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奕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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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霖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27至3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受刑人蔡松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2

TYDM-113-聲-4010-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傑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傑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含煙油)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君傑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 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 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 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 響飛航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 )、素行、犯本案所用之手段及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電子菸主機(含煙油)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Ⅰ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 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 ,不在此限。  Ⅱ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 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Ⅰ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0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2號   被   告 張君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43分許,搭乘越捷航空VJ-8 42號班機自越南胡志明新山一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 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 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 班機空服員發現,並於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陳律君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 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YDM-113-桃簡-3085-202501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58379卷第6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未保持安 全車距,逕行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 後未能就體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 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   被   告 傅佳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南向50公里處,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鄧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鄧迎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鄧迎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江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鄧迎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 ,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900-20250102-1

聲撤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福江 受 扣押處分人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德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處分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被告王德進以受扣押處分人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永 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案件,扣押該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上開存款係聲 請人受騙而匯入,現該案已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 0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扣押並發還聲請人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 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王德進涉氾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以保全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帳戶,經 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予扣押 在案。隨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即於111年12月29日 函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本案帳戶,該公司新永和分 行並於112年1月12日函復本案帳戶內2,000萬元已全數扣押 ,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㈡王德進上開犯行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為由不起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全案不曾繫屬於本院。是依上開說明 ,有關王德進之犯行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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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傳單、丟擲雞蛋及大 聲喊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 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他人恐懼、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過往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   被   告 孫世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泓與賴慧霞之子劉恩齊有債務糾紛,遂與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賴慧霞住處砸雞蛋、張貼「劉X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傳 單並於門口大喊「劉恩齊,出來還錢」等方式,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慧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孫世泓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慧霞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截圖(113年7月16日與7月12日之行為人相同)。 (四)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壢簡-272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被 告 LOW SHIRLY(中文姓名:劉雪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贓款」中新臺幣7,000元,應發還予LOW SHIRLY。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OW SHIRLY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認定所扣押之現金中,有新臺幣( 下同)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 要,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 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扣押「贓款」17,500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查調查 搜索扣押筆錄在證。該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015號、第57016號及113年度字第3118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認定上開扣押之 「贓款」中,有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全案 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與其犯罪事實無關之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154-2024123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2月 11日下午3時45分於本院第5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YDM-113-易緝-47-20241231-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申孝珍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申孝珍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因素狀況很差,又逢   屋主不再續約而影響工作,導致收入來源不穩定,又因其帳   戶目前還列為警示帳戶,另還有土銀的紓困貸款要繳交,無   法再申辦信貸,所以迄今無法與LV總公司達成協議,其已知   錯悔改,不再侵犯他人商標權,希望從寛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然 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行 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7月30 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尚未履行民事和解賠償責任,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與上訴人所提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 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孝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 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 然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 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 扣案之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至於被告詐欺所得, 業已經由調解程序返回告訴人李翊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申孝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孝珍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下簡稱LV,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自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LV腰包1 只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所申 請之帳號暱稱「Amy Lin」刊登販售標榜為正品之LV包包, 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經李翊馨閱覽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 ,亦向李翊馨佯稱為全新正品,且有盒子、防塵套、美國購 證等語,令李翊馨陷於錯誤,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代價購買,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 嗣李翊馨取得上開LV腰包後發覺有異,乃報警並經送鑑定後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孝珍固坦承有以上開FACEBOOK帳號販售LV腰包1 只與告訴人李翊馨,並對告訴人李翊馨稱來源為美國,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從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伊 有問對方是否為正品才購買,伊認為是正品,伊因為用不到 才轉賣等語。然查,上開LV腰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LV鑑定報告書1份、照片數 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LV商標腰包1只扣案為證。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係以5,000 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入,卻以高 達3萬5,000元之金額販售與告訴人李翊馨,且於110年3月間 購入隨即轉賣與他人,而該LV腰包實際售價為6萬元等情, 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被告與告訴人李翊馨對話紀錄、前揭 LV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後販 售之LV腰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查,細繹被告與蝦皮購 物網站賣家對話紀錄,被告下標購買前並未曾詢問賣家,亦 未請求賣家提供相關購證,取貨後始詢問是否為正品,難認 被告有確認該腰包是否卻為正品之真意,佐以被告確有向告 訴人佯稱有美國購證、大全配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 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智簡上-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順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順添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61至67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姚順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YDM-113-聲-3923-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謝子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誠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3時許起至3時35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4杯後,明知其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博愛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3時52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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