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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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榮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4,963元(加計如附表所 示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7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1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54萬6,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29日 (36/365) 3.475% 1,871.36元 2 違約金 54萬6,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9日 (4/365) 0.3475% 20.79元 3 利息 23萬4,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29日 (36/365) 4.375% 1,009.73元 4 違約金 23萬4,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9日 (4/365) 0.4375% 11.22元 5 利息 155萬4,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9日 (51/365) 3.475% 7,545.42元 6 違約金 155萬4,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29日 (19/365) 0.3475% 281.1元 7 利息 66萬6,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9日 (51/365) 4.375% 4,071.27元 8 違約金 66萬6,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29日 (19/365) 0.4375% 151.67元 小計 1萬4,962.56元 合計 301萬4,963元

2024-10-21

KSDV-113-訴-1118-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許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許枝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王華勇 吳志誠 許鈞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威爾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 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威爾森公司間就丙○○○○○○○○○( 下稱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及威爾森公司與被告丁○ ○間就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準物權行為無效等,嗣經確認仁仁幼兒園之實際出資人 實為甲○○而非威爾森公司,原告遂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審理 中當庭撤回對威爾森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起訴被告甲○○,且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乙○○、己○○( 下稱甲○○等3人)就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 丁○○與被告甲○○間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仁仁幼兒園經營 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被告丁○○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為仁仁幼兒園負 責人之登記,並應將仁仁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前開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為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仁仁幼 兒園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仁仁 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準物權 行為無效等,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仁仁幼兒園是 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又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3人,於103年5月2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即仁仁幼兒園(下 稱系爭合夥),被告甲○○出任該幼兒園技術顧問,得以盈 餘10%做為報酬,於系爭契約中,均未提及任何與隱名合 夥有關事項,復自103年起,仁仁幼兒園每年度損益表上 均載明原告為「聯合執業(執行)合夥人」,又原告接獲 通知需補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6,409元 ,而此部份依據系爭合約本應由仁仁幼兒園負擔,為此被 告甲○○之妻即訴外人朱亞琳於112年2月6日將稅款總額匯 至原告配偶曾春國之帳戶,爾後因原告向國稅局申覆成功 而無庸繳納該筆款項,原告配偶曾春國又於112年7月19日 將上開金額匯還被告甲○○(匯款銀行:○○○○銀行北高雄分 行,戶名:「丙○○○○○○○○○甲○○」,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幼兒園帳戶),足見原告對於仁仁幼兒園之 財務有參與,而非單純之隱名合夥人。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收受被告甲○○與朱亞琳寄送之信件,其 內文記載「仁仁幼兒園已於今年7月結束,不再與甲○○續 約,本次為最後一次分紅,金額較高,是因為有150萬元 盤讓金之故」等語,並隨信寄送票面金額1,296,000元之 支票1紙。然原告迄未收受任何有關仁仁幼兒園盤讓事宜 之通知,且從未參與決議、同意或表決仁仁幼兒園盤讓乙 事,即被告甲○○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同意,逕將仁仁 幼兒園盤讓予被告丁○○,且甲○○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其向訴外人洪允中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與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用以經營仁仁幼兒園,租期係至111年7 月31日止,且不再續租等情,實則,仁仁幼兒園現仍登記 在上址且仍在營運中,且上開系爭幼兒園帳戶,於112年7 月19日仍能收受原告配偶曾春國匯付之66,409元,顯然帳 戶仍在正常收付款項,亦見仁仁幼兒園現仍持續經營,未 因民法第692條之事由而解散,是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就 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  ㈢被告甲○○復利用其執行合夥人權限,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與被告丁○○通謀虛偽合意將仁仁幼兒園出賣予之,所為 也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甲○○又未得全體合夥人 同意,與被告丁○○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共謀刻意隱匿 仁仁幼兒園盤讓事宜,業已侵害原告就合夥之利益,另被 告丁○○並非合夥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仁仁幼兒園法定 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 等規定,自得請求丁○○塗銷仁仁幼兒園法定代理人丁○○之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 87條第1項、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 甲○○等3人就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丁○○ 與被告甲○○間於111年7月4日所為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 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⑶被 告丁○○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為仁仁幼兒園負責 人之登記,並應將仁仁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仁仁幼兒園本係由被告甲○○於103年3月12日向原負責    人即訴外人賴其倫購買經營權及設備等,並於同年4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後,始    於同年5月29日由被告甲○○等3人與原告就仁仁幼兒園    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甲○○為技術顧問,且嗣後    合夥事業也均由被告甲○○一人執行,就原告提出之執    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僅是被告甲○○作為節稅目的使    用,難認為係原告有參與仁仁幼兒園經營事宜之證據,    是原告與被告甲○○3人係屬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    4規定,被告甲○○自可單獨就隱名合夥事業為處分,後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洪允中只願出租予被告丁○○,被告    甲○○見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即將仁仁幼兒園轉讓給    被告丁○○,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應認上開隱名    合夥契約已終止。又被告甲○○於113年6月1日召開會    議,在被告乙○○、己○○出席,原告缺席狀況下,追    認授權被告甲○○盤讓仁仁幼兒園事宜,並確認原告應    分得1,296,000元。   ㈡又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就仁仁幼兒園之隱名合夥契約     已經終止,業如上述,原告所稱系爭幼兒園帳戶尚能進     出款項,係因合夥事業體解散後,一般仍會遇到國稅局     之補稅通知,於一定期間供稅務處理後,該帳戶內金額     即會作最後之分配。另上開系爭幼兒園帳戶於合夥事業     體解散後,即未再有任何金額存入。    ㈢仁仁幼兒園現由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地獨資經營中,     被告丁○○並已支付全額盤讓金1,500,000元,被告王華     勇、丁○○並未以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隱匿仁仁幼     兒園盤讓乙事,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與讓渡契約均屬合     法有效,原告請求塗銷仁仁幼兒園法定代理人丁○○之     登記,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0頁 至341頁)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仁仁幼兒園之負責人原為賴其倫,嗣仁仁幼兒園董事會同    意將該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予被告甲○○,經被告    甲○○於103年4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為仁仁    幼兒園之負責人。   ㈡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分別出資金錢以經營仁仁幼兒園(系爭合夥),合夥事務    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甲○○1人執行,原告及被告乙○○、許    鈞程不曾執行合夥事務。 ㈢被告甲○○於111 年7 月4 日,與原告胞兄即被告丁○○    簽訂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王華    勇將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以15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    被告丁○○。嗣後被告丁○○於111年7月6日、8月19日各    匯款45萬元及105萬元予被告甲○○。  ㈣被告丁○○自111年8月1日起登記為仁仁幼兒園之負責人,   組織種類為獨資。 乙、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夥之性質屬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如為普通合夥, 系爭合夥有無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之情形? ㈡被告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 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 物權、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向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仁仁幼兒園負責人登記,將該幼 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夥之性質屬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又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 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 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 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 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182號號判決參照)。復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 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 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⑵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 3人就成立系爭合夥乙情,並無爭執,惟就系爭合夥之法 律定性各執一詞,原告固以:雙方簽訂之系爭合夥書面 未記載隱名合夥之意,系爭合夥事務由被告甲○○一人執 行,乃因原告、被告乙○○、己○○均為不執行業務合夥人 之故,又原告有就補稅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覆,被告甲○○ 也有將補稅額匯予原告以便補繳,足見原告亦有參與合 夥事務,另仁仁幼兒園之歷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 計算表,均將原告列於「聯合執業(合夥)姓名欄」,此 外尚有原告與被告甲○○配偶朱亞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由,憑以主張系爭合夥應屬普通合夥性質。惟查:①被 告甲○○購買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於103年4月8日 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後原告、被告甲○○等3人於103 年5月29日始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各人出資數額,而合 夥事務僅由被告甲○○單獨執行,其餘合夥人未曾有執行 事務情事等,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 13年7月23日高市密教幼字第11335390500號函所附仁仁 幼兒園103年申請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在卷足參,可證仁 仁幼兒園係被告甲○○取得經營權、擔任負責人後,原告 、被告乙○○、己○○才加入而成立系爭合夥。又審之系爭 契約第二項,僅約定「出資額:威爾森文教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萬元,股權為30%,出資額:戊○○新臺幣90萬元 ,股權為30%,出資額:乙○○新臺幣30萬元,股權為10% ,出資額:己○○新臺幣30萬元,股權為10%,本幼兒園於 有盈餘的期間應先提撥10%給技術顧問甲○○,餘則由各合 夥人依股權比例分派之」,依此可知,系爭合夥全體合 夥人僅就各人出資額、盈餘分派方法有所約定,其餘關 於經營共同事業、合夥事務之決議與如何執行等營業核 心事項,完全付之闕如,且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被 告乙○○、己○○均未再就幼兒園經營等事項召開過會議, 合夥事務常由被告甲○○獨自作決定,事後才告知其他合 夥人,亦是由其單獨執行事務,經營損益之計算及盈餘 分派始終亦由被告甲○○1人處理,上情均為原告所自承( 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卷三第231頁、第342頁),佐以被告 乙○○、己○○均陳稱:係約定出資被告甲○○經營之仁仁幼 兒園,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渠等均 未參與營業,各合夥人只知悉分紅之情形等語(見原卷 三第331頁、第335頁),凡此足認系爭合夥僅屬單純損 益分配契約,而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甚明,自屬隱名合 夥無訛。②復原告雖以自103年起每年度仁仁幼兒園損益 表上均載明原告為「聯合執業(執行)合夥人」,又其 在國稅局通知補稅時,被告甲○○有先將該款項匯還,原 告申覆成功後再予匯還被告甲○○等情,主張其非單純之 隱名合夥人,惟查,仁仁幼兒園執行業務(其他)所得 損益計算表(見原卷三第311頁至第318頁),確有將原 告列在「聯合執業(執行)合夥人」欄位,然而原告未 曾執行合夥業務,已據認定如上,縱有此記載,亦無能 改變此項客觀事實,再者,該「聯合執業(執行)合夥 人」除被告甲○○外,僅記載原告一人且分配比例為90%, 此與上開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合夥人出資及分派盈餘成數 比例要有未符,原告就此僅陳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記載,且並非取得比例90%盈餘,最後只有拿到其所有 之30%,其他人的比例也是由被告甲○○決定的等語,亦即 ,上開所得損益計算表固將原告記載其上,但原告完全 不解其意,尚難據此遽認原告有參與系爭合夥事務之經 營。又原告雖有將毋庸繳納之稅匯回系爭幼兒園帳戶, 然此僅屬原告與被告甲○○3人間就所獲盈利所需繳納稅金 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顯非直接涉及仁仁幼兒園經營要 項,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其配偶曾春國與被告甲○○之妻朱 亞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卷三第319頁至第328頁) ,其對話內容僅就稅金繳納等情為討論,同樣未提及具 體經營事項,是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合夥屬普通合夥性 質。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 認定「仁仁幼兒園」為合夥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從而系 爭合夥並非普通合夥契約,而屬隱名合夥契約,應堪認 定。④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 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民法第70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仁仁幼兒園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其所有人為訴外人洪允中,復洪允中因不 再續租予被告甲○○,並於111年4月28日將該土地及建物 租賃予被告丁○○等情,有111年5月23日之存證信函(見 原卷一第2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洪允中與被告丁○ ○間之租賃契約(見原卷三第35頁到第38頁、第53頁到第 57頁)在卷,且就該租賃契約之真正原告亦不爭執(見 原卷三第105頁),是洪允中既已拒絕將系爭房地租賃予 被告甲○○,又再將此另租賃予被告丁○○,而使被告甲○○ 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地,足證被告甲○○已無法繼續經營 仁仁幼兒園,則該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首開規定, 系爭契約應已終止,另被告甲○○已完成合夥財產結算, 且依民法第709條返還原告出資及利益,此據原告自陳已 受領金額1,296,000元之支票可據,是系爭合夥應已不存 在,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尚存在,自難准許。     ㈡被告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 買賣 行為,是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渠等就仁仁幼兒 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物權、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⑴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    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民法第704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    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    務之關係。故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    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    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    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    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    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    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間既為隱名合夥關    係,被告甲○○則為出名營業人,依前開說明,仁仁幼兒    園之經營權及設備為被告甲○○之財產,原告交付之出資    款,其財產權移屬於被告甲○○,非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則被告甲○○於系爭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    後,將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出售予被告丁○○,自    為有權處分。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丁○○間就仁仁    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甲○○、丁○○兩    人簽訂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    ○○將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以150萬元之價格讓    渡予被告丁○○,且該筆價金亦於111年8月19日、同年11    月6日匯入系爭幼兒園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在卷憑參(見原卷三第41頁),更難認    渠等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出售    及轉讓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合夥屬於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條規定固    準用合夥之規定,惟仍須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相違背者始有    準用餘地,民法第670條規定,因屬團體性規定,與隱名    合夥無團體性之性質違背,即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無該    條規定適用,至為明瞭,況被告甲○○為系爭合夥出名營    業人,仁仁幼兒園則為其固有資產,其於系爭合夥契約合    法終止後出售前開資產,為其固有權利之行使,要無所謂    違反強行規定之可言。    ⑷據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於111年7月4日    所為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準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前開行為無    效,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仁    仁幼兒園負責人登記,將該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許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 讓渡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概如前述,則被告丁○○基於有效 契約合法買受仁仁幼兒園之資產,並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辦理仁仁幼兒園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本無違法或侵害他人 權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共謀刻意隱匿仁仁幼兒園盤讓事宜,侵害原告就合 夥之利益,以及被告丁○○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辦理塗 銷幼兒園負責人登記、回復為被告甲○○名義,於法無據, 無可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合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存在、被告甲○○及被告丁○○間 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物權、準物權行為是否 無效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8

KSDV-112-訴-1300-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傷害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刑過 重,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糾紛,竟攜帶兇器在市區交通要道公然砸毀他人物品 ,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有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 解,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失,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其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前因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見其女友與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 場休閒美食館」(下稱大八卦KTV)唱歌並拍下狀似親密之 合照,而心生不滿,欲找己○○理論,遂先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1日3時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網際 網路,登入IG帳號「cheng_0624」,在其留言板刊登己○○所 使用之IG帳號擷圖並發表:「把你的學業顧好,不然把你的 腿打斷」之文字內容,致己○○上網瀏覽前揭文字內容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邀集被告、癸○○、辛○○、乙○○ 、孫○○、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前往大八卦KTV 附近之停車場等候,待乙○○等人陸續於同日5時許抵達現場 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等3人進入大八卦K TV叫喚己○○、壬○○,己○○、壬○○自大八卦KTV走出後,即由 庚○○將渠等帶往停車場,再由庚○○、被告等7人徒手或分持 鋁棒、木棒毆打己○○之頭部及手、腳多處,並以身體阻擋壬 ○○,阻止其離去,乙○○復以腳踹己○○之大腿,致己○○受有臉 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共犯兼證人庚○○、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在距離現場200公尺外之 自小客車內,沒有參與傷害犯行等語。 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 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 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 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 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共犯兼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指認被告參與傷 害犯行(見警一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二 第211頁)、癸○○於原審一度指認被告參與傷害犯行,但 於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後,即改稱:被告待在 車上,沒至傷害案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 卷二第229-230頁),除上述二證人外,其餘共犯辛○○、 乙○○、甲○○、丁○○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而 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之友人壬○○因共犯人數眾多,而 無法指認被告參與傷害犯行,各有其等證述在卷可證。 (二)另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模糊,不足辨識人臉,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證(見警一卷第607-615頁),再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畫面3張、告訴人己○○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一卷第605、617頁),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傷害犯行。是以,本案除共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犯傷害罪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案被告庚○○、癸○○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上訴-502-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40分,在本 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6

KSDV-113-訴-538-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藍莉華 被 告 張宥蓁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016-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慈慧 相 對 人 王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64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全字第6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 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撤銷信 託行為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 主文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KSDV-113-全聲-20-20241014-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顧家綺 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兩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8 萬6,341元不知如何得出,惟抗告人曾以補正狀表示該金額 來自郵局存摺內容與薪資袋記載薪資金額加總,至於郵局存 摺內容則為蝦皮商場客戶介紹費所得。原裁定稱抗告人未提 出相關證明及劉秋彤簽立之切結書,係因抗告人誤聽法院之 陳述,而誤提出兒子之切結書,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抗告人是 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之虞。抗告人年已六十幾歲, 每月收入不足3萬元,實在無力清償六百多萬元債務,對於 法院通知需補正之資料,抗告人絕不可能故意不補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法院准許續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 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各有明定。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 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上開報告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若未提出完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未能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經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經原審以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10日函通知其補正如各該函說明所示之文件,各該 函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原審卷第41頁、第137頁),並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13 年5月29日到場說明後,抗告人仍僅補正部分資料,抗告人 到庭雖稱可於8月底前補正所有文件,惟其後所提之補正狀 ,並未就其自110年12月起迄今之每月支出數額、總支出28 萬6,341元如何得出、郵局帳戶存入之各款項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違反應盡之報告義務,致無從認定其收入狀況, 妨礙是否應予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之判斷,自應駁回清算之聲 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KSDV-113-消債抗-32-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第13944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10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97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附表一編號1至9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類型與被告前案涉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罪相較,侵害法益、 犯罪行為模式均不相同,罪質相異,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至於所犯施用毒品罪,是因為被告罹患脊椎側彎等病症,為 求能減輕身體疼痛之苦,與一般毒癮患者長期施用毒品係為 滿足自身幻覺之私慾不同,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何以在此狀況下仍認被告涉犯施用 毒品罪部分仍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刑罰之必要,似有判決 不備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3至5、8、9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 一時失慮方會犯下本案,而施用毒品亦係為求減輕身體病痛 ,並非為滿足個人毒癮慾望,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數 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均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均有刑法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對 於累犯主張較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若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後階段再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即應予以說明判斷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 刑法第47條並未被宣告違憲,只有在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導致加重違反比例原則, 才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之例外情形(此部分尚未修法),即 原則上,法官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評價被告之量刑,始為適 法。 2、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院卷第249、251至252、347至348頁、本院卷第27至48頁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9次犯 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 3、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前述10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為證,並說明:被告於109 年7月4日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出監,又於112年2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應知毒品之危害,竟於執行完畢後及觀察勒戒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由原本之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擴大 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被告 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亦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法定本 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過苛情 形。被告固罹患疾病,但不應將毒品販賣他人,而戕害他人 之身心健康,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75頁),復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 論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既已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舉證說明,法院自應加以審酌。是依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所犯均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上訴雖執以前 詞,然有病痛應就醫,自行以施用毒品緩痛並非正當理由, 況其自82年間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多 次遭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所辯係為緩 解疼痛等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1、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價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 毒梟有別,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 吸食所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 是以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 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惟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2、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之販 賣對象雖單一,但販賣次數已有3次,毒害益深、惡性更重 ,且適用前開加重、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情;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揭加重事由後 ,處斷刑最低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施 用毒品,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所為各適用如前述說明之加重減輕事由 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部分,除影響戕害己身健康外,亦因施用毒品可能產生 之副作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其未能堅定遠離毒品 之決心,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 價額等情,兼衡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卷內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 及其配偶之健康、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11至316、374 、407、409、411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共8罪), 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部分對象達3人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㈡、是原審量刑並無違失偏頗,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 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對象 數量及方式 (民國/新台幣)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時間 (民國) 地點 1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1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日16時55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6,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17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港后門市前 2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2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6日22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3,5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6日 22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扁檳榔攤」前 3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1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4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2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5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3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2年1月10日17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0日 17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6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1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3日20時32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3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7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2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9日20時36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 20時36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8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9日23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9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2年3月20日 8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公克,純度49.33%,純質淨重5.33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1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59頁)。 2 新臺幣2,900元 無 3 電子磅秤1個 4 夾鏈袋1包 5 殘渣袋1包 6 鏟管1支 7 Vivo牌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KSHM-113-上訴-427-202410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113年7 月1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 2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111年間 分別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暨自身及乘客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3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柯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1)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尚文街與尚文街20 巷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盤查,發現柯南榮渾 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柯南榮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南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0-09

KSDM-113-交簡-1656-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一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 許欲駕車前往工作,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小港區 桂陽路與桂聖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並小心通過,與自路旁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之簡陳網意發 生碰撞,致簡陳網意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 骨折、頭部左肩左髖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另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8分許施測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 卷第6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33、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後,徒刑部分以108年度聲字第12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7次酒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 紀錄時,係明確向警表明駕車前並未飲酒,直至吐氣測試後 始測得前述酒精濃度,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6頁 ),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告知其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至多僅係對 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 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41頁),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以前述危險之方式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 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施用毒品及其餘酒駕前科,同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尚需扶養在學中之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 前次酒駕時間已為000年00月間,距本次酒駕時間已逾5年, 期間並無其他酒駕或肇事紀錄,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非 極高,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認 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即能達矯正之效,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KSDM-113-交簡-122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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