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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6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乙○○之配偶陸 鈺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陸鈺麟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9時5分許,令乙○○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甲○○佯稱:伊可以幫 你代操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21日18時6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 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帳戶警示狀態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8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金 融卡變更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 第1130078199號函暨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均為 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契約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伊都不認 識,伊沒有聽過被害人被騙的事情、被害人匯入款項不是伊 提領的、中華郵政真的有發簡訊,有人拿伊提款卡去操作網 銀還是什麼伊不懂、伊沒有申請網銀、因為對方是拿伊的卡 片操作網銀,所以不算是異常,而且就像用卡片操作網銀會 通知一樣、能說的伊都說了,伊不懂云云;其於偵訊辯稱: 伊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但伊遺失該帳戶的提款卡 、伊遺失之後有人拿伊的提款卡去操作,伊收到簡訊之後才 知道、簡訊很久了,已經不見了、伊把密碼寫在卡套上面、 伊有補辦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因為新辦的卡片一看就知道是 伊的卡片,所以沒有寫密碼、遺失卡片當天晚上8、9時許, 伊去郵局提款機使用提款卡領錢,伊不記得提領金額、被盜 領的隔天伊有收到簡訊,收到簡訊後,伊馬上掛失提款卡、 伊當天去提款之前,沒有款項匯入、當天提領完後,餘額不 會超過100元、收到的簡訊內容說有人拿伊的提款卡去ATM操 作,伊就打電話去客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警示 狀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契約協議書、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8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變更紀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 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並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就其所稱被盜領隔天收到簡訊,馬上掛 失提款卡云云,然依被告帳戶自112年6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 來明細,被告從未使用網銀功能,事實上,被告亦自承其未 申請網銀,而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亦遭詐欺集團以提 款卡提領,是被告根本不可能收到歹徒以網銀提領贓款時之 簡訊通知,又中華郵政公司並無以發送簡訊、電話或其他方 式聯絡客戶通知其帳戶有異常情形之機制,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強辯,當無可採。再提款卡之 密碼要求設定六碼以上,此即為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此為 普通常識,且被告年紀尚輕,並無輕易遺忘密碼之可能,更 況依被告帳戶自112年6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本件帳 戶係被告用以支領行政院所發每月之育兒津貼之帳戶,其更 無輕易遺忘密碼之可能,被告所稱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 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新補發之提款卡,其並未將密碼寫於 其上,可見其無將密碼寫在任何處所之需求與必要,其乃又 辯稱「因為一看就知道是我的卡片」云云,實屬硬辯!是以 ,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可確 立。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事實上,被告僅口 頭掛失其提款卡,而未掛失本件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 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 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 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40歲,又在大學就讀,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顯具有一般 之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配偶 陸鈺麟及被害人甲○○之損失(共計40,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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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唐嘉駿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附近時,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轉彎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武 昌隆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饒秀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武昌隆因此受有手肘、膝部擦傷及下背 挫傷;饒秀琴則受有左側足部第二、第三蹠骨及左足附骨粉 碎性骨折,左足附蹠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案外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交易-687-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即少年吳O 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醫院前方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被告所受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遠較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告訴人因係少年而僅受保護 管束之處分(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於過失相抵 且損害賠償債權相抵後,告訴人顯然尚應賠償被告,然告訴 人迄未賠付被告因而未就刑案達成和解,顯然被告於本件應 量刑法定最輕刑始符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且亦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 意,仍於前開時間、地點,貿然穿越前揭道路,適有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建新街往保羅 街方向行駛之少年吳O宏(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亦行至 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而撞擊乙○○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皮撕裂傷、手部擦傷及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吳O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與告訴人即少年吳O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少年吳O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12張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28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2-14

TYDM-114-審交簡-73-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經武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經武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 行後,甫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之某不詳 工廠內飲用啤酒1手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民安 路口,因與張雅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經武龍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雅綾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經武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綾於 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 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 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應作為量刑參考)。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因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檔案,無法勘驗, 無從認定肇責,是此事故不得作為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 告於本件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應加以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4

TYDM-113-審交易-482-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甫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1月5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月6日16時34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須定期接受尿液檢驗,遂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予楊清 旭,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採尿。嗣楊清旭於113年1 月6日16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警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應於指定時 間到場接受採尿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接受採尿,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毒偵卷第25頁 )在卷可考,是本件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檢體 編號:E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法務部毒藥物研究所所作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 0960010729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 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 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3,632ng/m l、嗎啡達4,34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 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34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交給鮑鴻智 ,他說他有不同的賣家,須要不同帳戶去綁定蝦皮(賣場), 之前的筆錄是鮑鴻智威脅伊,要伊這樣講,伊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112年後就在鮑鴻智那邊,鮑鴻智是伊老公叔叔的朋 友云云,並提出鮑鴻智身分證影本附卷。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且有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其於審理時庭呈鮑鴻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辯稱伊在蝦皮上經營網拍, 其之提款卡交給其供貨商使用過,請他幫伊領錢,伊於113 年4月要領錢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銀行告知伊帳戶遭警 示,伊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後於偵訊持相同辯 詞,然並稱其113年3月間有將提款卡交給供貨商阿志,然都 有拿回,伊不清楚阿志資訊,伊都用LINE聯絡他,伊與阿志 合作很久後,他貨給伊,伊給他提款卡去領貨款,伊在帶小 孩,不方便自己去領錢交給阿志,阿志是112年12月的事, 伊本案是提款卡遺失,113年3月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可見 被告忽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因交給其之供貨商阿志而發生 本案,忽而又稱本案與交提款卡予阿志無關,是提款卡遺失 ,再於本院改稱其前之筆錄均遭鮑鴻智之威脅所供,是其前 後辯詞迥異,全無任何可憑信可言,況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 以實其說,僅提出鮑鴻智身分證影本,核無可能憑之卸責, 更無可能以此即使鮑鴻智入罪。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可確立。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 警詢自述大專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 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 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 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訴訟 進度之不同而翻供更改供詞,均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共計65,000元之損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換取加倍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5,000元。 2 丙○○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販售減肥酵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58-20250214-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相牽連之另案現繫屬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勤股承辦,因而聲請由勤股合併審理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 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 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 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 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 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本院113年金訴字1448號 審理之案件,被害人與本案完全不同,且係應分論併罰之不 同之罪名,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 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之 可言,遑論裁判兩歧。更況本院繫屬審理之案件尚有另一共 同被告陳文斌,實不宜將二被告分割審理,亦且反增影印卷 宗及拷貝光碟檔案之勞費,此非符訴訟經濟,反徒增訴訟程 序之勞費。綜上,本院因認不宜裁定合併審判。從而,聲請 人聲請合併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聲-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之免於返 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伶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李丞浩,並邀約李丞浩投資精品。 詎其因無法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款項,並自始無實際以投資 不動產買賣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李丞浩誆稱:我與寒舍艾 美集團老闆很熟,有向他買幾間房子,若投資做房屋買賣, 房屋出售可得總金額60%等語,並出示其他房屋買賣取得之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以取信李丞浩,致李丞浩陷於 錯誤,與郭育伶簽立商業合作協議書,並同意郭育伶將其先 前投資精品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做投資房屋買賣使 用,以取得免於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益。嗣經郭育伶以 標的無法出售等理由推託,且拒不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丞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丞浩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李 丞浩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 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 截圖、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育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丞浩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 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 益之意願,仍隱匿此情,誆稱若將投資精品款項改為投資房 屋買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將投資精品款項轉做 投資房屋買賣用途,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物以外之免於返還或延遲返還投資精品款項之利益無疑,依 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 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一 己私利而以不正方法規避其本應返還及交付之告訴人投資精 品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 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 、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因告訴 人於警詢自陳被告確有交付二次其先前投資精品部分之利潤 各72,000元,是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後,被 告免於返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共1,656,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 星手機1支,未據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在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易-362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梅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周梅英於民國 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交友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Ge neral Lee(李楊)」、「任賢琪」等人,並透過「任賢琪 」處得知,其在臺灣經營公司,如協助將公司經營之利潤匯 入其所有之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將得以協助「 General Lee(李楊)」,其亦將因此而獲利等資訊後,已 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 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General Lee(李楊 )」、「任賢琪」及徐月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或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或本案帳戶)提供予「任賢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任賢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地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加 林姿儀為好友結識後,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獲利等 語,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周梅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詐欺 贓款,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82 萬元後,將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徐月香 ,由徐月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另並任由土地 銀行以上開詐欺贓款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合計61,072元 。嗣林姿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再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周梅英之土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 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 號卷宗內之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卷內由被告周梅英提出 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梅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證述在案,有卷附之被告 周梅英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周梅英提出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判決在卷可佐。再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 訴人被害,伊與告訴人一樣也是被香港的彩券行被騙很多錢 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已改稱「這件案件只是跟任賢 琪有關,與香港彩券無關,香港彩券只有我被騙,沒有人被 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於本件警詢時 稱伊於109年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以LINE告知暱稱「任賢 琪」之人,伊於交友網站認識「任賢琪」,他跟伊說他想幫 助孤兒,需要帳戶,請伊將匯入的款項領出來交予徐月香, 徐月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上所 寫之人(被告)(按該案被告有二,即被告周梅英、徐月香), 伊可以提供的資料都在該案警詢時提供過等語,而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及其上訴案卷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95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案卷俱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號全卷核閱 屬實,益證被告於本案情節根本與其所辯稱之香港彩券無關 ,其上開辯詞無所可採。復就被告所辯「任賢琪」乙情言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確判決已有採認如下:「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徐月香部分:    被告徐月香於本案警詢時稱:我透過臉書認識「Richie L ee」,他自稱為李伯京(Bojing),他說他是聯合國駐在 阿富汗的醫生,我依他的指示將周梅英交給我的錢拿去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22頁)。而被告徐月香 前因受「Bor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已於 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12 日,經列為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有各 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6-271頁、第2 72-275頁、第284-286頁、第290-294頁),其主觀上對於 「Richie Lee」委託購買比特幣一事涉及詐欺及洗錢,應 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 梅英拿錢給我買比特幣時,我已經懷疑「Richie Lee」是 個騙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應認被告徐月香 於109年2月至8月間因另案經警員調查後,即已預見「Ric hie Lee」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被告徐月香於本案仍依「Richie Lee」之指示, 將被告周梅英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顯係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周梅英部分:   ⑴依被告周梅英與「General Lee」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周梅英對「General Lee」稱:「我在 郵局不要吵我我會緊張」、「你害我被郵局一直問」、「 郵局人都怕我被騙,沒叫警察來而己,那也剛好我認識的 人,不然這樣糟糕了」、「你很無聊耶,叫我去做這個」 、「0000000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以及 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任賢琪」對被告周梅英稱:「對不起,你拿瞭一萬個TWD ,照顧好自己」、「我只是補償您的壓力,但請確保明天 寄出」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1頁)。可見被告周梅 英於109年9月7日受「General Lee」及「任賢琪」委託取 款時,心中已存有相當之壓力,亦擔心郵局人員之追問及 報警。若被告周梅英主觀上認為係受託提領合法款項,衡 情不至於產生如此心理壓力。   ⑵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梅 英於同年9月8日、9月9日對「任賢琪」稱:「任先生錢的 問題拜託不要在找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在問」、 「我已經被警察釘上的」、「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 是才洗錢」、「而且在我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 結」、「你不能再匯錢進來不然我會出事」等語(見桃檢 偵33333卷第62-63頁)。另參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被告徐月香於同年9月9日向被告周梅英稱:「 我的帳號及兩個朋友的帳號都因為他而凍結了」等語(見 桃檢偵33333卷第54頁),被告周梅英於同年9月10日向被 告徐月香稱:「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我會出事嗎」、「有 錢0000000」、「我把它轉到農會去了」等語(見桃檢偵3 3333卷第55頁)。顯示被告周梅英經郵局人員詢問是否涉 有洗錢,對於可能受警方追查、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心 中已生擔憂。然而,當告訴人王淑珍於同年9月10日將第2 筆即280萬款項匯入被告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 周梅英先全數轉匯至自己名下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再提領 交付被告徐月香,而仍然依照「任賢琪」之指示取款轉交 。   ⑶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迭經媒體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使用, 切勿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周梅英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 知悉此情。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梅英前往郵局 取款時,心中存有相當之壓力及顧慮,擔心遭警方調查及 凍結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關。被告周梅英仍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被告徐 月香,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徐月香先前已因協助「Richie Lee」取款而遭列為詐 欺及洗錢之嫌疑人,應認其於本案已預見「Richie Lee」 委託之事可能涉有不法犯罪,其辯稱不知情、受騙等情, 實難採信。   ㈡被告周梅英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紀 錄,「任賢琪」先後向被告周梅英稱:「你去另一個郵局 告訴他們我孤兒院和無家可歸的人」、「所以如果他們問 ,那人說是藉你做生意」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3頁 ),而教導其與郵局人員應對之方式。若被告周梅英事前 已知悉款項係用於孤兒院,衡情「任賢琪」無需另行教導 其說詞。另外,被告徐月香於偵訊時證稱:周梅英沒有跟 我提過孤兒院的事情,她有拿現金400多萬給我,說要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130-131頁),則被告周 梅英是否誤信款項供孤兒院所用而為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   ㈢又被告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 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 ,要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 被告徐月香及周梅英均自稱係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 「Richie Lee」及「General Lee」之人,經對方表達愛 意及交往之意思,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月香 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4-212頁)。 然而,縱認被告2人係誤信「Richie Lee」及「General L ee」表達愛意之話語而為本案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 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既已有認識,仍不畏後 果而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於被告2人主張誤信愛情等節,即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 影響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 認定。    」且該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被告所提與「任賢琪」之對話文 字紀錄,復已據本院核閱並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而合法調 查在案,本院亦認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前之辯詞均無可採 ,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梅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 徐月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 欺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 中之被害人劉沛淇因而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入款項 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一次提領 共820,0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該另案 與本案僅有一次提領行為,自僅犯一個洗錢罪,而該罪已據 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不得再另論一次洗錢罪, 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 另為免訴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徐月香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洗 錢之財物即,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為搏取網上不知名之人之歡心,竟一味曲意迎合 而以不正當手法為該不知名之人收受贓款及洗錢、造成社會 大眾之受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為585,932元、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前階段砌詞卸責,甚且於警詢反問警方「我不知道他(被害 人)為何莫名其名匯錢到我這,我跟他不認識結果現在把責 任怪到我身上,他自己就沒有責任嗎」云云,亦於本院稱「 被害人如果要錢(賠償)應該是要找徐月香要」云云,俱可見 其未對被害之告訴人存有任何之同理心及悔意,其之再犯可 能性不但極高且其之心態亟待矯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依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本件及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被害人分別匯入284,000元、 585,932元後,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11日至1109 年12月24日自動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共計61,07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把被害人的錢 拿去還貸款云云,與事實不合,其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64-20250214-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楊崇彥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有傳票達達證書、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執行報告附卷可憑,本院乃 於113年8月15日發布通緝,警方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在 平鎮區新光路66巷口將其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逕命其 於113年9月10日11時40分至本院接受審理,而將其釋放,詎 其拒不到庭,僅於該日庭期前五分鐘電話通知其身體不舒服 想請假云云,庭後並無補診斷證明書,其之請假自與法定程 序未合,本院經二度拘提未獲,乃於114年1月8日二度發布 通緝,經警於114年1月9日2時35分許在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 德廣福路方向攔停其所騎機車後而緝獲,並在其口袋內查獲 毒品一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被告為第二次通緝,認非予羈押無法確 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衡量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有 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實施羈押,有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5號卷宗可憑。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陳稱須至醫院看C肝云云,然其若有必要,自可向監 所聲請戒護治療。至其所稱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與事實不 合,上已論述甚明。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YDM-114-審聲-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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