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8、43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絢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7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5143號函暨檢附資料。
4.被告與告訴人羅云秀之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79-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總監」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
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後,再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並全數購
買比特幣,復依「廷…總監」指示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
個,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4.初始否
認犯行,嗣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5.僅與告訴人羅云秀達
成和解;6.提供本案帳戶與領款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7.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9
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已轉為虛擬貨幣不知去向,參酌被
告本案並無獲利,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絢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總監」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絢莞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以LINE將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廷…總監」,再由「
廷…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等3人
,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
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由龔絢莞依「廷…
總監」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將本件帳戶內之曹芷菱、羅
云秀、劉梅萱等3人遭詐騙款項提領8萬9000元後,於同日15
時許,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比特幣ATM嘉義店,全
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廷…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絢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廷…總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芷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曹芷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云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云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梅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廷…總監」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曹芷菱︻提告︼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以LINE向曹芷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站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2 羅云秀︻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羅云秀佯稱:代為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在羅云秀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劉梅萱︻提告︼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以LINE向劉梅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ATM交易明細表 ⑵LINE對話紀錄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CYDM-113-金簡-20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