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侯哲之犯罪所得釣竿貳支暨變賣所得新臺
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侯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
訴人交付釣竿2支代為出售,惟被告竟於取得釣竿2支後,將
之出售之價金供給花用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釣竿2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將上
開釣竿2支售出,售出金額為新臺幣6萬2,000元,此部分亦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社子海釣場,受王振民所託代為販售釣竿2支,售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並經王振民交付而持
有該釣竿2支。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釣竿分別以3萬8000元、2萬4000元價格出售後,將
出售之價金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釣竿侵占入己。嗣經王振
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釣竿販售照片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本
案出售之價金6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PCDM-113-審易-286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