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曹苡甯
曹昌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曹永文
曹永隆
李曹玉梅
曹昌南
曹昌富
曹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曹永文、曹永隆、李曹玉梅、曹昌智、曹昌南、
曹昌富、曹麗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A、B、
C-1、C-2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曹苡甯應自本件建物遷出;㈢被告應將如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C-2所示駁坎上方植物之枝根刈除,並將駁
坎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
(本院卷第34、38、40頁),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為27.1
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0.18=27.18,本院卷第222頁)
,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262元(計算式:10,900
×27.18=296,262)。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曹苡甯自建物遷
出,與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返還
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
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
聲明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刈除駁坎上方植
物枝根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
益即刈除之費用為準,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250
元(計算式:68,250+315,000=383,250,本院卷第56、58頁)。
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512元(計算式:296
,262+383,250=679,51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84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