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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帛諺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店」擔任店員,負責商品上架 、清點、收銀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帛諺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利用其值班之際,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全家 便利商店內,將其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351元及店內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635元)取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便利商店其他店員及經營者 許瑞娟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得知上情 。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瑞娟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所製作之竊盜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收銀員途中集金單及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接連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利用任職 期間之同一機會,基於侵占該店內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未洽。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固值 非難,然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付10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倘對被告處以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額,暨酌以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惟已經離職、目 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又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且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侵占所得,復獲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且所賠償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價額,故如再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時  間 侵占金額及商品(新臺幣) 1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下同)5月2日某時 20元 2 113年5月6日某時 305元 3 113年5月10日某時 108元 4 113年5月11日某時 1,001元 5 113年5月12日某時 2,133元 6 113年5月14日某時 7,195元 7 113年5月15日某時 3,100元 8 113年5月17日某時 6,694元 (起訴書誤載為6,697元) 9 113年5月18日某時 2,935元 10 113年5月21日某時 接續取出收銀機1,017元、10,000元(未放入保險庫) 11 113年5月22日某時 853元 12 113年5月25日某時 2,995元 13 113年5月26日某時 995元 14 任職期間之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 在收銀機以少換多方式,取出10,000元 15 任職期間之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 徒手拿取該便利商店內之藍莓香菸1包(價值約110元)、咖啡5杯(價值約250元)、霜淇淋5支(價值約245元)、麥香奶茶2瓶(價值約3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3-簡-329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源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叢猷凌 林東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猷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林東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叢猷凌、林東計均為旺達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0號;下稱旺達公司)之物流配送人員,負 責將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0樓;下稱富士公司)委託旺達公司配送之碳粉匣運 至臺中地區統一超商進行更換等業務,該2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謝志源則為雅匠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號;下稱雅匠公司)之維修員,其知悉叢猷凌、林 東計因前開業務而有收受富士公司碳粉匣之機會,竟各尋叢 猷凌、林東計商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叢猷凌、謝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接續將 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共計81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再由叢猷凌在雅匠公司工廠向謝志源收取舊品碳粉匣,利 用配送新碳粉匣之機會,將該舊品碳粉匣代替新碳粉匣,安 裝於應更換碳粉匣之印表機上(詳細配送碳粉匣時間、配送 門市、碳粉匣型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謝志源 將上開新碳粉匣轉售給不特定人牟取不法獲利;叢猷凌每支 新碳粉匣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萬4,300 元(計算式:300元×81支=2萬4,300元)。  ㈡林東計、謝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聯絡,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接續將富士 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共計72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 由林東計在雅匠公司工廠向謝志源收取舊品碳粉匣,利用配 送新碳粉匣之機會,將該舊品碳粉匣代替新碳粉匣,安裝於 應更換碳粉匣之印表機上(詳細配送碳粉匣時間、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謝志源將上 開新碳粉匣轉售給不特定人牟取不法獲利;林東計每支新碳 粉匣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萬1,600元( 計算式:300元×72支=2萬1,600元)。   嗣經富士公司工程師檢測,發現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碳粉匣系 統皆顯示異常狀態,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源、叢猷凌、林東計(下稱被告謝志源等3人 )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謝志源等3 人、其等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志源等3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0101卷二第384至386頁,偵28552卷第208 至215頁,本院卷第23至24、99、120頁),核與證人即富士 公司維修工程師洪明郁、許正陽、陳啟輝、回收舊碳粉匣人 員鄭惠如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見他10101卷二第165至171、1 81至186、355至360頁,偵28552卷第119至123頁)情節相符 ,並有運輸服務合約、舊品碳粉匣照片、附表一、二送貨單 、系統顯示「Used」之異常畫面資料、LOG資料擷圖各1份( 見他10101卷一第41至74、89、93至363、365至499頁,他10 101卷二第137至141頁,他10101卷三第29至397、399至501 頁,他10101卷四第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志源 等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謝志源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 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 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 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用刑法 第336條第2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刑法第335條 論科。  ㈡核被告謝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謝志源、叢猷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謝志源、林 東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緊密時間,各接續數次侵占告 訴人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謝志源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處罰。  ㈤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於案發時為 富士公司配送員,負責配送碳粉匣至指定超商門市進行印表 機碳粉匣更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志源雖非從事上 開業務之人,但其各與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即被告叢猷凌、林 東計共同侵占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業務上所保管之碳粉匣,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另考量被 告謝志源各尋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共同商議前述犯罪計畫, 且提供舊品碳粉匣予被告叢猷凌、林東計進行更換以掩蓋其 等業務侵占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自無使其蒙 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故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謝志源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或㈡業務侵占犯行,顯 然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須認如量處有 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 酌被告謝志源等3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 微,且業務侵占期間各長達半年之久,惡性非微,倘遽予憫 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業務侵占之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均從事 配送碳粉匣至指定超商門市進行印表機碳粉匣更換業務,原 應勤勉任事,然為圖己利,於收受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 後,趁機侵占入己並販售予被告謝志源;被告謝志源雖非從 事前述業務之人,亦貪圖利益,分別與被告叢猷凌、林東計 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或㈡犯行,致使告訴人蒙受前述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志源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3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另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0萬元完畢(見他10101卷四第257頁, 本院卷第24、127頁);被告謝志源與告訴人間則因就和解 方案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 尚非完全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謝志源等3人之犯罪動機 、參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2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謝志源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叢猷凌、林東計部分各求處有期 徒刑6月、6月(見本院卷第124頁),尚稱允當,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謝志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審酌上開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 見其等犯後具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叢猷凌、林東計為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又為使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 叢猷凌、林東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6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上開被告2人明瞭 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志源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考量被告謝志源分別指示被告 叢猷凌、林東計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參與程度係居於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表 示不同意法院對被告謝志源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就被告謝志源部分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謝志源各向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收購如附表一、二所 示碳粉匣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謝志源對附 表一、二所示碳粉匣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各屬其犯罪 事實欄㈠及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販售碳粉 匣予被告謝志源,每支碳粉匣可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堪認被告叢猷凌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2萬4,300元(計算式:300元×81支=2萬4,300元) ;被告林東計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600 元(計算式:300元×72支=2萬1,600元),惟被告叢猷凌 、林東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0萬元完畢,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配送日期(民國) 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 數量 1 112/5/9 臺中市○○區○○路○○○號172號1樓之逢廣門市 CT202635 1 2 112/5/1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雅昌門市 CT202637 1 3 112/5/10 臺中市○○區○○路○○號之隆安門市 CT202634 2 4 112/5/12 臺中市○○區○○路○段○○○號275號之富宇門市 CT202634 2 5 112/5/12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昌鴻門市 CT202637 1 6 112/5/13 臺中市○區○○路○○號之6之7精業門市 CT202637 1 7 112/5/14 臺中市○○區○○路○段○○○號323號之逢德門市 CT202634 2 8 112/5/15 臺中市○○區○○路○段○○○號275號之富宇門市 CT202635 2 9 112/5/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鵬門市 CT202634 1 10 112/5/16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華門市 CT202634 2 11 112/5/17 臺中市○區○○○路○○○號162號之興悅門市 CT202634 1 12 112/5/17 臺中市○區○○路○○號之婷婷門市 CT202634 1 13 112/5/18 臺中市○○區○○路○○○號之宸騰門市 CT202635 1 14 112/5/19 臺中市○○區○○路○段○○○號323號之逢德門市 CT202636 2 15 112/5/19 臺中市○區○○○路○○○號之吉龍門市 CT202635 1 16 112/5/19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西屯重慶門市 CT202634 1 17 112/5/23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健太門市 CT202637 1 18 112/5/23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忠權門市 CT202635 1 19 112/5/24 臺中市○區○○路○○○號之健勝門市 CT202635 1 20 112/5/25 臺中市○○區○○○路○○號之漢翔門市 CT202635 1 21 112/5/26 臺中市○○區○○路○○○號之寧夏門市 CT202634 1 22 112/5/28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亞太門市 CT202637 1 23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三中門市 CT202634 1 24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華門市 CT202636 2 25 112/6/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樂河門市 CT202634 1 26 112/6/8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環東門市 CT202634 1 27 112/6/1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松東門市 CT202636 1 28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昌和門市 CT202635 1 29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寶慶門市 CT202634 1 30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佳茂門市 CT202634 1 31 112/6/23 臺中市○○區○○路○○號之隆安門市 CT202635 2 32 112/6/27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2樓之權大門市 CT202637 1 33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進合門市 CT202635 1 34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東寶門市        CT202634 1 35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385號之上誠門市    CT202635 1 36 112/7/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軍建門市      CT202634 1 37 112/7/5 臺中市○○區○○○街○○號之黎明東門市         CT202634 1 38 112/7/14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后庄門市        CT202634 1 39 112/7/26 臺中市○○區○○路○○○號之墩隆門市          CT202634 1 40 112/7/2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潭厝門市         CT202634 1 41 112/8/6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向權門市 CT202634 1 42 112/8/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墩正門市 CT202636 2 43 112/9/6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惠文門市 CT202635 1 44 112/9/6 臺中市○○區○○路○○○號之雅潭門市 CT202635 1 45 112/10/5 臺中市○○區○○路○○○號289號1樓之聚懋門市 CT202636 1 46 112/11/5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墩正門市 CT202637 2 47 112/12/5 臺中市○○區○○街○○○號之昌進門市 CT202637 1 48 112/5/13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鑫權勝門市 CT202636 1 49 112/5/13 臺中市○○區○○○路○○○號之神林門市 CT202637 1 50 112/5/14 臺中市○○區○○路○段○○○號446號1樓之瑞陽門市 CT202636 1 51 112/5/18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百達門市 CT202634 1 52 112/5/2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雅興門市 CT202636 1 53 112/5/24 臺中市○○區○○路○段○○○號室之環太門市 CT202634 2 54 112/5/25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環雅門市 CT202634 1 55 112/5/27 臺中市○○區○○○路○○○號之雙喜門市 CT202637 1 56 112/5/28 臺中市○○區○○○街○段○○○號之欣花園門市 CT202637 1 57 112/5/28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和門市 CT202636 2 58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和門市 CT202634 2 59 112/6/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正勤門市 CT202637 1 60 112/6/17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潭榮門市 CT202634 1 61 112/6/17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頭張門市 CT202636 1 62 112/6/17 臺中市○○區○○路○段○○○號室之環太門市 CT202636 2 63 112/6/18 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2樓之百惠門市 CT202634 1 64 112/6/21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永春門市 CT202634 1 65 112/6/25 臺中市○○區○○路○段○○號18號之大運通門市 CT202634 1 66 112/6/26 臺中市○○區○○路○○號之興府門市 CT202634 1 67 112/6/30 臺中市○○區○○○路○○號之興春門市 CT202635 1 合計 81 【附表二】: 編號 更換日期(民國) 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 數量 1 112/5/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詠德門市 CT202634 1 2 112/5/20 臺中市○○區○○○路○○○○○號507之9號之北勢東 CT202635 1 3 112/5/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港區門市 CT202634 1 4 112/5/23 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管院門市(子店) CT202636 1 5 112/5/2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福康門市 CT202636 1 6 112/5/26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港強門市 CT202637 2 7 112/6/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理想門市 CT202637 1 8 112/6/13 臺中市○○區○○路○○○○○號之科雅門市 CT202637 1 9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天佑門市 CT202634 1 10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41號43號號之英荃門市 CT202636 1 11 112/6/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清泉崗門市 CT202637 1 12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平和門市 CT202636 1 13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潭春門市        CT202635 1 14 112/7/2 臺中市○○區○○路○○○○號之詠珊門市         CT202637 1 15 112/7/5 臺中市○○區鎮○路○段○○○號之鎮權門市        CT202634 1 16 112/7/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浤淶門市 CT202635 1 17 112/7/11 臺中市○○區○○路○○○號之直興門市          CT202636 1 18 112/7/14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之1號之新中工門市      CT202634 1 19 112/7/14 臺中市○○區○○路○號之友達宿舍門市          CT202636 1 20 112/7/19 臺中市○○區○○路○○○號171號之栗林門市      CT202637 1 21 112/7/21 臺中市○○區○○路○○○○○○號之神尚門市       CT202636 1 22 112/7/24 臺中市○○區○○○道○○段○○○號之三景1930櫃位 CT202634 1 23 112/7/24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靜大門市         CT202637 1 24 112/7/25 臺中市○○區○○路○○號之豐社門市           CT202636 2 25 112/7/25 臺中市○○區○○路○○號之豐社門市           CT202637 2 26 112/7/2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幼勝門市     CT202637 1 27 112/7/27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港強門市        CT202636 2 28 112/7/28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鹿成門市    CT202634 2 29 112/7/29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嶺門市          CT202634 1 30 112/7/29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豐三民門市        CT202635 1 31 112/7/29 臺中市○○區○○街○○○號之清中門市          CT202637 1 32 112/9/6 臺中市○○區○○街○○號之瑞彬門市 CT202637 1 33 112/10/6 臺中市○○區○○路○段○○○號190號之矽品門市 CT202636 1 34 112/11/6 臺中市○○區○○路○段○○號 CT202636 1 35 112/5/15 臺中市○○區○○路○○○號583號之豐光門市 CT202637 1 36 112/5/15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太舜門市 CT202635 1 37 112/5/15 臺中市○○區○○路○○○號之社口門市 CT202634 1 38 112/5/18 臺中市○○區○村路○○○號之水豐門市 CT202636 1 39 112/5/19 臺中市○○區○○路○○○號315號1樓之后綜門市 CT202634 1 40 112/5/20 臺中市○○區○○○路○號之菁埔門市 CT202634 1 41 112/5/21 臺中市○○區○○路○○○號之日出門市 CT202634 1 42 112/5/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弘新門市 CT202636 1 43 112/5/22 臺中縣○○鄉○○路○○○號樓之鑫和睦門市 CT202636 1 44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之后東門市 CT202637 1 45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神圳門市 CT202637 1 46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之頂尖門市 CT202635 1 47 112/5/27 臺中市○○區○○路○○○號之蔣公門市 CT202634 1 48 112/5/29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遊園門市 CT202634 1 49 112/5/29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甲后門市 CT202635 1 50 112/5/30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嶺寶門市 CT202634 1 51 112/5/3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約恩雅門市 CT202634 1 52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昌興門市 CT202637 1 53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旺門市 CT202636 1 54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之嶺中門市 CT202636 1 55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鹿成門市 CT202635 2 56 112/6/15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龍億門市 CT202637 1 57 112/6/15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郡寶門市 CT202634 1 58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之星河門市 CT202635 1 59 112/6/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港昌門市 CT202634 1 60 112/6/20 臺中市○○區○○路○○號93號95號樓之欣三豐門市 CT202635 1 61 112/6/22 臺中市○○區○○路○號之嶺東門市 CT202634 1 62 112/6/24 臺中市○○區○○街○○○○○號之興中街門市 CT202634 1 63 112/6/25 臺中市○○區鎮○路○段○○○號之鎮欣門市 CT202637 1 64 112/6/25 臺中市○○區○○路○○○○○號之鈦譜門市 CT202634 1 65 112/6/27 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北庄門市 CT202634 1 66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鹿維門市 CT202634 1 合計 72

2025-01-21

TCDM-113-易-298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萬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4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萬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萬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超商門市人員, 管領商品及負責結帳機會,擅自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物 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吳昇遠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期償 付第1期調解金額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5、39至40頁 ,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遵期給付調解金,尚見被告有 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8582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4年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21

TCDM-114-簡-90-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中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6,269元,金額非 鉅,被告犯後除自白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原任職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國114 年1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4頁),衡情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對照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26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和解筆 錄中,已約定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領取之薪資扣 抵5,458元,被告並當庭賠償1萬0811元,所餘3萬元則約定 自114年3月起分期賠償,有該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3 、114頁)。可認告訴人本件遭侵占之金額中,被告仍保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 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 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黎中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中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營業所(下稱羅東營業所)之貨運司機,工作內容包括收受 貨件、收取運費及向客戶代收貨款,並彙整款項繳回羅東營 業所或是透過ATM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黎中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收取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52,269元攜至宜蘭地區某超商ATM,僅將其 中6,000元存入公司帳戶,而將其餘46,269元侵占入己。嗣 羅東營業所會計人員蘇津平查看繳款收執聯,察覺款項有異 並詢問黎中廷,黎中廷坦言因積欠高利貸債務而侵占款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津平、江禾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中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禾畬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履歷表、羅東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被告於113年6月18日 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及承諾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6,26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1-20

ILDM-113-易-51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一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 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吉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任職在址設彰化縣○村鄉○○路 000號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擔任 中區業務代表,負責配送飲品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 受大苑子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黃俊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471,290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 於大苑子公司。 二、案經大苑子公司委由吳兆原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大苑子公司人事資料卡、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卷第5、8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趁 任職大苑子公司中區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上機 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侵吞貨款,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款 項,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使告訴人 大苑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先賠償告訴 人4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 過錯,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非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悔意,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 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 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 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71, 290元,惟被告與大苑子公司已成立和解,且其於113年12月 30日先給付4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尚未 支付即尚未實際發還部分者仍有431,290元,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予以扣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依和解 筆錄約定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 或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 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黃俊吉願給付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萬元,分期給付:㈠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先給付新臺幣4萬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25,000元。㈢餘額28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客戶 收款金額 1 112年4月 三沐日式料理 1,000元 2 112年5月 淞盛和漢料理店 700元 3 112年6月 黃水萍土羊肉 300元 4 112年7月 黑公雞風味餐廳 120,200元 5 112年7月 月光山舍土雞料理景觀餐廳 15,360元 6 112年7月 太郎鱉大王 14,500元 7 112年7月 茗園和食料理 12,900元 8 112年7月 雅瑪仙境 6,100元 9 112年7月 (彰化)紅樓餐廳 5,900元 10 112年7月 馬沙歐休閒美食釣蝦廣場 4,160元 11 112年7月 捲捲麵 4,000元 12 112年7月 鼎味炭火薑母鴨彰化店 840元 13 112年7月 泳霖牧場 500元 14 112年8月 黑公雞風味餐廳 95,100元 15 112年8月 尚馨創意料理 41,970元 16 112年8月 茗園和食料理 17,750元 17 112年8月 太郎鱉大王 17,540元 18 112年8月 月光山舍土雞料理景觀餐廳 13,950元 19 112年8月 漢滄海鮮餐廳 13,200元 20 112年8月 登遊土雞城 12,380元 21 112年8月 雅瑪仙境 8,860元 22 112年8月 綠亭日本料理 8,360元 23 112年8月 捲捲麵 6,860元 24 112年8月 紅樓餐廳 6,500元 25 112年8月 好地方咕咕雞 6,000元 26 112年8月 泳霖牧場 5,820元 27 112年8月 名野日本料理 5,700元 28 112年8月 龍獅海鮮 4,900元 29 112年8月 上野燒肉町 4,540元 30 112年8月 源泉活海鮮餐廳 4,000元 31 112年8月 新統意饗宴 3,300元 32 112年8月 大中華國際美食館 2,800元 33 112年8月 鼎味炭火薑母鴨員林店 2,000元 34 112年8月 阿梅海鮮餐廳 1,200元 35 112年8月 全師傅美食創意料理 1,100元 36 112年8月 鼎味炭火薑母鴨彰化店 1,000元

2025-01-20

CHDM-113-易-1315-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匯款單據2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另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侵占昊昭蛋行貨 款之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案已相隔4月,難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非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 一案件,本案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昊昭蛋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陳 春妙之財產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6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包含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餘債務在內,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8萬元,此有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51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睿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 ○巷00弄00號1樓之昊昭蛋行(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 ,負責載運雞蛋並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收款時間,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以現金方 式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660元轉交 給昊昭蛋行之會計人員陳春妙,反據為己有,用於清償債務 ,且為掩飾犯行,接續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收款收據等文書 上為不實登載,於廠商收款收據上為「欠」字記載,將實際 上已繳交貨款之廠商登載為積欠貨款之廠商,並交付予陳春 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妙核管貨款收支之正確性。嗣 經陳春妙對帳時發現張傑睿有挪用款項之情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春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春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收款收據(估價單)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廠商貨款陸續侵 占入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 一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侵占金額 9,6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廠商收款收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因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廠商名稱 貨款(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 113年7月4日 屏東縣內埔東池便當店 3,100元 3 113年7月5日 屏東縣新園晨間廚房 3,100元 4 113年7月9日 興隆晨間廚房 1,860元 5 113年7月12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025-01-16

PTDM-113-易-113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陳于智約定合作經營遊戲幣代收儲值服務,由王志 豪與陳于智各別在Weplay、探探、抖音、大陸抖音等APP上 搜尋欲儲值該等軟體遊戲幣項目之客戶,再由陳于智先向上 游遊戲幣廠商支付款項,將客戶所欲儲值之遊戲幣存入指定 之APP帳號內,王志豪則負責向該等欲儲值遊戲幣之客戶收 取代儲值款項,匯入王志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內,王志豪嗣後再回款予陳于智,期間交易之價差再由2 人分潤,王志豪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客戶代儲值之價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豪自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起 至同年月11日14時15分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228,252元後,詎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需生 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4月底,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予陳于智之代收儲值 金總計126,587元後,將剩餘之101,665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經陳于智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 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235至241頁、第267至274頁、 第307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廖彩伶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製 作之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278號函所附廖 麗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217 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   ,應秉持誠信態度為之,然卻擅自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用侵   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1,665元,業經認定如 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 228,252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侵占其中之101,665元以 外,剩餘之126,587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涉及業務侵占犯嫌,辯稱:伊有 將款項126,587元還給告訴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陳稱:我所製 作並提供給警方的明細表中,欄位註記王志豪刷卡及代轉出 金額的部分,是被告有返還給我款項,這部分我有做扣除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之 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1份可佐,足見 被告確係將前開代收客戶之儲值金共126,587元(詳如附表 二)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代收項目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20,000元 TikTok 2 112年4月6日21時28分 11,700元 抖音 3 112年4月6日22時 10,000元 TikTok 4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5,000元 TikTok 5 112年4月6日23時1分 10,000元 阿峰還款 6 112年4月7日0時17分 500元 探探 7 112年4月7日1時35分 9,500元 探探 8 112年4月7日14時 2,350元 TikTok 9 112年4月7日15時29分 3,000元 TikTok 10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 478元 TikTok 11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 13,740元 TikTok 12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5,000元 TikTok 13 112年4月7日20時17分 12,000元 探探 14 112年4月7日20時54分 3,000元 探探 15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10,000元 TikTok 16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5,000元 TikTok 17 112年4月8日9時40分 10,000元 探探 18 112年4月8日10時51分 4,900元 探探 19 112年4月8日20時31分 2,000元 探探 20 112年4月9日0時14分 22,450元 抖音 21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 2,000元 探探 22 112年4月9日20時08分 5,000元 探探 23 112年4月9日21時32分 1,900元 探探 24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 400元 探探 25 112年4月9日21時45分 1,500元 探探 26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 800元 探探 27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 478元 探探 28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 1,200元 探探 29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 10,000元 探探 30 112年4月10日13時11分 4,580元 探探 31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 956元 抖音 32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 800元 探探 33 112年4月10日17時56分 2,330元 探探 34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 1,200元 探探 35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 1,940元 探探 36 112年4月10日19時53分 2,350元 探探 37 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 1,200元 探探 38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 5,000元 探探 39 112年4月10日21時50分 1,500元 探探 40 112年4月11日0時27分 1,600元 探探 41 112年4月11日14時15分 10,900元 Weplay 總計228,2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回款方式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19,758元 信用卡 2 112年4月6日22時 9,863元 信用卡 3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4,970元 信用卡 4 112年4月7日14時 2,317元 信用卡 5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4,798元 信用卡 6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9,983元 信用卡 7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4,992元 信用卡 8 112年4月8日18時10分 10,275元 轉匯 9 112年4月8日23時30分 20,790元 轉匯 10 112年4月9日21時48分 1,542元 轉匯 11 112年4月10日16時9分 10,000元 轉匯 12 112年4月10日18時5分 8,750元 轉匯 13 112年4月10日20時54分 5,000元 轉匯 14 112年4月10日22時7分 3,549元 轉匯 總計126,587元

2025-01-16

TCDM-113-易-153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八方雲集鹿港復興店,負責在櫃檯收銀,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接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113年 2月20日16時27分許、同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均利用在櫃 檯收銀之機會而先後侵占顧客交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元,足見被告3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段一致,且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般健全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薑母鴨店工作, 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 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辯稱老闆已 直接以扣薪水之方式取回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稱並未與 被告和解等語,是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且無證據 證據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意杰於 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 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王宏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 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 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 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 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 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放置處所 金額 1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 收銀機 4000元 2 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3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元 4 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5萬元 5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6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5000元 7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8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金庫 5000元 9 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2萬元 11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12 同日凌晨4時8分許 1萬元 13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1萬元

2025-01-15

TCDM-113-易-395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返還之新臺 幣13萬9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3日,受雇於戊○○經 營之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 號1樓,下稱「鳳林堂公司」),負責倉儲管理、進貨、銷 貨、電話接聽等業務,庚○○因上開業務關係對於鳳林堂公司 銷售之商品及資金有管理之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庚○○ 利用管理公司商品及資金之機會,竟基於業務侵占或兼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鳳林堂公司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鳳林 堂公司商品、銷售商品之價金或所保管鳳林堂公司之零用金 侵占入己,嗣經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證人即鳳林堂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員工基本資料表、鳳林堂 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5日函可證,並有下列人證、書證在卷可稽:①附表編號1 :證人陳雅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8-149頁)、銷 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上方);②附表編號2:證人吳豊勝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6-147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3 頁上方)、鳳林堂公司與濟德藥局之交易記錄單據(見偵卷 第97頁)、濟德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09頁);③附 表編號3: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④附表編號4: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9頁; 本院卷第148-15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躍 達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11頁);⑤附表編號5:證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8頁; 本院卷第106-10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上方);⑥附 表編號6: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48-149頁;本院卷第108-11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 下方);⑦附表編號7:證人劉秀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4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7頁上方);⑧附表編號8: 銷貨單(見偵卷第91頁上方)、黃林金美出具之陳報狀(見 偵卷第115頁);⑨附表編號9: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院卷第110-111頁)、銷貨單(見偵卷第93頁上方) 、鳳林堂公司門市銷售簽收單及現金簿(見本院卷第119-12 3、125-129頁);⑩附表編號10:零用金支出表銷貨單(見 偵卷第93頁下方);⑪附表編號11:被告簽收之商品短缺項 目單據銷貨單(見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6部分,因銷貨單上所示客戶實際上 並未訂購商品,是被告在鳳林堂公司電腦內之銷貨電磁記錄 內繕打各該訂購內容之銷貨單而提出於鳳林堂公司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被告係在客戶購買或訂購商品後 ,在銷貨單左上方虛偽填寫託運單號,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或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準 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或金錢予以 侵占入己,及其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 ,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接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應認係 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 之目的,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兼或準文書,該等行為間 具有部分之合致及重疊性,倘若分開評價為數行為,將會有 評價過度之嫌,故應認為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於到職後未久, 即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商品或現金而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 有偏差;且其本案所為部分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後,告訴人尚 給予其彌補之機會而留任之,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繼而 為侵占犯行,兼或以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為之 ,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結前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第1期賠償金1 2萬元等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之 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95-196、199頁);復斟酌本件侵占財 物價額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助理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有貸款需償還,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業務 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接續侵占之次 數11次,惡性非微,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物品欄」所 示之損失,是依其犯罪情節,對照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尚難謂有過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案固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然被告既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請求本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 院卷第197頁),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商品或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任職鳳林堂公司期間,其 尚有薪資1萬942元未領,而經告訴人扣抵遭被告侵占財物之 損失,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12萬元,業如 前述,是上開經告訴人扣抵之薪資1萬942元及被告已賠償之 12萬元,與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況無異,是宣 告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自應將上開數額共計13萬942元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所偽造之銷貨單,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方 式    物 品 侵占之現金或商品價值(新臺幣) 1 客戶陳雅慧於111年12月15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號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陳雅慧,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12瓶 3萬6000元 2 客戶濟德藥局於111年12月21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濟德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調通調(大)6盒 ⒉補鈣塑膠囊3盒 ⒊消渴散6罐 ⒋胃長好6罐 ⒌咳寶散6罐 ⒍金起來(保眼丸)6罐 ⒎龍膽理肝散6罐 ⒏有機菜籽粉2盒 ⒐體內環保舒暢錠20罐 ⒑紅景天紅麴高湯370公克15罐 ⒒薑黃手工皂15個 10萬2960元 3 庚○○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消渴散1罐 ⒉胃長好4罐 ⒊體內環保舒暢錠13罐 ⒋螺旋藻四物錠8罐 ⒌薊薑黃膠囊10盒 ⒍有機菜籽粉3盒 ⒎何首烏1斤 ⒏龍眼殼3斤 ⒐德國葉黃素2盒 ⒑人參補齡丸4罐 9萬3900元 4 客戶躍達藥局於111年12月16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躍達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躍達藥局,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7盒 ⒉補鈣素膠囊4盒 ⒊紅景天紅麴高湯3罐 ⒋薑黃手工皂3個 2萬7440元 5 庚○○明知客戶王勝義(本名為甲○○,其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商品均以「王勝義」之名義為之)於111年12月16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王勝義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6瓶 8100元 6 庚○○明知客戶乙○○於112年1月13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乙○○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2盒 ⒉體內環保舒暢錠6罐 ⒊德國葉黃素1盒 1萬5200元 7 客戶張劉秀品於112年1月3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張劉秀品,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張劉秀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金起來(保眼丸)2罐 ⒉薊薑黃膠囊2盒 ⒊德國葉黃素2盒 ⒋龍眼殼1斤 1萬1800元 8 客戶黃林金美於112年1月13日向鳳林堂公司購買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並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及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僅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交付黃林金美,其餘右列商品則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人參補齡丸1罐 ⒉紅景天紅麴高湯1罐 ⒊薑黃手工皂1個 3660元【已扣除金起來(保眼丸)之價額】 9 客戶己○○於112年1月1日至鳳林堂公司購買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將己○○所購買之薊薑黃膠囊2盒、麗馥女性內褲平口灰1條、木耳禮盒1盒、體內環保舒暢錠1罐、螺懸藻四物錠1罐交付己○○,並向其收取價金7400元,然並未將此筆款項交給鳳林堂公司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 價金7400元。 7400元 10 庚○○於111年12月19日,經戊○○交付鳳林堂公司零用金4348元予其保管,然於112年1月13日逕自離職後,將上開保管之零用金帶走而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鳳林堂公司。 零用金4348元 4348元 11 庚○○於111年12月間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大通3瓶 ⒉月愈順1罐 9900元

2025-01-15

TCDM-113-易-383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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