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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贊仁(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 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抗告人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抗告人於刑事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確(見原審審聲卷第19至23頁) ,另參以抗告人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 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 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抗告人係旅居 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刑罰權之實現,抗告人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 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 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 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 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 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 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 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綜核上情,原審認抗告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 限制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長子因抗告人長期滯留於臺灣無法返回美國陪伴家 人乙事,情緒上出現極大波動,並曾於2024年10月11日向學 校輔導老師達出對父親未能返美之事有極大不安及孤獨感, 認為家庭支柱不在身旁,產生強烈的安全感缺失,導致長子 情緒不穩,課業失常等症狀,學校便強烈建議立即尋求心理 諮商及醫療協助,且工作部分亦遭雇主警示等,原裁定漏未 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本次入境臺灣持他國護照係因中華民國護照已經過 期,並非刻意隱匿身分,且抗告人一到臺灣即刻前往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主動投案,惟遭高雄地檢署不受理後,隨即轉 赴鄰近派出所投案,顯現抗告主動面對法律責任之決心及誠 意,抗告人也願意以保釋金50萬元為擔保,確保刑事程序之 順利進行。又抗告人在臺灣尚有多名親屬,當初赴美求學並 組織家庭係因為配合父母之安排,並非意圖逃兵役。且被告 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業經原審法官諭知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進行後續審理,故被告判決結果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懇請鈞院調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以證實被告所言為真。  ㈢綜上,請鈞院考量本案抗告人家中狀況及抗告人係自行投案 ,並願以高額保釋金擔保刑罰之順利進行,懇請解除對抗告 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嗣該署認抗告人涉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7項之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起訴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89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暨通知 限制出境、出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坦承上開妨害兵役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其涉犯妨害兵役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抗告人 自述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 ,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一旦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 不歸之可能性,倘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恐有藉機滯 外不歸,而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原審認仍 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 維持。  ㈢抗告意旨以其長子身心狀況欠佳,希望能盡速返美工作照料 及本件原審業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乙節,惟審酌抗 告人自述於國外有妻子及家人,故其長子尚有親友可協助照 顧,且工作部分現以遠距工作方式尚能維持運行。至原審就 抗告人所犯妨兵役案件,雖以抗告人坦承犯行,而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然仍有待原審判決,且後續亦有執行程序, 審酌抗告人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卻於 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並至 除役年齡,始行返臺,而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國民義務,滯 留國外時間長達10餘年。且海外國人倘我國護照過期,可向 我國駐外單外申請補發,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入境之際復 刻意持他國護照,其意顯在規避刑事訴追甚明。是倘解除抗 告人於本件之限制出境、出海,確有影響刑事案件執行之進 行之虞,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情,抗告人所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 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校園範圍內警衛亭前高聲疾呼,警方 據報到場。因抗告人業經泰北高中依法解聘,非屬學校教職 人員,不得無故侵入校園,員警乃於同日09時15分以抗告人 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逮捕。員警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尚無違誤, 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校並未依泰北高中人室管理辦法第33條本 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核呈 簽請校長核准,解聘抗告人,故抗告人是正當合法到校上班 。且本件逮捕過程並未給予抗告人逮捕通知書,當庭勘驗、 播放員警密錄器及光碟檔案,實在荒唐,請求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9時1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為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 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14時36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 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 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 日21時09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經 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1748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點名單、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721號第3頁至第4頁、 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113年度提字第48號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㈡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 ,有該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此時已 然回復自由,現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4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苡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 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苡笭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對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詹苡笭(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亦 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4至第125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及李柏融(下稱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99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告訴人高宜鈴、李柏融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 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其犯 行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自媒體,月收入5萬元,未婚且無人賴其撫養等 生活狀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駿翔、高宜 鈴、李柏融均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有依約清償款項,有被告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刑 事陳報狀檢附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9頁及第140頁)。綜 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 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3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詹苡笭願給付洪駿翔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匯入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駿翔。其餘款項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前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洪駿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詹苡笭願給付高宜鈴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宜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詹苡笭願給付李柏融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苡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苡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苡笭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亦可能經詐 欺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因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遮斷金流,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顯示詹苡笭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附表所示詹苡 笭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發覺 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 10月14日書函、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係金 融機構人員、內政部戶政司公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記錄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苡笭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在警、偵訊之 前)有去做諮詢,剛剛法官說我做的(警、偵訊)筆錄是經過 我問過別人之後才去向檢警說的,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 之前沒有去誠實講這些事情的原因是因為我也蠻緊張,我是 為了貸款才把我的帳戶交給別人,我交帳戶是在松山火車站 ,但我現在沒有證據,我有看到很多款項進出,提領的紀錄 是當下我正在工作中,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有 到土地銀行去問,他叫我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 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對話記 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 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 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書函、被告詹 苡笭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 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9日警詢辯稱伊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北市信 義區新光三越附近遺失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土地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已久未使用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也就沒有再關心,亦未向銀行辦理遺失,後續去補 發新的身分證,直到111年5月要提領薪水時,才發現有問題 云云,又於112年5月3日偵訊前階段改辯稱其上開二帳戶提 款卡都放在家裡(遺失),至要領薪水時才知被凍結云云,可 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扞挌,再依卷內其申請開立連線數位帳 戶時所傳送之雙證件,其中傳送之身分證影像係107年3月5 日核發之身分證,而其乃係110年6月3日開戶時上傳該影像 ,是可知被告根本未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新光三越附近遺 失身分證及上開提款卡,卷附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 書函亦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在信義區所政所申請補領身分 證迄今並無再度請領身分證之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虛 偽。再被告雖於上開偵訊改稱提款卡係在家裡遺失,然迄未 說明為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 取、有無報案,均未說明,遑論被告於上開同日偵訊再翻異 其詞改稱伊有去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他會把錢存進去 ,他有向伊要密碼,伊亦有將網銀帳密給他云云,又第三度 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翻供稱其包含本件三銀行帳戶在內之 五家銀行提款卡都放在家裡,不知為何遺失,同樣未說明為 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取、有 無報案,可見其之辯詞前後反反覆覆若此,其之辯詞均無可 信。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而改稱伊為了貸款才把帳 戶交給別人云云,然此亦早經檢察官查明,即其於臺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22560號案件中(其係 被害人),其於110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進而提供 中國信託帳號(僅帳號資訊,未提供提款卡、網銀),後詐欺 集團騙其帳號有誤,乃依指示去全家便利店繳條碼,此有被 告於該案之110年11月3日警詢報案筆錄可憑,是其於該案中 所提供者並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實上,被告於上開前案 中所提供者亦僅帳號資訊而已,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於本案 中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㈢即使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以下以此為前提論述),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 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 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 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依被告上開三帳戶之 歷史往來明細,其土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1日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持0元,其玉山銀行帳 戶於111年5月18日前,餘額亦僅87元,而連線銀行帳戶自11 1年1月1日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 持0元,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 此,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是 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 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 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 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 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 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 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 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 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 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 卸責。  ㈣非僅如此,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三帳戶內之餘額又 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 明或薪轉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所謂「美化帳戶 」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而被告亦明 知對方要用其之提款卡將對方存進去之錢領走。申而言之, 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 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 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 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 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 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 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 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 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 ,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 ,甚屬顯然。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被告前亦有遭受詐欺集團詐 欺之特殊經歷,其較諸常人當有更高之警覺意識。是被告交 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連線、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未能與附表 所示之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0,012元、被告犯 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不斷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洪駿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冒充某POLO衫廠商客服人員致電洪駿翔,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洪駿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4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 2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9,985元 2 高宜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冒充「Shoukakko Mart」客服人員致電高宜鈴,佯稱其先前購物之分期未結清,須配合操作方能避免繼續遭扣款云云,致高宜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49,988元 3 李柏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冒充社群軟體臉書某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李柏融,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升級云云,致李柏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 29,986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15,002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 35,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7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添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添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對巫建成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巫添盛(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 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趁其母 親蕭香貴罹患重病及甫過世之際,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犯行,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 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 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92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 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 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 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巫建成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 第1期和解金額(下同)5,000元,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其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竟於母親蕭香 貴癌末病危之際,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 訴人繼承財產權益高達109萬元,故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 何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 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巫添盛願給付巫建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戶名為巫建成,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添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添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添盛為巫建成及蕭香貴(民國111年8月26日歿)之子,竟 為下列犯行: ㈠、巫添盛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獨自 照護蕭香貴且蕭香貴癌末病危、昏迷之際,未經蕭香貴之同 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後,連結網際網路並輸 入蕭香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假冒蕭香貴之名義 操作,再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 ,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 ,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無故變 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財產共新台幣(下同)75 萬元,致生損害於蕭香貴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嗣蕭香貴於111年8月26日5時30分許死亡,巫添盛明知蕭香貴 死亡後,本案帳戶之存款為蕭香貴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即巫建成、巫添盛、巫芯寧、巫家蓁),且於遺產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假冒蕭香貴 之名義,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不實操作,以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帳帳號 、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 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無故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並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4萬元,致生損 害於蕭香貴之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巫建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巫添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巫建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字第9232號卷第53-54頁),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 行新莊分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 及所附蕭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 098939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香貴之 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6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2年5月10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所附蕭香貴開戶申請書 、蕭香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 第9232號卷第8頁、9頁、12-14頁、31-33頁、35-46頁、他 字第9644號卷第16頁、18頁、偵卷第31-34頁、21-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涵蓋個人隱私與 經濟利益之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 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之利益;入侵電腦之手段必 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 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意 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隨時可以取得電腦內部資 訊之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 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 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 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 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 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認屬非正當者,亦屬 之。所稱「虛偽資料」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之資 料;所稱「不正指令」指「不正當指令」;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 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智慧犯罪之本 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巫建成、被 害人蕭香貴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似認被告所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 定「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 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 年2月4日公布,2月6日生效施行。然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載明係參考王 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精神或經濟 虐待之定義,而依照修正草案對照說明欄內之提案說明,前 開立法係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應指如騷擾、跟 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 則被告如本案所為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難認已達脅迫、控制程度 ,亦與經濟控制、孤立無關,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精神或 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 5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 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 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 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持蕭香貴手機 輸入蕭香貴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無故輸入不正指令, 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等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 無異;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係本於同一 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罪名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 行為,亦同此理,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各自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 取得蕭香貴之財物或遺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係在蕭香貴過世前、後 所犯,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被告犯意顯然各別,該2次犯 行各具獨立性,在刑法上應予以分論併罰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趁其母親蕭香貴重病或甫過世之際,各接續為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而獲取財物,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之其 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 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 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併予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蕭 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帳取得75萬元(含轉帳至第三人梁志中 帳戶內款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自蕭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 帳取得34萬元(公訴意旨認為66萬3,875元,容有錯誤,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 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及所附蕭 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232號卷第 12-1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 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現金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 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製作本案帳戶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2萬3,875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 ㈡、按86年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類型」,成立該加重類型犯罪之前提,自須符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持蕭香貴之手機輸入其帳號、密碼,並登入蕭香貴之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而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 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及以行動網路預借現金23萬元等行 為,惟上開操作之目的及結果尚無從讓被告取得財物,而僅 在改變蕭香貴存款之貨幣種類或增加其現金存款,故此部分 至多僅足構成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業如前述,不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編號3至5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5日3時3分許 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 2 111年8月15日3時4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 111年8月16日0時1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8月16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6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7 111年8月16日10時7分許 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111年8月17日0時1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9 111年8月17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0 111年8月23日0時7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人梁志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7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 1 111年8月26日9時48分許 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 2 111年9月1日9時14分許 以行動網路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3萬元存入蕭香貴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1日12時42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9月1日12時43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9月2日8時49分許 轉帳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共計:34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9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斌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郁斌 (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上訴,是本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先說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㈣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以下罰金」。然因被告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對此亦於判決 理由三㈠⒉中詳予說明(詳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另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64號卷第128頁),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亦併敘明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B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說明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原審 卷第161頁、第16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 ,000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 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經查,被告確於提起本案上訴 後,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1 萬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刑事陳 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呂欣蓉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定。惟本院審酌就告訴人呂欣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A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處斷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輕 之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另2名告訴人許𦱀 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賠償 金額(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乙 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其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許𦱀倩、廖秀娥所受損害。綜 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A、B所示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度,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減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 ,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因被告所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B所示 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有坦承洗錢犯行乙節,僅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見原審判決 第4頁)。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 已將此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5頁),故 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事由,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斌犯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郁斌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Β;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 於「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郁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領款及轉 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Β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或匯款之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 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Α、Β所示不 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共犯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馬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 正,即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如①所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①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8 頁),基此,被告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第163 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及 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32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 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有指示共犯吳予恩 領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密碼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詐欺 所得之贓款,惟吳予恩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當日並未出現 ,係先前經被告介紹,其才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曾洺瑛於警詢中陳稱:其悉依吳予恩 交付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行事(見偵卷 第19頁);於偵訊中則稱:其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依此而觀,其等僅由通訊軟體聯繫,且尚有 他人指示,依此而觀,本案實際指揮者應另有其人,而被 告僅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併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等 節未見其有所表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又係 從事整體詐欺犯行相對末端之工作,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 認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被害人之過程,或其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共犯曾對其 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被告是否知悉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 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依前 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本案 中有獲取其他利益,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交寄帳戶 詐欺被害人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呂欣蓉 (告訴) 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機會,並提供材料費用,惟被害人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11日 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空軍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14日 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文一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53號1樓)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陳歆雅 許𦱀倩 廖秀娥 一、告訴人呂欣蓉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2偵364卷第7至9、129頁)。 二、告訴人呂欣蓉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偵364卷第63至71頁)。 三、告訴人呂欣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四、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偵364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龜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不詳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46分許 3萬元 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 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欣富台門市 13萬元 一、被害人陳歆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被害人陳歆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37368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6日 19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6日 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 19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2 許𦱀倩 (告訴)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𦱀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67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告訴人許𦱀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37368卷第85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秀娥 (告訴)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仁慈門市 2萬元 一、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547卷第19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張郁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代表」),於民國111年8 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馬克斯」(下稱「馬克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引介吳予恩(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1號」,所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抖音平台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訊息,適呂欣蓉於111 年8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好友,復依指示輸 入交貨便代碼打出單據,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 新竹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將內裝有呂欣蓉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農會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呂 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 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將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 卡併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張郁斌透過LINE軟體 指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卡片提款,另透過 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吳予恩將使用過之金融卡、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交付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所 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 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取走,以 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嗣呂欣蓉於111 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 示之異常款項匯入及領出之情形,且該銀行帳戶於翌(17) 日遭警示凍結,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證人吳恩予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8月9日透過抖音平台瀏覽家庭代工訊息,為將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疫情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空軍門市透過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統一商文一門市與蔡靚萱收取之事實。 2.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內有異款項匯入與領出,嗣於翌(17)日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吳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以給付1萬2000元車馬費之代價,招攬證人吳予恩擔任取款車手,共計協助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曾與證人吳予恩相約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公園見面,要求證人吳予恩把個人手機交與與證人曾洺瑛,使用證人曾洺瑛手機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群組,由被告以「代表」與證人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1號」、「2號」)聯繫,群組內暱稱「馬克斯」之人為最上手,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之人事實。 3.被告於111年8月14日透過LINE軟體指示證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內含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密碼提領款項,待證人吳予恩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款所得交與證人曾洺瑛之事實。 4 證人曾洺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1年8月14日至臺北市某處與證人吳予恩見面應徵工作,由證人吳予恩收取證人曾洺瑛個人手機後,提供內已建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2號」之工作機與證人曾洺瑛,要求證人曾洺瑛依Telegram通訊軟體內群組成員指示,交付內含提款卡之信封與證人吳予恩,待證人吳予恩提款完畢後,收取提款卡及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群組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欣蓉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騙提供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富台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47號卷附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8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23、第30069號、第31836號、第34861號、第36181號、第37368號、第375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佐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於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證人吳予恩領取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款項後,交與證人曾洺瑛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斯」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19時46分許 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欣富台門市 13萬元 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2 許𦱀倩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3 廖秀娥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仁慈門市 2萬元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75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江衍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沒收諭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宣 告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 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13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 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 細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 查扣物品及現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被告)、112年2月20日行 政字第1122310311號函暨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 查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4 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1頁;112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3頁至第2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非 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 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總重共計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 7m³,處分價金僅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 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確屬較為 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本案臺 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 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8415 號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就量刑部分於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屬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 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 刑,並擇要說明如上,要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 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有本院查詢 之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被告係駕該車以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2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55頁)。是原審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就本件扣案車輛為沒收之諭知,於法 自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 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 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 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之地點(即座標X:28853 9、Y:0000000),雖係位於台七線八陵橋下方大漢溪河床 上,然該處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範圍內 ,且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 地」,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林地」,有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搭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12 年7 月21日竹政字第112231 14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7、59、141 至142 、145 、148 頁 )。亦 即本案貴重木雖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既仍在林地內 ,當屬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 領力支配範圍,如予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 灣肖楠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 年 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貴重木之樹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然並非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而其總重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7m³,處分價金僅有新臺幣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竊得之本案臺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被警察盤查時,我主動拿給警察看我拾得2塊木頭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分局於112 年12月2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83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本隊接獲復興區三光派出所情資通報,江衍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涉嫌重大,遂啟動攔截圍捕盤查,並在攔截點攔下江衍朝時,警方即於其車上發現大量貴重木,依法逮捕。」,顯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 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 (含鑰匙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2 塊,業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上 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江衍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53林班之國 有林班地(下稱第153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 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且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 民國於112年2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下,將位在第153林班地大 漢溪河床上之臺灣肖楠2塊,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並 載運下山而竊取之。嗣於112年2月1日11時10分,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上述臺灣 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新臺幣【下同】5,600 元,業已發還)、載運臺灣肖楠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臺灣肖楠2塊搬運上車並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所竊取之木材2塊為貴重木臺灣肖楠之事實。 2.被告所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外觀為漂流木,竊取地點大漢溪河床經指認屬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指認地點座標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1.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之事實。 2.扣案臺灣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5,600元,且業已發還之事實。 3.被告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地點座落在國有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05號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案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輛在大漢溪沿岸第154國有林班地撿拾含臺灣肖楠等貴重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知悉係違反森林法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 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 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2塊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應 無疑義。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原生長於大漢溪 上游國有林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與土地分離,漂流至 國有第153林班地,而木頭外觀雖具漂流木特徵,然被告竊 取之地點仍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之國有林地,依上開 說明,此木材雖與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規定論處,而無被告所辯合法撿拾漂 流木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 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上開車輛為被告用以竊 取、搬運上開貴重木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貴重木臺灣肖楠2塊已實際合法發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4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成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暨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我有收到貴院寄發的定刑意見 書,我對定刑沒有意見,意見書就不回傳了等語(本院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1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繹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繹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繹凱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南館6 樓內,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等候爭議,與張柏郕發生口角 爭執。陳繹凱已預見如出手拉扯張柏郕脖子及衣領,張柏郕 所戴項鍊可能斷裂損壞,並因此造成受傷,然仍基於張柏郕 所戴項鍊若因此損壞及週遭部位因此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犯 意,執意出手拉扯張柏郕之脖子及衣領,致張柏郕所戴項鍊 斷裂損壞及受有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擦傷、頸部挫傷、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柏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繹 凱(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乙事與 告訴人張柏郕發生爭執及拉扯,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並以:我有拉告訴人的衣領,但沒有傷害告訴人,也不知 道他有戴項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等候爭議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脖子,告訴人 除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頸戴項鍊亦斷裂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見偵字卷第37至39、73至75頁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51頁、第1 03頁)。依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擦挫傷及胸壁挫傷,傷勢集 中於肩頸部,而觀諸卷附警方於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傷勢照 片,傷勢確在肩頸處,此實與告訴人陳述被告出手拉扯其衣 領、脖子乙節相吻合。復佐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小時左右 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綜合上情以觀 ,告訴人前揭傷勢及頸戴項鍊損壞係被告拉扯衣領行為所造 成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著棉質圓領上 衣,而項鍊為鐵製並有一定長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衡以常情,被告當能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配戴項鍊。而 被告抓、拉告訴人頸部及衣領之衝突過程中,除有可能造成 告訴人受傷外,確實存有告訴人頸戴項鍊於過程中斷裂掉地 之高度可能,而足以發生損壞之結果,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 人,當已預見此情,然其仍執意持續拉扯,又無足令其確信 上開結果不致發生之正當理由,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頸戴項 鍊斷裂損壞之結果,自應評價為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所辯 前詞,實非可採。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詞, 尚嫌欠缺積極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傷 害部分,並非基於直接故意;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 被告庭呈之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以,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恣意出手抓拉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項鍊毀 損,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擔任牙科診所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毀損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2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白御麟(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分別量處拘 役5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 請求法院審酌全案證據為判斷。 三、經查:  ㈠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外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而被告係於人數高達32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發表內容為「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人女 友懷孕」之言論,意指告訴人曾皇彰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 人女友懷孕。而上開言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確屬貶抑 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述為真實。是被 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至該聊天群組內,自該當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據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證人葉書霖以手機錄得 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影片,原審亦勘驗該影片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影片中之人,確與我很像(見原審卷第80 頁),且參酌被告確係任職於天鷹保全,上開影片拍攝地點 又係在天鷹保全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葉書霖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曾陳述:「為 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的女兒確實是我女兒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發表言論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而被告指述告訴人 有「騷擾、強抱劉安婷女兒」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屬 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為 真實。而天鷹保全辦公室平日均有人員進出,亦據證人葉書 霖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與原審上開翻拍照 片相符,是被告在公開場所,為前開貶低告訴人名譽之陳述 ,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本 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1至46- 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 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月收 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住,父 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犯誹謗罪部 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 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御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御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御麟與曾皇彰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為天 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同事,白御麟竟無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白御麟於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成員人數達32人之天 鷹保全員工LINE群組「高鐵北區菁英保全」(下稱本案群組 )中,以「因為你要追林竹君,被高鐵客訴!?」、「是林 竹君...一票人在下班前拼出來的欸」、「人家的前男友, 誓言要你混不下去!」、「順帶提醒,林竹君已有三個月身 孕」、「依據秘錄器影片,是你」、「準備好錢吧」、「我 會配合阿宗,要你付出代價」、「你自己等著驗DNA」等文 字訊息(下合稱本案對話紀錄),指摘曾皇彰追求他人之女 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等足以毀損曾皇彰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  ㈡白御麟於112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天鷹保全辦公室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灣高鐵南港站北轉 車安辦公室之公共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公然以「他們通知我說,那天你要抱劉安婷的女兒」、「當 天員警驅離,TFT員工警告你說我們有在蒐證」、「你強行 抱我女兒往一樓衝」、「我現在問說你是不是在問說你當天 前往為臺灣而教,人家警告你說,請問你天鷹保全的事,跟 為臺灣而教有何關係?你不僅…你不僅擅闖還到會議室抱劉 安婷的女兒,人家告訴我說,請能…制止你這樣的行為,我 跟他說我已經跟公司有談過了…」等言詞(下合稱本案言詞 ),指摘曾皇彰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等足以毀損曾皇彰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曾皇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天鷹保全員工葉書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葉書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 ,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並未釋明 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葉書霖於偵訊中已具 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 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 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 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 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 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 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爭執告訴人曾皇彰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 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對話紀錄乃LINE應用程式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 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是觀諸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 經人為擅改變造之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具有證據能力:   按現場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 為證據之證物。又自錄影翻拍之照片,乃錄影內容之顯示( 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 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雖否認現場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表示不是事實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以進行 勘驗,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 ,自屬依上開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 檢送該公司儲訓保全人員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間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文件均屬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在天鷹 保全任職,也不相信紙本上的紀錄,應該要有生物辨識才有 辦法證明;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認為不實在;至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影片中的人不是我,只是跟我很像而已, 我也不認識證人葉書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任職於天鷹保全: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天鷹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檢送該公司儲訓 保全人員名單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 間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 間任職於天鷹保全,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屬無據。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 對話紀錄: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本案對話紀 錄,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我所見的一致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參以被告 與證人葉書霖並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 認證人葉書霖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對話紀錄, 其空言否認不實在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行 為:  ⑴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 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 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 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 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 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 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⑵經查,被告發表本案對話紀錄之文字訊息,乃具體指摘告訴 人「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一情,而上 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 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 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 訴人有「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 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 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 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 布文字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⑴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經查,本案群組成員人數達32人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者相符,堪予認定 ,是被告傳送之本案對話紀錄,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 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亦在本案群組中之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傳送本案對話紀錄,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對話紀錄足以 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 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 足認其具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為明確。      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及告訴人有到「為臺灣而教」基金會 抱走被告之女兒,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我應該錄影存證,就拿手機把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拍 下來,卷附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是我拍的等語(見偵卷第95 至97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 片4張所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參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確實任職於天鷹保全,而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地點係天鷹保全辦公室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供承:畫面中之人跟我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甚於 警詢中表示:「為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董事長的 女兒確實是我的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足認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之人係被告無訛,是 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影片中之人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詞,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騷擾、強抱 劉安婷之女兒」一情,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 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 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此觀證人葉 書霖上開證述稱: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係表示:我是馬英九的女婿, 我的配偶是馬唯中,我有1名4歲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1頁),後再改稱:我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復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其婚姻狀況為「未婚」,配偶姓名欄 位亦為空白,是顯然無法認定被告之配偶為「劉安婷」,或 被告有女兒等事實,自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詞時,未有任何 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 於眾之意圖:   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有6、7個座位,且不太管制 門禁,有時相關員工或高鐵人員均會進入等節,業據證人葉 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所示大門敞開之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予認定,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案發 時亦在上開地點辦公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言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 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該當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調查「生物辨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然未指明應如何進行調查,況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能調查且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以本案對 話紀錄所示之文字、本案言詞所示之詞語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各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誹謗罪。至 起訴書雖漏載部分本案對話紀錄及本案言詞,惟因此部分事 實均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誹謗(即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損害告訴人名 譽及人格評價之方式態樣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 本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1至46-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教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月收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 住,父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03-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青萍(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陳述上訴理由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現在監所內有報名戒除 酒駕課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 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零時工,收入不穩定,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表示坦承犯行,已於監所內參與酒駕課 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悟之犯後態度,自無量刑有利因子未盡審酌 之情,故本件量刑因子既無不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且被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107年間,因犯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件犯 罪類型、罪質確屬相同,且觀之被告自98年起迄今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案件眾多,足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因原審 判決並未依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無不當,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拘束。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處較重之刑一 節,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青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零時工,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   被   告 李青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萍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均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後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悟,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家中飲 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吳俊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俊鋒未受傷),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對李青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吳俊鋒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吳俊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4之卷證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 歷年來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犯行業已係其第5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事,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 再犯,毫無悔意。且本案警察獲報後到場對其實施酒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故可以想像其開 始駕駛車輛之初,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應更高,其顯然係 無法安全駕駛,但其卻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 ,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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