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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庚○○ 己○○(原名林思妤) 癸○○ 壬○○ 子○○ 辛○○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林彩霏、癸○○、壬○○、子○○、辛○○、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丑○○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寅○○(已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結婚,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丑○○與寅○○ 於96年10月26日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仍在丑○○與寅○○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原告實係丑○○與卯○○(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所生之 子女,非其母親自寅○○受胎所生。原告基於孝道倫理觀念及 身分關係安定性之顧慮,認祖歸宗端正血緣,原告自幼迄卯 ○○去世時,皆由卯○○扶養且寄居登記於其之戶口名簿下,相 處一室共同生活,原告與卯○○間之親情及血統之真實,並無 疑義,惟被告拒絕認同原告為卯○○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10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部分:   原告為寅○○之婚生子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足以證明原告非 其生母自寅○○受胎之婚生子女勝訴確定前,無從請求卯○○為 認領,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其生母自卯○○ 受胎所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親丑○○與寅○○係94年1月 5日結婚,96年10月26日離婚,及寅○○已於109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子○○為寅○○之母親即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寅○○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03、233 、237、335頁),故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丑○○與寅○○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認領人需為非婚生子女,倘子女受婚 生推定,於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始得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其真正之生父卯○○ 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主張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為卯○○之繼承人,在卯 ○○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需以 原告所受寅○○婚生子女之推定經推翻後,始為非婚生子女而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又否認婚生推定及認領之請求,前者以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父 親不具備血緣聯繫,後者則以子女與請求認領之父親具有自 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前開事實之一方,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1、寅○○及卯○○均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未曾與卯○○進行血緣 鑑定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告與寅○○、卯○○之血緣鑑定,推認其 等間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2、再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與卯○○之間具備血緣 聯繫之情,雖提出原告列為卯○○之孝女之訃聞為據(見本院 卷第33頁),然到庭被告否認前開訃聞之真正,並提出未將 原告列為卯○○孝女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所提 出之訃聞,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寅○○、卯○○間血緣關係存否 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卯○○與原告、丑○○之生活照片、生產同 意書,以證明原告與卯○○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7-41頁、第377-381頁),然前開原告與丑○○、卯○○之生 活照片,無從證明原告與寅○○之間不具血緣聯繫之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內容記載產婦姓名 為丑○○,配偶姓名為寅○○,保證人為卯○○,夫婦現住地址之 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7樓與寅○ ○之設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至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僅足以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無從推 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 3、又關於丑○○與寅○○、卯○○間之關係及相識經過,原告先稱: 生父卯○○原有家室,因公到中國大陸邂逅丑○○而在非婚姻關 係中生下原告,但礙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辦理戶口登 記之需,才由寅○○登記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3、213頁);嗣改稱:丑○○與卯○○相識於93年,在網路上由一 位化學老師設立的婚姻介紹網站聯絡通話而相識,期間卯○○ 每月都會寄錢給丑○○,事經半年彼此均未碰面,卯○○邀請丑 ○○到香港會面後,得知卯○○為執業醫師,但彼此年齡相差約 30歲唯恐父母不同意,才由卯○○酬庸委託與丑○○年齡相當的 寅○○代為前往提親並登記結婚,嗣後由寅○○及卯○○一同至桃 園機場接機,後經移民署面試丑○○通過後,即由卯○○載丑○○ 至新北市三重租屋處同居,之後原告懷有身孕云云(見本院 卷第327頁),關於丑○○與卯○○認識、與寅○○結婚經過前後論 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文書內容記載卯○○於 94年8月4日給付寅○○3萬元、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卯○○ 暫時保管;寅○○於94年11月14日向卯○○借用機車1輛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347頁),已經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390頁),原告迄未就前開文書之真實性提出證據 以明,已難憑信,且觀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記載款項交付事實 ,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所所執前開文 書,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及原告與卯○○ 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 4、又原告主張於其受胎期間,丑○○與卯○○有交往之事實,雖以 證人陳柏宏、張麗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陳柏宏到庭證稱: 當時伊當老師,願有心人均成眷屬,做類似交友軟體,伊有 用報紙並留電話,林醫師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介紹,伊即介 紹其與丑○○認識。林醫師全名醫伊不記得了,丑○○有親自到 伊家中,她當時有懷孕,自然是夫妻了。(經本院提示卯○○ 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個人?)林醫師應該年紀比 較大,頭髮沒有那麼黑,伊現在記不起來,也許那時候他有 染頭髮,不太有印象。伊不知道丑○○當時有婚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證人張麗香到庭證稱:伊先生陳 柏宏介紹林醫師跟丑○○認識,後來伊跟丑○○差不多同時懷孕 ,大概2004年,林醫師住在五股,伊不知道林醫師名字,林 醫師會載丑○○到伊家中。(經本院提示林醫師生活照,詢問 林醫師是否就是這位?)好像是,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頁至470頁),則依證人陳柏宏、張麗香前揭證言,均 稱不知悉林醫師姓名,復經本院提示卯○○之生活照後,均表 示不太有印象、不記得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 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 聯繫之事實。 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生母丑○○於伊受胎期間與卯○○交往, 並自卯○○受胎生下伊,故伊非生母丑○○自寅○○間受胎所生, 而與卯○○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無法證明其非丑○○與寅○○婚姻關係期間自寅○○受 胎所生,亦未能證明丑○○於其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 ○○受胎而生乙節,則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主張其與卯○○間有 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卯○○應予認領云 云,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 請求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1

PCDV-112-親-44-2024101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UY VAN(越南籍) (由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遣送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UY V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UY VAN係越南籍人士,先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點,在越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姓名為「TRAN THI TUYET 」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 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3年1月20日,搭乘飛機前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 園市○○區○○○路0號),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國登記表 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 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上開護照名義所 載之人而使其入境,PHAM THUY VAN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 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 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AN THI TUYET。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THUY V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系爭護照影本。  ㈢入國登記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月20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起訴書意旨認本案被告冒用「TRAN THI TUYET」之名 義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連同護照 ,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用以表明 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偽造 護照及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之資料入境我國,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 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 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 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 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 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PHAM THUY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㈣被告與越南仲介業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 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 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 ,仍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 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 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 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入國登記表上「TRAN THI TU YET」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 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越南護照,於103年1月20 日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桃園機場證 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 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 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 行審究。茲因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0日,則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 於本院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知113偵6083字 第11390735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其追 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11

TYDM-113-審簡-1053-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 第2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丞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翊丞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三)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及持有,且得以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為收受由國 外寄送來台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大麻等管制進口之違禁 物,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該 包裹內夾藏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LIN」等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 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由王翊丞提供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96642××××(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 門號)等個人資料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作為貨物申報 通關之使用後,再由該自稱「DAVID LIN」之人,於112年2 月18日前某日,在美國境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物共6罐(下合稱本案毒品),以 頭巾包覆等方式藏放在包裹內,並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 翊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本案門號為 收貨人電話號碼及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等資料後 ,假藉「私人物品」(Personalbaggage)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 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來台,其後於112年2月18日該包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此間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後拆封而當場查 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隨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進一 步追查,嗣於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經調查局及警方人 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王翊丞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拘提王翊丞到案,並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128-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5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 調科壹字第11223201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參 見他卷第9-17頁、第33-42頁、第65-95頁、第149-157頁、 第167-181頁、第213-219頁、第223-229頁、第233頁、第23 7-238頁、第243頁,偵卷第19-33頁、第43-57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大麻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 點之(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大麻亦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 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 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 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 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 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 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自稱「DAVID LIN 」等人所運輸之大麻,係「DAVID LIN」於112年2月18日前 某日,從美國境內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寄送來台,而112年2 月18日走私入境我國,是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美國起運並入 境我國桃園機場,無論係運輸第2級毒品或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貨運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 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接受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所委託 ,同意代為處理內含大麻之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報關 及領取等相關事宜,是其等間已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本 案毒品包裹先前經安排空自美國起運來台之相關行為,被告 即便並未參與其間,然本案毒品包裹既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 海外運送進入我國境內,自屬其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案雖係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為之,仍與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 」等人之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供承所代收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可 能有違禁物一情,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試圖供出本 案運輸毒品之其他共犯,雖依卷內事證,尚難以明確佐證其 供稱係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交付予證人徐義忠一事屬實(詳後述),仍足徵其犯後態度良 好,頗具悔意,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本人真實身分並預定 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人,被查獲之風險遠較該年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等人為高,或僅能偶一 為之,顯非專以販毒或走私毒品進口為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 ; (二)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受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自稱「DAVID LIN」等人所委託,僅單方面配合在我國境 內準備接收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本案毒品包裹,對於所運輸毒 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重要核心事項,均無置喙之餘地,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實際策畫及最後獲利之主事者,更 遑論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被警方查獲,所幸該些毒品尚未 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害程度自屬有限 ; (三)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 主導大量販入或運輸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 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 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 依上開法定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 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徐義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 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法院分別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 」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結果,已由偵查機關回函稱並未查獲 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9月8日桃檢秀正112偵27488字第1129110659號函及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9月6日調竹緝字第1127952627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9-61頁); (二)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徐義忠到庭作證之結 果,證人徐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是否曾經說要幫被告王翊丞介紹代領國際包裹?)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曾經以報酬5 萬元取得王先生個人資 料作為寄送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沒有。」、「(辯護人問: 那法務調查局、嘉義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及地檢 署傳喚你去為毒品案件去為做調查或作證?)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在本案指述他因急於賺錢,經人介紹到你這 裡,你要他出具姓名為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來臺,有無此事? )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此間被告亦未當 庭與證人徐義忠進行對質,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於警偵訊 指述係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 料交付徐義忠,以作為本案毒品包裹申報通關之用屬實,則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針對其所有的犯罪事實已為完 全的陳述,符合自白的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見他卷第 148頁、第196頁),雖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 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 確定犯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 辯稱:當我提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的時候,我就選擇不要 去領取的動作,我有約徐義忠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 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43-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同前所述,我否 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 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毒品犯行,則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交付證人徐義忠,以作為本案 包裹申報通關之用,而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人徐義忠,然此節並非可採,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徐義忠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俱如 前述,自應認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個人資料等之人,顯係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徐義忠,是原審判決逕 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定證人徐義忠即係被告交付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人,已不無 違誤,且原審判決既認證人徐義忠係因被告供述而被查獲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益見相互矛盾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 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願據實坦承犯行,足認其終有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是其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 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亦未盡妥適,此為其 三。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從輕量刑之部分,尚屬有據;至其餘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以寄送航運包裹之方式,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 、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大麻 數量非少,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桃園農工 汽修科畢業,目前做保全,平均月收入3 至4萬元,需要撫 養父母,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 可按(參見他卷第243頁),屬於違禁物,亦為被告等於本案 所為運輸及走私進口之毒品,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 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罐(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毒品之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23 7-23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 案運輸包裹事宜而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Wild Mountain BRAND HONEY 3罐 (合計3,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Glory Bee RAW Honey 2罐 (合計1,334公克) 3 Signature SELECT 1罐 (481公克) 4 箱子及其內之頭巾、雜物 1箱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ue BEE Pure Honey 1瓶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05-202410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疄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姸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乙○○、李妍君、己○○、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而暱稱各為「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泰國上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丙○○、乙○○、李妍君、己○○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招募丙○○、乙○○出國運輸毒品,再與李妍君共同至丙○○、乙○○位於臺中市東區力行路166之1麵店(下稱麵店)商談行前之注意事項,己○○並協助代墊丙○○、乙○○辦理護照等費用及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供丙○○、乙○○兌換外幣,以形塑丙○○、乙○○以觀光旅行名義,身上有現金可供花費之假象。李妍君且加入丙○○、乙○○、「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對話群組,負責居間聯繫,與己○○共同注意丙○○、乙○○之動向,確保丙○○、乙○○能順利抵達至目的地。丙○○、乙○○則負責出境,聽從「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指示,攜帶毒品並運往指定之地點。 ㈡謀議既定,泰國上手即著手安排丙○○、乙○○之機票與在國外之 食宿,己○○並從臺中開車搭載丙○○、乙○○至桃園機場,丁○○、 乙○○隨即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出境飛抵泰國曼谷且在當地住宿 等候。嗣丙○○、乙○○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接獲指示,預定於 翌日(即113年3月1日)5時45分搭機攜帶裝載大麻之行李箱前 往印度德里再轉機至英國倫敦。「Allen」負責接送丙○○、乙○ ○至曼谷機場,於抵達該機場時,「Allen」即將附表編號5及6 所示之行李箱(於內已裝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及附表編 號9所示之英鎊,交給丙○○、乙○○,丙○○、乙○○就依「Allen」 指示收妥,並推送上開行李箱至機場櫃檯辦理登機及託運事宜 。 ㈢丙○○、乙○○抵達德里機場後,因語言障礙及機票遺失等因素, 致錯過登機時間而滯留於德里,丁○○遂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 李妍君求助。甲○○、己○○即承上開犯意,決定讓丙○○、乙○○返 台,經丙○○、乙○○同意後,丙○○、乙○○在我國外交人員協助下 ,購票返台,內有上開大麻之上開行李箱亦先後隨機抵台,上 開大麻因而運輸、私運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人員攔查,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所 陸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甲○○ 113年3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屬供後具結,即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擔保該次庭期所述屬實後所為,而被告甲○○於該次 庭期所述,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遭受外 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 ,被告己○○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並於本院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而作證,是此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並未援用為本判決認定被告己○○ 有罪之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見此3人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入境嫌疑人(物)密報通報單、駐印度代表 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 函、臺北關函文。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緝現場照片、扣押毒品、英鎊及手 機之照片、機票、托運行李單據、系統清單、補繳托運 費用單據、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入出境紀錄表、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包括「宇捷通訊」與甲○○;己○○與丁○ ○;己○○與甲○○;甲○○與己○○;甲○○與泰國上手及群組) 。    ⒊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扣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自國外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下詳)。    ⒋關於被告甲○○、丁○○、乙○○具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情,除 據此3人自白如上以外,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已 供承「因為報酬很高,我心裡有猜測過可能是毒品」、 「我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我要被告丁○○不能供出 我」、「後來泰國上手知道我協助被告丁○○、乙○○回台 而不是飛英國後很生氣,並要求我賠償損失約新臺幣20 0多萬」、「我有叫被告丁○○、乙○○說要刪除群組內的 訊息」(偵字13233號卷一第317頁正反面);被告丁○○於 警詢時、偵訊時供承,被告甲○○跟泰國上手都要我刪除 通話內容,我有全部刪除,被告甲○○說被抓到會完蛋, 我於過程中意識到內容可能不是菸酒(偵字13233號卷一 第17頁反面、偵字13233號卷二第119頁、第121頁);被 告乙○○於警詢時已表明:「我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們 真的很缺錢欠高利貸,所以就答應了」(偵字13233號卷 一第203頁),又於偵查中之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先後 供承「我到泰國機場要推行李箱托運時就察覺有異」、 「我有懷疑可能夾藏違禁物或毒品」(偵字13233號卷二 第149頁)、我當時有懷疑行李有問題,我知道我老婆即 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怕別人知道(偵字13233 號卷二第189頁正反面),參酌下述對話紀錄等事證,自 堪認定。   ㈡被告己○○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 ○不認識本案國外的上手,只是負責找到人給被告甲○○, 讓人出國將菸酒運到別國,這趟找的人是被告丁○○、乙○○ 。被告己○○以為運送的是菸酒。當被告丁○○、乙○○在印度 德里滯留時,被告己○○也是說人回來就好,所以被告己○○ 沒有運輸、私運大麻的犯意。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 認定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被告 己○○介紹被告丁○○、乙○○給我,被告己○○有把被告丁○○、 乙○○的護照拍照傳給我。我會有國外上手的聯繫方式,也 是因為被告己○○介紹的關係,因為之前我想賺錢,被告己 ○○就介紹我辦預付卡換現金,並介紹運東西出國的工作給 我,我這個工作是在泰國才拿到要運的東西,最後運到英 國,我在113年2月23日回台當天就跟被告己○○碰面,我拿 酬勞英鎊1千元,並將約英鎊8百元交給被告己○○,就是出 國不用錢還有錢賺。由於我之前去過,被告己○○就請我去 被告丁○○、乙○○開的麵店跟他們講出國怎麼搭飛機、注意 甚麼事,被告己○○也在旁邊,我還把我自己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卡片交給被告丁○○做國際漫遊,因為被告己○○有 說他們是用預付卡,不能國際漫遊,他們在國外就聯繫不 到,是被告己○○指示我去辦我的卡片的國際漫遊給他們用 。我也有協助被告丁○○下載通訊軟體並加入有暱稱「L」 即「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的群組,沒 多久泰國上手就有傳機票給在群組內的被告丁○○,我也有 加入這個群組,但被告己○○沒有在內,因為被告己○○說由 我聯繫,再回報給他就好。被告乙○○手機沒有門號就沒有 加入群組。這趟原本是預定給被告丁○○、乙○○每人各英鎊 5千元的報酬,後來被告賴家銘說沒有要給那麼多,被告 己○○先前借給被告丁○○、乙○○的錢跟幫他們辦護照的費用 也都要扣除,而這趟我跟被告己○○的報酬就是各人民幣1 萬元,被告己○○有說錢要全部回到他那裏再決定怎麼分。 是被告己○○從台中開車載被告丁○○、乙○○到桃園搭機。被 告丁○○、乙○○從泰國搭機到印度要轉機時,不會轉機,他 們就沒搭上飛機而滯留,後來我有聯繫到被告丁○○,我再 打電話給被告己○○說,看怎樣讓他們回台,被告己○○也同 意,我還打電話給外交部請求協助他們回台。被告丁○○、 乙○○從泰國起飛時有先拿到英鎊4千4百元,這些英鎊預定 要帶回台灣,後來他們從德里回台的機票錢就由這些英鎊 出。我原本就知道行李箱內的可能是違禁品,也有想如果 是別的怎麼辦,其實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可能是毒品,所以 我有跟被告丁○○說,看看回台下機時,能否不要拿行李, 我也因此跟被告己○○的對話才會說到真的完蛋了,會查到 我們這裡,保佑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香港老闆娘 」有打給我說這趟沒運送成功,害他們賠錢,要我趕快找 人補償他們的損失。被告己○○在被告丁○○、乙○○要出國時 ,有跟我說已找好下一次要出國的人。在對話紀錄中,LI NE暱稱「宇捷通訊」跟「陳益宏」都是被告己○○,提到的 這對夫妻就是指被告丁○○、乙○○(本院卷二第143至184頁) 。   ㈣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被告己○○負責找人去運 送,被告甲○○負責接洽溝通(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3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己○○、甲○○於本案都 是負責牽線,被告己○○是老闆(偵字13233號卷二第151頁) ,並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是被告 己○○找我參與的(偵字13233號卷二第187頁反面)。且被告 丁○○、乙○○就本案如何被找為運輸之人、先在麵店商談、 與被告己○○談報酬、從被告己○○處拿一些錢並預先辦理護 照、被告丁○○如何加入有泰國上手之群組、被告丁○○、乙 ○○如何出國停留於曼谷,再從曼谷取得上開行李箱及英鎊 而搭機,因滯留於德里求助於被告甲○○與我國外交單位, 最終與上開行李箱返台之經過,所供均屬一致,被告丁○○ 、乙○○復於返台下機之時,就供出被告甲○○、己○○(詳參 本判決關於減刑部分之說明)。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 不但與被告甲○○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具結所證稱之情節 前後大致相符,不生矛盾,並與被告丁○○、乙○○之上開證 述、供述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特別是對話紀錄、機票及住 宿之電子郵件,證據內容詳如下述)、被告甲○○、丁○○為 這趟互換SIM卡之事實、被告己○○所供承這趟是他找被告 丁○○、乙○○給被告甲○○,負責出國運輸東西,他有先給被 告丁○○、乙○○錢,他有同意讓滯留於印度德里的被告丁○○ 、乙○○回台,他就是「宇捷通訊」等詞均相合,自堪採信 ,而足以認定被告己○○為本案之共犯,參與情形如上開事 實所載。   ㈤在下述對話紀錄中:    ⒈「宇捷通訊」(即被告己○○)與李君(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67至93頁、第321至373頁):113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己○○約被告甲○○去被告丁○○、乙○○夫妻那邊,地址為麵店即台中市○區○○路000號,並表示他們2個的護照已經好了,被告甲○○嗣傳送照片確認機票。同年月27日,被告甲○○表示在陪被告丁○○、乙○○之兒子,被告己○○稱跟對方講一下,要不然他們會緊張,被告甲○○答稱有,並陳報被告丁○○、乙○○出海關、泰國上手有接到人到旅館的進度。同年月29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有打給「小叮噹」並說明「香港老闆娘」很忙,被告己○○回稱,「反正你全部跟他們講好看怎樣一次全部跟我講一次處理」。同年3月1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稱去英國的機票訂好了,香港老闆娘會去找被告丁○○、乙○○見面,會在印度轉機,並表示知道被告己○○有先幫被告丁○○、乙○○付錢,但她還是要討錢,因照顧被告丁○○、乙○○之兒子需要錢。同年3月2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現在要轉機,但人家不給他們上飛機,被告甲○○、己○○即密集通話,被告甲○○有表示外交部會連絡他們,有提到先想辦法讓他們回來。同年3月3日,被告甲○○表示被告丁○○、乙○○現在卡在那邊,沒有賺到,只能在看怎麼讓他們飛,還錢而已,被告己○○要被告甲○○再打給外交部,被告甲○○答稱有並說外交部在處理了,被告甲○○表示:「一切要看他們夫妻自己的造化了…她自己白癡跟人家說她有四個行李,現在人家帶她去找行李,如果被打開檢查,那真的沒救了,可能會被扣留」,並與被告己○○通訊、傳訊息,被告甲○○表示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趕快找人並稱「他那些貨沒了,他當然要從我們這邊趕快飛去補啊」、「我真的被他們夫妻搞死,不賺錢沒打緊還跟你被他們連累賠了一堆錢」。同年3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剛到,並陸續報告「我叫他們不要拿行李趕快出海關」、「靠北他們說他們被攔下來」、、「我真的會被他們搞死」、「真的完蛋了,我怕會查到我們這」、「就要保佑他紀路都有刪除」、「靠北我的手機號碼跟卡片都追蹤得到」、「我們碰面一下看後續怎麼處理,如果他們真的把我們講出來了的話」。由上可見,被告己○○在本案地位係在被告甲○○之上,有出錢也有決定權,被告甲○○才須事事陳報被告己○○,且被告甲○○、己○○均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若僅是菸酒,又豈會表示被告丁○○、乙○○的行李若被打開檢查就會「沒救」?還稱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面趕快找人飛去補,因為「他那些貨沒了」?又稱一旦他們被查到,被告甲○○、己○○也會被查到而「真的完蛋了」,因而希望紀錄都有刪除?被告甲○○、己○○更怕會遭供出?此外,依被告丁○○、乙○○上開供詞,被告丁○○確有依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情,是被告4人必知悉對話紀錄屬極為不利之關鍵證據,才要刪除,且從反面推論,這趟運輸標的若僅是菸酒,被告4人應會極力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則以此等刪除之作為,亦可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也因本案辦案人員盡其調查之責,成功取得對話紀錄並存入卷內,才能還原本案過程。參酌被告甲○○上開證述,更可見被告4人有此不確定故意。    ⒉「陳益宏」(即被告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偵字13 233號卷二第273至283頁):於113年2月26日起有密集通 訊,被告丁○○陸續回報「大哥,我們拿到機票了,現在 要去登機,過安檢」、「剛過登機門,現在要去飛機, 剛剛小叮噹有跟我連絡」、「出發了」,被告己○○回稱 「忙好到飯店回電給我」,被告丁○○答稱「大哥,剛剛 對方剛離開」、「我們在飯店」,雙方即有通訊,且當 被告己○○表明「回電」,被告丁○○就會回電,並回報「 我們已經退房,在大廳等」、住宿及路程等訊息。於同 年3月1日,被告丁○○表示「剛剛老闆娘有過來了」並回 報預定從泰國搭機出發的訊息。由此可見,被告己○○位 居被告丁○○之上,彼此保持聯繫,被告丁○○須向被告己 ○○回報。    ⒊被告甲○○與泰國上手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375 至433頁):被告甲○○各有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單獨對話之紀錄,例如「Allen」有表明 「我是泰國這邊的負責人」(同卷第377頁);被告甲○○ 有跟「L」(即香港老闆娘)提到「因為我也再想辦法讓 他們回來」(同卷第第385頁);被告甲○○似乎與「小叮 噹」更為熟稔,表明「要照顧一下我介紹過去的人內」 、「我要他們平安回來喔」、想透過「小叮噹」跟「香 港老闆娘」借錢,並表示還可以介紹人擔任運輸的角色 ,「我都有再找」(同卷第393至397頁),嗣2人有諸多 通聯,特別是當被告丁○○、乙○○卡在德里,2人有密集 通聯。被告甲○○也有在泰國上手均在內之群組中。足見 被告甲○○所證述關於自身之角色及任務,均屬實在。   ㈥依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偵字13233號卷一第71至87頁), 被告丁○○、乙○○之出國行程為桃園⮕泰國曼谷⮕印度德里⮕ 英國倫敦,回國行程為英國倫敦⮕荷蘭阿姆斯特丹⮕上海⮕ 桃園。自我國遠赴英國倫敦之機票昂貴,為眾所周知,國 外食宿亦不便宜,與被告丁○○、乙○○並不算熟識之泰國上 手、被告甲○○、己○○如此大費周章,讓被告丁○○、乙○○無 償為上開行程,被告己○○還先給錢辦護照並預付相關費用 ,泰國上手復於泰國曼谷將不少英鎊交給被告丁○○、乙○○ ,豈可能只是為了運輸菸酒?況被告4人被問及,究竟有 如何之菸酒,值得泰國上手、被告4人採取上開方式運輸 、私運,被告4人事成且都可以獲得不少報酬時,均無法 具體回答,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丁○○、乙 ○○上開供詞,更可見被告4人其實心中都知道所運輸、私 運者並非菸酒,並均具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4人、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菸酒部分,應係預編的 避責說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提出被 告甲○○並無與被告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同次審判程序提出被告乙○○主 觀上並不知情所運輸之標的為毒品之辯詞;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①被告甲○○本就負責讓未曾 出國之被告丁○○、乙○○可以順利搭機、與泰國上手碰面、 接到所要運輸之貨物並運至目的地,所謂無私運之犯意, 已屬可疑。且依駐印度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 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函所載(偵字13233卷一第271頁 正反面),被告甲○○向外交單位所表示之內容係,友人丁○ ○及其丈夫乙○○至德里機場轉機時,錯過原預定搭乘之班 機,因兩人不諳英文,無法與機場人員溝通,故致電駐印 度代表處急難救助專線請求協處,並未見其不要行李等放 棄私運之言行。又被告甲○○雖有對被告丁○○提過不要拿行 李趕快出海關,但此意指行李已經進入我國國境,參酌下 述關於私運既遂之說明,此際私運行為已經完成,是憑此 仍不能認被告甲○○有採取放棄私運之積極作為。②本案已 經認定如上,被告乙○○亦作認罪答辯,其辯護人稱其主觀 上不知運輸標的為毒品,並無可採。③依上開事證,被告 己○○認識泰國上手並介紹給被告甲○○,又將被告丁○○、乙 ○○介紹給被告甲○○負責解說、聯繫並要被告甲○○可供國際 漫遊的SIM卡與被告丁○○的SIM卡互換,被告丁○○、乙○○是 被告己○○從臺中開車載到桃園機場,之後也與被告丁○○保 持聯繫,從各該對話過程可看出被告己○○地位在被告甲○○ 、丁○○之上,被告甲○○、丁○○都要回報給被告己○○,被告 己○○並有預先給錢,對各人報酬具體數額亦有最終決定權 ,也是與被告甲○○共同決定讓被告丁○○、乙○○回台之人, 況被告甲○○、丁○○、乙○○均已一致指證被告己○○甚詳,足 見被告己○○上開辯詞與此等事實均有違背,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 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 準此,本案大麻隨被告丙○○、乙○○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 、輾轉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仍屬既遂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丁○○、乙○○、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下機後,立遭 臺北關查獲並製作詢問筆錄,臺北關於第一時間將本案 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繼續偵辦,被告丁○○、乙 ○○就向員警具體供出、指認上手即被告甲○○、己○○,該 警察局旋派員持拘票,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晚間11 時許,拘提被告甲○○、己○○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甲○○、己○○,有臺北關113年7月15日北普 稽字第11310457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7月12日航警刑字第113002602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二第115至118頁)。被告丁○○、乙○○既均有供出上游因 而查獲共犯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 丁○○、乙○○、甲○○而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不低,尚 得併科高額罰金,而中風、左眼已看不到且無力簽名於 筆錄的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夫妻,彼此相依為命,2 人均有輕度身心障礙,且須撫育1幼子(偵字13233號卷 一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所開麵店 更經營不佳,為獲取生存之資,在無出國經驗下,冒險 擔任聽命出國、搭機運毒之最低層角色,而被告甲○○則 僅負責介紹、聯繫,本身並未隨同出國或經手本案大麻 ,並在台負責照顧被告丁○○、乙○○之子,實僅係依被告 己○○指示辦理之人,可見此3人均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相較於本案大麻數量,此3人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數額亦不高,而未享有本案事成之販售暴利;本次運輸 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之禍。是就被 告丁○○、乙○○、甲○○部分,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准各該辯護人所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⒋被告丁○○、乙○○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被告甲○○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爰各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4人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 進口大麻,數量非少,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 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且被告己○○犯後 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考量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丁○○、 乙○○、甲○○均能坦承犯行一貫,態度亦佳。兼衡被告丁○○ 、乙○○、甲○○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4人 分工之角色、暨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2人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考量上情及此2人於本院所表 露之改悔意願,被告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院卷二第2 97頁),可認此2人經本案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此2人所受之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但考量本案情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對此2人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 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供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267至268頁),是此等物品不問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於泰國向「Allen 」所收受,作為被告丁○○、乙○○完成本案運輸任務之預領 報酬,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基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無論真偽 、所謂任務是否完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除上以外,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被告甲○○ 、己○○確已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被告丁○○、乙○○雖有自 被告己○○取得款項,但均已因辦理護照、換外幣而花用, 於泰國所取得英鎊4千4百元,除支付回台機票外,餘款均 已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9(已宣告沒收如上),並為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陳明(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1頁),可認被告 丁○○、乙○○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   ㈤被告乙○○為警查扣之oppo手機1支,內無SIM卡,應無從為 本案犯罪之聯絡,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用 該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卷內又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 確有用於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己○○、甲○○聯繫對象均 僅有被告丁○○),自不能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就該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26包(總毛重14,649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65頁正反面、第171頁 ⑴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062.84公克(驗餘淨重13,06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59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7頁)。 ⑵特別敘明事項:左列26包經查扣後,交通部民航局航醫中心為鑑驗所需,於該26包中取出1些裝為1小包,該小包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後,剩餘1.8691公克,詳如偵字13233卷二第213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綠色乾燥植株28包(總毛重15,794.5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第27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025.38公克(驗餘淨重14,025.03公克,空包裝總重1,761.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3 綠色乾燥植株56包(總毛重31,214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981.36公克(驗餘淨重27,980.91公克,空包裝總重3,342.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05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甲○○所有,交給被告丁○○裝入左列手機,目的是讓2人可以在本案過程於國外互相聯絡。 5 行李箱(含衣物)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49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6 行李箱(含衣物)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55頁 被告乙○○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7 Redmi miui globa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355頁反面 被告甲○○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丁○○所有,交給被告甲○○裝入左列手機。2人因此可在本案過程互相聯絡。 8 Vivo Y17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59頁反面 被告己○○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9 英鎊(面額50元)38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11頁反面 為被告丁○○、乙○○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4-10-08

TYDM-113-重訴-30-20241008-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均應更正為「623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劉金龍並因此獲取免繳 納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共計623元之不法利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已註銷上開國道通行費)」。 ㈢補充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內容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6至同年6月10日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告訴人 張王玉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 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 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免繳通行費623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行經日期 行經路段 費用(新臺幣) 1 民國112年5月16日 中壢到楊梅段 44元 2 民國112年5月17日 中壢到桃園機場段 62元 3 民國112年5月18日 桃園到機場三鶯段 22元 4 民國112年5月19日 內壢到中壢段 6元 5 民國112年5月20日 桃園機場到中壢休息區段 39元 6 民國112年5月21日 桃園機場到桃園段 22元 7 民國112年5月22日 三鶯到羅東段 77元 8 民國112年5月30日 羅東到三鶯段 77元 9 民國112年5月31日 內壢到中壢段 31元 10 民國112年6月1日 機場高公局到羅東段 86元 11 民國112年6月7日 羅東到中壢段 90元 12 民國112年6月10日 桃園到羅東段 6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劉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王玉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 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 RFHPN80DP7S00004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 車)上,並行經附表所示之路段而行使之,使遠通電收ETC 系統誤以為係張王玉葉駕駛ALG-378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 公路,而向張王玉葉收取新臺幣(下同)630元之通行費, 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 張王玉葉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所寄發之630元催繳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王玉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得本案自小客車時車身並無車牌,懸掛於上之ALG-3781號車牌係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事實。 2 證人白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販賣與被告時為空車無車牌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納通知單、本案自用小客車報廢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牌行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 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606-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 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恣意於航空機上趁人不備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 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 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 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 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 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陳玟秀所 有之現金5,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本院保管字號 1 各國紙幣(烏克蘭荷林夫納鈔) 8張 113年刑管2725號 2 各國紙幣(土耳其里拉)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3 各國紙幣(衣索比亞比爾) 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4 各國紙幣(亞塞拜然馬納特)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5 各國紙幣(約旦第納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6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7 各國紙幣(卡德里亞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8 各國紙幣(澳門幣)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9 各國紙幣(美金) 8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0 各國紙幣(日幣) 2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1 各國紙幣(越南盾) 59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2 各國紙幣(馬幣) 17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3 各國紙幣(西非法郎) 24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4 各國紙幣(俄羅斯盧布) 1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5 各國紙幣(英鎊)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6 各國紙幣(歐元)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1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男 55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因認航空機上旅客不便移動、注意行李,且行李空間不 夠常需數人交錯混放,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捨近求遠搭 乘以我國桃園機場為中繼轉運前往東南亞各國等地之航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我國籍中 華航空航班CI-922號班機(香港機場往桃園機場)上,趁同班 機乘客陳玟秀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位於12A號座位上方行 李櫃內之黑色後背包,並翻找財物,竊得後背包裡皮夾內之 新臺幣5,000元之千元現鈔(共5張)。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機上蒐證,並於上開航班班機落地 時持票拘提查辦。 二、案經陳玟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於偵查中坦認在案,且據告訴 人陳玟秀、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彭金花(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證在案,並有扣案贓物5,000元現鈔及各類外幣(計16種) 一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之持用手機1支、贓物領 據1紙、本案現場照片、員警機上密錄蒐證影像、截圖及勘 驗說明在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 之航空機內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518-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邱羽莛 被 上訴 人 趙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 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17日、同年月25日各將新臺幣(下同)33萬3,600元、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 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 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 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以 所提領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或去向。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3,600元(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上認識1名自稱在葉門擔任指揮官之 美籍軍人「SMITH JAMES」(下稱S男),S男說只有1名年幼 無助的女兒,希望能早日離開戰地,但要向聯合國支付保 證金才能退休,伊出於同情,才依S男指示,共購買38萬8,2 00元之匯票寄到桃園給1位叫「王美玲」之女子。嗣S男說要 來臺灣照顧伊,後來稱已到桃園機場,但機場海關人員說S 男入關攜帶之物品價值過高,要扣押S男,S男說要賄賂海關 人員,伊跟S男說身上已沒有錢可借S男,S男說他可以跟朋 友借錢,但沒有臺灣帳戶,希望伊可以借帳戶給他,讓朋友 把錢匯到帳戶,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S男,之後有被上訴人 、訴外人黃瑞香及林姓被害人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S男 說他朋友老婆已經匯款到系爭帳戶,叫伊幫他領了200多萬 元 ,全部去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S男指定之帳戶,伊 並沒有拿到任何錢,亦為被害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前之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S男及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1 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S男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 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 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 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 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 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依S男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所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新光銀行存 入憑條、上訴人手寫筆記及購買比特幣13萬元、20萬元、26 萬7,000元、23萬3,000元畫面截圖照片、郵政匯票申請書及 郵政匯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 件執據、購買比特幣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4萬5, 000元、3萬5,000元、4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3, 000元、5萬7,000元、1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3 萬元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 119頁、第121頁至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系爭 帳戶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 53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7頁、第24頁、第40頁、第44 頁至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訴人111年2月15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 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政匯 票申請書及郵政匯票、寄給王美玲之信封、購買比特幣5萬7 ,000元、17萬5,000元、12萬3,000元、30萬元、22萬5,000 元 、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 、3萬元、23萬3,000元、20萬元、26萬7,000元、9萬7,000 元、13萬元、1萬8000元、9萬8,000元、2萬2,000元、5萬7, 000元、1萬元、4萬3,000元、5萬元、4萬元、5萬元、3萬5, 000元、3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3萬5,00 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畫面截 圖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間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Smith James」生活照、上訴人與暱稱「United Nati ons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相關資料、「Smith   James」遭警方上銬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之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卷 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56頁 至第363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裁判。 五、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因有意與S男交往而聽信S男之指示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S男供S男做為向友人借款之匯款之用, 且為S男賠償在機場毆打警員及賄賂海關之用而提領系爭帳 戶內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指定之 帳戶,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418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0號、第11141號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8號)。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 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本件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且已就業20餘年乙節,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6頁),則以上訴人 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 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 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 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詎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不知底蘊之外 籍男子S男使用,再由S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之得持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上訴人依S男指示,臨檯提領詐得贓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存入S男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已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戶用,使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上 訴人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S男及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 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被上 訴人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被上訴人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及匯入S男指定之帳戶等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83萬3,6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上訴人自應與S男及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其所舉前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83萬3,6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3萬3,6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01

TPHV-113-上易-5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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