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1
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
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就前項土
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正豐、楊秋菊(以下與被告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
及李宥淩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正豐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由
楊秋菊擔任保證人,後李正豐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案件成立和解(下
稱李正豐和解筆錄),李正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
宥淩(下稱李淑華等4人)再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院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成立
和解(下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其中第3項內容略為系
爭債權及楊秋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李淑華
等4人願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扣除李淑華等4人承
諾代償部分,李正豐及楊秋菊尚積欠借款1,822,320元,然
被告於110年6月4日共同繼承訴外人李水金所遺留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李淑華等4人共有,並至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7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淑
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李淑華等4人辯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已就李正豐和解筆錄
中之系爭債權及楊秋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
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以取代李
正豐就系爭債權及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已消滅,沒有保全債權必要,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認有理由。再者,李正豐於李水金
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李水金死亡後,該借款債權
由被告共同繼承,是李正豐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
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
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淩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於李水金
死亡後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
以為抵償李正豐之上開債務,其所為分割遺產協議為有償行
為,原告主張李正豐與其他繼承人間係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李正豐、楊秋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李正豐和解筆錄,對李正豐有系爭債權,及楊秋
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等語。李淑華等4人則辯稱
其於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已由李淑華
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取代李正豐就系爭債權之
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李正豐之系爭債權
已消滅等語。經查,依李正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
28頁),原告對李正豐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提出李正豐向原告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
),楊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應認可信。而李正豐並未履行返
還375萬元債務,原告主張楊秋菊應代負履行責任,亦屬可
採。至於被告上開答辯,固提出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確認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1項
)、「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2項)、「就李正豐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426號和解筆錄,應支付被告(即
本案原告)之375萬元,及楊秋菊因上開債務對被告(即本
案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願代為
給付1,927,680元,…」(第3項)內容,可知李淑華等4人與
原告間係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以交換原告
承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淑華等4人所有,並原告
同意稅籍變更為李淑華等4人。但由其內容文義,並無從得
出「李淑華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即取代李正豐
就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於該和解筆錄成立時已消滅」之結論。又
依原告及李淑華等4人均不爭執之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1
12年11月21日及28日和解程序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264頁
至273頁、第308頁至318頁),原告與李淑華等4人在上開事
件和解協商過程,該案法官曾向原告說明「現在是姊姊來,
付錢的人不一樣了,你等於多了一些人可以要了!好不好」
、「你現在這個可以去扣他姊姊們的財產,多了四個人好不
好,不要再抱怨了啦」,原告回覆稱「好」(見同上卷第31
6頁至318頁),亦可見原告僅係同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系
爭債權之部分,並無同意以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
取代李正豐對原告375萬元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因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對李正豐及楊秋菊已無債
權等語,並非可採。
㈡李正豐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楊秋菊則為無償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李水金於110年6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取得,並於110年11
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李水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
38頁、第46頁至56頁、第74頁至77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李正豐於李水金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
李水金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李正豐對
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
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
淩有借款債務。後來李水金死亡,李正豐與其他被告協議
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李正豐之債
務,故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等語。查,依被告提出李正
豐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0頁),李正
豐迄至101年2月止向李水金借款763萬元,再於同年3月29
日向李水金借款110萬元,合計873萬元,堪信為真實。而
李水金死亡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以李正
豐即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與其
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
李正豐上開因向李水金借款之債務,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係無償行為。另查,楊秋菊就系爭債權
負保證人責任,而其為李水金之繼承人,竟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李淑華等4人
繼承,形式上即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已屬有害及系爭
債權之保證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李正豐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固非可採,但楊秋菊與其他
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應屬可採。
4.債務人楊秋菊既與其他被告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分由李淑華等4人單獨取得,此項無償行為因
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淑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SLDV-113-訴-142-2024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