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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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呂丞凱、謝中川間請求 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 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被告呂丞凱、謝中川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鴻鈞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原告5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3-補-263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羅冠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3-補-256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高新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吳晉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內容僅載聲明:「原判決本 訴部分廢棄」,並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 本訴並非全部敗訴,其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 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等陳述顯有不當,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訴-634-20241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雲程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相 對 人 李侃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不當得利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 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3-救-181-20241115-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秋桂、孫廣傑、孫廣平、孫廣文 、孫廣宇、孫廣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 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9,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3-再易-30-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人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賓鴻 訴訟代理人 賴作良 被上訴人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蘇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就臺中市○○段00 0地號工程中地暖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地暖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6月2日完成完成 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之公司黃小姐驗收,伊也按期開 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能 以無法安排業主驗收作為扣款項目之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伊所承作之地暖工程已完成,且經試俥及驗收 完成,107年7月被上訴人通知伊開立第五期發票請款,統一 發票係國家法定交易憑證,足認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確 立,如果業主未驗收核可,被上訴人何故與伊完成第五期交 易。再者,被上訴人因驗收整體工程而與業主進行工程訴訟 ,其糾紛內容並無地暖工程不合格一事,就整體裝修工程而 言,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亦是隱蔽工程,埋設於水泥結構 中,其他大部分裝修都覆蓋在地暖工程上方,豈有未經業主 驗收核可而讓數千萬元的裝修工程冒風險進行。故伊認為業 主已驗收核可。本件伊是請求遭被上訴人扣留之第四期款新 臺幣(下同)135,714元、第五期款14,286元及追加工程款7 87元,共計150,787元,並非第五期款條件未成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承攬之地暖工程迄仍未實施「試俥15 日」程序,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上訴人自無請求被告給 付第五期款及結案款之權利,況上訴人施作之地暖工程已由 定作人拆除,現無法實施驗收程序,此非可歸屬伊事由。縱 如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6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 公司黃小姐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於本院補陳:第四期款,伊已給付1,064,286元,餘款135,71 4元係保留款,上訴人請求第五期款時,伊付清第四期保留 款135,714元(分兩次,10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 月5日給付67,857元),第五期款15萬元即總工程款300萬元 之5%作為保留款,追加工程款15,750之5%保留款為787元, 故上訴人於本件是請求第五期工程保留款150,787元,含追 加工程之保留款。伊公司確實有要上訴人先開發票,但這是 公司的作業流程,請下包先開發票,等到業主驗收後才會發 結案款。伊方與業主驗收核可與否,並不會就各項去拆解, 伊的下包不只上訴人一家公司,既然本件與業主有訴訟糾紛 ,即是業主就工程未驗收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8 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四、付款方式 :1.第壹期(簽約訂金款):工程總價10%即新台幣$300,00 0元(含稅)。2.第貳期(材料入工地施工前)款:工程總 價20%即新台幣$600,000元(含稅)。3.第叁期(施工完成 )款:工程總價25%即新台幣$750,000元(含稅)第叁期請 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4.第肆期(試俥15天&驗收 )款:工程總價40%即新台幣$1,200,000元(含稅)第肆期 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5.第伍期(結案)款:工 程總價5%即新台幣$150,000元(含稅)第伍期款為甲方業主 驗收核可結案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上訴人按期施作時已確定漸次發生, 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第伍期款顯然為第肆期被上訴人驗收後 保留工程總價5%之結案款,相當於工程款保留款,亦即被上 訴人本應全額給付承攬報酬,乃因有上開保留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始得保留金額5%暫不給付,須待「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為要件,是關於兩造約定上開業 主驗收核可結案後之事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負有條件之債權。 (三)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稱其所請求的款項是遭被上 訴人扣留之第肆期款135,714元、第伍期款14,286元及追加 工程款787元,在合約無此條款,在我方追討扣留款時,被 上訴人一直錯誤的引導致第五期款未成就云云,惟其於起訴 時已明確聲明請求「工程保留款」,且先前所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卻一直以業主尚未驗收扣留了 第伍期(結案)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參以上訴人書狀及被上訴人答辯(二)狀記載(見本院 卷第69、78頁),可知關於第肆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 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月5日給付67,857元,合計 135,714元,並未有積欠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積 欠第伍期款實為14,286元之事證,是上訴人此時更易其詞, 顯非可採,本件其所請求為第伍期款150,787元(含追加工 程款之5%),應是無疑。 (四)原告就其請求及主張,固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地暖完 工驗收表、統一發票、開務地暖工程(日期事項)紀錄表及 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卷第19-39、1 01-123頁),然被上訴人與業主黃耀德就臺中市○○段000地 號工程尚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中,有兩造L 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此上訴 人亦未爭執,足徵該案尚在鑑定中,本件工程應還未達業主 驗收核可之程度,既此,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至,依民法第 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150,787元,則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其 所施作之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且已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 發票請款,堪認業主已驗收核可,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 確立云云,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作為營利事業之營業成 本之憑證,乃稅法上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 債務,倘有開立統一發票當否之情事,亦是主管機關完罰之 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而臆測業主已驗收核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5

TCDV-113-簡上-43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黃文俐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李瑞棋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追 加 被告 陳慶隆 廖宇浚 秦西園 陳孟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89號及112年度偵字 第8437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 告之犯罪嫌疑於起訴前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於犯罪嫌疑偵查階段欲調取刑事案卷為 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 歧,如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宜放寬解釋准予 裁定停止。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查字第89號偵查中,及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 起公訴(後者現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7、165頁),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08頁)。因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影響 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又恐有參酌刑事卷證之必要,而部分刑事案件現 於偵查階段,調取案卷尚非全然毫無限制;本院考量原告及 被告李瑞棋、秦西園、陳孟汶、陳慶隆亦同意本院於上開刑 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6 、215、219頁),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金-18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周士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 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請求,而為變更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11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0(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而其委託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嗣後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受影響,原告受有損失,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就其所失利益而為請求,係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未 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應對訴外人賴河邦(下稱賴河邦)起 訴,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賴河邦之疏失而致效力受影響,起 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乃屬對於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認知上 之誤會,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託 身為代書之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兩人 間具有委任關係。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出售,蓋其中馬賴甜不同意出售、廖小琴人 在大陸難以聯繫、賴河陽等11人未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賴河邦一人,賴河邦無法 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具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 號判決認定在卷。故被告未盡身為代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疏忽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動產交易之委任應以書面 特別授權為必要,竟全然未要求賴河邦以外之13名繼承人出 具授與賴河邦「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僅率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載明「代表人賴河邦」,並任由賴河邦一人簽名、用印 ,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受影響。  ㈡而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買賣 契約有不能給付而歸無效之情,遂透過被告協助草擬,於10 0年12月22日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偕 源簽立原證11之「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依原告以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之50%即10,155,000 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向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買受 ,換算系爭土地於100年公告現值為20,310,000元(計算式 :10,155,000元÷50%=20,310,000元),原告另與第三人禾 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則以系爭土地100年公 告現值之85%計算,該系爭意願書第2條明文約定,是原告出 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價金為17,263 ,500元(計算式:20,310,000元×85%=17,263,500元),原 告所受信賴信益之損害為1,108,500元(計算式:17,263,50 0元-10,155,000元=1,108,500元),今原告就其所失利益, 起訴請求部分之損害即700萬元,應屬適法有據。  ㈢依原證3最後1頁、原證19,及被證5、6可知,被告受原告委 任之範圍當然包括事後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移轉事宜。蓋若 被告只負責繼承登記,在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可能進行買賣事 宜,繼承登記和買賣事宜不會同時進行,但實際上,本件被 告是協助同時進行辦理,被告事後沒有完成繼承登記,但卻 協助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行稅金承擔事宜之協商。被告 既有受原告委託處理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過戶事宜,所有辦理過程中所出現的契約文件,又都是由被 告代擬,則被告相關行為已經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3 款、6 款之規定,其既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要求共有 人出具同意書面給賴河邦,誤認只需賴河邦代表出面簽立契 約即可,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依地政士法第26條,即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也自承受有本件受任 事項之報酬,是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依委任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2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理人張三賢與承諾授權人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簽立 「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被證1)於文首約明「… 因涉多房繼承及年代久遠需時收集證件及協商共同繼承人提 供證件及請領證件,先行辦理繼承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承買人,特出具本約定書…叄、委託事項:一、委託承 買人委請地政士(代書)先行辦理繼承證件收集申請,其費 用由承買人(曾寶真)先行墊付。二、繼承證件收集齊全得 辦理繼承申請時,願以集全體繼承人匯集答約出售本道路用 地。三、繼承登記費用由出售道路土地價金中預先扣除之。 肆、特約事項:一、如繼承登記證件,繼承人因素造成無法 辦理時,所支付之費用由出售人全體均分。二、如果辦理繼 承登記時,所有權人反悔不買賣時,買受人(買方)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應由所有權人全體均分支出,並應賠償承買人 本出售標的物全部價金之10%作為賠償承買人之損害。以上 事項均由授權人代表全權負責。...陸、本約定該公設道路 用地買賣授權簽訂日起有效時間為陸個月」(被證1)。其 後100年6月底原告代理人張三賢前來被告處交付賴河邦所立 100年6月22日授權書(被證2),及賴河邦身分證影本暨木 章乙枚,代理賴河邦授權被告請領相關繼承證件。而原告代 理人張三賢就系爭土地製作「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被證2),由賴河邦等12個繼承人簽立蓋章並標明日 期,其內文「願以公告現值50%出售並先行依法定分配比率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買賣付款及登記」,在收集繼承人 證件後,發現繼承人之一廖小琴為大陸配偶,行蹤不明,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籍配偶不得繼承臺灣不動產, 只能分配現金,因此賴河邦於100年11月9日出具同意書(被 證3),同意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因賴河邦與原告之 授權有效期間為陸個月(被證1),賴河邦與原告代理人張 三賢遂同意簽立100年11月1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被證4), 以延長100年6月25日所立陸個月有效期限,進而進行履行繼 承登記及其後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方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明:「本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履行...如無 法履行本約時,自本約簽約日起捌個月仍未完成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簽約及交付證件時,由甲方(買 方)決定是否解約返還證件予乙方(售方)或得再延期等待 」。被告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 即繼承人清冊、系爭買賣契約等,等待收取蓋用印章確認同 意出售之繼承人,詎賴河邦於簽約收款後,僅履行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被證5)上蓋章,另 賴河坤亦有蓋章,其餘則無進度,賴河邦並未依約履行,原 告不依約等待,反而選擇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蓋被告 已依原告與賴河邦之要求,就繼承申報部分取得「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累計10份(被證6),並備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證5),含繼 承系統表等備用印,被告受任辦理繼承登記之責任已盡,亦 未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買賣雙方自初立之100年6月25日「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 售約定書」、100年11月9日賴河邦出具之同意書、100年11 月1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次補充確認履行之方法,甚 至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價金,以確保賴河邦等之履行,今賴河 邦未履行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用印,及確定願意出售人,原 告本應按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賠償,但卻反以被告為違約對象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自始被告受託辦理者僅有繼承登記之部分,倘若被告已 在期限內幫原告辦理完繼承之相關程序,被告才會協助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目前繼承相關程序並未完成,所以原告 後來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失, 應可歸責於賴河邦,賴河邦未帶被告、張三賢去找所有的繼 承人去付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所有繼承人之蓋章及證 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具有明顯之疏失。被告 只剩下送去地政登記的部分未完成,其餘手續均已完成,故 被告可以就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進行收費,原告有代賴河邦 等其他繼承人先行墊付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事後原告應向 賴河邦等其他繼承人索討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2、32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㈡原告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乃委託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有提出被證3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證14、 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391、409 頁以下)是由被告所草擬 ,與契約內容相同;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由被告 所簽收。  ㈣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 處理費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  ㈤被告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暨參與協議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391-419 頁,原證14至19):。   1.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    約)。   2.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3.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   4.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   5.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0 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之50% 為計算    基礎,買賣總價金為10,155,000元,則其公告現值為20,3    10,000元。   6.土地登記申請書。   7.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8.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見被證3)這是契約上的內容。  ㈥原告依「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8 )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賴河邦等人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經法院認定賴河邦未經其他共有人授與特別代理 權,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共有人不生效力,判決敗訴確定( 見原證2)。  ㈦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簽署 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見原證11),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 0 年公告現值之85% 計算為17,263,500元。  ㈧原告原買賣價金1,015萬5,000元,迄今原告已經給付數百萬 元予賴河邦,後來與賴河邦成立調解,賴河邦有返還60萬元 予原告,此並不包括之前返還原告的票據(面額15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 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得 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地政士法第2條 、第16條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時,乃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繼承 登記事宜,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繼承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 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處理費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87-199頁,卷二第21頁),並有100年11月9日辦理繼 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約、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 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 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被繼 承人賴和平繼承人辦理影印規費等明細表、戶政規費收據、 地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 、郵局郵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3、187-199、231、391-419頁),堪認屬實。  3.被告雖否認其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遞送之被證5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6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09-117、121頁)可知,被告除就系爭土地協助辦理「 繼承登記」事項外,亦包含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事宜;而卷附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草約、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不爭執係其為原告所製 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觀諸前開二份文件之標 題及內容,即可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 外,亦受託為原告擬定買賣系爭土地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 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外,依被告於另案(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 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 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問:是否有與賴河邦或 其他繼承人確認有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 這不是我的責任,我只負責簽約,幫他們收錢付款及辦理繼 承登記」、「(問:簽賣賣契約書時,賴河邦有無表示他沒 有權利代表全部繼承人?)沒有,而且他也收錢,如果他有 說,我就會表示這件買賣不能辦」、「(問:請問證人,代 書費如何收取?)辦理繼承部分我開價60萬元,但是賴河邦 殺價殺到20萬元,後來我同意以2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過戶 是買方的事,買方付7、8萬元的代書費,因為這個部分需要 報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7、269頁),益徵 被告具有增減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含附件之權限,且負責幫忙 收受、交付買賣價金,具有告知買賣雙方該買賣得否成立生 效之權責,最後並向買方即原告收取代書費,以辦理過戶、 國稅局申報事宜。承上,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無訛。  4.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提之陳證5上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辯稱: 其係於103年11月24日始交付「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 意書」之表格給張三賢,而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 真正的以外,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 卷二第117頁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 人真正印文,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被 告並不爭執曾以陳證5上電子郵件帳號、交付「辦理道路用 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之表格予張三賢(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倘若被告確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何以需傳送上揭表格予原告之代理人張三賢?被告辯稱: 其僅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等語,實不足採。雖 被告傳送上開表格電子檔案予張三賢之時間,依陳證5之電 子郵件所示,為103年11月24日,晚於「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100年11月15日, 然原告解釋係因張三賢之電腦故障送修、影響電腦上日期之 顯示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曾 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表格傳送予張三賢之 事實;參以被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 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 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等 語,已於前述,是被告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並協助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附入系爭買賣 契約作為附件,洵堪認定,此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上繼承人之印文真正與否無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 被告亦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認定。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具有過失。     1.按民法第第535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 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 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地政士(代書), 乃專門職業人員,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 ,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外,另受原告之 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事項,業經本院 認定於前,是被告身為地政士專業執業人員,於受託處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事項時,應盡其職責,不得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對於委託人自具有保護、 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目前 為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倘欲辦理賣賣 移轉所有權,需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534條,透 過書面特別授權之方式,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事 宜,然被告卻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疏未提醒原告之 代理人張三賢及賣方賴河邦等人,應於扣除被繼承人賴和平 之14位繼承人中不同意出售之馬賴甜、人在大陸無法聯繫之 廖小琴,及負責接洽處理買賣事宜之賴河邦後,「邀同其餘 繼承人即賴河陽等11人到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 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掌握約定之時效,簽立特別授 權賴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導致賴 河陽等11人僅簽立表明出賣意願及辦理繼承登記意願之同意 書、授權書等,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法及於賴河陽等 11人,此外,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賴河陽等11人具有表見代理 之行為,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迄今僅及於賴河邦一人,此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在案 ,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信為真,被告身 為代書,對於相關契約、法條之規定知悉甚篤,卻未加以提 醒、協助確認,其未盡其業務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應盡之義務,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辦理道 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真正的以外, 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卷二第117頁 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人真正印文, 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依被告於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所為 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僅依張三賢之轉知, 及前開其所辯稱、由張三賢偽造印文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即逕將該「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協助買賣雙方進行買賣契約 之簽立,而未親向賴河陽等11人求證其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真 意,亦未要求賴河陽等11人到場簽約,其具有業務上受託處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過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亦證述:其與 張三賢欲給付價金予賴河陽等11人中之林賴碧霞時,林賴碧 霞對於應繼分有意見,後來又有人對於買賣價金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對於賴河陽等11人中,有人 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未授權賴河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等節,均知悉甚詳,其猶以「長年繼承關係沒有辦法釐清時 之慣例」等為由,解釋其未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河 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之疏失,要無可採 。至被告前揭所辯「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恐有 偽造印文之嫌,亦不影響其應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 地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 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書面文件之義務,是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受委任處理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事項過失, 而受有因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失利益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已不能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即與   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當然之理。再按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 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 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 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則難謂 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 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 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其轉售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具有專業地政士資格,其於受託原告處理買賣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時,具有過失,已敘述如前。而張三賢身為 原告之代理人,不僅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 協助原告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 宜,經原告、張三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卷二 第14頁),並有原告與張三賢簽立之原證6承諾書、載有張 三賢為原告代理人之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載有張三賢為特 別代理人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99、155、281頁),堪認屬實。酌以張三賢於另案(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所為之證述:「辦理道路用地繼 承暨買賣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是伊,因為伊要被授權才能進 行整合,事後賴河邦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書或同意書,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09-11 1頁)可知,其並不清楚賴河邦有無取得賴河陽等11人之授 權,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約時,張三賢明知賴河邦僅係出賣 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公同共有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全部 之意思,且賴河陽等11人恐僅部分表明出賣意願及同意辦理 繼承登記,身為原告代理人、與原告簽立有取得佣金約定承 諾書、且通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之張三賢(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7頁),卻未邀同賴河陽等11人到場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輕 率要求賴河邦代表賴河陽等11人簽約,致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確定 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兩造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張三賢就本件系爭土地之 買賣結果,與被告相同,均具有可歸責性,足堪認定。而賴 河邦相較於被告、張三賢具有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而 言,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應僅係屬配合張三賢及被告指示辦理 、進而簽約之角色,實無任何主導之權限,故系爭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一情,應非可歸責於賴河邦,另案 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是被告辯稱:應由賴河邦承擔起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責 任,原告應以賴河邦為起訴之對象,始屬有理等語,要無可 採,附此敘明。承前,張三賢既然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又就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結果具有可歸責性之過失,則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亦應具有過失,縱使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失(詳後述),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額亦會因此減輕或遭免除。甚至,由於係屬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核與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是否得逕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疑。  3.其次,本件賴河邦1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若經賴河陽等11人事後同意、或出具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別授 權書面文件予賴河邦,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可能繼續履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為另案確定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原告另 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原證11道 路用地購買意願書特別約定欄所載:「雙方約定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及第三項記載:「上開地號在101年4月16日時應移轉登 記為出賣人曾寶真名義始生買賣效力,屆時如無法為出賣人 曾寶真名義時,本購買意願書自動喪失效力,不得做為請求 本人履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悉,原告倘因 尚須法律程序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效力之 時點,即會往後延長,且未載明延長至何時。此核與原告之 代理人、受託人即證人張三賢所證:「(問:黃偕源後來有 無跟曾寶真簽約?)曾寶真後來有寫一張委託書」、「(問 :黃偕源跟曾寶真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 、「(問:...到底是曾寶真授權你來簽,還是曾寶真也同 時在場簽?)授權我來簽...曾寶真沒有在場...曾寶真有委 託我來做這件事...讓我全權來做這件事情的代表,因為曾 寶真人在臺北...」、「(問:特別約定上有寫『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是否針對101年4月16日的約定可以再延長的意思?)對 ,擔心買賣繼承,他們人很多,怕會影響到...」   、「(問:是否可能會走到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而導致10 1年4月16日的日期有可能會往後的意思?)對,就是擔心文 書作業或哪裡有問題...」、「(問:是否101年4月16日的 日期可能會往後延的意思?)對,101年4月16日萬一沒辦法 辦成,就只能往後延」、「(問:當時有無約定延長多久? )沒有,就往後延」、「(問: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 ,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應該是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0-439頁)相符;亦與原告所陳:「(問:原證11這份 契約書,最後有個特別約定,遇到特殊情況的話,可以往後 延長101年4月16日的時間點,後來可以往後延長的話,... 這個契約目前是否還是生效的?)是這個意思」、「(問: 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對」 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足徵原本約定 之101年4月16日期限確定延長,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 之效力目前仍然存在,然因履行期限延長之時間並未約定, 故期限屆至之時點乃屬未明,清償期既仍未屆至,則就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 買意願書即尚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以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陷於給付 不能,致其原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今日卻不能取得,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蓋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 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 猶未屆至,原告亦可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 之書面特別授權,而買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4頁),則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猶具有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主張其 已產生所失利益,因而受有損害,無從採認至明。  ㈣綜上,本院認原告以張三賢為代理人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 買受系爭土地,身為地政士之被告雖受原告委託辦理繼承登 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於處理繼承登記及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時,具 有過失,然因原告本身亦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且 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 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猶未屆至,原告亦可 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之書面特別授權,而 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猶具有 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 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由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相關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2-訴-272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康燾鱗 追 加被 告 張以昕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枝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除地 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 陳枝福執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張以昕(原名張瓅今)聲 請強制執行,命被告張以昕應將前案判決主文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紅線鐵皮圍牆及暫編地號11 48(1)面積2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1148(2)面積164.85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1148(3)面積21.16平方公尺之涼亭、 1148(4)面積9.6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5)面積10 .62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6)面積13.82平方公尺 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7)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 道、1148(8)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9)面積7.53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10)面積144.63平方公尺之 二層鐵皮建物、1148(11)面積7.43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 2)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13)面積26.99 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4)面積40.3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1148(15)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 16)面積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合稱前案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貳、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前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依被 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為被告陳枝 福所否認,足令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追加張以昕為被告,並追加第2項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核原告第2項聲明之追加,係就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是否存在為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 響本訴訟之裁判,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合於前開規定意旨,亦應准許。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前 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且其後增建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反訴地上物) ,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陳枝福則否認在卷, 並抗辯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是被告陳枝福爰以此為由,於112 年2月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枝福於本 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卷三第46、47頁),最後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並撤回原第2項聲明關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62頁),分別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而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前案判決主文中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枝福所有,如前案附圖 所示前案地上物為原告與被告張以昕、訴外人李純麗一起合 資向被告陳枝福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並合夥經營「水森林 農莊」(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張以昕出名跟被告陳枝福 簽訂系爭土地之相關租賃契約,故前案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今慘遭被告陳枝福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前案地上物,並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直至1 13年7月仍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系爭地上 物。縱使被告張以昕於前案中錯失抗辯之時機,然因原告方 為前案地上物之實際所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不能波及無辜 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二人間之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陳枝福既辯稱被告二人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 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為此就被告 二人間之租賃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撤銷。⒉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62、16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枝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原告及李純麗、被告張以昕三人 所成立合夥事業,約定之合夥事業執行人為被告張以昕,是 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與地主交涉 有關土地使用各項租金事宜,均由被告張以昕全權處理,依 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被告張以昕於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被告張以昕 就「水森林農莊」與被告陳枝福間租賃事項之處理,對於被 告陳枝福而言,被告張以昕即為原告及李純麗之代表。原告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且不管是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判決 結果,抑或是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均應一併承受被告 張以昕為其代表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 件。  ⒉被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於9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第 一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由被告張以昕向被告 陳枝福租賃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嗣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而被告張以昕 與被告陳枝福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即消滅。原告雖提出109年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 ),並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存有不定期租約等語,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並不完整,其故意隱匿109年租約列有起訖時間之 封面頁,及租約起訖時間為109年元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此參見被告張以昕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 7585號偵查卷第279-289頁之109年租約即明。除此之外,10 9年租約第2頁第四條亦有記載手寫為半年之字樣,故被告二 人從未曾簽訂不定期租約。  ⒊事實上,從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枝福所提議之109年6月30 日期間結束之日止,被告張以昕均未就109年租約允諾,也 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因此109年租約之要約亦早已失效。 且被告張以昕是在收受前案判決書後,為上訴而匆忙匯款, 並在已經逾越租賃期限之109年租約上簽寫名字,臨訟杜撰1 09年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轉帳資料,轉帳時間分別是109年8月18日及110年4月 6日,是在109年租約所載半年之租賃期間結束後,顯然是被 告張以昕收到被告陳枝福所提出之前案民事起訴狀後,才提 出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非租金,當時被告陳枝福既然已經 向法院提出前案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縱前有不定期租約, 亦已經被告陳枝福終止契約,而與被告張以昕已無任何有效 存在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以昕:   被告張以昕認同原告之主張,因為前案判決中所提到系爭地 上物,確實都是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無誤,不應該 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是屬於不定期租賃,因被告陳枝福在 109 年間又寫了109年租約給被告張以昕,該租約內容並無 記載租賃期限,且被告張以昕依舊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並未 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  ㈠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1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 之三間倉庫(磚造房屋)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租期為107年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  ㈡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5日「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見 本院卷二第185、319頁),原告及被告張以昕、李純麗是合 夥關係,由被告張以昕對外經營,及與地主被告陳枝福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及李純麗負責出資。契約中臺中縣○○鄉 ○○段地號263-3 號農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㈢臺中縣○○鄉○○段地號263-1 號土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依照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 之建物即反訴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原告出資 較多,且係於前案判決後所興建(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 告張以昕出面經營及管理。  ㈤卷附佳駒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㈥被告陳枝福有收受每半年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金錢 ,持續至113年7月。被告陳枝福願意拋棄就系爭土地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  ㈦被告陳枝福於109年間對被告張以昕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前案判決確 定。  ㈧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106年12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即系 爭租約是第二份租約,第一份租約係上開二人於98年10月25 日所簽訂,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標的 是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之三間倉庫(磚造房 屋)。  ㈨被告張以昕於109年8月18日、110年4月6日各轉帳63,000元予 被告陳枝福,前開筆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張以昕去轉帳。  ㈩前案判決主文中所載110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前案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148⑴至⒃之建物或地上物及紅線鐵皮圍牆即前案地 上物均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  前案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0號⑴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係之前被告 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簽立租約時,租約內容所提及之三間倉 庫(磚造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 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 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 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案 判決主文中之前案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基於系爭合夥共同 出資所興建,被告張以昕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代表系爭 合夥團體執行及管理事務,合夥期間預計為20年,有原告提 出之於98年10月25日上揭三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62、63頁),堪認屬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合夥尚未經 清算完結,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是前案地上物應屬系爭合夥財產,為原告、李純麗、 被告張以昕所公同共有,各單一合夥人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並 無單獨所有權甚明。姑且不論依前揭說明,如因系爭合夥事 務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 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 稱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前案地 上物,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屬 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前案地上物,乃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是 原告主張其就前案地上物具有單獨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不 能執行「其所有」之前案地上物等語,要無可採,並無理由 。況且,被告張以昕既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人,其自 得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代表系爭合夥為訴訟中之被告,前 案判決關於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事項簽約及其後效力所為之認定,身為系 爭合夥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應併受拘束。今原告不顧業已確 定之前案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顯係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結果作相異之主張,難以採 認,原告主張前案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節, 亦無可採。  ㈡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 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 法第155條、第 157 條、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及被告張以昕雖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與 被告陳枝福另簽立不定期之109年租約等語,惟被告陳枝福 辯稱: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109年租約之 條件,而未同意簽立續約(見本院卷三第49頁),此參被告 張以昕自承:109年租約之條件不合理等語(見前案卷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65頁)可明,足徵被告張以昕是否有同意系 爭租約屆滿後之109年租約,確屬有疑。酌以被告張以昕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之109年租約,其上出租人欄雖有被告陳枝 福之簽名,然承租人欄卻無被告張以昕之簽章(見前案卷第 325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張以昕當時並未簽名,係嗣後才 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益徵被告陳枝福辯稱: 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繼續承租,而未於109年租約其上簽名 ,應非無據。另觀諸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就系爭土地等 於98年10月25日簽訂第一份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 6年12月31日止,到期後,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 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1月1日 起迄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等情,可知 第一份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簽定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15日),均在租約期間始日(分別為99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之前,此合於一般不動產租賃實務之常態 ,是依常情,若109年租約確有成立續約,該租約依理亦應 於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前即具備完整之雙方 簽章,然被告張以昕於前案訴訟中之110年3月間提出之109 年租約,承租人欄卻顯示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7-207頁) ,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日已逾1年有餘,堪認被告張以昕於前 案判決訴訟進行當時確實不同意繼續承租,其既未於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係於事後(至少係110 年3月提出該等資料後)始補簽姓名於109年租約上,依民法 第155條、第157條規定,被告陳枝福向被告張以昕所為109 年租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縱被告張以昕於事後 再就109年租約署名及主張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 規定,至多僅是視為向被告陳枝福所為之新要約,被告陳枝 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已拒絕被告張以昕之新要約而未為承 諾,被告二人間始終未成立109年租約,洵堪認定,被告陳 枝福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陳稱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二人間 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前案地上 物,並無違誤。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成立109年租約,而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張以昕於檢 察官偵查時表示:被告陳枝福曾對被告張以昕稱僅能續出租 系爭土地至109年6月30日等語(見前案卷第217-227頁,本 院卷二第25頁);被告張以昕在前開偵查程序中,於109年4 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明:「茲因本人承租陳枝福土地一案迄 今有半年之時,合約即將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且被告陳枝福提出之109年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 國109年元月1日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18頁),均可悉被告二人間縱曾欲就109年租約成立 租賃關係,亦僅具有半年之租賃期間,屬定期租賃,並非如 同原告主張者為不定期租賃。況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得隨時終 止之,被告陳枝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係向被告張以昕明白 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益加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 並無存在之可能。至被告陳枝福雖不否認已收受被告張以昕 每半年交付之63,000元,然被告二人間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並 無存續任何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原告及被告張以昕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枝福係基於109年租約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持續收受租金,是認被告陳枝福收受前開款項與被告二人間 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無涉,被告陳枝福稱被告張以昕係基於無 權占有、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毫無所據,於法尚 屬相合,且並不影響本件前開關於109年租約並不存在之判 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即反訴地上物,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由反訴被告所增建,惟依反訴原告於本訴 審理中所為之抗辯可知,109年租約並未生效,反訴被告並 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是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 上物後,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 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地上物是於109年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張以昕(下稱張 以昕)二人簽訂不定期之109年租約後,由反訴被告與李純 麗出資興建,因109年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故反訴地上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須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頁)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中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係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由反訴被告及李純麗所增建,用以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  ㈡其餘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 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 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反訴原告與張以昕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之認定,是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反訴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害,合先 敘明。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828條、第831條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 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乃公同共有人 之一人為單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自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依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約定成立系爭合夥,由張以昕負責出面經營及管理 ,反訴地上物係由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出資所興建,用以為合 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三第 62-64頁),堪信為真,是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既為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反訴地上物即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應 屬合夥人全體即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公同共有,反訴 被告對於該公同共有物即反訴地上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 ,反訴地上物亦非反訴被告所單獨所有,反訴原告僅就反訴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反訴地上物,由於反訴被告欠缺獨立 拆除之權限,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依上揭說 明,反訴原告於系爭合夥清算前,自應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即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應以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不得單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揭合夥財產亦明 。 五、綜上,雖反訴原告與張以昕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109年租約 ,渠等間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張以昕 所代表之系爭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即反訴地上物,即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然因反訴被告並非系爭 合夥之代表人,就反訴地上物亦無獨立之處分權限,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單 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與 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1-訴-1386-202411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陳浩宇 被 告 陳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 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 67、15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因無法與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達 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2分之1)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 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切額數而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 客觀參考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房屋稅籍 證明書、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 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 應如數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6

TCDV-113-補-248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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