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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 岱 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上訴人係當時唯一之董事,而成為法定 清算人。審酌法定清算人係以處理已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清算事務為標的,如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辭任終止 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 益之虞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 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並就任前,繼續執行職務,以保障公司債 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上訴人未實行並完結清算程序 ,被上訴人亦未有新清算人產生並就任,縱被上訴人之清算實 行發生顯著障礙、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或上訴人於執行清算人 職務時,關係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形,然上訴人既 未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命令開始特別清算 ,亦未向主管機關舉發,俾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處理,則 由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難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3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裁定因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6-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 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 長及蘇姓、邱姓、徐姓法官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111年度 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2785號判決)之審理,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事由,竟未自行迴避而參與原確定裁 定;㈡原確定裁定不符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三 點第㈢項第2款所定「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抗告(再抗 告)之事件,分由辦理該原審更二審事件之原承辦股辦理至 事件確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竟仍由2785號判決之 3位法官繼續審理,有違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下稱112年憲判14號判決)「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 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 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 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意旨云云,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 上級審裁判而言。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 邱姓、徐姓法官,前所參與之2785號判決非下級審判決,與 前開規定不符。而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屬於法院內部 行政事務,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情形外,與適用法規 錯誤無涉。且2785號判決之承辦股法官(受命法官)為蘇姓 法官,原確定裁定為徐姓法官,亦無系爭規定分由原承辦股 法官辦理之情形。又揆諸112年憲判14號判決前開意旨,就 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 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 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 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準此,於第 三審法官曾參與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裁判之情形,該第三 審法官所審查者係再次上訴之第二審更審裁判,並非審查自 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在程序上 仍屬完整的一個審級,當事人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 益,自毋庸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邱姓 、徐姓法官雖曾參與2785號判決,惟均無「審查自己所作裁 判」之情形,自毋庸迴避。從而,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5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陳威明 上 訴 人 陳敬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巧玲律師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A01 A02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欣陽律師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A01(下稱A022人)為被上 訴人甲○○之父母。緣A01於民國102年8月間懷孕,相關產檢結 果均無異常。103年4月26日19時許,A01懷孕38週又4天,因下 腹痛至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婦產科急診( 下稱第一次就診),由上訴人陳敬軒醫師診治,經護理師監測 胎心率,於19時55分許測得胎心率179次/分,高於正常基準, 陳敬軒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亦無鑑別診斷胎兒心搏過速之 原因及作出適當處置,即表示不需住院,A01於同日20時20分 許測得胎心率178次/分,遵醫囑返家待產。嗣A01於同日23時4 5分許,因下腹仍持續疼痛,再次前往臺北榮總急診(下稱第 二次就診)。詎陳敬軒仍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嗣因訴外人 葉長青醫師發現胎心音過速異常,以胎兒窘迫為由建議緊急剖 腹產,A02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臺 北榮總之婦產科團隊延遲至同日凌晨2時10分始剖腹產出胎兒 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甲○○因陳敬軒及臺北榮總 婦產科團隊上開醫療疏失(下稱系爭醫療事故),罹有腦部永 久性之缺氧性腦病變,屬四肢痙攣型之重度腦性麻痺。甲○○因 此受有勞動能力終身減損新臺幣(下同)519萬2189元、增加 看護費支出786萬4923元之損害,並將看護費債權讓與A022人 ,且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臺北榮總為陳敬軒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甲○○359萬6 095元、359萬6094元;㈡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22人3 93萬2462元、393萬2461元;㈢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 1、A02各100萬元;暨均自104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聲明 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檢視胎心音監測狀況 認無異常,內診查知子宮頸尚未擴張,予以衛教後囑其返家, 均遵循相關醫療規範,無任何疏失。A01第二次就診時,胎心 音監測結果非屬典型正弦波,無須進行最緊急剖腹產,臺北榮 總醫療團隊無延誤施行剖腹產手術,醫療處置無疏失。新生兒 腦性麻痺成因眾多,無從認定與上訴人醫療處置間有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之醫療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 1.A01第一次就診,由陳敬軒觀察胎心音監測、進行內診,於19 時55分許、20時20分許分別測得胎心率179、178次/分,陳敬 軒囑其返家觀察、未辦理住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記載,胎心音監測可分為CategoryⅠⅡⅢ三類(下分稱第 一、二、三類),倘胎兒心律非正常即落在基準110至160次/ 分、具備一定之變異性且無心跳減速之第一類,亦非異常即心 跳喪失變異性合併反覆出現胎心音減速或心搏過緩之第三類, 則歸於第二類,仍屬不正常胎心音,須留院給予子宮內復甦術 ,評估可矯正狀況、給予治療,然後重新評估,不應以醫囑使 產婦返家。 3.雖上訴人辯稱A01第一次就診未住院,又因104年間電腦故障硬 碟毀損滅失,致無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紙本與電子紀錄。惟 病歷紀錄由臺北榮總製作持有保管,是否留院、住院及掛號非 被上訴人得決定,有關卷內欠缺上開紀錄供查閱判斷所可能產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就其辯稱第一 次就診胎心音連續監測狀況屬正常一節,負舉證責任。 4.稽諸A01兩次就診均有裝置胎心音監測儀器、其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顯示持續心搏過速(約180至1 90bpm)伴隨正弦波(sinusoidal wave)、建議緊急剖腹(em ergent C/S);陳敬軒對第一次就診時有無看過胎心音監測器 波形且判讀之陳述前後不一,而A02陳述葉長青與訴外人陳晟 立醫師對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形及如何處置方式意見不一等 節與陳敬軒此部分證述相符,其為產婦配偶及胎兒生父,兩次 陪同A01就診,對前後發生經過記憶深刻而可採信。A02已就兩 次就診關於胎心音監測狀態相同且為正弦波提出質疑,陳敬軒 及葉長青、陳晟立等3位醫師離開待產室至護理站,顯有調閱 電腦中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紀錄之舉,然該3人對此卻稱不 記得、無印象,避談共同查看第一次與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 形均呈持續性心搏過快,非屬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事實。佐以 專家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特聘講座教授趙蓮菊、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下稱陽明交大)統計學研究所教授黃冠華出具之專業意 見,以統計學角度分析,倘已知胎心音出現178、179次/分紀 錄時,胎兒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機率甚低。綜據上情,可 認A01兩次就診時胎心音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至陽 明交大公共衛生研究所副教授郭炤裕提出美國加州大學Irvine 分校機器學習儲存庫,關於分析追蹤時間25至50分鐘(width )滿足出現兩次以上瞬間胎心率大於178次/分之樣本數有16位 、其中正常胎兒有14位之資料,樣本數過低,不具統計學意義 ,且由臺北榮總醫師提供,無從憑以推認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 況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 5.基此,陳敬軒於第一次就診時疏未觀察判讀胎心音連續監測紀 錄,致未發現胎兒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未將A01留院觀 察給予適當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㈡臺北榮總醫療團隊於A01第二次就診,有遲延完成剖腹產手術之 情事:  1.兩造不爭執A02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 A01於凌晨1時30分推入手術室,由陳晟立主刀,凌晨2時10分 娩出甲○○之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及英國 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之緊急剖腹產指示等醫學文獻,當 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應於30分鐘內完成,若逾此時間,不符 醫療常規。陳晟立醫師到院與葉長青醫師討論後,於當日凌晨 0時20分決定剖腹產,要求A02於手術同意書簽名、病歷載明em ergent C/S(緊急剖腹產),即有爭取時間儘速完成生產之意 。陳晟立對為何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後近2小時始剖腹取出胎兒 一節,僅稱係按正常流程準備需要時間,未提出具體且合理之 解釋,可認主治醫師陳晟立有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  ㈢胎兒缺氧為心搏持續過速之可能原因,甲○○之腦損傷與在母體 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 1.勘驗甲○○出生過程之產房錄影畫面、對照病程護理紀錄,其出 生時即狀況不良,且甲○○出院病歷摘要載有「Meconium aspir ation syndrome(胎便吸入症候群)」,參照臺北榮總護理部 健康e點通網頁文章(胎兒缺氧會吸入胎便)、臺中榮民總醫 院婦女醫學部產房工作手冊記載(胎兒缺氧係胎心率過速可能 原因之一),甲○○持續胎心音過速疑係在母體內缺氧。又據證 人即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主治醫師曹珮真檢視甲○○及A01之病 歷紀錄後出具之專業意見書與其到庭之證述,造成甲○○出生時 發生周產期窒息(Birth asphyxia)之原因不明,導致其缺氧 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發生時點無法準確判斷,但依腦部超音 波變化與腦部核磁共振,推測最有可能時間為臨產前。而胎兒 缺氧係胎兒窘迫可能原因之一,依甲○○之病歷紀錄,顯示無法 排除其出生過程缺氧與缺氧性腦病變及罹患腦性麻痺間之因果 關係。又比對A01第二次就診,葉長青醫師告知胎心音呈現正 弦波、有胎兒窘迫、需緊急剖腹產,剖腹取出當下,甲○○心跳 降至小於60、吸入胎便、四肢癱軟不動、發紺,足可證明甲○○ 在子宮內有缺氧情形,且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 。甲○○未能及時剖腹產出進行急救,應與其因腦病變導致罹患 腦性麻痺之結果間具高度相關性。 2.至醫審會檢視病歷表後,鑑定書做出第二次就診係由陳敬軒發 現產婦胎心音異常而為醫療行為等與實情不符之判斷,對胎兒 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避而不談,且胎 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答非所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就病歷資 料分析或不予回復,多係引用醫審會鑑定書而未獨立判斷,其 等鑑定意見均有瑕疵,復均拒絕派員到庭說明,所為符合醫療 常規,或胎心音過速之原因眾多、無法判斷係缺氧造成,或本 案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論述,自難採取;且事證已 明,亦無再發函囑請其等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㈣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1.被上訴人已就陳敬軒、陳晟立醫師有醫療疏失盡舉證責任,並 就因此導致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有腦性麻痺之結果,致甲 ○○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害,及該醫療疏失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已提出相當之舉證,應可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轉由上訴人就其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舉證。 2.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如能觀察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發 現持續心搏過速狀況,給予A01留院觀察適當處置,可使甲○○ 因提早剖腹產出及早獲得救治,陳晟立亦證稱如其7點多就看 到這樣(胎心音)波形,伊想當時就會決定提早剖腹產等語;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遲延完成剖腹產,使甲○○產出實際 獲得救治時點更為劣後,應認其等均有醫療過失,導致甲○○因 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均應就自己醫療疏失,所 致甲○○因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按50%比例各自 負責。臺北榮總就受僱人陳敬軒負責範圍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陳晟立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㈤經臺北榮總評估及勘驗甲○○現狀影像光碟,其重度腦性麻痺、 智能不足,飲食、穿脫衣、盥洗衛生等均無法自理,就認知、 語言、動作、社會情緒等各功能均發展遲緩,終身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並須依賴他人照顧。以其自22歲至60歲退休(工作期 間38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及餘命74年、每月需看護費 用2萬90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分別為519萬2189元、786 萬4923元,甲○○將該看護費用債權讓與A022人。又甲○○因系爭 醫療事故造成腦性麻痺,嚴重衝擊人生規劃,精神受有痛苦, A022人身為甲○○父母,在照顧上須較一般孩兒多數倍精神及體 力,因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遭重大侵害,暨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綜上,甲○○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共計719萬2189元 、A022人得請求看護費用786萬4923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其中半數由上訴人連帶賠償,餘半數由臺北榮總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聲 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 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 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 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 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 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 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 ,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更以,倘當事人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為充實言詞 辯論內容,基於武器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盡其踐行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 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為適當之闡明,將其對紛爭事實 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例如在何種情況下將為舉 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 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得盡 力為有利於己證據之提出,而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進行證據 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 瑕疵。 ㈡查原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WHO)、美國婦產科醫 師學會(ACOG)及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E)等 醫學文獻,以當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須於30分鐘內完成為醫療 常規,認定陳晟立與葉長青醫師就胎心音波形及處置方式互為 討論後,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決定剖腹產、A01於凌晨 1時30分推入手術室、陳晟立主刀於2時10分(時間近2小時) 分娩出甲○○,有遲延完成剖腹之醫療過失之事實(原判決第24 至25頁)。惟稽諸卷附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ACOG)文獻指明 ,提供分娩服務之醫院應有能力在決定手術後30分鐘內開始剖 腹產(hospitals should have the capability of beginnin g a cesarean delivery within 30 minutes of the decisio n to operate)之門檻缺乏支持之科學證據(the scientific evidence to support this threshold is lacking.),而是 應兼顧母體和胎兒風險和益處,並依據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 理調整剖腹時間(it is reasonable to tailor the time to delivery to local circumstances and logistics.)(原 審醫上卷一第181頁);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 E)之文獻,則就非計畫性CS(剖腹產)於決策至分娩間隔區 分第1類CS:30分鐘、第2類CS:30分鐘與75分鐘(同上卷第18 3頁)。似見決定剖腹產至分娩之時間間隔應視產婦與胎兒之 因素,暨當地醫療與後勤準備狀況而為調整,並依其緊急程度 而有不同。果爾,剖腹產能否不論其緊急程度,一律應於30分 鐘內完成,若超過30分鐘,即不符「醫療常規」(Profession al custom或customary practice)?即非無疑。其次,原審 併認定葉長青與陳晟立醫師就A01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是否為 正弦波互為討論後,雙方就應否立即手術尚有不同意見(原判 決第16頁),而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 紀錄為「around 180-190bpm」(一審卷一第99頁)、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說明該胎兒狀況屬於ACOG之第二類(原審醫上卷二 第14頁);證人葉長青醫師對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emergen t C/S 」一節,則說明剖腹產分成預約與臨時兩種狀況,因當 日係臨時剖腹產,乃在病歷上用語載為「emergent C/S」(原 審更一卷一第35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考試用書「實用產 科護理」關於剖腹產依其是否事先安排而分為「事先安排」剖 腹產、「臨時緊急」剖腹產類型(原審更一卷二第180頁)、N ICE Clinical Guideline(November 2011)「Caesarean sec tion」(剖腹產手術),載有傳統選擇性與緊急剖腹產手術之 術語,近期已被計畫與非計畫內剖腹產手術所取代,並將非計 畫內剖腹產依產婦與胎兒生命、健康威脅程度再細分4類(同 上卷第35至38頁)等說明相符,佐以前述ACOG等醫學文獻表示 決定手術至開始剖腹產時間間隔,尚應兼顧產婦和胎兒因素及 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理調整,暨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稱實際 臨床處置,仍需由醫師根據當時之母胎狀況來做判斷(原審醫 上卷二第14頁);陳晟立醫師亦證稱伊在臺北榮總進行一般剖 腹產標準流程時間約1.5至2小時,包括腰椎麻醉要灌水1千CC 、準備皮膚等,都需要時間,因(A01)胎心音短時間無立即 變化,故未選擇全身麻醉做最緊急剖腹產程序等語(原審更一 卷二第211頁、第215至219頁)。綜合上情,陳晟立醫師本於 其專業裁量就本案進行之剖腹產手術,能否謂其自決定剖腹產 至分娩未於30分鐘內完成,即有遲延而有過失?自滋疑義,關 涉陳晟立醫師有無醫療過失,臺北榮總對之應否負僱用人賠償 責任之判斷,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綜合考量當時當地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情狀 ,逕以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分娩完成逾30分鐘,即認有 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進而為此部分不利臺北榮總之判決, 已嫌速斷。 ㈢次查A01前後兩次就診時,胎心音狀況係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 常,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未為將A01留院觀察之適當處置;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完成分娩未於30分 鐘內完成,使甲○○未能及時獲得救治,均有醫療過失,又因胎 兒缺氧係心搏過速之可能原因之一,且甲○○之腦損傷應與在母 體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應轉換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 甲○○之身體健康受損害與前開醫療疏失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新生兒腦性麻痺原 因眾多,與上訴人之醫療處置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原審更一 卷四第247頁),而據醫審會鑑定書意見:持續胎心音過速( 胎兒心跳超過160次/分維持至少10分鐘)可能原因為感染、藥 物導致、產婦內科疾病、產科狀況(如胎盤早期剝離)、胎兒 心律不整等;依文獻報告(Management of Intrapartum Feta l Heart Rate Tracings第5頁左欄第2行至第3行),僅有胎心 音過速,無法判斷是否缺氧,從而無法判斷胎心音過速為缺氧 所造成;現行臨床對胎兒缺氧性腦病變成因仍有未明之處,依 文獻報告(Intrapartum Fetal Heart Rate Monitoring:Nome nclature,Interpretation,and General Management Princip les ),出生時若發生胎兒缺氧,有63%並無法得知成因為何 ,本案依病歷資料,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依 文獻報告(The Apgar Score2015版第3頁左欄第15行至第18行 ),當第5分鐘之Apgar score(新生兒指數)分數大於或等於 7分時,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本 案依病歷紀錄,嬰兒於出生後第5分鐘之Apgar score為7分, 屬正常範圍之分數;新生兒腦傷有很多原因,包含受孕時就存 在之遠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因子及待 產或新生兒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而本案並無確切證據 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語(一審卷四第24、25、27、28、31頁)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同醫審會關於缺氧性腦病變受多重不 確定因素影響、新生兒腦傷原因很多,包含受孕時即存在之遠 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及待產或新生兒 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 為何及胎心音異常原因眾多等專業意見(原審醫上卷二第11、 12、13、16頁)。似見醫審會及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認定本件 甲○○腦傷原因不明、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及 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即使受被上 訴人委託出具專業意見之曹珮真醫師,亦認為依據美國國家衛 生研究院之資料,常見腦性麻痺可能原因眾多,單就甲○○本身 住院紀錄推斷,最有可能導致腦性麻痺之原因依序為周產期窒 息與周產期感染皆無法排除,而造成周產期窒息之原因不明; 導致甲○○缺氧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最有可能發生之時點無法 準確判斷(原審更一卷一第368、369頁)。倘若如此,陳敬軒 未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予以留院觀察,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未 於30分鐘內完成剖腹產,與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腦性 麻痺之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攸關上訴人是 否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釐清究明。縱原審認 為該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上訴人負擔,亦應依前開意旨就此予以 適度闡明,使上訴人就該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聲明證據,以進行 證據之調查。更以,倘原審認醫審會與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推斷 之案情事實有誤,或如原審認定兩次就診胎心音狀況應同屬心 搏過速之異常事實,二鑑定機構對胎兒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 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對胎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等未 予回答,均表示不便派員至法庭說明之情況,亦非不得再函請 二鑑定機構為補充鑑定說明,衛福部111年12月13日函表示如 對鑑定內容另有意見、新事證或文獻資料,可詳述問題再函請 醫審會鑑定(原審更一卷三第141至142頁),成大醫院112年1 月10日函亦表示願以書面詳復待釐清之事項(同上卷第169頁 ),未見有拒絕補充鑑定之意思。果爾,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補 充鑑定臨床上如何判斷胎兒於母體內屬於缺氧狀態?就臨時性 剖腹產於病歷上以「emergent C/S」表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臨床上何種情況醫療團隊須於30分鐘內進行剖腹產將胎兒娩 出?依A01第二次就診情形,是否可判斷胎兒已屬缺氧狀態? 陳晟立醫師剖腹產手術是否有延誤之疏失?A01第一次就診如 立即安排剖腹產、第二次就診如於30分鐘內以剖腹產手術將胎 兒娩出,是否甲○○即可能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等項(原審更 一卷三第462至474頁、卷四第280至297頁)。在在與陳敬軒、 陳晟立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及與甲○○之腦傷結果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頗切,俱應調查審認。乃原審竟以前揭 理由,對有利上訴人之鑑定意見與所據醫學文獻資料全部摒棄 不採,對上訴人請求補充鑑定部分亦不予調查,逕以舉證責任 轉換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4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 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於 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檢附一份未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之陳博修所出具「此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之委任狀,仍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果。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昶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立鳳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訴 訟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聰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伊、陳明時、陳明通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應繼分各1/12 。其後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陳聰寶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公同共有。詎訴外人楊碧蓉於108年 10月15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 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明 時、陳明通及上訴人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伊對陳聰寶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8,加計伊 再轉繼承自陳李祖足之特留分比例1/24,共1/6,前開遺贈 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對 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行使後伊回復之應繼分即概括存在於 陳聰寶之全部遺產,該遺贈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 股票,應以繼承遺產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陳聰寶過 世後,陳李祖足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扣減權,且 陳明通亦未同意行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另伊等所得遺贈非 當然無效,僅得按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被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綜據繼承系統表、106年11月17日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遺 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繳清證明書及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參互以觀,陳聰寶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被上 訴人、陳明時、陳明通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等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各1/12。陳明時於107 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 有,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遺囑執 行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 由陳明時、陳明通及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4。被上訴人等3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 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827萬46元, 其中動產價值72萬6046元,其餘均為系爭土地價額,縱將所 有動產遺產均分配與被上訴人,仍無法補足被上訴人之特留 分遺產權利,系爭遺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四、本院判斷: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惟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 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 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 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 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 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 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 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 贈登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 值計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 人不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再遺囑違反特 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 益之繼承人。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自無現實特留分權利被 侵害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言。準此,於遺贈履行前發生 再轉繼承,由再轉繼承人繼承原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之 應繼分後,因遺贈之履行致侵害該再轉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由於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其他再轉繼承人,該再轉繼承人自得單獨對受遺贈人行 使其扣減權,不因再轉繼承人有數人而須共同行使。原審本 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 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系爭遺贈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19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13款規定,對原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 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1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顧立雄 ,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心級公司)與 國防部於民國107年間簽訂「6×6多功能橋車委商保修」、「30 00加侖淨水裝備委商保修等2項」、「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 項」3項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個別時分稱甲、乙、丙 契約),約定由國防部派案委由五心級公司維修設備,各契約 預估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64萬2256元、438萬4323元 、780萬元。嗣因五心級公司之供應商終止對其車用電腦檢測 儀器之授權,國防部催告其補正授權文件未果,乃於108年9月 16日合法終止契約。五心級公司於履約期間之維修有逾期情形 ,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逾期(日)」欄所 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9點第1款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國防部得請求其給付維修逾期違約金,該違 約金屬懲罰性質。系爭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每日依「契約預估 總價」0.1%計罰,審酌該所謂「契約預估總價」僅係國防部依 約採購金額之上限,非實際採購金額,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3 年,五心級公司依約於108年度最多僅能執行契約預估總價之1 /3,系爭契約終止時五心級公司就甲、乙、丙契約履行之委修 金額分別為48萬5949元、7萬5311元、31萬6659元;並參酌系 爭契約維修標的為戰備、救災之重要裝備,涉及國防安全、公 共利益,倘遲延維修對國防安全有潛在風險各情,認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日各以甲、乙、丙契約委修金額總 額0.1%計算,始稱允當。依上述委修金額,按酌減後之違約金 計算,國防部得向五心級公司請求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259萬9677元。系爭契約終止後 ,國防部通知依附加條款第9點第4款及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 約定,通知五心級公司不予發還其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五心 級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其依約應負擔之 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之履約期間維修逾期違約金,兩者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五心級公司遭扣除或已繳附表二b、d欄所 示之違約金,未逾上開維修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國防部受領該 違約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五心級公司請求 確認國防部就系爭契約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逾259萬元967 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所確認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77萬5762元維 修逾期違約金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五心級公司訴請 確認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逾期違約金 (見一審卷第8頁、第17頁),即系爭約定之維修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尚有不同情形之違約金(如附加條款第9 點第4款所定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以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方式 抵扣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39頁),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易生混淆而有錯誤,原審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諭知之「違約 金債權」,更正為「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並無違誤,亦無 訴外裁判問題,五心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 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1489-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林美玉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8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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