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陳威明
上 訴 人 陳敬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巧玲律師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A01
A02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欣陽律師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A01(下稱A022人)為被上
訴人甲○○之父母。緣A01於民國102年8月間懷孕,相關產檢結
果均無異常。103年4月26日19時許,A01懷孕38週又4天,因下
腹痛至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婦產科急診(
下稱第一次就診),由上訴人陳敬軒醫師診治,經護理師監測
胎心率,於19時55分許測得胎心率179次/分,高於正常基準,
陳敬軒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亦無鑑別診斷胎兒心搏過速之
原因及作出適當處置,即表示不需住院,A01於同日20時20分
許測得胎心率178次/分,遵醫囑返家待產。嗣A01於同日23時4
5分許,因下腹仍持續疼痛,再次前往臺北榮總急診(下稱第
二次就診)。詎陳敬軒仍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嗣因訴外人
葉長青醫師發現胎心音過速異常,以胎兒窘迫為由建議緊急剖
腹產,A02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臺
北榮總之婦產科團隊延遲至同日凌晨2時10分始剖腹產出胎兒
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甲○○因陳敬軒及臺北榮總
婦產科團隊上開醫療疏失(下稱系爭醫療事故),罹有腦部永
久性之缺氧性腦病變,屬四肢痙攣型之重度腦性麻痺。甲○○因
此受有勞動能力終身減損新臺幣(下同)519萬2189元、增加
看護費支出786萬4923元之損害,並將看護費債權讓與A022人
,且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臺北榮總為陳敬軒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甲○○359萬6
095元、359萬6094元;㈡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22人3
93萬2462元、393萬2461元;㈢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
1、A02各100萬元;暨均自104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聲明
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檢視胎心音監測狀況
認無異常,內診查知子宮頸尚未擴張,予以衛教後囑其返家,
均遵循相關醫療規範,無任何疏失。A01第二次就診時,胎心
音監測結果非屬典型正弦波,無須進行最緊急剖腹產,臺北榮
總醫療團隊無延誤施行剖腹產手術,醫療處置無疏失。新生兒
腦性麻痺成因眾多,無從認定與上訴人醫療處置間有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之醫療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
1.A01第一次就診,由陳敬軒觀察胎心音監測、進行內診,於19
時55分許、20時20分許分別測得胎心率179、178次/分,陳敬
軒囑其返家觀察、未辦理住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記載,胎心音監測可分為CategoryⅠⅡⅢ三類(下分稱第
一、二、三類),倘胎兒心律非正常即落在基準110至160次/
分、具備一定之變異性且無心跳減速之第一類,亦非異常即心
跳喪失變異性合併反覆出現胎心音減速或心搏過緩之第三類,
則歸於第二類,仍屬不正常胎心音,須留院給予子宮內復甦術
,評估可矯正狀況、給予治療,然後重新評估,不應以醫囑使
產婦返家。
3.雖上訴人辯稱A01第一次就診未住院,又因104年間電腦故障硬
碟毀損滅失,致無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紙本與電子紀錄。惟
病歷紀錄由臺北榮總製作持有保管,是否留院、住院及掛號非
被上訴人得決定,有關卷內欠缺上開紀錄供查閱判斷所可能產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就其辯稱第一
次就診胎心音連續監測狀況屬正常一節,負舉證責任。
4.稽諸A01兩次就診均有裝置胎心音監測儀器、其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顯示持續心搏過速(約180至1
90bpm)伴隨正弦波(sinusoidal wave)、建議緊急剖腹(em
ergent C/S);陳敬軒對第一次就診時有無看過胎心音監測器
波形且判讀之陳述前後不一,而A02陳述葉長青與訴外人陳晟
立醫師對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形及如何處置方式意見不一等
節與陳敬軒此部分證述相符,其為產婦配偶及胎兒生父,兩次
陪同A01就診,對前後發生經過記憶深刻而可採信。A02已就兩
次就診關於胎心音監測狀態相同且為正弦波提出質疑,陳敬軒
及葉長青、陳晟立等3位醫師離開待產室至護理站,顯有調閱
電腦中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紀錄之舉,然該3人對此卻稱不
記得、無印象,避談共同查看第一次與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
形均呈持續性心搏過快,非屬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事實。佐以
專家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特聘講座教授趙蓮菊、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下稱陽明交大)統計學研究所教授黃冠華出具之專業意
見,以統計學角度分析,倘已知胎心音出現178、179次/分紀
錄時,胎兒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機率甚低。綜據上情,可
認A01兩次就診時胎心音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至陽
明交大公共衛生研究所副教授郭炤裕提出美國加州大學Irvine
分校機器學習儲存庫,關於分析追蹤時間25至50分鐘(width
)滿足出現兩次以上瞬間胎心率大於178次/分之樣本數有16位
、其中正常胎兒有14位之資料,樣本數過低,不具統計學意義
,且由臺北榮總醫師提供,無從憑以推認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
況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
5.基此,陳敬軒於第一次就診時疏未觀察判讀胎心音連續監測紀
錄,致未發現胎兒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未將A01留院觀
察給予適當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㈡臺北榮總醫療團隊於A01第二次就診,有遲延完成剖腹產手術之
情事:
1.兩造不爭執A02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
A01於凌晨1時30分推入手術室,由陳晟立主刀,凌晨2時10分
娩出甲○○之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及英國
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之緊急剖腹產指示等醫學文獻,當
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應於30分鐘內完成,若逾此時間,不符
醫療常規。陳晟立醫師到院與葉長青醫師討論後,於當日凌晨
0時20分決定剖腹產,要求A02於手術同意書簽名、病歷載明em
ergent C/S(緊急剖腹產),即有爭取時間儘速完成生產之意
。陳晟立對為何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後近2小時始剖腹取出胎兒
一節,僅稱係按正常流程準備需要時間,未提出具體且合理之
解釋,可認主治醫師陳晟立有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
㈢胎兒缺氧為心搏持續過速之可能原因,甲○○之腦損傷與在母體
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
1.勘驗甲○○出生過程之產房錄影畫面、對照病程護理紀錄,其出
生時即狀況不良,且甲○○出院病歷摘要載有「Meconium aspir
ation syndrome(胎便吸入症候群)」,參照臺北榮總護理部
健康e點通網頁文章(胎兒缺氧會吸入胎便)、臺中榮民總醫
院婦女醫學部產房工作手冊記載(胎兒缺氧係胎心率過速可能
原因之一),甲○○持續胎心音過速疑係在母體內缺氧。又據證
人即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主治醫師曹珮真檢視甲○○及A01之病
歷紀錄後出具之專業意見書與其到庭之證述,造成甲○○出生時
發生周產期窒息(Birth asphyxia)之原因不明,導致其缺氧
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發生時點無法準確判斷,但依腦部超音
波變化與腦部核磁共振,推測最有可能時間為臨產前。而胎兒
缺氧係胎兒窘迫可能原因之一,依甲○○之病歷紀錄,顯示無法
排除其出生過程缺氧與缺氧性腦病變及罹患腦性麻痺間之因果
關係。又比對A01第二次就診,葉長青醫師告知胎心音呈現正
弦波、有胎兒窘迫、需緊急剖腹產,剖腹取出當下,甲○○心跳
降至小於60、吸入胎便、四肢癱軟不動、發紺,足可證明甲○○
在子宮內有缺氧情形,且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
。甲○○未能及時剖腹產出進行急救,應與其因腦病變導致罹患
腦性麻痺之結果間具高度相關性。
2.至醫審會檢視病歷表後,鑑定書做出第二次就診係由陳敬軒發
現產婦胎心音異常而為醫療行為等與實情不符之判斷,對胎兒
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避而不談,且胎
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答非所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就病歷資
料分析或不予回復,多係引用醫審會鑑定書而未獨立判斷,其
等鑑定意見均有瑕疵,復均拒絕派員到庭說明,所為符合醫療
常規,或胎心音過速之原因眾多、無法判斷係缺氧造成,或本
案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論述,自難採取;且事證已
明,亦無再發函囑請其等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㈣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1.被上訴人已就陳敬軒、陳晟立醫師有醫療疏失盡舉證責任,並
就因此導致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有腦性麻痺之結果,致甲
○○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害,及該醫療疏失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已提出相當之舉證,應可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轉由上訴人就其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舉證。
2.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如能觀察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發
現持續心搏過速狀況,給予A01留院觀察適當處置,可使甲○○
因提早剖腹產出及早獲得救治,陳晟立亦證稱如其7點多就看
到這樣(胎心音)波形,伊想當時就會決定提早剖腹產等語;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遲延完成剖腹產,使甲○○產出實際
獲得救治時點更為劣後,應認其等均有醫療過失,導致甲○○因
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均應就自己醫療疏失,所
致甲○○因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按50%比例各自
負責。臺北榮總就受僱人陳敬軒負責範圍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陳晟立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㈤經臺北榮總評估及勘驗甲○○現狀影像光碟,其重度腦性麻痺、
智能不足,飲食、穿脫衣、盥洗衛生等均無法自理,就認知、
語言、動作、社會情緒等各功能均發展遲緩,終身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並須依賴他人照顧。以其自22歲至60歲退休(工作期
間38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及餘命74年、每月需看護費
用2萬90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分別為519萬2189元、786
萬4923元,甲○○將該看護費用債權讓與A022人。又甲○○因系爭
醫療事故造成腦性麻痺,嚴重衝擊人生規劃,精神受有痛苦,
A022人身為甲○○父母,在照顧上須較一般孩兒多數倍精神及體
力,因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遭重大侵害,暨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綜上,甲○○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共計719萬2189元
、A022人得請求看護費用786萬4923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其中半數由上訴人連帶賠償,餘半數由臺北榮總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聲
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
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
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
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
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
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
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
,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更以,倘當事人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為充實言詞
辯論內容,基於武器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盡其踐行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
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為適當之闡明,將其對紛爭事實
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例如在何種情況下將為舉
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
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得盡
力為有利於己證據之提出,而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進行證據
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
瑕疵。
㈡查原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WHO)、美國婦產科醫
師學會(ACOG)及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E)等
醫學文獻,以當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須於30分鐘內完成為醫療
常規,認定陳晟立與葉長青醫師就胎心音波形及處置方式互為
討論後,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決定剖腹產、A01於凌晨
1時30分推入手術室、陳晟立主刀於2時10分(時間近2小時)
分娩出甲○○,有遲延完成剖腹之醫療過失之事實(原判決第24
至25頁)。惟稽諸卷附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ACOG)文獻指明
,提供分娩服務之醫院應有能力在決定手術後30分鐘內開始剖
腹產(hospitals should have the capability of beginnin
g a cesarean delivery within 30 minutes of the decisio
n to operate)之門檻缺乏支持之科學證據(the scientific
evidence to support this threshold is lacking.),而是
應兼顧母體和胎兒風險和益處,並依據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
理調整剖腹時間(it is reasonable to tailor the time to
delivery to local circumstances and logistics.)(原
審醫上卷一第181頁);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
E)之文獻,則就非計畫性CS(剖腹產)於決策至分娩間隔區
分第1類CS:30分鐘、第2類CS:30分鐘與75分鐘(同上卷第18
3頁)。似見決定剖腹產至分娩之時間間隔應視產婦與胎兒之
因素,暨當地醫療與後勤準備狀況而為調整,並依其緊急程度
而有不同。果爾,剖腹產能否不論其緊急程度,一律應於30分
鐘內完成,若超過30分鐘,即不符「醫療常規」(Profession
al custom或customary practice)?即非無疑。其次,原審
併認定葉長青與陳晟立醫師就A01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是否為
正弦波互為討論後,雙方就應否立即手術尚有不同意見(原判
決第16頁),而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
紀錄為「around 180-190bpm」(一審卷一第99頁)、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說明該胎兒狀況屬於ACOG之第二類(原審醫上卷二
第14頁);證人葉長青醫師對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emergen
t C/S 」一節,則說明剖腹產分成預約與臨時兩種狀況,因當
日係臨時剖腹產,乃在病歷上用語載為「emergent C/S」(原
審更一卷一第35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考試用書「實用產
科護理」關於剖腹產依其是否事先安排而分為「事先安排」剖
腹產、「臨時緊急」剖腹產類型(原審更一卷二第180頁)、N
ICE Clinical Guideline(November 2011)「Caesarean sec
tion」(剖腹產手術),載有傳統選擇性與緊急剖腹產手術之
術語,近期已被計畫與非計畫內剖腹產手術所取代,並將非計
畫內剖腹產依產婦與胎兒生命、健康威脅程度再細分4類(同
上卷第35至38頁)等說明相符,佐以前述ACOG等醫學文獻表示
決定手術至開始剖腹產時間間隔,尚應兼顧產婦和胎兒因素及
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理調整,暨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稱實際
臨床處置,仍需由醫師根據當時之母胎狀況來做判斷(原審醫
上卷二第14頁);陳晟立醫師亦證稱伊在臺北榮總進行一般剖
腹產標準流程時間約1.5至2小時,包括腰椎麻醉要灌水1千CC
、準備皮膚等,都需要時間,因(A01)胎心音短時間無立即
變化,故未選擇全身麻醉做最緊急剖腹產程序等語(原審更一
卷二第211頁、第215至219頁)。綜合上情,陳晟立醫師本於
其專業裁量就本案進行之剖腹產手術,能否謂其自決定剖腹產
至分娩未於30分鐘內完成,即有遲延而有過失?自滋疑義,關
涉陳晟立醫師有無醫療過失,臺北榮總對之應否負僱用人賠償
責任之判斷,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綜合考量當時當地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情狀
,逕以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分娩完成逾30分鐘,即認有
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進而為此部分不利臺北榮總之判決,
已嫌速斷。
㈢次查A01前後兩次就診時,胎心音狀況係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
常,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未為將A01留院觀察之適當處置;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完成分娩未於30分
鐘內完成,使甲○○未能及時獲得救治,均有醫療過失,又因胎
兒缺氧係心搏過速之可能原因之一,且甲○○之腦損傷應與在母
體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應轉換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
甲○○之身體健康受損害與前開醫療疏失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新生兒腦性麻痺原
因眾多,與上訴人之醫療處置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原審更一
卷四第247頁),而據醫審會鑑定書意見:持續胎心音過速(
胎兒心跳超過160次/分維持至少10分鐘)可能原因為感染、藥
物導致、產婦內科疾病、產科狀況(如胎盤早期剝離)、胎兒
心律不整等;依文獻報告(Management of Intrapartum Feta
l Heart Rate Tracings第5頁左欄第2行至第3行),僅有胎心
音過速,無法判斷是否缺氧,從而無法判斷胎心音過速為缺氧
所造成;現行臨床對胎兒缺氧性腦病變成因仍有未明之處,依
文獻報告(Intrapartum Fetal Heart Rate Monitoring:Nome
nclature,Interpretation,and General Management Princip
les ),出生時若發生胎兒缺氧,有63%並無法得知成因為何
,本案依病歷資料,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依
文獻報告(The Apgar Score2015版第3頁左欄第15行至第18行
),當第5分鐘之Apgar score(新生兒指數)分數大於或等於
7分時,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本
案依病歷紀錄,嬰兒於出生後第5分鐘之Apgar score為7分,
屬正常範圍之分數;新生兒腦傷有很多原因,包含受孕時就存
在之遠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因子及待
產或新生兒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而本案並無確切證據
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語(一審卷四第24、25、27、28、31頁)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同醫審會關於缺氧性腦病變受多重不
確定因素影響、新生兒腦傷原因很多,包含受孕時即存在之遠
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及待產或新生兒
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
為何及胎心音異常原因眾多等專業意見(原審醫上卷二第11、
12、13、16頁)。似見醫審會及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認定本件
甲○○腦傷原因不明、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及
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即使受被上
訴人委託出具專業意見之曹珮真醫師,亦認為依據美國國家衛
生研究院之資料,常見腦性麻痺可能原因眾多,單就甲○○本身
住院紀錄推斷,最有可能導致腦性麻痺之原因依序為周產期窒
息與周產期感染皆無法排除,而造成周產期窒息之原因不明;
導致甲○○缺氧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最有可能發生之時點無法
準確判斷(原審更一卷一第368、369頁)。倘若如此,陳敬軒
未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予以留院觀察,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未
於30分鐘內完成剖腹產,與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腦性
麻痺之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攸關上訴人是
否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釐清究明。縱原審認
為該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上訴人負擔,亦應依前開意旨就此予以
適度闡明,使上訴人就該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聲明證據,以進行
證據之調查。更以,倘原審認醫審會與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推斷
之案情事實有誤,或如原審認定兩次就診胎心音狀況應同屬心
搏過速之異常事實,二鑑定機構對胎兒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
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對胎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等未
予回答,均表示不便派員至法庭說明之情況,亦非不得再函請
二鑑定機構為補充鑑定說明,衛福部111年12月13日函表示如
對鑑定內容另有意見、新事證或文獻資料,可詳述問題再函請
醫審會鑑定(原審更一卷三第141至142頁),成大醫院112年1
月10日函亦表示願以書面詳復待釐清之事項(同上卷第169頁
),未見有拒絕補充鑑定之意思。果爾,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補
充鑑定臨床上如何判斷胎兒於母體內屬於缺氧狀態?就臨時性
剖腹產於病歷上以「emergent C/S」表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臨床上何種情況醫療團隊須於30分鐘內進行剖腹產將胎兒娩
出?依A01第二次就診情形,是否可判斷胎兒已屬缺氧狀態?
陳晟立醫師剖腹產手術是否有延誤之疏失?A01第一次就診如
立即安排剖腹產、第二次就診如於30分鐘內以剖腹產手術將胎
兒娩出,是否甲○○即可能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等項(原審更
一卷三第462至474頁、卷四第280至297頁)。在在與陳敬軒、
陳晟立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及與甲○○之腦傷結果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頗切,俱應調查審認。乃原審竟以前揭
理由,對有利上訴人之鑑定意見與所據醫學文獻資料全部摒棄
不採,對上訴人請求補充鑑定部分亦不予調查,逕以舉證責任
轉換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SV-112-台上-274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