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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興 嘉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晚間,因另案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YDM-113-易-977-202410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11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1.6385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27包(驗餘淨重合計26.38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育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向暱稱「澄澄」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7包,即將之放置在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嗣其於11 3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輛未開啟大燈,行跡可 疑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開盤查,並得張育銘同意後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2.05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63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7包(推估純質淨重2.42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26.38公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 0924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51號、草療鑑字第1130500452號鑑 驗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CYDM-113-嘉簡-1258-20241017-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HE TRIEN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TRIE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NG UYEN THE TRIEN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 在監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570號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 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 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571號函暨113年7月1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 刑人係越南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 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 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07

CYDM-113-聲保-75-202410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岳勳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日 (20日)凌晨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採買物品。嗣於113 年4月20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岳勳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嘉義縣 ○○鄉○○○村00號處所途中,在附近台18線道路處,因機車車 燈未開而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乃駕駛警車尾隨在李岳勳機 車後方。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李岳勳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處所前下車,為警攔查。因李岳勳身上有酒氣,經警 對李岳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目擊證人甲 ○○之證述、漱口確認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籍查詢 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員警酒測蒐證畫面、被告為警查獲前 騎乘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被告戶 口名簿、工作公司名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63-20241007-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岳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柯 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在監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6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61號函暨113年7 月23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 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07

CYDM-113-聲保-81-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及羈押之必要,爰依規定予以羈押。茲因被告另案送監執 行,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被告亦經檢察官轉至臺灣嘉義 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另案徒刑,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予以 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07

CYDM-113-易-645-20241007-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8、43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絢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7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5143號函暨檢附資料。  4.被告與告訴人羅云秀之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79-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總監」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 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後,再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並全數購 買比特幣,復依「廷…總監」指示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 個,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4.初始否 認犯行,嗣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5.僅與告訴人羅云秀達 成和解;6.提供本案帳戶與領款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7.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9 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已轉為虛擬貨幣不知去向,參酌被 告本案並無獲利,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絢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總監」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絢莞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以LINE將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廷…總監」,再由「 廷…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等3人 ,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 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由龔絢莞依「廷… 總監」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將本件帳戶內之曹芷菱、羅 云秀、劉梅萱等3人遭詐騙款項提領8萬9000元後,於同日15 時許,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比特幣ATM嘉義店,全 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廷…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絢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廷…總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芷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曹芷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云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云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梅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廷…總監」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曹芷菱︻提告︼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以LINE向曹芷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站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2 羅云秀︻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羅云秀佯稱:代為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在羅云秀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劉梅萱︻提告︼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以LINE向劉梅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ATM交易明細表 ⑵LINE對話紀錄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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