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依柔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7巷119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北園街8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
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馮于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
見林依柔所騎乘之車輛駛出而閃煞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
馮于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之傷
害。林依柔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依柔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馮于綺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41-14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馮于綺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
第11-1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1-25頁)、行車
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見警卷第57-5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
警卷第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61-71頁
)及(馮于綺)外星人外科診所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19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
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
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在
有「停」標字之車道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擦傷
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
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
母親同住(由母親代答),因另件車禍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易-49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