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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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曜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詹曜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更正 為「案發當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5號   被   告 詹曜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彰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前方有翁蒂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至此,詹曜彰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翁蒂霓車 輛,致翁蒂霓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 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蒂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曜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蒂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4

PCDM-113-審交易-1522-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世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3時許」, 補充為「12至13時許」;第5行「飲酒後」,更正為「喝了3 瓶啤酒後」;第6行「小客車」,更正為「小客貨車」;第8 行「因車身搖擺不定」,更正為「因未繫安全帶」;同行「 當場測試」,更正為「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 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 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 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 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又本院就本件個案為細緻綜合觀察 ,應不為堆砌式之加重,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喝了3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 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 基礎,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被   告 顏世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欣前有4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 二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同日17時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與成 功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請審酌 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致生公共危險 ,請科以7月以上之有期徒期,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4

PCDM-113-審交易-1362-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資料,然被告行為時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建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蔡佩芸」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 羅濟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12月27日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新光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濟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蔡佩芸」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濟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交付新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56-2024122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瑛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行「左側膝部」,更正為「雙側膝部」;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值勤員警 ,並致警員潘柏澔受有起訴所指傷勢,公然挑戰公權力,無 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對面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制服員警發現而上前攔查緝捕,詎莊國瑛明知員警潘柏 澔在旁邊要求其停車,如加速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之可能, 竟仍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直接加速暴衝致員 警潘柏澔遭衝撞倒地,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潘柏澔 施以強暴行為,致潘柏澔受有臀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光碟1張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5張、現場及傷勢照片5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24

PCDM-113-審訴-562-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 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定刑,非但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刑罰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悖反。因此,本案雖合於定其應執行刑規定,然 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偵審程序進行中),因如上述 ,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 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葉家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㈠於112年5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家中,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於112年7月7日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朋友家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欣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2-24

PCDM-113-審易-1491-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卷 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備註 1 白色粉塊壹包 0.11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 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富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驗前淨重0.1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4

PCDM-113-審易-2447-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紫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除起訴書文內關於「孫沛彤」之記載,均更 正為「孫沛肜」外,其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 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   告 游紫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紫瑜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45分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至孫沛彤之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社區,在該社區公佈欄張貼 寫有「孫*彤,你媽媽知道你搶人家老公 當小三嗎?」之傳 單,並將多張相同傳單投入該社區其他住戶信箱,足以損害 於孫沛彤之名譽。 二、案經孫沛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紫瑜坦承有為上開張貼傳單之行為,而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孫沛彤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舉面、 傳單內容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所誹謗之事,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構 成誹謗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20

PCDM-113-審易-3587-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   被   告 蕭仁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芊與魏瑞萱前係情侶關係,曾同住○○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渠等因感情問題相處不睦,由魏瑞萱提出分手而發生 爭執,蕭仁芊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23時起至6日2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4樓同居處所,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 脖子等處,致告訴人脖子抓痕流血、嘴唇破皮流血及身上多 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瑞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瑞萱發生爭執,為否認有傷害行為,辯稱:我有揮擊的動作,但我揮的對象是沙發,不是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20

PCDM-113-審易-3598-20241220-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國清案發後,被告非但未曾慰問告訴人,且迄今未賠 償分文,對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僅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 ,其犯後態度實屬相當不佳,不應率爾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衡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所受傷勢程度( 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 訴人林明麗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於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 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鄭連誠於警詢 、偵訊及告訴人林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關於「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林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第27頁)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一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 第5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 明麗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 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林明麗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 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 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 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林國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 平路與永平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其右前方有行人鄭連誠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 邊徒步行走至路口,林國清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鄭連誠,致 鄭連誠與林明麗均倒地,鄭連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林明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林國 清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 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鄭連誠及林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7

PCDM-113-審交簡上-23-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侯哲之犯罪所得釣竿貳支暨變賣所得新臺 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侯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 訴人交付釣竿2支代為出售,惟被告竟於取得釣竿2支後,將 之出售之價金供給花用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釣竿2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將上 開釣竿2支售出,售出金額為新臺幣6萬2,000元,此部分亦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社子海釣場,受王振民所託代為販售釣竿2支,售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並經王振民交付而持 有該釣竿2支。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釣竿分別以3萬8000元、2萬4000元價格出售後,將 出售之價金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釣竿侵占入己。嗣經王振 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釣竿販售照片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本 案出售之價金6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17

PCDM-113-審易-28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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