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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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依柔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7巷119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北園街8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 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馮于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 見林依柔所騎乘之車輛駛出而閃煞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 馮于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之傷 害。林依柔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依柔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馮于綺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41-14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馮于綺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 第11-1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1-25頁)、行車 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見警卷第57-5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 警卷第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61-71頁 )及(馮于綺)外星人外科診所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19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 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 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在 有「停」標字之車道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擦傷 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 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 母親同住(由母親代答),因另件車禍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498-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28.058公克、27.201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持有、 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理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為本件犯行,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 非難評價、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之淺在危害非輕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裡還 有兒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毒品2包經送請鑑驗後(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8.058公 克、27.201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難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王浩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段000巷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前淨重74.467.4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55.259公   克)而持有之。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浩偉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74.467.4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55.25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1-14

TNDM-113-易-2145-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諭澤 李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諭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含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美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鄭諭澤因而受有前側胸部肌肉拉 傷等傷害;李美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及左膝多 處擦挫傷、頭暈及嘔吐等傷勢。因認被告鄭諭澤、李美珠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經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交易-807-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翌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翌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六十五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 之2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三十五日(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3059號刑事簡易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 -3、4-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 拘束。  三、查受刑人孫翌捷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 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4-聲-41-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陳羿合」署名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羿合」之署名1枚(見 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   被   告 洪宇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捷於民國112年4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圓環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詎洪宇捷為避免警 方查知其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陳羿合」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KBF80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用 「陳羿合」之名義偽簽署名1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 之事實,再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羿合 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 正確性。嗣因陳羿合接獲強制執行公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羿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宇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 單基本資料‧舉發單處理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 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783000號函、113年12月4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1351214600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南市警 交二字第1130486547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詢 影像截圖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 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陳羿合」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09

TNDM-114-簡-80-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志明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 人未表示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聲-2311-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THANU BANCHA(班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ITHANU BAN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1號   被   告 SAITHANU BANCHA (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             6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THANU BANCHA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許起,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宿舍飲用酒類,迄同日9時許 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與烏竹 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6時3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NDM-114-交簡-70-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聖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劉宗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聖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某處卡拉OK店,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劉宗聖於行車途中遇警 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日(26)日上午9時15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1-09

TNDM-114-交簡-73-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附民原告 洪珽紜 被 告 凃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恐嚇罪犯行云云。然經本院查詢 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 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4-附民-31-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水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水性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3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000○里○○0○○○號:5001 64)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 ,此時適有胡婷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113線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欲超越謝水性所駕車輛 ,但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後, 再與謝水性發生碰撞,致胡婷鈞受有手部擦傷、手指擦傷、 頭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之傷害。謝水性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水性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胡婷鈞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5-8頁、第9-10頁,偵卷第21-23頁〈同調 院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5-3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胡婷鈞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23頁〈同調院 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 卷第11-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見警卷第27-41頁 )、(胡婷鈞)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樓醫院113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同偵 卷第35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 既均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 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 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路段,貿然左偏行駛;而告訴人卻在被 告顯示左轉燈時欲超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乃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後,再與謝水性發生碰 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手部擦傷、手指擦傷、頭部挫 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 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 事主因,此復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可參 (見調院偵卷第19-20頁)。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此復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 ,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媳婦,工作是務 農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交易-87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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