正雄、 吳淑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古曜銘、張淑鄉、許家慈、林正雄、吳淑雯及被害人潘慈郁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魏宗彥固坦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 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 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 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 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 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 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彩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陳彩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43分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張鈺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23時46分前某時,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借款為由,張鈺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23時46分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古曜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為由,古曜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22時10分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張淑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張淑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1時59分 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許家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許家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11時35分 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林正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林正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 09時40分 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潘慈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為由,潘慈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40分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40分 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吳淑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股票為由,吳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0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2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28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簡-632-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之後仍再 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3、4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學徒,已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 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友人不詳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 ,員警執行勤務追緝另案通緝犯許家榮,而許家榮進入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員警經該址屋主同意進入及同 意搜索,而當場查獲林正雄,復得林正雄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 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86-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林于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27

CYDM-113-交附民-12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異 議 人 蕭允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599號、111年度執字第1375、137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允棟(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 判處徒刑(合併審理),並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4萬元),然其僅實際獲利1萬 元。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主文,執行沒收14萬元,顯 然有誤,請求應重新審理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 案件,應僅沒收1萬元方為正確等語。因此,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本院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嗣 於同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 核對無誤。且依據被告之書狀記載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 告表示:原確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錯, 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其當時沒有上訴。但 認定犯罪所得為14萬元有誤,其實際所得僅有1萬元,要求 重新審理,將犯罪所得14萬元更改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68頁),顯見其所不服之對象乃係上開實體判決,並非檢 察官之執行命令。又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111年度執 沒字第599號、111年度執字第1375、1376號),審視全案執 行卷證內容,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馬景雲 110年2月5日22時2分許 5萬元 蕭允棟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於110年2月5日22時12分至22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ATM共提領10萬元。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第一警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6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30日屏政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5月5日屏政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6月21日屏政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錄影光碟2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26日屏政字第11018002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第一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3618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121至141頁、證物袋)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一警卷第18至20頁) 蕭允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5日22時3分許 5萬元 2 許碧真 110年2月5日23時36分許 3萬元 蕭允棟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於110年2月5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郵局ATM共提領3萬元。 ⑴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許碧真之手機簡訊截圖5張(見第一警卷28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6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30日屏政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5月5日屏政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6月21日屏政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錄影光碟2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26日屏政字第11018002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第一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3618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121至141頁、證物袋)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一警卷第18至20頁) 蕭允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佳芬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蕭允棟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嗣蕭允棟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右列金額。 蕭允棟於110年2月5日22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ATM共提領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劉佳芬之手機簡訊截圖2張(見永康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737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8月5日屏政字第1109501158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見永康警卷第25至32頁;6068偵卷第41頁、第45至54頁、證物袋) 蕭允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CYDM-113-聲-1109-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0年6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5.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9,343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10日向債權人 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算,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72,17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80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343元 林正雄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3% 002 新臺幣 72173元 林正雄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343元 林正雄 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2173元 林正雄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86-20241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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