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幫助少年施○程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原審就被告有
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未究明依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0
0元,並未自動繳交完畢,即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方可按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販賣帳戶之所得5,000元,原審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犯行
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然有誤等語。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因傷
害案件經判決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
管道賺錢,竟貪圖顯不當利益,而提供其子本案郵局帳戶
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
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乙○○等4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
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
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26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