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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茟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茟傑以原審「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表示意見希望定有期徒刑4年等語,業已 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前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辛股)」在卷可佐,審 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0年,合併定刑不得超過30年,故以 30年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其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1年10月)、編號3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3年)、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2月 )、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1年2月(1罪)、1年1月(3罪) 、1年4月(1罪)之總和(共10年9月)。另其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公司法罪、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罪,罪質相 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除編號1外之詐欺犯行 ,僅因管轄或偵辦時間之快慢,而被切割數個案件分別起訴 審理,倘數罪均一次審理,受刑人於定刑時將可享有較多刑 期優惠之利益,從而應審酌受刑人因數罪分別定刑之不利益 ,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據受刑人執行中所得知其他受刑人之案件,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顯然罪刑不相當,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有 違平等原則,應參考同類罪責過往之量刑數據,盡量取其中 間值之刑度,以符合罪罰之平衡。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 符,令受刑人因此等犯罪情節受長期監禁,導致難以適應社 會生活,亦有違刑罰經濟並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懇請從輕 給予最有利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 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25罪,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所示之21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之請求(原審卷第7頁),就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 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1年7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 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5年1月)以下 ,並以上開編號1、4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年2月【1 罪】、1年1月【3罪】、1年4月【1罪】)與編號2、3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之總和有期徒刑 10年9月為內部界限,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 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違反公司法等罪, 與其附表其餘各罪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等部分 均大相逕庭,而其他各罪雖係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犯罪 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然其犯罪之具體 參與行為包括有招募成員、收水,且所犯詐欺部分之各罪被 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此部分(編號2至4 )所犯罪數更多達51罪,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考量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 。且原裁定已敘明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 4年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足見原審業已 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方式、所犯數罪之侵犯法益、非 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並權衡審酌受刑人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 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 當、刑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 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抗-1767-20241104-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張銘豪 受判決人 喬于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係諭 知受判決人喬于綸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張銘豪對於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為之,惟原確定判決 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由聲請人提起自訴,聲請 人僅係該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自非依法得以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聲請人漏未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處簽名 ,惟其於遞送書狀之信封上已簽署姓名,爰不再贅予命其補 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交聲再-2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傑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傑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經判處各該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 9日,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原審法院為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10至12所示之罪, 雖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3年8月、4 年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 併處罰,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 為重(1年6月+1年6月+3年8月+4年+1年+8月=12年4月)。爰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程度,犯罪時間相隔時間非長,屬財產型犯罪,而 就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係擔任車手,期間侵害眾多被 害人個人法益,惟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 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有無實際賠償告訴人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 之恤刑利益與罪責相當原則,復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與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最長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最長宣告刑 為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刑之外部界限,若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 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以 妥適調整之,而其裁量應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實務之判決 案例,於定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 。受刑人本件所犯詐欺集中於000年00月間之密接時間、地 點所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 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又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佳,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應執行刑,令受刑人因本件情節受長 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且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㈡受刑人成長於單親及隔代教養之家庭,涉犯本件之詐欺罪時 剛滿18歲,本來在清潔公司上班,卻因頭部受傷及後遺症失 去工作且求職困難,受刑人及就讀國中的弟弟家計均依靠年 逾70歲的爺爺從事清潔之微博收入,壓力巨大;受刑人母親 又因腎結石住院開刀,受刑人因而急於尋找工作以分擔家計 及醫藥費,於是找朋友即同案上游鄭楊晨幫忙介紹,鄭楊晨 聲稱其友人陳慶隆為專門投資的大老闆,需要用到大量現金 ,才需請人代為領錢,並保證所提領的都是他自己的錢,不 是非法工作,受刑人因急需用錢誤信其等話術,直至工作一 段時間後,因其等提供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察覺異常,想 離職又擔心家人的安危,只能硬著頭皮做到被警方抓到才解 脫。受刑人至今無法原諒當時做出錯誤選擇的自己,深感悔 悟,未來必不再犯,母親前來會客時告知罹患子宮頸癌,已 經移轉至淋巴,病況不佳恐時日不多,受刑人非常難過卻無 能為力,只能盡一切努力爭取加分以準備假釋,並尋求刑期 減輕之機會,同時努力學習以充實自己。受刑人為自己過去 所犯的錯誤負責,也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給予受刑 人減輕刑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各該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所犯均係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11 0年9月9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檢察官向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 當。又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10至12 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6月、3年8月、4年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以下(各罪宣告 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4年8月),並以其附表編號9、13 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1至3、4 至5、6至8、10至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 月、3年8月、4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4月為內部界限,據 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因契約糾紛而夥 同友人進行恐嚇取財,於犯罪類型、手法及時間均與該附表 其他各罪相差甚多,至其餘各罪雖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日集中在108年10月7日至23日之間 ,犯罪非難重複程度較大,但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且合計所犯罪數多達75罪,於社會秩序危害 非輕;再考量如其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10至12所示 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上,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 之酌減。且原裁定已敘明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 犯罪時間相隔時間非長,屬財產型犯罪,而就其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係擔任車手,期間侵害眾多被害人個人法益, 惟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受刑人所犯罪數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無實際賠償 告訴人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與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 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抗告意旨指其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並非嚴重,應定更輕之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 當、刑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至受刑人另說明其家庭經濟 及親人健康之困境及涉入犯罪之經過、重申已與多數被害人 和解、已經悔改、絕不再犯等節,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 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自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 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4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仕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樺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犯罪時間,觸犯各該罪名,經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於如各該 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所 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 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附表編號10至1 1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受刑人刑事 抗告狀上所述之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5罪,經 基隆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併科罰金20萬元,法官為刑事第四庭李岳法官。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基隆地院。然本件發回後,竟仍分給前次裁定之李岳 法官,則其斷無可能打臉自己之裁定,而實際上其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做成之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亦維持與113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一模一樣之主文,於受刑人有何公平 正義?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  ㈡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既遭撤銷發回,原審自應審酌受刑 人之抗告理由,並於裁定理由中論列,或說明有何維持應執 行刑17年之特殊原因,原裁定均未為之,難謂無裁判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理由中,已論列原審未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未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其程序於法未合,裁量即難謂 允當等節。然本件發回後於更為裁定前,亦同樣未提解受刑 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聽審權。  ㈣請求撤銷原裁定,衡酌恤刑政策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懲罰之邊際 效益等,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法官法定原則,學理所稱之法定法 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 ,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然該原則並 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 規定。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 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 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 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具體言之,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 理之職責,然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 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 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時 ,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 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又 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 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誠然,法 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 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 ,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 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 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 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 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 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 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 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 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 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 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 ,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 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 訴訟權影響重大。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 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 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 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為保障第3項 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 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至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 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自可一併提出,俾利法院審酌, 附此敘明。…三、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 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 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 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 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 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 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 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 裁定。…」業已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刑聲請之程序,除應 送達繕本予受刑人外,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以 適當之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所謂「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自應由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說明之。 五、本院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5罪,經原審法院刑事第四 庭信股李岳法官做成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仍分 由信股李岳法官辦理,有各該卷宗可參。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所定之迴避事由,其目的是 為避免相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之「救濟程序」中(無論是審級 救濟程序或再審救濟程序等),由其自己「審查」自己「尚 有效存在」或「已確定」之裁判,而生不免不欲「撤銷」該 等裁判之偏頗結果,致影響當事人救濟之訴訟上利益。而本 件屬於撤銷前案裁判後,回復裁判前之第一審程序,為原審 級程序之「續行」,非審級救濟程序或再審救濟程序等態樣 ,並非由法官李岳自己「審查」自己「尚有效存在」或「已 確定」之裁判,無由其決定「撤銷」自己裁判與否之可能偏 頗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法官李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所指「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而不在該款所定應自行 迴避之列,是抗告意旨指本件原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8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⒉然依原審法院分案要點第16點、第17點本文分別規定:「裁 判經上級法院發回者,凡曾參與該裁判之法官均應迴避。若 迴避後之法官僅餘1人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法官仍應迴 避外,其於法官均參與分案。但審判中有關羈押之裁判,經 發回者,仍由原股辦理。」、「案件經判決免訴、不受理、 管轄錯誤、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經上級審發回者,仍由原 股承辦,不抵分案件。」有基隆地院刑事分案要點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既非該分案 要點第16點但書所規定之案件,亦非同要點第17點本文所規 定之情形,則依該要點第16點本文之規定,曾參與原裁定之 法官即應迴避,因此,前裁定經本院發回後,參與該裁定之 信股法官未予迴避,而仍分由原股辦理乙節,揆諸前開說明 ,已違反原審法院依法訂定之分案要點,而有悖於法定法官 原則之精神,已非妥適。 ㈡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向原審 法院提出,同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7日基檢嘉丁113執聲142字第1139008027號函及其上 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參(聲295卷第3頁),則原審法 院受理本件聲請,即應依上開業已修正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規定辦理。然觀諸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1 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全卷,並未見原審法院依法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且受刑人所犯各罪,前經原審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 裁定,以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中,原審 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 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 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未見有何無必要 或急迫之情形,即逕行裁定,復未說明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機會之理由,其程序於法未合等為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然原審於113年7月18日再次受理本案 後,對於本院之發回理由置若罔聞,依舊未提解受刑人到庭 陳述、或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3年8月5日做成原裁定,且未於理 由中說明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依舊於法未合 。 ㈢綜上,原審受理本件定刑之聲請,未依法送達繕本,亦未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之進行顯有違誤;又本件 定刑聲請前經本院撤銷發回後仍分同一法官辦理,亦有違原 審法院分案要點之規定。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1976-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劉彩俠 被 告 林晏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56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6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郭俊男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俊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62、336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掃把頭」、「辛 袁僖Sunn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分工 :㈠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江柔璇」聯繫告訴人邱創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 獲利,並提供網站連結供邱創文註冊、操作,嗣再由LINE暱 稱「華準客服經理」之人向邱創文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云,致邱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 現金,於112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0樓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出示「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以向邱 創文收取現金100萬元,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隨後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菩薩-哈利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由不詳成員另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張雅倩」聯繫告訴人徐嘉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並提供網站連結供徐嘉華註冊、操作,嗣LINE暱稱「永豐 金投客服」之人再向徐嘉華佯稱儲值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 云。因徐嘉華前曾遭類似手法詐騙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4時2 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寶雅賣場新莊建國店」外面交 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並於向代徐嘉華到場之 員警出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如該附 表二編號5之偽造收據,欲收取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上開「一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所犯上 開各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貳之一㈡」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徐 嘉華施用詐術,惟因徐嘉華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各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 判決第6頁之理由四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貳之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 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有將所有知道的事情 及上游向檢察官供出,希望可以協助查獲詐欺集團上游;另 請求安排與告訴人2人調解以獲其等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 游或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北檢力辰113 偵10851字第11390782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頁) ,且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亦未果,有本院民事 庭回報單附卷(本院卷一第119頁),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端,惟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擔任 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徐嘉華部分幸而未遭詐得財物,邱創文遭詐得之數額非微 ,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為超商店長,因 遇新冠疫情,超商又在醫院旁邊,連續3年業績下滑,離婚 無子,爸爸從106年中風到現在,媽媽身體也不好,哥哥也 有心臟病,另外還有1個弟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一第343頁),及邱創文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邱創文 原判決事實一㈠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嘉華 原判決事實一㈡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俊男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83-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晏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林晏州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7月 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 」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申辦不詳手機預付 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 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事宜,同日並前往陽信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嗣於該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 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 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 「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 彩俠、張玉珍、黃美惠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行,惟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而告訴人3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數額非微,原審逕予宣告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公司設立及 門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3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 當之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數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並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該時從事餐飲業,家中尚 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7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沂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06、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德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捌 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林德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可代辦多益證 書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柯冠廷瀏覽後遂與其聯繫,被告再以 電子郵件名稱「證書證照代辦 黃主任」向柯冠廷佯稱:須 先繳納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云云,致柯冠廷 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依被告指示將現金4 萬6,000元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黃建軒(門號「0 000000000)」,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11時51分許,騎乘自 行更換懸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維揚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而 詐得上開現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 ,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因本案詐得4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柯冠廷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6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柯冠廷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頁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 得,而該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上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其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 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 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 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 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就本案雖已坦承 犯行,並與柯冠廷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然被告前於104 年4月間即曾因上網刊登代辦證件涉嫌詐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 ,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偵70916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9頁),其不 僅於上開緩刑期滿後再以相類手法犯本案,在犯罪手法上更 改以指示柯冠廷以寄送現金包裹至超商,其再前往領取包裹 ,且駕駛改掛其他車牌之方式,刻意設定斷點以避免真實身 分暴露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難度,顯見其未因前案緩刑之宣 告而更加自我警惕。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逕予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且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之後何 以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的理由, 又僅宣告緩刑之最短期間,復未有任何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之必要命令, 亦有罪刑不相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宣告刑及緩刑宣告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一㈡」所述 前案紀錄,雖該案緩刑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然可徵其並未因此自我警惕,此等素行相較於毫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行為人,在量刑審酌上自應有所區別,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手法散布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利用便利商店寄 送之方式,避免面交風險,且駕駛自己先行更換車牌之機車 以製造斷點之犯罪情節,於犯罪後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雖經 提示其駕駛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仍否認犯行,直至再與辯護 人就卷內證據資料溝通後方坦認犯行(偵3361卷第13至16、 101至105頁),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UBER司機,一週 收入約2萬元,現與85歲高齡父親同住,父親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 及第49、99頁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告 訴人於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意見、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有如上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然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已於上開聲請狀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可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另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一方面從事熊貓外送工作、一方面參與職業駕駛之講習與證 照考試,並已考得證照,現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如前所述 ,而與本案案發時工作並非穩定之情不同,並有被告提出之 訓練班收費單據、學生證、參加考試證明單、外送工作收入 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測驗成績暨講習通知單、計 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本院卷第41至48、51、99頁),而積極努力生活,信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復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相類手法之犯罪紀錄,再犯本案, 且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5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岑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岑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93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北一區業 務副理,負責安排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30日期間,將其代收客戶 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4,627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接時間多 次侵占貨款,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發生車禍,為支付維修車 輛所需費用,以低價出售貨物以取得訂單及貨款,之後無法 補上中間的差價,才會導致侵占數額越來越多;被告坦承犯 行,現從事UBER司機,如果因為本案入監執行,將導致現在 的生財工具即車輛遭融資公司收回,失去工作而面臨更大的 經濟壓力;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不 要讓被告關那麼久,或有緩刑之機會,讓被告將積欠的款項 儘速歸還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中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 理由三㈢),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等,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先理賠告訴 人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部分款項)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回 報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 ),然現僅依調解結果履行前期之部分款項,有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而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調 解及履行情形,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依調解履行給付之款項(包括給付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予以主張扣除,亦附此說明。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 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而獲告訴 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 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參上開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 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萬6,463元。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匯款 至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0萬8,164 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並匯款至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PHM-113-上易-94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俊男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9月17日起 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l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宣 示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且被告除本案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二次犯行外,復有因相同詐欺集團 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85至2 86頁),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短期內即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83-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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