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地檢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兼 受 刑 人 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3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全明明知任何人均可持自身身分證明文件親至電信公司門 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亦知悉國民身 分證為我國成年國民人均有之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可預 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 身分證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甚且不使用自身之國民身分 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 分證明文件者之目的,顯意在使用他人身分行事以避免遭人 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及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 事務內容,恐係事涉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不法犯罪行為,惟 仍以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作為協助詐欺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密接時、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統稱 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係3 人以上)從事詐欺犯罪。嗣某甲取得林全明之國民身分 證及本案行動電話後,旋於112年4月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持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號 碼作為身分證明及聯絡方式,而以林全明之名義向「騰宇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承租林俊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俾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載送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後並將林全 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返還林全明。嗣某甲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繫遭渠等自112年3月2日起,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可跟隨老師進行投資 」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陳妍榛交付款項,雙方並相約於11 2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中壢高嶺店面交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 述約定時間,駕駛前揭以林全明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並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與陳妍榛會面,並當場向陳妍榛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而詐取財物得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攜款駕用上述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妍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有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幫助我處理 債務,把我的國民身分證和手機拿走約3、5分鐘就還我了, 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 行動電話與某甲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所為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榛、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林俊維與「梁名傑」簽署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合作切結書(林俊維於警詢中陳稱「梁名傑」即為騰宇公 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陳妍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妍榛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陳妍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非 僅始終未曾就其所稱地下錢莊之人確係存在一節提出任何 事證,亦未能就地下錢莊幫其處理債務何以竟需取得其國 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一情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空言 所辯,堪認僅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而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 理中,更自承其另曾辦理5門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是其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再者,國民身分證為我國成年國 民人皆有之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專屬於個人所有,倘無正 當理由,更無將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門號,或不使用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 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 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分證件者之目的, 顯意在以他人名義行事,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而 此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會活動型態有別,故以該門號及 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事務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 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人頭作為取得詐欺犯 罪工具之舉,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非親非故而 蒐集使用之人,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之蒐集者 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60歲之社會經驗,更 難推諉不知。是以,被告對與其顯無任何緊密情誼關係, 復未能陳明向被告取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之正當 目的之某甲,將以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留供本身或 提供他人作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之情,顯亦在其 可預見之範圍內,惟其無正當理由,竟仍輕率本案行動電 話及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其並無身分上密切關係之 人,則被告就日後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之人 果真於將之用以作為取得詐欺犯罪工具之手段,致助益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一情,顯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本案行動電 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助益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嗣果真被利用作為承租本案 收取詐欺款項車輛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有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假借人頭作為獲取詐欺 犯罪工具之方式,竟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及本身 之國民身分證與並無緊密親誼關係之某甲,任憑某甲將之留 用或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達13 萬元,損失非輕,而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 害或取得其原諒,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菜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其 他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而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 2 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1張(發證日期:民國108年7月19日(南市)補發;國民身分證背面流水控管號碼:0000000000)

2025-03-13

TYDM-113-易-159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0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107-202503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翠雯 吳樹欣 吳樹軒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吳玉書 吳玉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及 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 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死亡者 ,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 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告訴人吳玉安前以被告吳玉書及吳玉硯等2人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 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告訴人吳玉安之住所,然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前死亡,而由其子吳樹軒收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復由聲請人謝翠雯、吳樹欣、吳樹軒以告訴人 之繼承人身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第1086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等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113年11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 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 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告訴人除戶資料1 紙附卷 可佐,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 無法向法院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諸刑事訴 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 行提聲請准許自訴之相關規定,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是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死亡後,就本件而言 ,已無得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而本件聲請人等亦欠缺 自為聲請或代為聲請之權限,聲請人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聲自-12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涵宸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涵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涵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 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 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本件附表一所 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王梅華、白振弘、吳明峰、 李易倡、周子丰、林聖元、紀卿翎、許文玲、許玉琴、許秀 亮、許嘉晏、陳宗澤、陳彥蓁、陳聖祐、黃佩淳、黃春木、 黃國雄、廖晧雄、劉馥嘉、蔡元鈞、鄭瑞炘、賴貞燕、魏雪 華及關樂芹(下稱王梅華等24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王梅華等24人均陷於錯誤,並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理由欄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陳芷晴」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當初為了分擔家計,因此上網找家 庭代工,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為「孔竹蘭」之人與我聯繫,並請我與「陳芷晴」聯繫,「 陳芷晴」跟我說要做什麼手工,講完就給我一個代工的協議 ,說之後配送材料會叫我簽名,然後就開始跟我說要怎麼做 手工,司機會怎麼配送、要送到哪裡,然後因為「陳芷晴」 說因為稅額太高,所以不能幫我買材料,所以要用自己的身 份去買材料,才不用稅額,然後「陳芷晴」就請我寄卡片過 去,我就按照「陳芷晴」的方式去寄送卡片,但因我沒有收 到材料,所以我有與「陳芷晴」聯繫,而「陳芷晴」表示司 機會比較慢送等語,之後我因為還是沒有收到材料有再詢問 「陳芷晴」,不過「陳芷晴」就沒有再理會我,並將我封鎖 ,因此就去報警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依「陳芷晴」之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陳芷晴」使用 ;嗣「陳芷晴」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梅華等24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 據王梅華等24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等情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660號卷【下稱偵5660卷】一第335至337頁,偵5660卷二 第3至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75至79頁、第109 至111頁、第147至150頁、第167至169頁、第203至204頁、 第224至229頁、第230至232頁、第273至278頁、第299至301 頁、第321至323頁、第345至347頁,偵5660卷三第3至5頁、 第35至36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1頁、第91至93頁、第11 3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67至168頁、第221至223頁、 第275至277頁、第311至314頁、第349至354頁),且有王梅 華等24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存 摺內頁資料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49 頁,偵5660卷二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1 至23頁、第39至43頁、第45至61頁、第63至67頁、第72頁、 第80至82頁、第98頁、第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4 頁、第133至137頁、第151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1 頁、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82頁、第185至189頁、第193 頁、第201頁、第213頁、第215至221頁、第233至236頁、第 239至240頁、第254至255頁、第261至271頁、第281至284頁 、第291至296頁、第302至303頁、第310頁、第315至316頁 、第317頁、第318至320頁、第331頁、第348至350頁、第35 5頁、第358至359頁、第360至364頁,偵5660卷三第14頁、 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2頁、 第43頁、第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9頁、第71 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9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 03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9頁、 第121至125頁、第151頁、第157至162頁、第164至165頁、 第181頁、第226至227頁、第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43 至244頁、第248至273頁、第279至284頁、第289頁、第315 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4至345頁、 第347頁、第357至363頁、第371至373頁、第379至380頁; 偵5660卷一第59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 73頁),是「陳芷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詐騙匯款之帳戶,並轉出 而洗錢等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陳 芷晴」,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 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 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 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 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⒉關於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等語如 前,並提出其分別與「孔竹蘭」、「陳芷晴」間之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660卷一第131至157頁、第159 至333頁,本院卷第171至18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 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孔竹蘭」、「陳芷晴 」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 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 路頁面發現家庭代工之資訊,經先以Messenger與「孔竹蘭 」聯繫後,再透過「孔竹蘭」以LINE聯繫「陳芷晴」,由被 告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復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孔竹蘭」之Messenger、「陳芷晴」LINE對話紀錄以觀, 「陳芷晴」先於112年9月8日佯為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 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 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 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 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陳芷晴」同時以因兼職之材料供求 很大、稅金很高,若個人名義購置則不需稅金,故公司需使 用代工人員之金融卡為其購置材料,公司即可節省稅費,且 公司所節省之稅費亦將作為給予代工人員之貼補金,並保證 收到被告寄出之金融卡即安排司機配送金融卡及代工材料給 被告等語(見偵5660卷一第173至175頁)。以上過程可見被 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重點均在確定被告 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 況無異。  ⒊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陳芷晴」所表示公司要求提供被告 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跟目的間 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能因此而 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再者,由「陳芷晴」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第2 條第6項規定,「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金融卡片購買手工材料」(見偵5660卷 一第169頁),並向被告稱「要金融卡片喔是這樣的 公司的 材料需要您用自己的卡片購買 材料費我們公司會墊付 您卡 片裡不需要有錢 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您的金融卡找廠商登 記購買材料 購買完材料後公司會把卡片和材料一起給您送 回去」、「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個人名 義購置的話是不需要稅金的 所以公司需要用到您的金融卡 購置材料 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 稅費部分是給到代工人 員貼補金這樣」、「您是要寄什麼金融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 補助金呢最多只能申請50000喔」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5660卷一第167至175頁),且觀諸「陳芷晴」 所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二條第6項規定,亦表示乙方(即代工 人員)若欲與公司合作越長時間、材料數量越多,代工人員 所需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亦需增加等情,有代工協議在卷可稽 (見偵5660卷一第169頁),可見係「陳芷晴」先試圖誘使 被告提供多張金融卡供其等使用,被告始對其表示欲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透過提供 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  ⒋又依被告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可之,「陳芷晴」在被告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2年9 月14日對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您 問您為什麼會 有入脹(按:係【帳】之誤載) 問您這個人您認識嗎 您要 跟工作人員說 這個人您認識喔 和他說您這筆錢是購買材料 的 這樣財務才有辦法匯款給您喔」、「所以就說如果有銀 行工作人員電話 您就說認識 是購買材料用的就好」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261頁),可見 「陳芷晴」並未要求被告對金融機構為虛偽之陳述,以取信 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8歲,然被告自陳於高中畢 業後,所從事之工作僅曾受僱從事餐飲業及在飾品店賣首飾 ,顯見被告工作經驗並非豐富,再由被告供稱案發時因剛生 完小孩,還需照顧爸媽,僅配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為分擔 家計才找家庭代工等語(見偵5660卷四第11頁,原審卷第22 2頁,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一心想找工作負擔家庭開 支,其因求職而信任「陳芷晴」之說詞,相信對方確實為正 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專長 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  ⒌再參以被告自112年9月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參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5660卷一第211頁), 並在所寄送之包裹於112年9月11日寄送至「陳芷晴」所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後,除於同日將包裹已寄送至「陳芷晴」所 指定門市之訊息通知「陳芷晴」(參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 偵5660卷一第229頁)外,即開始不斷詢問「陳芷晴」是否 收到金融卡及何時配發材料一事(見偵5660卷一第225頁) ,直至其帳號於112年9月25日遭「陳芷晴」封鎖為止,甚至 在其無法聯繫上「陳芷晴」時,亦同時透過Messenger詢問 將「陳芷晴」介紹予自己之「孔竹蘭」(見偵5660卷一第13 1至1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懷疑「陳芷晴」及其所屬 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 性。  ⒍至依被告提出與「陳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芷晴 」固要求被告以「廖青茹」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濟新門市,且取件人 為「星辰企業社」亦與「興嘉紙盒代工」顯然不符乙節部分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8歲,並曾從事餐飲業及在飾 品店賣首飾之工作,然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 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 如以往,被告雖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1 頁),但因受限於工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 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 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 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 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 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降低警覺性,未能理 性、慎重詢問「陳芷晴」何以寄件人為「廖青茹」,及查證 「星辰企業社」與「興嘉紙盒代工」之關係,並在「陳芷晴 」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 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陳芷晴」的話術影響下 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 能僅因被告依「陳芷晴」所指定之寄送名義及方式,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 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⒎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陳芷 晴」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 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 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 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 ,則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即如附表二編號18【亦為起訴範圍】、25部 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林聖 元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7頁)。本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犯罪之故意而判處無罪,但在民事上被告仍應負過失 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既與林聖元達成民事調解,仍應依上 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B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 起 訴 ︶ 王梅華 (提告) 112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珊」向告訴人王梅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8萬元 2 ︵ 起 訴 ︶ 白振弘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欣群投資顧問」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怡婷」向告訴人白振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3 ︵ 起 訴 ︶ 吳明峰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 起 訴 ︶ 李易倡 (提告) 112年8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佯裝顧奎國老師分享投資趨勢與分析,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老師」、「趙詩穎」向告訴人李易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5 ︵ 起 訴 ︶ 周子丰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向告訴人周子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6 ︵ 起 訴 ︶ 林聖元 (提告)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邱沁宜財金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玲」向告訴人林聖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7 ︵ 起 訴 ︶ 紀卿翎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江瑩瑩」向被害人紀卿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8 ︵ 起 訴 ︶ 許文玲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花環E指通APP」向告訴人許文玲佯稱:抽中股票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2,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9 ︵ 起 訴 ︶ 許玉琴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悅」向告訴人許玉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0 ︵ 起 訴 ︶ 許秀亮 (提告) 112年8月間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麗」向告訴人許秀亮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 ︵ 起 訴 ︶ 許嘉晏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航海」,佯裝為股票自營商「成大」向告訴人許嘉晏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2 ︵ 起 訴 ︶ 陳宗澤 (提告) 112年5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名人曹興誠」的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告訴人陳宗澤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3 ︵ 起 訴 ︶ 陳彥蓁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佯為創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顧助理,化名「蘇天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4 ︵ 起 訴 ︶ 陳聖祐 112年8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向被害人陳聖祐佯稱:可下載「TX-AB」APP出金獲利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15 ︵ 起 訴 ︶ 黃佩淳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向告訴人黃佩淳佯稱:依指示操作住宿網站完成訂房並匯款成功後,會將支付的款項加10%退還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 起 訴 ︶ 黃春木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聯繫告訴人黃春木,並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某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7 ︵ 起 訴 ︶ 黃國雄 (提告) 112年8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晴」向告訴人黃國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8 ︵ 起 訴 , 有 移 送 併 辦 ︶ 廖晧雄 (提告) 112年9月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鈴」向告訴人廖晧雄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4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1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9 ︵ 起 訴 ︶ 劉馥嘉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運連連」投資群組聯繫向告訴人劉馥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9,000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0 ︵ 起 訴 ︶ 蔡元鈞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投資」、「鼎智」、「新源」向告訴人蔡元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21 ︵ 起 訴 ︶ 鄭瑞炘 (提告) 112年7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琳晴」(朱家泓助理)向告訴人鄭瑞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2 ︵ 起 訴 ︶ 賴貞燕 (提告)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賴貞燕佯稱:投資獲利出金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3 ︵ 起 訴 ︶ 魏雪華 (提告) 112年7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江瑩瑩」向告訴人魏雪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4 ︵ 起 訴 ︶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聯繫告訴人關樂芹,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5 ︵ 移 送 併 辦 ︶ 林淑滿 (提告) 112年8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淑滿,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48-202503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睿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 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睿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睿綸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簡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 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希望可 以撤銷緩刑,伊不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等語,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9月3 日以113年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 判決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桃園地檢 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表示: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伊不 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後,可以繳納易 科罰金,提早把事情解決掉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撤緩-63-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周奇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奇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周奇彥(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其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並釋放。又被告因前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月(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 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判決書、本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執行, 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助字第3403號代為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現經通緝中,有桃園地檢署114年2月 18日桃檢亮申113執助3403字第1149019125號函檢附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聲-27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津 原 告 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春 被 告 徐志豪 廖梓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壹拾 萬肆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九大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 捌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 拾萬肆仟元為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 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鹿 公司)新臺幣(下同)23,817,950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6,62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 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志豪前為原告群鹿公司之員工,負責看守原告群鹿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原告九大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0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詎被告徐志豪於112年1月間某 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系爭倉儲鑰匙使用之 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訴外人簡鎬 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貨車前往系爭倉儲共37次, 總共竊取原告群鹿公司之紡紗444件、原告九大公司之紡紗1 11件,共555件,被告廖梓傑並將前開竊取之紡紗轉手出售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被告徐志豪處有期徒刑4月、被 告廖梓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每件 紡紗之單價為16,000元、原告群鹿公司、九大公司分別受有 7,104,000元(計算式:444件×16,000元)、1,776,000元( 計算式:111件×1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 公司1,77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有去系爭倉儲載20趟紗,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3 7趟。且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每件紗之單價應為8,000元 至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被告 徐志豪取得鑰匙使用系爭倉儲之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 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簡鎬偉等人駕車至系爭倉儲竊取原告紡 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共犯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徐志 豪有期徒刑4月;被告廖梓傑有期徒刑6月,被告廖梓傑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審理中之 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確認無 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亦 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 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 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五、經查: ㈠、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合計555件紡紗: 1、查被告徐志豪、廖梓傑就其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至 系爭倉儲共20趟竊取紡紗一節不爭執(見系爭刑事案件11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 頁、第28頁)。又受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 紗之簡鎬偉、簡鎬恩於警詢時證稱:除了上開3月份警方調 閱監視器得知之送貨次數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過年 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總趟數不清楚(見偵字卷第57頁 、第68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對簡鎬恩上開證述表示沒 有意見(見刑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是除前開3月間之20趟以外,顯尚有過年前之2次(按: 112年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為1月20日至1月29日)及過年 後之15次共17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 20趟+17趟)紡紗、以一趟15件計算共555件紡紗,應屬可採 。 2、被告雖辯稱竊取次數應係伊稱載20趟、被告廖梓傑稱載17趟 ,刑事庭誤認為係二者合計共37趟,事實上僅有20趟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受 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紗之簡鎬偉、簡鎬恩 之證述顯然不同。再參諸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亦已自承除了 前開3月8日至16日之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等語(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被告廖梓傑亦於警詢時自承:被告徐志豪 自111年7月或8月開始賣紗予伊,約有2、30次…去年被告徐 志豪自已叫貨車載運,後來我才找簡鎬偉駕車去載紗…向被 告徐志豪收購的紗伊每個月運往越南,也有賣給國內的,去 年(111年)1次,今年(112年)2、3月有2次(見偵字卷第 26頁至第28頁)等語,足徵除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時業已自 承之112年3月監視器所攝錄得之20趟以外尚有其他趟次,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1、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555件紡紗,並將其變賣得現,則被告 回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前開紡紗係庫存紗價值亦未如 原告所主張那麼高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若勉強令原告負完全之舉證 ,顯有未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確認原告損害數額。 2、原告主張原告群鹿公司遭竊之紡紗為444件、原告九大公司遭 竊之紡紗為111件,平均單價為16,000元(詳本院卷第61頁 ),業據其提出貨物損失折換金額表、數量總表、貨物售價 金額表、貨物訂單系統及發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紡紗各批號之電 子發票證明單之日期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20日間,且原 告請求之每件單價金額均為未稅,應認與系爭紡紗遭竊時之 市價相近,雖無法區別及特定原告遭被告所竊之紡紗為何批 號及數量,然以原告群鹿公司遭竊紡紗之各批號平均單價計 算後為16,905元【計算式:(13,000元+15,300元+19,400元 +14,600元+16,900元)/5=16,905元】,認原告群鹿公司僅 以每件16,000元為請求,應屬可採,故原告群鹿公司所受損 害為7,104,000元(計算式:16,000件×444件),應予准許 。另原告九大公司遭竊之紡紗平均單價為13,300元(見原告 提出之貨物折換金額表,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九大公司 所受損害為1,476,300元(計算式:13,300元×111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被告雖辯以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價格不高,每件紗之單 價應為8,000元至12,000元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原告公司之紗有品質保證,用不好可以退貨,所以價格較 高。本件原告主張所遭竊紗品之價格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竊取之系爭紗品係庫存紗 及庫存紗之市場價格較低及其價格低落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紡紗,原告群鹿公司受有損害7 ,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受有損害1,476,300元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1,476,3 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3-重訴-486-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702、4369、5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 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善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 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聲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檢驗報告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2.354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2.1592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2.156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毛重:7.176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160125號化學鑑定書 鑑定說明:送驗編號DD-000000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褐色細晶體,毛重0.404公克,淨重約0.085公克,取0.013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鑑定結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6-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