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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南港區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 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 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深,致其身心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 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 萬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7,0 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審已詳細斟酌雙方財 產狀況、事件起因及行為態樣等因素,並酌定精神慰撫金各 7,0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應屬適當,復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8萬元部分,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在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 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就前揭各行為,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前揭各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應執行拘役5 0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 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 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 人之行為手段、態樣係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群組內,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 嚴,惟得以共見共聞之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群組成員,衡諸雙 方為高中同學、本件紛爭之發生背景、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 程度等;另參以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董 事及品牌規劃,為公眾人物之子女;被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 學畢業,現擔任公司創辦人兼營運長,亦為公眾人物之子女 ,尚須扶養1名子女,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 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簡上卷第248至26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7,000元、7 ,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為相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侵害甚深,被上訴人之 行為對上訴人影響甚大,又被上訴人家境優渥,父母地位顯 赫、財力雄厚,且被上訴人長期否認其行為,於本件係心不 甘情不願的承認,並無悔意,認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顯屬過低 等語。然查,本院已具體審酌實際加害行為手段、態樣暨客 觀環境,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以此量定 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業如前述,則對於雙方之出身、雙親身 分、家庭生活情況及社經地位等節均有充分斟酌、考量,原 審所量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平允,要難遽指為不當。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逾2萬元部分,洵非 有據,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慰撫金4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1分 你女朋友是婊子 簡上卷第111頁 2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54分 他是婊子 簡上卷第144頁 3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 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 像你女友 簡上卷第16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3-簡上-9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勝瑞企業社工程合約書,主 張終止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則依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經訴訟,甲乙 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卷第 22頁)。是關於該工程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訴-204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曹苡甯 曹昌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曹永文 曹永隆 李曹玉梅 曹昌南 曹昌富 曹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曹永文、曹永隆、李曹玉梅、曹昌智、曹昌南、 曹昌富、曹麗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A、B、 C-1、C-2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曹苡甯應自本件建物遷出;㈢被告應將如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C-2所示駁坎上方植物之枝根刈除,並將駁 坎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 (本院卷第34、38、40頁),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為27.1 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0.18=27.18,本院卷第222頁) ,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262元(計算式:10,900 ×27.18=296,262)。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曹苡甯自建物遷 出,與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返還 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 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 聲明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刈除駁坎上方植 物枝根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 益即刈除之費用為準,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250 元(計算式:68,250+315,000=383,250,本院卷第56、58頁)。 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512元(計算式:296 ,262+383,250=679,51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84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補-27-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漢庭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 之一部分,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 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是聲請權人應於前揭法定 期限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倘逾期始為 聲請,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請求返還停車位 等事件之原告,堪認係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然上開事件業經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確定,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 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6日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聲-19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正衛 相 對 人 林錦萬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7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成立買賣 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 爭土地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價金如數付清,而由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聲請人保管,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聲請 人使用迄今。然相對人嗣後藉故遲不交付印鑑證明,拒不協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新北市政府為「淡水區民族路33巷口瓶頸打通工程」召開 第三次協議價購會議,倘相對人協議價購完成,恐因其偽稱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領取協議價購之價金,使聲請人無從向 相對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造成聲請人重 大損失。上開協議價購即將完成,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至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聲請假處分 ,不能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者,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月27日以15萬元之價格向相對 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如數付清價金,然相對人迄未依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相對人身分 證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稱若相對人與新北市 政府完成上開協議價購,恐因相對人偽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而領取協議價購之價金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開會通知單為據。然上開開會通知單僅能說明新北市政府即 將召開上開協議價購會議,尚難憑此推認相對人將居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新北市政府進行上開協議價購,或將 偽稱系爭土地權狀遺失而領取價金,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或為移轉處分,或 設定負擔,或使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自難認其就假處分 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是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4

SLDV-113-全-174-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歐玉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肇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不服,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2

SLDV-113-抗-32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陳榮輝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南僑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1

SLDV-113-除-489-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14日止,積欠消 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518,459元,及其 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 24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459元 ,及其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1

SLDV-113-訴-1572-202411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2,694元,及其中14,526,923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14,732 ,69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 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略以:被告雖有刷卡消費行為,然原告對於無擔保債務所 核給之額度不應超過信用卡申請人平均月收入22倍,而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4月22日刷卡消費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平均 薪資22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 本件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是原告顯未 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今被告有高額帳款無力清償,部分可歸 責於原告違反法令。從而,本件雖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4 至24、70至73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給付金額。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 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係基於 本件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本金及約定利息, 核非損害賠償債權,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就被告之 信用卡所核給之信用額度為12萬元,未超過被告平均月收入 22倍,尚難遽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發卡機構核給或調整信用額度,與臨時調高額 度使用信用卡交易不同,被告如需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 交易,尚須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超額之帳款,此觀本件 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第6項、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點即 明。準此,原告依被告之申請,同意其臨時超額使用信用卡 交易,亦難認有何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或本件契約 約定條款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與有過失 等語,要非可採,亦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  ㈢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2,69 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30

SLDV-113-重訴-2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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