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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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9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14元自民 國99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下稱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又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 迄至99年6月8日,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98元 ,及其中本金180,414元自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6頁),被告復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SLDV-113-訴-151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張雅甄 張慈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 (下同)920,183元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 准許。然抗告人張慈慧業已將系爭本票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布 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布達佩斯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 與第三人陣榮昌,且布達佩斯公司已更名為卓盛農產有限公 司(下稱卓盛公司),卓盛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陣榮昌已 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輛貸款由卓盛公司負責繳納,故抗 告人張慈慧、張雅甄無義務繼續作保,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20,183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與卓盛公司 現任法定代理人陣榮昌間有車輛貸款繳納之約定,及抗告人 無保證義務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1

SLDV-113-抗-320-2024111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鄭奕孟 相 對 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新 臺幣(下同)108,378元由異議人負擔,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異議人業已匯款該金額與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 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 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 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 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1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 8,3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收 受前開金額,異議人未積欠聲請人分文等語,核屬兩造間就 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院於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得審究之事項。從而,異議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1

SLDV-113-事聲-24-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評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雖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 、債權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 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聲請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停業核准函等件,惟未具體完整 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 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一、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如為其他動產(如車輛、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 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 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不動產,應提出交易市值證明,並就南投縣埔里鎮西塔 山段11-6、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清償情形、債權餘額為說明及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如有經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請說明該債權 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㈣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㈤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三、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1-11

SLDV-113-破-9-20241111-1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鳳婕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6月6日變更為缺額,於同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於同年7月31日提起上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聲明上訴狀等件可稽,並據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8

SLDV-112-重勞訴-9-20241108-3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銘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5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8,400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總額核定 為3,327,459元(計算式:3,259,059+68,400=3,327,459),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 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322元(計算式 :33,967×1/3=1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8

SLDV-113-勞補-131-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效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移除「張效煌劉真」、「張效 煌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張效煌」及相關得將被告與劉真進 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㈡被告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張效煌劉 真」、「張效煌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張效煌」及相關得將 被告與劉真進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再次顯現。其聲明均係基於 人格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之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4

SLDV-113-補-1164-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彭國輝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彭佳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列出之物品(價值1,052,135元)。其訴訟標的分別係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均主張其匯款予被告10 萬元,且交付價值1,052,135元之財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52,135元(計算式:10,000+1,052,135=1,152,1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SLDV-113-補-1161-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費美娟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在交友網站結識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胡宇淘」之人使用。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吉原」、「蔡惠羽」向原告佯稱可於「日盛」投資平 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5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匯出,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洵屬 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3日(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1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1 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 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就前項土 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正豐、楊秋菊(以下與被告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 及李宥淩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正豐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由 楊秋菊擔任保證人,後李正豐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案件成立和解(下 稱李正豐和解筆錄),李正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 宥淩(下稱李淑華等4人)再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院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成立 和解(下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其中第3項內容略為系 爭債權及楊秋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李淑華 等4人願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扣除李淑華等4人承 諾代償部分,李正豐及楊秋菊尚積欠借款1,822,320元,然 被告於110年6月4日共同繼承訴外人李水金所遺留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李淑華等4人共有,並至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7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淑 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李淑華等4人辯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已就李正豐和解筆錄 中之系爭債權及楊秋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 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以取代李 正豐就系爭債權及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已消滅,沒有保全債權必要,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認有理由。再者,李正豐於李水金 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李水金死亡後,該借款債權 由被告共同繼承,是李正豐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 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 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淩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於李水金 死亡後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 以為抵償李正豐之上開債務,其所為分割遺產協議為有償行 為,原告主張李正豐與其他繼承人間係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李正豐、楊秋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李正豐和解筆錄,對李正豐有系爭債權,及楊秋 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等語。李淑華等4人則辯稱 其於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已由李淑華 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取代李正豐就系爭債權之 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李正豐之系爭債權 已消滅等語。經查,依李正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 28頁),原告對李正豐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提出李正豐向原告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 ),楊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應認可信。而李正豐並未履行返 還375萬元債務,原告主張楊秋菊應代負履行責任,亦屬可 採。至於被告上開答辯,固提出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確認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1項 )、「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2項)、「就李正豐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426號和解筆錄,應支付被告(即 本案原告)之375萬元,及楊秋菊因上開債務對被告(即本 案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願代為 給付1,927,680元,…」(第3項)內容,可知李淑華等4人與 原告間係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以交換原告 承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淑華等4人所有,並原告 同意稅籍變更為李淑華等4人。但由其內容文義,並無從得 出「李淑華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即取代李正豐 就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於該和解筆錄成立時已消滅」之結論。又 依原告及李淑華等4人均不爭執之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1 12年11月21日及28日和解程序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264頁 至273頁、第308頁至318頁),原告與李淑華等4人在上開事 件和解協商過程,該案法官曾向原告說明「現在是姊姊來, 付錢的人不一樣了,你等於多了一些人可以要了!好不好」 、「你現在這個可以去扣他姊姊們的財產,多了四個人好不 好,不要再抱怨了啦」,原告回覆稱「好」(見同上卷第31 6頁至318頁),亦可見原告僅係同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系 爭債權之部分,並無同意以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 取代李正豐對原告375萬元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因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對李正豐及楊秋菊已無債 權等語,並非可採。  ㈡李正豐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楊秋菊則為無償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李水金於110年6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取得,並於110年11 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李水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 38頁、第46頁至56頁、第74頁至77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李正豐於李水金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 李水金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李正豐對 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 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 淩有借款債務。後來李水金死亡,李正豐與其他被告協議 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李正豐之債 務,故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等語。查,依被告提出李正 豐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0頁),李正 豐迄至101年2月止向李水金借款763萬元,再於同年3月29 日向李水金借款110萬元,合計873萬元,堪信為真實。而 李水金死亡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以李正 豐即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與其 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 李正豐上開因向李水金借款之債務,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係無償行為。另查,楊秋菊就系爭債權 負保證人責任,而其為李水金之繼承人,竟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李淑華等4人 繼承,形式上即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已屬有害及系爭 債權之保證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李正豐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固非可採,但楊秋菊與其他 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應屬可採。       4.債務人楊秋菊既與其他被告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分由李淑華等4人單獨取得,此項無償行為因 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淑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30

SLDV-113-訴-142-2024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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