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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王溱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王溱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大樓0樓 之住戶,黃思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羅王溱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王溱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尖刀,應予更正) 1把破壞「林肯大廈」大樓16樓之安全門(下稱本案安全門 )門鎖,並接續以腳連續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使本案安全門 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正常回彈關閉,該安全門後之火災警 報器亦因遭本案安全門數度撞擊致鐵蓋凹陷,以此方式損壞 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鐵蓋,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 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 9分及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 「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 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 三、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再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甫更換之「林肯大廈」 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王溱娜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以美工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 ,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 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 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 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我只有用 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我用口香糖把大樓7樓東側 監視器鏡頭黏住,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機器損壞等語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林肯大廈」大樓0樓之住戶,其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3時36分許,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並用腳踹本案 安全門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65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954卷第15至16頁)、案 發後本案安全門受損之照片、影片及畫面截圖(他8954卷第 17至19、2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257卷第43、49 至62、67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門是防火門, 從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鎖,樓梯是外面,樓梯往裡面走是 無法開啟的,這才是防火門的設計,16樓上有臺北市政府的 貼紙寫要常關,16樓住戶從裡面往外推,可以不用開鎖,但 如果不是16樓住戶,就無法從外面走到安全門裡面;被告在 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從頂樓20樓下來,用尖刀把16樓的安全 門撬開強行進入16樓的安全門,再搭電梯回到他居住的0樓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 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 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 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 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 門;被告踹門之前,本案安全門是平整的,被告踹完之後, 本案安全門有凹陷,無法正常關閉,已經失去安全門防火的 功能,廠商看了之後說門和鎖舌要一起換掉,火災警報器鐵 蓋沒有修復,就凹著在那邊等語(易257卷第153至160頁) ,已就本案安全門平時只能由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上鎖, 從樓梯間無法直接推開本案安全門,及本案安全門在案發前 為平整且可關閉,被告踹完門之後,本案安全門已經凹陷, 鎖舌損壞,無法關閉,本案安全門與鎖舌需一起更換,及本 案犯罪事實一發現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⒊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 牆面本有一火災警報器,被告以左手將本案安全門推到底, 上開火災警報器遭安全門遮蓋後,被告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 門門板6次,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另從 走廊拍向樓梯間安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 發前為關閉狀態,被告右手持一頂端為尖狀之長條物,並以 左手開啟安全門,接著以左手將安全門推到底,再以右腳大 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本案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 些微回彈(易257卷第50至53、67至78頁),顯見本案安全 門於本案案發前原本為平整、閉合狀態,火災警報器位於本 案安全門之後,被告大力踹本案安全門過程中,本案安全門 不斷撞擊後方後回彈之事實。再勾稽證人黃思綺上開證稱: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 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 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 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 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 等語(易257卷第157頁),足見被告腳踢本案安全門之力道 兇猛,本案安全門向後撞擊時已碰撞到後方之火災警報器之 事實。另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 等語(易257卷第42至44頁),且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門鎖上 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此有本案安全門照片在卷可參(他89 54卷第18頁),再比對被告庭呈之美工刀,材質為銀色金屬 ,刀片頂端為尖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美工刀照片在卷可證 (易257卷第44、83至85頁),與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 器戳刺之痕跡照片(他8954卷第18頁)相符,亦堪認被告有 以上開美工刀戳刺本案安全門門鎖、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而 破壞本案本案安全門門鎖之行為,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美工 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等語(易257卷第42頁),難認可 採。  ⒋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及走廊拍向樓梯間安 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離去後, 本案安全門保持半開狀態,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0至5 2、67至78頁),另參以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遭毀損之影片, 可見拍攝者以左手些微推開本案安全門後讓安全門回到原位 ,本案安全門鎖舌已無法正常回彈,無法完全關閉(易257 卷第54、82頁),及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亦可見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堪認被告上開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已導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 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毀損結果。綜合證人黃思綺 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 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 告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 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而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 之行為。  ⒌被告雖主張:112年7月11日3時36分許,我家忽然開始漏水, 我上去20樓修漏水,回到16樓安全門被人家反鎖等語(易25 7卷第40頁),然縱使被告欲自20樓返回其0樓住處,亦可以 其他正當合理之方式,無須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 又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 。被告並自承:我生氣所以踹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4 0、51頁),更顯見被告係因生氣而踹本案安全門,其無正 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而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案發後本案安 全門受損照片、影片及截圖都是告訴人王思綺事後加工,不 是我弄的,如果我有造成損壞,證人黃思綺應該當下就會報 警等語(易257卷第42、166、168頁)。惟查:  ⑴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 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行為已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 災警報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我拿美工刀輕輕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就打開了等語(易25 7卷第42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本為關閉狀態,若 無特殊工具,難以開啟,被告始需以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 鎖舌,足徵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平整、鎖舌功能完整,可 正常關閉之事實。而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時,力道猛烈, 本案安全門不斷向後撞擊後方之火災警報器,被告離去時, 但安全門已無法自動回彈關閉等事實,亦認定如前,復比對 被告踹本案安全門之範圍及火災警報器相對位置,與案發後 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尚屬相符,難認上開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係證人黃思綺事後加工取得。又證人黃思綺何時報警,亦 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下稱防火設施複查紀錄 表),上開紀錄表記載:部分梯門安全門未能閉合及門號器 損壞、僅依建管處要求複查安全梯之防火門部分等語(易25 7卷第105至107頁),然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0日 函說已說明:上開紀錄表所載之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 下2樓等語(易257卷第117頁),並有所附之「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度臺北市8樓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1115)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易257卷第119至125頁 )可參,足認被告提出之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記載之不合格 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與本案被告破壞位於16 樓之本案安全門無關,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林肯大廈」20樓住戶王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臺灣臺北地方地 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同局111 年6月10日函裁處書,該局裁處林肯大廈管委會之理由係公 共部分安全區域的防火門尚未改善」;相片中的門是掉下來 一半的;案發後我跟被告走過本案安全門,門、火災警報器 還是好好的等語(易257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王惠群 先證稱: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等語(易 257卷第150頁),復又稱:在沒有產生這件事情之前,門很 容易就打開了(易257卷第152頁),對於本案安全門於案發 前究竟可否關閉,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踹本案安全門前, 本案安全門呈現關閉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證,案發後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事實,亦有火災警報器之 照片可參(他8954卷第17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照片亦未 呈現掉下來一半之狀態(他8954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惠 群上開證詞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而證人王惠群提及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亦難 認定係指本案安全門。證人王惠平上開證詞,顯難遽信,難 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雖主張:我要求驗指紋等語(易257卷第43頁),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 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 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 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48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31卷第55至60頁)、監 視器受損之照片(他831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易440卷第47至54、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 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2日被告先用口香 糖再用膠塗抹7樓監視器之鏡頭,把監視器黏住,監視器因 此無法使用,最後整組換掉;112年9月25日被告又用膠,黃 色的東西破壞7樓監視器;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 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 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 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復參以本院 勘驗筆錄與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24分至2 7分許,搬一張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椅座上有袋裝物品2至 3包,被告打開其中1包袋裝物品,手上拿著不明物品,並將 手伸進椅子上之袋裝物品袋內,嗣後站上椅子伸手觸碰監視 器(易440卷第50至51、64至70頁),被告於另日自家中搬 出一張椅子,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嗣後站上椅子伸高雙 手觸碰、擺弄監視器,並從後背包中取出某物品,再伸手觸 碰監視器,監視器本可拍攝畫面,被告上開行為後,監視器 拍攝影像呈現白色畫面(易440卷第53至54;77至83頁)之 事實。被告並自承:112年6月22日椅子上是雙面膠帶,我手 拿剪刀等語(易440卷第51頁),復參酌112年6月22日案發 後監視器照片(他831卷第61至62頁),可見鏡頭上覆蓋大 片黃色膠狀物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同年9月25日不僅以口香糖黏貼監視器鏡頭,更有使用膠 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上開行為已導致112年6月22 日之7樓東側監視器及同年9月25日甫更換完畢後之7樓東側 監視器(下合稱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另 證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最後整組換掉,廠 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 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 ,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 第160至164頁),於另參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 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啟昇科技有限公司 及光訊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偵6869 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 將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於監視器鏡頭後,本案2組監視器 業經廠商更換完畢,足佐證證人黃思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9月25日以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 鏡頭,已造成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清晰映像,縱使以特殊方 式去除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亦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 必能回復原有效能,已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 損害。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攝像機安裝說明書(易257卷第8 7頁),然上開說明書僅有如何安裝監視器之說明,並未提 及鏡頭使用香蕉水擦拭後可否復原,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抗辯監視器鏡頭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易440卷第55頁),不足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我在112年6月22日8時24分至27分許放在椅子 上的物品是雙面膠帶,我長期轉監視器鏡頭,有一天我在轉 的時候監視器鏡頭掉下來,我拿雙面膠黏住監視器鏡頭的底 座,把監視器黏回天花板等語(易440卷第51頁),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怕監視器拍到我,造成我人身安全 ,所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我在112年6月22日晚上9 時許把口香糖黏在監視器鏡頭上等語(易440卷第37、53頁 ),顯見被告係長期不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於112年6 月22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豈有可能在同日看見監視 器鏡頭掉下後先自動幫忙用雙面膠將監視器黏回原處,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連接私人手機, 造成我人身安全問題,我向證人黃思綺反應很多次監視器鏡 頭拍攝角度,都沒有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明證人黃思綺跟蹤我, 我的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證人黃思綺用監視 器看我有沒有在家等語(易440卷第37、55頁)。惟查,證 人黃思綺於警詢時證稱:7樓監視器重點是要拍安全門,每 層樓同一位置都有裝設,非針對特定住戶,且社區監視器並 無網路功能,也不會傳送到特定人手機等語(他831卷第49 至50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黏貼口香糖及 膠狀物體之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安全門及樓梯間(易44 0卷第47至54、60至8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日期 為111年7月29日,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向員警供稱於111年7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逗留且 一直觀察被告動向等語(易440卷第88頁),無從證明被告 報案所稱之中年男子與證人黃思綺或本案2組監視器有關, 而被告提出騎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係證人黃思綺所為,亦無足證明證人黃思綺有以監 視器連接私人手機監看被告行動,更與被告本案112年6月22 日、同年9月25日之犯行無關。另參酌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 61分許,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上,左手高舉移動監視器鏡頭 方向,嗣後監視器畫面呈現白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證(易440卷第48、59至61頁),顯見被告縱使不滿監 視器鏡頭角度,仍得以移轉監視器鏡頭方式避免監視器直接 拍攝其住處,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監 視器鏡頭,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難認 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復抗辯:我的腳踏車被丟在游泳池,我調監視器,證 人黃思綺也不給,證人黃思綺可以用監視器移花接木;我的 包裹被壓爛,證人黃思綺用各種方法欺負我們母女,逼我遷 都更同意書等語(易440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易440卷第89至95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 照片,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持美工刀破壞林肯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之本案安全門門鎖,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就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接續以口香糖及膠狀物品黏貼在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上,均係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設置安全門、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 序合法主張權利,即以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並以腳 踹本案安全門方式宣洩憤怒,復以黏貼口香糖、膠狀物體之 方式毀損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未賠償本案安全門及本案2組監視器修繕費用之犯罪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易257卷第169頁),自陳平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 (他895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使用美工刀1把破壞本案安全門,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在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上, 上開口香糖、膠狀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 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羅王溱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PDM-113-易-440-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楊堅川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交簡附民-214-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王溱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王溱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大樓0樓 之住戶,黃思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羅王溱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王溱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尖刀,應予更正) 1把破壞「林肯大廈」大樓16樓之安全門(下稱本案安全門 )門鎖,並接續以腳連續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使本案安全門 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正常回彈關閉,該安全門後之火災警 報器亦因遭本案安全門數度撞擊致鐵蓋凹陷,以此方式損壞 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鐵蓋,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 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 9分及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 「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 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 三、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再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甫更換之「林肯大廈」 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王溱娜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以美工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 ,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 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 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 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我只有用 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我用口香糖把大樓7樓東側 監視器鏡頭黏住,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機器損壞等語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林肯大廈」大樓0樓之住戶,其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3時36分許,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並用腳踹本案 安全門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65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954卷第15至16頁)、案 發後本案安全門受損之照片、影片及畫面截圖(他8954卷第 17至19、2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257卷第43、49 至62、67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門是防火門, 從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鎖,樓梯是外面,樓梯往裡面走是 無法開啟的,這才是防火門的設計,16樓上有臺北市政府的 貼紙寫要常關,16樓住戶從裡面往外推,可以不用開鎖,但 如果不是16樓住戶,就無法從外面走到安全門裡面;被告在 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從頂樓20樓下來,用尖刀把16樓的安全 門撬開強行進入16樓的安全門,再搭電梯回到他居住的0樓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 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 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 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 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 門;被告踹門之前,本案安全門是平整的,被告踹完之後, 本案安全門有凹陷,無法正常關閉,已經失去安全門防火的 功能,廠商看了之後說門和鎖舌要一起換掉,火災警報器鐵 蓋沒有修復,就凹著在那邊等語(易257卷第153至160頁) ,已就本案安全門平時只能由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上鎖, 從樓梯間無法直接推開本案安全門,及本案安全門在案發前 為平整且可關閉,被告踹完門之後,本案安全門已經凹陷, 鎖舌損壞,無法關閉,本案安全門與鎖舌需一起更換,及本 案犯罪事實一發現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⒊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 牆面本有一火災警報器,被告以左手將本案安全門推到底, 上開火災警報器遭安全門遮蓋後,被告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 門門板6次,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另從 走廊拍向樓梯間安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 發前為關閉狀態,被告右手持一頂端為尖狀之長條物,並以 左手開啟安全門,接著以左手將安全門推到底,再以右腳大 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本案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 些微回彈(易257卷第50至53、67至78頁),顯見本案安全 門於本案案發前原本為平整、閉合狀態,火災警報器位於本 案安全門之後,被告大力踹本案安全門過程中,本案安全門 不斷撞擊後方後回彈之事實。再勾稽證人黃思綺上開證稱: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 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 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 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 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 等語(易257卷第157頁),足見被告腳踢本案安全門之力道 兇猛,本案安全門向後撞擊時已碰撞到後方之火災警報器之 事實。另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 等語(易257卷第42至44頁),且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門鎖上 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此有本案安全門照片在卷可參(他89 54卷第18頁),再比對被告庭呈之美工刀,材質為銀色金屬 ,刀片頂端為尖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美工刀照片在卷可證 (易257卷第44、83至85頁),與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 器戳刺之痕跡照片(他8954卷第18頁)相符,亦堪認被告有 以上開美工刀戳刺本案安全門門鎖、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而 破壞本案本案安全門門鎖之行為,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美工 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等語(易257卷第42頁),難認可 採。  ⒋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及走廊拍向樓梯間安 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離去後, 本案安全門保持半開狀態,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0至5 2、67至78頁),另參以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遭毀損之影片, 可見拍攝者以左手些微推開本案安全門後讓安全門回到原位 ,本案安全門鎖舌已無法正常回彈,無法完全關閉(易257 卷第54、82頁),及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亦可見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堪認被告上開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已導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 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毀損結果。綜合證人黃思綺 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 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 告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 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而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 之行為。  ⒌被告雖主張:112年7月11日3時36分許,我家忽然開始漏水, 我上去20樓修漏水,回到16樓安全門被人家反鎖等語(易25 7卷第40頁),然縱使被告欲自20樓返回其0樓住處,亦可以 其他正當合理之方式,無須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 又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 。被告並自承:我生氣所以踹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4 0、51頁),更顯見被告係因生氣而踹本案安全門,其無正 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而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案發後本案安 全門受損照片、影片及截圖都是告訴人王思綺事後加工,不 是我弄的,如果我有造成損壞,證人黃思綺應該當下就會報 警等語(易257卷第42、166、168頁)。惟查:  ⑴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 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行為已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 災警報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我拿美工刀輕輕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就打開了等語(易25 7卷第42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本為關閉狀態,若 無特殊工具,難以開啟,被告始需以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 鎖舌,足徵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平整、鎖舌功能完整,可 正常關閉之事實。而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時,力道猛烈, 本案安全門不斷向後撞擊後方之火災警報器,被告離去時, 但安全門已無法自動回彈關閉等事實,亦認定如前,復比對 被告踹本案安全門之範圍及火災警報器相對位置,與案發後 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尚屬相符,難認上開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係證人黃思綺事後加工取得。又證人黃思綺何時報警,亦 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下稱防火設施複查紀錄 表),上開紀錄表記載:部分梯門安全門未能閉合及門號器 損壞、僅依建管處要求複查安全梯之防火門部分等語(易25 7卷第105至107頁),然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0日 函說已說明:上開紀錄表所載之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 下2樓等語(易257卷第117頁),並有所附之「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度臺北市8樓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1115)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易257卷第119至125頁 )可參,足認被告提出之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記載之不合格 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與本案被告破壞位於16 樓之本案安全門無關,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林肯大廈」20樓住戶王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臺灣臺北地方地 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同局111 年6月10日函裁處書,該局裁處林肯大廈管委會之理由係公 共部分安全區域的防火門尚未改善」;相片中的門是掉下來 一半的;案發後我跟被告走過本案安全門,門、火災警報器 還是好好的等語(易257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王惠群 先證稱: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等語(易 257卷第150頁),復又稱:在沒有產生這件事情之前,門很 容易就打開了(易257卷第152頁),對於本案安全門於案發 前究竟可否關閉,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踹本案安全門前, 本案安全門呈現關閉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證,案發後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事實,亦有火災警報器之 照片可參(他8954卷第17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照片亦未 呈現掉下來一半之狀態(他8954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惠 群上開證詞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而證人王惠群提及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亦難 認定係指本案安全門。證人王惠平上開證詞,顯難遽信,難 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雖主張:我要求驗指紋等語(易257卷第43頁),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 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 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 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48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31卷第55至60頁)、監 視器受損之照片(他831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易440卷第47至54、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 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2日被告先用口香 糖再用膠塗抹7樓監視器之鏡頭,把監視器黏住,監視器因 此無法使用,最後整組換掉;112年9月25日被告又用膠,黃 色的東西破壞7樓監視器;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 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 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 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復參以本院 勘驗筆錄與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24分至2 7分許,搬一張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椅座上有袋裝物品2至 3包,被告打開其中1包袋裝物品,手上拿著不明物品,並將 手伸進椅子上之袋裝物品袋內,嗣後站上椅子伸手觸碰監視 器(易440卷第50至51、64至70頁),被告於另日自家中搬 出一張椅子,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嗣後站上椅子伸高雙 手觸碰、擺弄監視器,並從後背包中取出某物品,再伸手觸 碰監視器,監視器本可拍攝畫面,被告上開行為後,監視器 拍攝影像呈現白色畫面(易440卷第53至54;77至83頁)之 事實。被告並自承:112年6月22日椅子上是雙面膠帶,我手 拿剪刀等語(易440卷第51頁),復參酌112年6月22日案發 後監視器照片(他831卷第61至62頁),可見鏡頭上覆蓋大 片黃色膠狀物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同年9月25日不僅以口香糖黏貼監視器鏡頭,更有使用膠 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上開行為已導致112年6月22 日之7樓東側監視器及同年9月25日甫更換完畢後之7樓東側 監視器(下合稱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另 證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最後整組換掉,廠 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 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 ,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 第160至164頁),於另參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 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啟昇科技有限公司 及光訊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偵6869 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 將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於監視器鏡頭後,本案2組監視器 業經廠商更換完畢,足佐證證人黃思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9月25日以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 鏡頭,已造成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清晰映像,縱使以特殊方 式去除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亦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 必能回復原有效能,已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 損害。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攝像機安裝說明書(易257卷第8 7頁),然上開說明書僅有如何安裝監視器之說明,並未提 及鏡頭使用香蕉水擦拭後可否復原,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抗辯監視器鏡頭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易440卷第55頁),不足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我在112年6月22日8時24分至27分許放在椅子 上的物品是雙面膠帶,我長期轉監視器鏡頭,有一天我在轉 的時候監視器鏡頭掉下來,我拿雙面膠黏住監視器鏡頭的底 座,把監視器黏回天花板等語(易440卷第51頁),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怕監視器拍到我,造成我人身安全 ,所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我在112年6月22日晚上9 時許把口香糖黏在監視器鏡頭上等語(易440卷第37、53頁 ),顯見被告係長期不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於112年6 月22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豈有可能在同日看見監視 器鏡頭掉下後先自動幫忙用雙面膠將監視器黏回原處,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連接私人手機, 造成我人身安全問題,我向證人黃思綺反應很多次監視器鏡 頭拍攝角度,都沒有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明證人黃思綺跟蹤我, 我的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證人黃思綺用監視 器看我有沒有在家等語(易440卷第37、55頁)。惟查,證 人黃思綺於警詢時證稱:7樓監視器重點是要拍安全門,每 層樓同一位置都有裝設,非針對特定住戶,且社區監視器並 無網路功能,也不會傳送到特定人手機等語(他831卷第49 至50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黏貼口香糖及 膠狀物體之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安全門及樓梯間(易44 0卷第47至54、60至8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日期 為111年7月29日,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向員警供稱於111年7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逗留且 一直觀察被告動向等語(易440卷第88頁),無從證明被告 報案所稱之中年男子與證人黃思綺或本案2組監視器有關, 而被告提出騎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係證人黃思綺所為,亦無足證明證人黃思綺有以監 視器連接私人手機監看被告行動,更與被告本案112年6月22 日、同年9月25日之犯行無關。另參酌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 61分許,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上,左手高舉移動監視器鏡頭 方向,嗣後監視器畫面呈現白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證(易440卷第48、59至61頁),顯見被告縱使不滿監 視器鏡頭角度,仍得以移轉監視器鏡頭方式避免監視器直接 拍攝其住處,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監 視器鏡頭,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難認 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復抗辯:我的腳踏車被丟在游泳池,我調監視器,證 人黃思綺也不給,證人黃思綺可以用監視器移花接木;我的 包裹被壓爛,證人黃思綺用各種方法欺負我們母女,逼我遷 都更同意書等語(易440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易440卷第89至95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 照片,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持美工刀破壞林肯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之本案安全門門鎖,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就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接續以口香糖及膠狀物品黏貼在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上,均係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設置安全門、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 序合法主張權利,即以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並以腳 踹本案安全門方式宣洩憤怒,復以黏貼口香糖、膠狀物體之 方式毀損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未賠償本案安全門及本案2組監視器修繕費用之犯罪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易257卷第169頁),自陳平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 (他895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使用美工刀1把破壞本案安全門,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在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上, 上開口香糖、膠狀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 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羅王溱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PDM-113-易-2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飛機軟體是拿到手機時就設定好的,沒有隱藏上游的意思, 不敢再做違法的事了,想珍惜和家人相處的時間;我的律師 都很沒用,我家人請的律師連律見都不來,請予以具保停止 羈押,保證之後準時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易紀錄1份及 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零組件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案號406-12) 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以想珍惜和家人相處的時間、沒有隱藏上游的意思 、律師很沒用、沒律見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聲請 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本案並非以聲 請人有無供出上游作為審認羈押之原因,另聲請人想珍惜和 家人相處的時間、其辯護人未律見等情,亦與羈押與否之審 認無涉,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聲-2579-202411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歐曉峯 被 告 許岳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交簡附民-294-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見交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許岳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岳峰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第3車道,駛至該路段與金山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 方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歐曉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第2車道,見狀 煞車不及而與許岳峰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歐曉峯於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岳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歐曉峯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告訴人歐曉峯之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交簡-1231-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徐霈穎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隨即以手摸頭,此情均與一般事理 無違,當無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即謂A女並 無遭受被告傷害。況A女僅係小孩,突遭逢此惡意攻擊,勢 當極受驚嚇而手足無措,甚或僅能呆立在場不知如何求助, 原審判決未察此情,徒以一般成年人之反應程度要求A女, 實有未妥。且如原審判決所載,本案證人李宗科曾證述有「 路人」見聞被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而該「路人」與 告訴人、被告,甚至A女,應無認識或仇隙,當無偏護一方 之理,原審判決無視於此,逕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直 接拍得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不當,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依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右手下 揮後,A女隨即以手摸頭,原審竟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 輕揉之舉,而謂A女並無遭受傷害,其判斷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院檢視原審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①影片時間14點1分33秒,被告進入無障礙廁所(圖28) 、②影片時間14點1分51秒,被告走出無障廁所,此時可見被 告以右手持用手機正在講電話(圖29)、③影片時間14點1分 52秒,被告經過A女面前時,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手往下揮 動(圖30)、④影片時間14點1分53秒,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 手往下揮動後,A女隨時做出以手摸頭的動作(圖31)、⑤影 片時間14點1分54秒,被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則走向 告訴人所在的位置(圖32)、⑥影片時間14點1分56秒至14點 1分57秒,畫面可見A女對告訴人講話,隨後告訴人便往被告 離開的方向奔馳(圖33、圖34)等情,有原審勘驗筆在卷可 稽(原審訴緝卷第79頁)。再核對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 (即畫面28至畫面34,原審訴緝卷第96至98頁),顯示被告走 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本站在被告 的右前方,而被告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的過程(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A女有稍微向後退的位移,且被告右手是朝「 正前方」下揮,並無刻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 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 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此有監視器放大截圖在卷可稽(原 審訴緝卷第103至107頁)。可認A女的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的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有受阻、停頓情形,而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 而向下晃動或偏移的情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手機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A女左前額固有挫瘀傷約1×1 及擦傷約0.2×0.2之傷勢(偵卷第37、45頁),然依前揭勘 筆錄筆錄可知:①影片時間14點0分44秒,畫面可見A女手上 拿著不明長狀物(紅圈處,圖16、圖17)、②影片時間14點0 分46秒,A女用開瀏海,並把長狀物往額頭貼(圖18、圖19 )、③影片時間14點1分14秒,畫面可見A女用手摸額頭(圖2 3、圖24)、④影片時間14點1分20秒,告訴人全家走出育嬰 室,此時可見A女仍摸著額頭(圖25)、⑤影片時間4點1分24 秒,畫面可見A女做出摸額頭的動作(圖26)(原審訴緝卷 第79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內容,足認於被 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明長狀物,並用手 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之情形(畫面時間14點0分44至 46秒),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畫面時間1 4點1分14秒至24秒),則女於案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 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 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 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 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況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 卷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 傷,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 覆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A女上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以手機敲擊所 致?確有可疑之處。  ㈢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1至72頁),然依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顯示(原審訴緝卷第83至101頁),該監視錄影 畫面所及之處,除被告、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 在旁,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之「路人」在場,則依該路人所 處位置及視線角度,是否可以見聞被告揮擊到A女之情形, 亦有相當懷疑,而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既與上開勘驗筆錄 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宗科之證述逕認被 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霈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霈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松菸店2樓之育嬰室及廁所外 ,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宗科發生爭執,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忙於照顧另一嬰兒而無暇注意其 站在前揭廁所外之幼女李○俐(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際 ,被告旋即步行經過A女面前,並迅速以其右手持之智慧型 手機朝A女額頭敲擊一下,造成A女受有左前額外傷腫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 截圖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張、A女受傷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 動電話下揮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打電話跟朋友抱怨這件事,A女當時站在我前面,對我 翻白眼,我順手用手揮,是希望小孩子不要多事,我沒有揮 到A女,也沒有打A女,從頭到尾沒有碰到A女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71至72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8至101 頁);嗣A女於案發當天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挫瘀傷約1x1公分及擦傷 約0.2x0.2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71至72頁),然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畫面及截圖(見本院訴緝 卷第97至98、105至107頁)顯示被告走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站在被告之右前方,而被告以右 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過程(畫面時間14點1分52秒),A女有稍 微向後退之位移,且被告右手係朝「正前方」下揮,並無刻 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 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 (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可認A女之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之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受阻、停頓之情,且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而 向下晃動或偏移之情,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認 被告確有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2.而A女左額固有上開傷勢,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已無從認 被告確有敲擊到A女之情形;且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卷 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傷 ,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覆 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實 非無疑;參以於被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 明長狀物,並用手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畫面時間1 4點0分44至46秒)之情形,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 之動作(畫面時間14點1分14秒至24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頁78至97),則女於案 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 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 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 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 自無從認A女上開傷勢係被告以手機敲擊所致。  3.再者,依本院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 ,雖有隨即以手摸頭之動作(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然觀之 A女係摸頭後隨即撥順瀏海,時間短暫,核與一般感到疼痛 而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尚屬有別;且A女於案發前, 即已有多次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則A女於被告 右手下揮後隨即摸頭,難認必然與被告下揮之舉相關;再衡 情常人倘遇他人持行動電話在面前下揮,因感覺到揮動產生 之空氣擾動或心理不適感,雖未遭碰觸敲擊,仍隨即以手摸 頭及撥順瀏海,亦與常情相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敲擊 到A女額頭。  4.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顯示(見本院訴緝卷第95至97頁) ,監視畫面左下方為一轉角角落,告訴人一家人走出哺乳室 (畫面時間14點1分20秒)後,被告再自無障礙廁所走出(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是被告右手下揮過程之前後(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錄影畫面上方之廁所出入口、無障礙廁所內 外、哺乳室內外,及攝影鏡頭範圍所及之轉角處,除被告、 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在旁,是縱有證人李宗科 所稱「路人」在場,應僅係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範圍「以外」 之人;且依被告揮手時所處位置(尚未走出哺乳室前方走道) 及周遭內部隔間情形,應僅攝影鏡頭畫面範圍內所及之人, 始能清楚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是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 之「路人」在場,衡情依該路人所處位置及視線角度,顯然 無從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之情形,充其量僅應係見聞被 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是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與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實非無疑,自無從 以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 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緝卷第113至1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57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家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A」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冠綸談妥如以每10包新臺 幣(下同)3,500元價格交易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再由林家 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送往附表所示地點並收取毒品價金後,再依照「A」指 示交付毒品價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再由「A 」結算當日工資給林家丞。嗣陳冠綸(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 行和平分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在其身上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實秤 毛重25.1150公克,淨重13.5850公克,取樣0.1727公克,餘 重13.4123公克,純度10.7%,純質淨重1.4536公克)及毒品 殘渣袋13個(取樣其中編號2該只,經乙醇沖洗,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經陳冠綸供出購買毒品來源為林家丞, 而為警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家丞住處實施搜索,並在其身上扣獲前開與「A」、「阿 健」聯絡使用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家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 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之人 陳冠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7 頁、第39至45頁、偵9884卷第237至239頁),並有陳冠綸與 「A」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交 易紀錄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之 採證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1日對被告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之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偵9884卷第93至102頁、第103至119頁、第37 至54頁、第55至62頁)。而員警自證人陳冠綸處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12年12月6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20115卷第213至221頁、偵9884卷第90至91頁)。並 有被告所持與「A」、「阿健」、陳冠綸等人聯繫毒品交易 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陳冠綸不認識,彼此沒有親屬關係,沒有仇恨、嫌隙或財 務糾紛等語(見偵9884卷第12頁),難認被告與陳冠綸有何特 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冠 綸,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 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成年男子「A」、「阿健」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 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 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實屬 年輕識淺,復因家境勉持,始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 販毒,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之對象均為陳冠綸1 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 ,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詢 時,提供其販賣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予本件移送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惟該案除被告林家丞單一指訴外, 尚無客觀事證可供追查毒品上游,致未能查獲其他共、正犯 乙節,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4294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 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與「A」、「阿健」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而 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現無人 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素行,暨被告販毒 數量及所得利益(詳後述),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 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 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 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 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 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 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 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 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 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向購毒者陳冠綸所收取之價 金共計31,8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收受後轉交予成年 男子「阿健」,「阿健」再給被告4,000元,此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為4,000元,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5,3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0-30

TPDM-113-訴-101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鳴鑛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宏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許鳴鑛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維宏、許鳴鑛與王坤哲為朋友,許鳴鑛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 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固定向聯合醫院拿取氯氮平( Clozapine,下稱氯氮平)、舒樂安定(Estazolam,亦稱悠 樂丁錠,為第四級毒品,下稱舒樂安定)等藥物服用;王坤 哲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許鳴鑛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 許,在大安國小外遇到李維宏,遂叫李維宏停留在現場,許 鳴鑛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拿氯氮平、 舒樂安定等藥片共20片,並購買全新未開封之保力達B藥酒1 瓶後返回大安國小外,李維宏、許鳴鑛竟共同基於傷害、以 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鳴鑛先將氯 氮平、舒樂安定共20片交付李維宏,並指示李維宏磨碎後放 入保力達B藥酒內,李維宏即依指示將磨碎之藥粉摻入瓶中 。嗣許鳴鑛於同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江謝宏樫經營之檳榔 攤(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0號)電話邀約王坤哲前 來飲酒,王坤哲應允後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之公園與許鳴鑛碰面。王坤哲飲用啤酒1罐後,許 鳴鑛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保力達B藥酒倒入王坤哲之塑膠杯 內,王坤哲不疑有他而飲用1杯,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 藥效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許鳴鑛見狀於同日19時49分許離 去,王坤哲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從電動代步車上摔落地面 ,致其臉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 因自發性嘔吐導致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鳴 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謝宏樫於警詢中、證人王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 人江謝宏樫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總企字第1120 00290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告許鳴鑛之聯合醫院病 歷、聯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1821號函、 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9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而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確檢出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雖記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尿液,僅檢出氯氮 平成分,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等情,然告訴人 既已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且該空瓶經扣案送鑑定,自瓶內 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除檢出氯氮平成分外,確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 施用第四級毒品無誤,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既遂,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構成既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飲用後,至同年月2 3日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縱因身體代謝之故而未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上開報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 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舒樂安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為未遂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許鳴鑛於 偵查中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鳴鑛行為時,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持續 型」、「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吸食劑(強力膠/甲 苯)使用障礙症,重度」等精神疾病,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能力,顯有影響其判斷能力 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5頁),而被告 許鳴鑛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均已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請求,核非可採。  4.另被告李維宏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 來源為被告許鳴鑛,惟被告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於1 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有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許鳴鑛並非 因被告李維宏所供出而查獲,被告李維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主張 此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飲用 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諒被告2 人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8頁);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維宏之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礙難准許。  ㈦被告許鳴鑛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現與母親同住,並 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許鳴鑛仍維持過 往之精神醫療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303至304頁);且被告許鳴鑛 目前有接受定期居家治療,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聯合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69至90頁);參以被告許鳴鑛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 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許 鳴鑛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    ㈡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3頁),瓶內殘餘液體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該液體之空瓶,因 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2-訴-951-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卞婉瑜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周桂珠 張顯男 陳民華 林敬哲 林家民 吳天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卞婉瑜(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桂珠 、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林家民、吳天夫背信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 敬哲(下稱被告周桂珠4人)均係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 7巷「寶來社區」住戶,並於111年間分別擔任「寶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委員,被告林家民為兩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下稱兩家公司)負責人,被告 吳天夫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8,下稱帝佑公司)負責人。緣「寶來社區」之地下蓄 水池需修繕,而由被告周桂珠4人於110年12月15日成立下水 塔修繕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並於111年3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委任兩家公司,負責「寶來社區」 地下蓄水池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廠商材料型錄 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協助辦理驗收等監造 服務,而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竟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周桂珠4人均明知本案工程未有3家施工廠商報價,亦未 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或管委會會議,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逕自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 月23日以183萬8,000元委任帝佑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箱體 頂板內部高強度環氧樹脂塗佈整平及高拉碳纖維網包覆、牆 面及底板不鏽鋼板包覆、新增不鏽鋼蓋板等施工,足生損害 於「寶來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㈡被告吳天夫明知帝佑公司工程標單載明「…壹.一.8 既有箱體 內側包覆不鏽鋼板…鋼材採用SUS304,且完成後填補矽利康 (需附無毒材質證明)…」等文字,被告吳天夫竟基於妨害 公眾飲水之犯意,在本案工程採用某網站上標示為不宜使用 在長期浸水環境、食品接觸用途、密不通風場所等處之「陶 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以此方式妨害「寶來社區」 住戶使用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 均明知上情,且亦知悉帝佑公司在本案工程並未使用上開材 質之不鏽鋼板、不鏽鋼板厚度不足等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幫助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未 善盡監督帝佑公司施作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1日勘查本案工程時,發覺「寶來社區」地 下蓄水池鋼板生鏽、矽利康黏合處脫膠等情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90 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罪嫌;被告吳天夫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天夫經營之帝 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因該蓄水池工程攸關「寶來社區」51 8戶住戶飲用水及身體健康,故帝佑公司之工程標單特別註 明:無毒矽利康,且需附無毒材質證明,詎帝佑公司竟使用 不得接觸水的「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及有毒的「 TOP385矽利康」,故被告吳天夫混入毒物或妨害衛生之矽利 康於公眾飲用之自來水池之行為,顯有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㈡被告周桂珠4人擔任本案工程籌備小 組委員,參與修繕及工程款之監督作業,並負責進行廠商招 標報價作業彙整報告,惟被告周桂珠4人竟在沒有3家廠商報 價,也沒有提報區權會決定或提報管委會決議執行,即擅自 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月23日與帝佑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且被告周桂珠4人於本案工程期間未善盡監 督職責,故被告周桂珠4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罪 ;㈢被告林家民係兩家公司負責人,且受聘擔任本案工程監 造人員,惟其未善盡職責,疏未檢查及確認帝佑公司之施工 材料,使帝佑公司得以使用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矽利康施作本 案工程,致生諸多瑕疵糾紛,故被告林家民所為,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 助妨害公眾飲水罪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周桂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自108年4月 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擔任「寶來社區」主任委員,發現「 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有嚴重漏水,經討論而決定找具有土 木或結構技師證照之人處理,我透過網路找到兩家公司,並 聘請具有技師證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負責 監督材料及修繕過程,我並依「寶來社區」區權會決議,在 網路上找3家廠商來報價,而僅有帝佑公司及承昕工程行提 出報價及做簡報給下水塔修繕籌備小組,當時係疫情期間, 且因嚴重漏水使台灣自來水公司對我催促,在比較價錢、工 期後,籌備小組決定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故我先公告 在管委會群組,詢問其他委員意見,均無人提出意見,而與 帝佑公司簽約,其後亦有在區權會中讓帝佑公司簡報本案蓄 水池工程之規劃,也都拍手贊同,並無人提出問題,而我並 非專業,相信被告林家民驗收本案工程結果等語(見他卷第 125至127、389至391頁);被告張顯男於警詢中辯稱:我曾 擔任「寶來社區」副主任委員,本案工程有聘請具有技師證 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監造,有專業人士把關,應該不會有問 題,且我目前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如水有 問題應找廠商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被告陳民華於 警詢中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至112年2月間擔任「寶來社區 」財務委員,帝佑公司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 繕之證明,且我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等語( 見他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林敬哲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 9年7月間至112年6月間,擔任「寶來社區」委員,帝佑公司 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繕之證明等語(見他卷 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兩家公 司是我於104年間設立的公司,我是負責人,被告周桂珠為 修繕「寶來社區」地下水池而透過網路尋得資訊與我接洽, 並於111年3月間簽約,由兩家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依 據帝佑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止期間,針對工項進行隨機抽驗,確認是否與設計圖相符 ,以及拍攝施工過程照片,由我在施工隨機抽查表上簽名, 設計圖上係使用規格SUS304之鋼板,而規格SUS304之鋼板已 廣泛使用且有檢驗報告,不需取樣檢驗,帝佑公司使用2款 矽利康,分別為設計時所載明之「Sika」及聲請人所指訴之 「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但管委會發包時並無要 求使用特定矽利康品牌、材料等,故帝佑公司可以使用能達 到功能之材料,這2款均有相同功能,僅為不同廠牌,當時 有與管委會溝通過,且依據SGS試驗報告,「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亦符合無毒規定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 、413至415頁);被告吳天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周 桂珠透過網路與我接洽,我於110年4月間與管委會說明相關 工程內容,於111年3月間簽約施作本案工程,現場不鏽鋼板 確實使用規格為SUS304之鋼材,聲請人所指訴蓄水池內側鏽 蝕情形,係因管道內鏽蝕流入蓄水池所致,並非我施作之鋼 板鏽蝕,網站上可查得「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檢 驗報告,可證明該矽利康係通過ASTM、CNS、SGS及大陸地區 試驗室等無毒材質檢驗,聲請人應係誤解「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之說明,該矽利康在乾燥完全固化後係無毒 性,我所施作之本案工程經土木技師驗收,且住戶均可到場 查看,亦有簽署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等切結書,當 時在「寶來社區」區權會報告時,無人提出問題,且我有提 出票面金額為合約金額10分之1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 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37至39頁)。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 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 違背其任務,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工程經「寶來社區」區 權會、管委會同意施作,且於110年4月24日該蓄水池即因水 塔天花板鋼筋嚴重鏽蝕剝落而有崩塌危險,則被告周桂珠4 人基於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先將 籌備小組決議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一事,公告在管委會 群組中,嗣無反對意見後,始與帝佑公司簽約等情,有110 年10月6日第8屆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12月15日 第9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誤載為109年)4月24日第2次 區權會紀錄、111年4月23日111年第2次區權會紀錄、111年3 月16日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19至27頁),堪認被告周桂珠 4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寶來社區 」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又聲請人所指之承 昕工程行就本案工程之報價高於帝佑公司之報價多達100萬 元,有承昕工程行估價單及帝佑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333 、335頁)可稽,則被告周桂珠4人決定由帝佑公司承包,顯 係為節省「寶來社區」經費所為,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 利益或有損害「寶來社區」利益之意圖。酌以被告周桂珠4 人除分別為「寶來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委員外,亦同為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蓄水池之修繕結果,與 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利害關係相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桂珠4人有藉此從中牟利,尚難以 本案工程發包過程倉促及施工結果不如聲請人預期而逕認其 等涉及背信罪嫌。  ㈢本案工程由被告吳天夫所經營之帝佑公司設計規劃及施工, 被告林家民所經營之兩家公司負責監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可憑,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民已依約為施工 廠商材料型錄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工程契 約等文件提供諮詢及建議、協助辦理驗收等工作,有兩家公 司報價單、材料審照資料、試驗報告、施工隨機抽查表、「 寶來社區」與帝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被告林家民與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周桂珠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165至253頁)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林家民 有何背信之情事。  ㈣被告吳天夫已依約完成本案工程,有監造單位即兩家公司出 具之工程竣工驗收照片(見他卷第241頁)可參。而被告吳 天夫施作本案工程所使用之「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驗,屬低揮發 性有機物,不含甲醛、鉛、汞等重金屬等情,有陶熙(道康 寧)GREEN 矽利康之網頁查詢資料、SGS測試報告(見偵卷 第43至69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吳天夫有何投放毒物、或 投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犯行,益徵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並 無幫助妨害他人飲用水之犯意及犯行。  ㈤被告吳天夫就本案工程,有以帝佑公司名義出具保固切結書 ,自驗收合格日起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其餘部分 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倘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發生部分或 全部損壞,需依合約圖樣無償修復,有該切結書(見他卷第 35頁)在卷可佐,則倘聲請人認為帝佑公司未使用蓄水池專 用矽利康或施工及使用材料不佳,而有違反工程合約情事, 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乃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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