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蔡宥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黃韋倫、黃文
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蔡宥騰(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原審就肇事逃
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如執行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
請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4-75、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分別受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成立調解,願
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分期給付,每期12,000元),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
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受有傷害,且明知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卻僅因要趕至喪家服務,逕自駕車離開,
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韋綸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爺爺、奶奶,支付爺爺之安養院費
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
人等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宣
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HM-113-交上訴-10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