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江昆達
被 告 劉昌榮
訴訟代理人 徐仕軒
錢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94,8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停車
場出口,欲起步沿甘水路2段往勝利1街行駛時,疏未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起駛,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甘水路2段往勝利一街行駛,因被告未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車頭,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向右前方滑行至路旁田地裡,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5,650元、⒉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修復之損害
:12萬元、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加總並非1萬5,650元
;原告未提出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相關資料,而就其提
出之估價單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起駛,致
與其駕駛系爭車輛受撞及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佐(交簡
附民卷頁13-15),而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認「一、①
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
路外停車場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②甲○○(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情;且
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
可證(本院卷頁19-25),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
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
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並致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650元之事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頁17-47),而為
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核算其醫療費用單據總額7,770元,故
原告該部分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估價單為佐,
而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
年10月2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其殘
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5,063元(計算式:50,630×1/10=5,063),再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計4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47,063元(計算式:5,063+42,000=47,063)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過失發生
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其1
12年所得係554,233元,財產總額2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保險業,月薪為30,000元,112年所得係277,8753
元,財產總額4,898,09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57、限制閱覽
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833元(7,770+47,063+40,000=94,833),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起(交簡附民卷頁5),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81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