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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 方法院合議庭。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 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自 不具有上訴權,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另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坤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因其所犯之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為113年度簡字 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同年10月29日為113年度簡上字第92 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 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陳坤尉於113年12月2日以「 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聲明 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屬 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簡上-92-20241203-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交簡附民-75-20241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延佑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延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延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全數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洪延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彰化○○○○○○○○○ )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延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3日14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 客服與陳則勳聯繫,誆稱訂單之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 須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陳則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 月24日16時40分許、47分許、17時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7,853元、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則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則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陳則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 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2

CHDM-113-金簡-378-2024120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淯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淯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系爭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帳 戶之跨行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或更正新舊法比較及法定減刑事由 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 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 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 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 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案例事實和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遞減輕其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被告和告訴人黃珮瑄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金額足以涵蓋告訴人受詐損失,倘依上述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被   告 周淯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淯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耀東」約 定租用3天金融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每日1,000 元津貼(3日共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0時3 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92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伸港門市,將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珮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淯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暱稱「林耀東」承諾1張金融卡租用3日可獲10萬元及每日1,000元(3日共3,000元)之津貼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珮瑄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5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暱稱「林耀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暱稱「林耀東」承諾1張金融卡租用3日可獲10萬元及每日1,000元(3日共3,000元)之津貼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6 本署106度偵字第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周淯鴻曾因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後理應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珮瑄 於113年4月13日22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DCARD私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胞妹欲向告訴人購買化妝品,要告訴人加其胞妹LINE好友,再由暱稱「Lirx柔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無法完成下單,要求告訴人依所傳連結開通網路交易保障協議,再陸續由ID「qlm1122」、暱稱「林家偉」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營業部主任,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始能通云云。 113年4月13日22時46分許 4萬9,939元 系爭帳戶 113年4月13日2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28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0.1858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瑞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5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瑞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 3005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432號卷第10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依上說明,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29

CHDM-113-單禁沒-224-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皓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前下午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下午7時43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皓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莊皓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遞減 輕其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被告和到場之告訴人黃珮綺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 履行中(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到場,無從成立調解)。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珮綺之 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 訴人黃珮綺支付損害賠償。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莊皓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前下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寄送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德玉門市。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式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羽萱、石若宸、黃珮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佩、證人即告訴人許羽萱、石若宸 、黃珮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INSTAGRAM帳號暨訊息紀錄截圖、LINE訊息紀錄、被告上揭2 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寄件單據影本、通訊 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佳佩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2月1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佩 自113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5時25分、5時26分、5時27分 9,999元、9,999元、9,999元 甲帳戶 2 許羽萱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42分 3萬4,056元 甲帳戶 3 石若宸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2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ㄒ午3時30分、3時31分 4萬9,989元 、4萬9,123元 乙帳戶 4 黃珮綺 (提告) 自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8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37分 7萬5,018元 甲帳戶

2024-11-29

CHDM-113-金簡-34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 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凌晨某 時,在同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天民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0、0000000U0189)、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5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於3年內再有上述施用毒品諸犯行,檢察官自應提起 公訴。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半年即再有本案 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被告在驗尿結果未明,亦未遭查扣可疑物品 而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即在警詢時坦承上述各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此觀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及檢驗報告日 期即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45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文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睡覺時,遭鄰居何華文(所涉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講話聲吵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抓住何華文之衣領拖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38巷 巷內,徒手毆打何華文之頭部及用腳踹何華文之腹部,致何 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朱文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關於衝突前因之供述 、告訴人何華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5頁)、照片(偵卷第27-28頁)、告訴人之仁和 醫院病歷(本院卷第75-99頁)。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只有打告訴人巴掌而已云 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而且告訴人於 112年12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亦即同一晚案發後不久,至 仁和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腹部挫 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拉我上衣…出力打我太 陽穴…又踢我腹部」、「拉我的衣領,拉到巷子那邊…拳頭一 直打我的頭…還有用腳踹我的腹部」等攻擊手段相符,足見 告訴人所言有據,誠屬可採。被告辯稱僅掌摑告訴人云云, 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就 要拉他去我家旁邊的巷子找(鄉民)代表,對方就開始動手 打我…代表門已經關了,他還繼續打我,我就伸手打他巴掌… 」(偵卷第22頁)、於偵訊供稱:「我抓住他的衣領,要去 代表家,何華文就一直打我…」(偵卷第64頁)、於審理供 稱:「我那時候氣不過,所以才打告訴人…對方一直打我, 我才動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甚明,顯見被告率先出 手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告訴人為脫身才反擊被告,被告再出 手攻擊告訴人。被告縱使半夜就寢期間遭告訴人酒後喧鬧干 擾,尚其他合法手段處理,被告亦供認打架不好,此時可報 警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其先出手控制告訴人 拖往他處,施以強暴,實無必要,更非適法,嗣遭告訴人反 擊後,再出手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綜上所 述,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 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已婚 ,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而未與之同住,目前開店賣冷飲賺取零 用,冬季休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 以和平合法手段排解糾紛,使用暴力毆打告訴人,仍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辯解避重就輕,其曾出席本院 民事調解,惟告訴人未到,縱有心賠償亦無從成立,有調解 回報單存卷可考,犯後態度不算特別惡劣;另衡量被告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數次公共危險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 謂良好;復考量被告犯案當時因睡眠遭干擾,和告訴人發生 衝突,受有相當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52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 頁)、各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49-159頁)。 三、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內「①20,005元、②7,005元」、編 號2提領金額欄內「12,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20,0 00元、②7,000元」、「12,000元」,亦即不包含手續費5元 。並刪除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記載(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認知此項事實,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妻懷孕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非過度期 待;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取詐款現金,交予上 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而且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 度之餘地;被告於偵查未承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 諱,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相較於情節雷同之其自始坦承不 諱之諸多另案,量刑仍應予區別;被害人受害金額不算龐大 ,惟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故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其餘涉犯案件和本案約莫為同時間密 集併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有不 穩趨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 危害法益、本件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雖可獲得1%之提領金額作為報酬,但因為本案金額較低 ,故尚未結清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8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收水人員,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 取渠等所提領之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未及 分得報酬,有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陳侑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林 筠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林筠莉提供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陳侑成再轉交予 陳柏志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陳侑成、林筠莉再依陳柏志 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 ,再將甫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柏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俟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柏志指示陳 侑成、林筠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忘記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侑成及林筠莉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 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陳柏志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成、林筠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吳浩」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9時54分 27,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0時10分 ②112年8月11日20時12分 臺中市○○區○○0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 ①20,005元 ②7,005元 陳侑成 2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被害人李盈屏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4時57分 12,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12,005元 林筠莉

2024-11-28

CHDM-113-訴-83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鍾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內,「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0萬元」(詳偵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預見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無故交付帳戶之 犯意…」。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更正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等罪嫌…」。關 於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亦不予引用,而另說明如後(其餘 仍在引用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函暨附件(包含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文件,本院卷第49-68頁)、華 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包含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 外幣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覆說明暨附件匯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第113-115頁)。 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民國112年9月13日(即起訴書 附表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計 有二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應納入比較因素,所謂特定犯罪,在本件為普 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之版本 。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 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09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對價或報酬,應認僅止於期約),故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的減刑規定。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㈠的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後,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較低,對被告有利 ,故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競合論之說明,補充、更 正如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故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 行外幣帳戶部分,其無故交付之行為,被後來的幫助洗錢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大學肄 業,未婚,無子女,因高度近視免役,入監前受僱搬運家電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兄、姐同住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循正途取財,自非過度期待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且於101年間入境印尼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判決篇幅龐大,於審理時當庭 查詢以電腦提示),素行不算良好,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情 節相當重大,經法院略施薄懲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獲取 不法利益,聽從指示設立人頭商號,接連向兩家銀行申請開 戶新臺幣、外幣帳戶總計4個,再佯為買賣轉讓商號還煞有 介事申請公證,最後交付4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足見被 告配合程度相當高,惡性更是頗為固著,而且目前金融機構 對於公司行號帳戶金流管制不若自然人嚴格,被告申辦公司 行號帳戶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助益 甚大,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此觀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另有非源自本案被害人之密集金流出出入入等情即 明,本院自然不該因循苟且,再從往例,浮濫從輕量刑,前 述兩次減刑幅度當然沒有減至最低之理,故不宜量處低度之 刑;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節省司法資源尚有助益, 然而未賠償告訴人趙瑪莉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尚無必要 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告訴人趙瑪莉受詐匯款10萬元 後,贓款隨即在各層帳戶間流動,最後從第三層帳戶即合庫 外幣帳戶轉匯至境外,不知去向,此筆10萬元自屬上揭規定 所謂之「洗錢之財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 款,且考量上述量刑提及之特別惡性,並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 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曜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復可預 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 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升(音譯)」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0號「○○○○商行」,復於112年8月10日,先申 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 再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美金外幣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 銀行,嗣於112年9月6日,聽從「阿升(音譯)」之指示, 在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與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 公證後,以出資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交付「 ○○○○商行」公司大小章、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睿宇(涉犯詐 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謝睿宇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瑪莉,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芮芃(涉犯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趙 瑪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瑪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到10萬元代價,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聽從「阿升(音譯)」指示辦理公司行號、開戶,並辦理公證,提供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等語。 2 另案被告謝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睿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公證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瑪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商行廠商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擔任長勝國際商行登記負責人,並申設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再轉匯入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7 公證書影本、出資額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公證,並提供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藉以取得出資額價金10萬元代價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 詐欺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於11 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三層帳戶 1 趙瑪莉 趙瑪莉在臉書瀏覽「夏韻芬飆股社」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雅芸」向趙瑪莉推薦「瑞士百達機構」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瑪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轉入99萬1111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萬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轉入42萬2103元。

2024-11-28

CHDM-113-訴-7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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